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创新助力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
2020-03-16林慧青张振群
林慧青 张振群
【关键词】司法制度 生态文明 执法 生态环保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从思维理念、社会生产以及居民生活等多个方面进行改革,生态文明理念的形成也必将对既有社会制度与法治观念造成影响,具体反映到生态环保司法活动当中。生态文明司法实践的逐步丰富与现行司法制度之间已经产生了多方位的不协调性,生态司法若沿用传统的司法制度必然无法有效满足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我国现行生态环保司法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凭借充足的自然资源与劳动力规模创造了经济发展的新奇迹,但粗放式的发展模式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破坏,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做好生态环保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和谐也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实际上,长期以来我国生态环保事业监管主要是以行政监督为主,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滞后,进入司法流程的生态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生态司法制度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的适应性也不强,也无法满足生态文明法治进程的建设需求。当前,必须要正确认识我国生态司法体系所存在的局限性才能找准生态司法改革的着力点。
生态环保案件具有复杂性特征,为生态司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生态环保司法区别与传统案件司法实践,其案情错综复杂,不同因素之间相互关联,这就对生态司法的专业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从目前阶段生态环保司法案件的实践经验来看,大部分案件中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相互交织,对案情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判断造成了难度。案件处理不仅涉及到专业知识,同时还要面临着尖锐的社会矛盾,尤其是在民事生态侵权案件当中,生态侵权的认定往往存在着极大的难度,也容易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生态污染还具有长期性特点,同时也会从多个方面产生扩散,处理此类案件在证据搜集、责任主体认定等方面都需要具有动态性。而现行司法体系难以达到这一效果,司法实践效益不高。
生态诉讼制度难以发挥实效。诉讼是生态司法的关键环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生态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案件诉讼方式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也扩大了生态诉讼的主体范围。从理论上来看政府、社会团体、个人均可单独发起诉讼,并向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人索赔。然而实际上,近年来我国生态污染事故真正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占比相对较少,且大多是以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诉讼为主,这显然无法满足生态司法的现实需求。此外,不良政绩观也对生态诉讼制度效益发挥产生了一定效益影响。一些地方政府忽视了长期利益,在执行生态诉讼政策方面打了折扣。尽管有些案件已经进入到了诉讼阶段,也难以得到公正裁决。
为了满足生态诉讼审理品质提升需求,我国司法体系推出了针对生态司法的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成为解决生态诉讼的重要手段,但由于生态环保公益诉讼起步较晚,整体制度设计依然存在着较大缺陷。这也是现阶段生态诉讼司法所面临的最为迫切的一个问题。另外,公益诉讼制度的诉讼主体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主体的认定“应与案件存在直接的财产与人身损失关系”相矛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冲突,在诉讼阶段法律条文的解读存在着一定的自由性。
生态案件审理机制不完善。生态案件的复杂性也对案件审理带来了较大的挑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创新审判裁决方式才能针对案情做出科学的判决,但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阶段大多数地区法院依然在沿用传统审判机制,法院在生态审判方面的职能弱化现象格外突出。现阶段生态案件统筹专业审理机制建设不完善,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有待加强。例如,一些地区缺乏具备充分生态司法审判经验的法官,案件审理只能借鉴相关案件经验,审判结果往往难以服众。此外,现行生态案件审判也未充分考虑案件属性多样化、跨地域等问题,审判裁决结果无法实现对生态效益的有效保护。
全面推进司法创新,加大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优化生态环保立法,巩固生态司法基础。目前,我国生态环保大多以行业标准规范、地方性行政规章为主,生态环保标准软弱性明显,生态司法基础薄弱。因此,现阶段必须要做好与生态环保司法相关的立法工作。一方面,应提升生态环保标准规范法律层级,将其纳入到部门规章范畴之内,将其作为生态环保司法的法律依据,提升生态司法专业性;另一方面,要结合现阶段生态环保司法实践,对现行生态环保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完善。不同地区在既有生态环境、产业结构、污染情况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各级地方政府应以生态环保基本法为依据,推出适合地方生态环保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
全面改革生态诉讼机制,提升生态诉讼有效性。目前,生态诉讼制度改革已经成为生态司法创新的先手棋,我們应正确认识现行生态诉讼制度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不匹配性,有针对性地实施改革,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一,建立健全生态诉讼程序,规范行政诉讼行为。生态诉讼与传统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流程、庭审辩护等多个环境都存在明显差异。目前,应围绕生态诉讼实践,组织专家学者制定生态诉讼法定程序,从举证、庭审辩护、诉讼费用、判决处罚等多个方面严格落实既定程序。第二,应明确生态诉讼中被告人所应承担的生态治理职责。传统诉讼制度未充分考量“谁污染谁治理”的生态司法原则。为此,在诉讼阶段就明确生态治理需求,要求相关责任人对已经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目前,部分地区法院在生态诉讼判决书中会要求相关责任主体通过第三方、支付罚款等方式承担对应的生态治理职责以及生态治理修复的具体期限。第三,全面普及生态公益诉讼制度,提升生态公益诉讼司法兼容性。首先,要明确诉讼主体顺序梯次,按照政府、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的顺序明确公益诉讼权的流转顺序,同时允许社会组织与公众向政府提出行政异议,要求政府部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具体而言,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律进行修订,明确生态环保公益诉讼不同主体的诉讼权限与监管职责。此外,应对着手解决不同法律条文中生态公益诉讼的矛盾与冲突,提升生态公益诉讼的适应性,主要是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身份认定规定进行修订,允许所有潜在的利益受害者作为诉讼主体,发起公益诉讼。
统筹生态审判,提升生态司法裁决科学性。审判是落实生态司法的最后一步,也决定了生态治理的具体走向,必须要符合生态环保的客观规律与法理逻辑,目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解决问题:第一,依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成立生态环保法庭,走专业化审判发展路线。各级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整合生态环保司法技术骨干组成生态环保法庭,统筹辖区内的生态环保案件审判。此外,还可以借鉴重庆、成都等地经验,通过“在线诉讼+远程审判”的方式将市中级法院法庭与基层法院连接起来,必要时应直接介入审判流程或接受审判案件。第二,借鉴其他类型案件审判程序,引进生态环保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等配合审判,提升生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相关机构实力颁发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并定期进行修订与完善。此外,还应组建相关专家库,并允许原告与被告聘请专家辅助人开展庭审辩论。第三,明确生态案件管辖、审理范围,实施归口审理。对涉及到矿产资源破坏、水资源及土壤等生态破坏以及环境污染相关的案件均纳入到生态司法审理范畴当中,同时针对跨区域生态审理应通过联合审判等方式实现跨区域协作审判,并倡导开展多区域分工协同审判。
【参考文献】
①杨恪:《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主体职能研究——以秦岭北麓地区为例》,《人文杂志》,2017年第5期。
②刘炽:《建构“三位一体”生态检察监督体系》,《人民检察》,2017年第2期。
责编/赵博艺 美编/陈琳(见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