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出售式重整的必要性
2020-03-17周超
一、出售式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实务中存在着一种重整模式即“出售式重整”。出售式重整是指,将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具备营运价值的资产出售他人,并以资产出售所得价款及剩余资产的清算所得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清偿债务,并对债务人清算注销的重整方式。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具体的规定出售式重整制度,但在破产实务中已有实践并得了很好的效果。
二、出售式重整的本质
出售式重整,名为重整实为清算。出售式重整的本质就是将债务人本身具有重整价值的资产卖给投资者,将财产变卖的金额分配给债权人。虽然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程序中没有被清算注销,但是从出售式重整方案一经确定,债权人企业最终也难逃依照公司法清算注销的命运。
丝毫不否认,出售式重整丰富了重整概念,让大家对重整有了全新的认识。然而,如上所述,出售式重整从一开始就与重整理念相违背。重整的目的是为了让有营业价值的企业获得再生,而不是让其消亡,而出售式重整从一开始就注定其最终的命运是消亡。尽管出售式重整将企业的核心事业、营业资产保留了下来,但是这不能掩盖出售式重整的重心在“出售”,而不是重整。出售本身是市场行为,既然债务人企业的营业资产可以在重整程序中保留下来,也同样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留下来,与采用何种破产程序无关。
三、出售式重整的存在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毕竟属于程序法,维护程序正义理念是其本身的价值追求。不同的破产程序对债权人权益影响不同。具体而言,在不同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尤其担保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不同,其权利本身受到的限制也不尽相同。例如,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可就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而在清算程序中,除非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否则其不能就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此外,重整计划与分配方案表决的程序与表决方式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实际上,从程序的角度,出售式重整对担保物权人尤其是银行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最为明显。这种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的限制加重。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除法律明确规定对其权利的限制外,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不容任何侵害。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受到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权力对担保物权的限制。進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材料。担保物本身就属于债务人财产范畴,债权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是应当之举。此时,担保物权人不能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来实现担保物权,必须依照破产程序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范围内实现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为担保物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就担保物权及时处分以实现自己的物权。然而,在重整程序中,因为债务人企业再生之需求,担保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受到进一步的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二,对担保物权人程序性权利的损害。在破产清算中,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基本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其债权的实现要在破产程序中进行之外。换言之,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换言之,是受破产程序的保护。因此,担保物权人不会参与对管理人制作的分配方案的表决,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权。(详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合法是以不侵害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为前提,加上担保物权人不参与其表决,所以分配方案本身对担保权没有任何约束力。如果分配方案侵害了担保物权人利益,担保物权人的救济途径就不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然而,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需要就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这也包括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人可以作为一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尽管重整程序也保证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毕竟重整程序对担保权人优先权的实现进行了特别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加上重整计划的内容确实对担保权人的利益有影响。重整计划的内容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因此,担保权人也需要就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进一步而言,担保权人就要受重整计划的约束。
可见,本应进行清算的出售式重整实质上是对担保权人的程序性权利作了改变,担保物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受到的限制会多于清算程序中受到的限制。此外,即使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违法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因为采用多数决机制,未同意重整计划的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如何就是救济也是个问题,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规定。其实,目前实务中存在着银行债权人担保权受损却救济无门的情形。
四、规范出售式重整的建议
第一、慎重采用出售式重整模式。出售式重整应适用于有挽救价值且具有优质资产或资质的困境企业,因此,在确定是否采用“出售式重整”模式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出现“为重整而重整”的现象。对于采用出售式重整模式应符合至少以下要件:拥有优质资产、资质的规模企业,资产构成复杂,单独处理难度较大,整体出售可以使效益最大化。
第二、合理评估资产价格。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为融资需要往往将资产根据不同分类向金融机构、第三方融资平台办理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但在出售式重整模式中,重整企业的资产以打包方式整体出售给他人。因此,如何合理评估单一资产的价值及整体出售资产的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未经过合理评估的资产价格很有可能低于其实际价值,造成债务人、债权人甚至是债务人股东的利益受损。对出售资产的合理评估能增强投资人收购资产后得以盈利的信心,有利于消除投资人的疑虑,吸引更多投资人参与重整,确保重整的顺利进行。同样,合理的评估也有利于维护企业利益,防止打包出售过程中的资产流失。
第三、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人在重整过程中的权益将暂停行使,同时要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将有损其权益的实现。而出售式重整,实际为破产清算,故担保物权人在重整中最终权益的实现也不应当低于担保财产单独处置所得的相应价值。
作者简介:
周超,性别:男,籍贯:浙江省诸暨市,民族:汉,学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破产法。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