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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之嬗变

2020-03-19付立新

银行家 2020年3期
关键词:受托人委托人信托

付立新

分别管理义务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最直观的体现,否则受托人在权力的使用上就会更加随意,导致管理职权的滥用,因此各国非常重视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的规范。但这种情形在现代信托法律中逐步产生了变化,分别管理义务中混同管理从绝对禁止向例外禁止的演进:与不同委托人信托财产混同的松动、与固有财产混同的松动、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上由“物理”向“财务、组织意义”为主演进。究其原因,信托向积极功能的演变对制度效率以及财产的再生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且现代分散投资理论的应用降低了投资风险。

与不同委托人信托财产混同上的松动

英美法系混同管理的规则演进

《欧洲信托法原则》第五条是关于受托人应有的权利和应该享受的义务,第(3)条款提到,受托人应该明确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的分界,并且记录好受托财产的各项内容,并且加以维护,防止外泄。英国的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进行分别管理,两者互不相关,这在英国很适用。但是特殊情况下,即受益人委以受托人特别的权利,此种情况下,信托财产可以与其他信托财产交互存在。但是如果没有受到委托人的授权,那么信托财产不能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一概而论。

自20世纪下半叶开始,美国的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就开始在抵押资产投资中将信托财产进行混同。通常,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购买一大笔抵押资产,购买的资金可能全部来自不同的信托,也可能来自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银行等信托机构是这些抵押资产、债券的权利人,他们将从这些资产中获得的收益再分配给不同的信托财产。

《美国统一信托法》第八章规定受托人的义务与权利,其中也明确规定,如果委托人在办理信托业务时有特殊规定,信托双方达成协议,则属于正常履职,但前提是双方必须达成协议并将协议存放于第三方保管处。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在有协议的情况下则可以变通,根据法律规定,认可其合法性。金融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合法仍然存在争议。根据《信托法》810条(D款)规定,若受托人在办理业务时涉及个别人的利益,则受托人可将信托财产整合进行投资,其原理是财产整合投资比单项投资更稳定,满足信托业务的规避风险的要求,也正因此,尽管受托人将财产整合投资不符合分别管理义务和信托财产分别标识规则,也属于合法行为。在实际任务执行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整合投资是规避风险、获取利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因此,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可以删除,顺应信托业务开展的需求。

甚至于美国南达科他州法律允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可将信托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南达科他州法律规定:“在账户管理上的规定是,受托人可以将该投资账户登记在其指定的任命人(Nominee)名下,但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为该人的投资账户的行为负责。”将信托账户登记在他人名下,方便了受托人選择专业投资顾问对信托账户进行投资,省却了不必要的程序或手续上的麻烦,适应了现代社会资本运作高节奏、高效率的特征。

大陆法系混同管理的规则演进

旧《日本信托法》(特指1922年日本信托法,大约80年后于2006年进行全面修改)第28条规定:“管理者应该对财产进行分类管理,把信托财产、固有财产、其他信托财产这三者区分开来,避免混淆。”如果这里的信托财产属于金钱类产品或土地要做好分别记载,日后好清算。在日本通过将该义务的法律解释定性为强制性义务,以保护受托人利益。因此,即使受托人与委托人达成合同,也不认可集合信托的形式。明示信托财产间的分别管理义务在会计文件上进行区分,仅仅针对金钱。即将这种情况下的分别管理义务解释为任意性规定,在有价证券等方面通过会计区分更为方便,但在有些案例中却不能彻底执行。因此2006年新《日本信托法》进行了修改,第34条规定:“受托人应该进行分开管理,不应混淆信托财产的财产、固有财产、不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这三个类别。”

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信托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即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在信托法该条起草过程中,有的学者提出,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集合运用的营业信托。其实不然。所谓的“集合运用”只是一个大前提,它必须建立在对每一个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对集合运用的信托财产,也要按委托人所委托的财产份额分别进行管理和记账。

中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为金钱者,得以分别记账范式为之。前项信托财产间之分别管理义务,于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适用之。

综上所述,对于不同委托人之间的信托财产混同管理中约定排除的合法性,我国与其他国家显著不同。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分别管理义务的除外条款,故一般认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管理义务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信托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与此同时,英国、美国、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皆以判例或成文法明示约定排除该禁止条款的合法性。

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上的松动

日本的四宫和夫教授认为,分别管理义务的性质有两种,信托原本就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作为“本质上的委托”,需要进行明示以及区分;第二,具有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作用。无论是哪种特点,都要求具有强制性。实质性的委托和忠实义务的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与受托人本身的利益相关,因此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是强制性规定。但是,信托财产区分与之相比,采取了比较平和的态度。

英美法系混同管理的规则演进

《欧洲信托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第5条全文规定了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3)款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和其他财产相分离”。其中的“其他财产”既指代受托人固有财产亦包括受托人接受的其他委托人财产。

《美国统一信托法》第8.10条关于簿记(record keeping)与信托财产的识别(identification)规定:“(a)受托人应当对信托的管理和保存充分记录。(b)受托人应当把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分开。根据普通法案例,一旦受托人将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发生了混同,如果受托人从混同财产账户中取出一笔资金用于投资,如果这笔资金小于其固有财产,则被认为受托人使用的是其自有资金,该资金的投资收益也被认为是属于受托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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