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的国际法价值基础
2020-03-16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基于对人类命运前途和时代发展趋势的深刻思考,以及对中国与世界关系战略走向的准确把握,以宏大的战略眼光向全世界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倡议,得到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响与称道。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是“强调要建立平等相待、互商互谅的伙伴关系,营造公道正义、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促进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文明交流,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1]。这种国际主义的价值理念与国际法所追求的国际秩序高度重合,这不是偶然现象,因为有效的国际法已成为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不是任意的,“是在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前提下对国际法的运用与发展,而不是对既有国际法律秩序的颠覆”[2]。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高度依赖国际法,以国际法价值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础势在必然。
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国际法价值为基础的必要性
首先,国际法价值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了价值共识。价值共识从其本质上来说,是对占主导地位价值的认知与感悟所生成的一种价值信仰,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或上层建筑,一旦形成就自然成为社会主流价值共识与价值观,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强大内驱力。人类命运共同体是马克思所说的“自由人的联合体”,是国际社会发展崇高的追求,也是人类共同价值的新内涵。不过,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因国际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对价值观念产生影响,必然会引起价值共识的问题。在传统国际社会中“欧洲文明”的价值共识占据无可争辩的主导地位,但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由于共同体成员的扩大,面临的问题更加复杂,多元主体的特性带来国际社会价值观领域的多样化态势。因此,与传统国际社会结构的“同质性”与“未分化”的特征相比,现代国际社会结构恰恰表现为“异质性”和“分化性”。国际社会结构的“异质性”和“分化性”特征会对国际社会主体的价值生活产生深刻的影响,积极影响表现为对国际社会主体独立人格的培养,以及国际社会各领域自主发展的解放;消极影响则是导致共同意义的视界的缺失,不利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对国际社会诸多价值观念整合和提炼形成的国际法价值共识是可以弥补这种缺失的,它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充当着类似于“旗帜”的功能。一是国际法的价值具有正当性。国际法价值是指“全人类价值需求的法律化,直接明确地反映全人类的价值追求”,具体表征为“国家追求和平共处、人类追求合理生存的一种道德性的体现”[3]。二是国际法的价值具有普遍性。正是因为国际法价值共识是对国际社会丰富多样的价值观念的有机和有效整合,一方面使国际社会主体的特殊性获得普遍性的规定;另一方面使国际社会精炼出作为凝聚力和向心力的精神资源,协调着国际社会不同领域、不同方面、不同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它表现为变动中的稳定、暂时中的永恒、特殊中的普遍,是对变幻、暂时、特殊的一种扬弃。因此,以国际法价值共识作为对国际社会诸多价值观念的整合机制,能够使国际社会在现代化进程中保持理性的态度和清醒的立场。特别是在面对经济全球化、世界多极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的背景下,国际法价值共识推动各国同舟共济、携手合作,共同走向“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的美好世界,这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追求。
其次,国际法价值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持久的动力。国际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价值共识的实质就是把追求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作为使命。国际法可以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持久的动力,是因为现代国际法已经确立“以人为本”和“以人类为本”的新命题,表现为“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越来越注重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4]。其一,现代国际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形成基本共识。国际人道法是国际法人本化的源头所在,而国际人权法的兴起和发展是现代国际法人本化最直接和最系统的体现[5]。现代国际法人本化趋势深刻改变了国家主权概念的内涵,现代国家主权不仅意味着国家对人民的统治权,更强调主权国家对人民负有保护的责任。对国家保护责任的认识是在国家价值与人的价值融合中形成的,尤其是“每个国家的国家利益如今都明显地包含了需要(和义务)发展自己的能力去尊重、保障其人民的公民及政治权利,逐步地充分实现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6]。可见,从人性出发,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尊崇已经形成基本共识,“以人为本”已经成为当今国际法构筑的本质起点与旨归。其二,“以人类为本”的国际法规则得以确立。普遍性管辖权、国际强行法等规则的确立突破了传统的国家主权的藩篱而注入了“以人类为本”的新成分。众所周知,国际法规则产生于具有平等主权的国家之间,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专门的执法机关。国际法的效力主要缘于国家间的“共同同意”,大部分国际法规则都是“任意法”规则,不具有强制性,国际法的执行也主要依靠主权国家的自助行为。但现代国际法意识到,为保护人类的核心利益和维护国际社会基本秩序,有一些规则如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禁止贩卖奴隶等应该具有强行法性质,而不允许国家的自由选择。另外,对于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侵略罪等严重挑战人类利益底线的行为确立了普遍性管辖权,突破了国家主权的限制。其三,创制了一些新的“以人为本”“以人类为本”的国际法部门和制度,如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环境法、极地法、外层空间法,以及最严重国际罪行的确立与惩处制度。所以,国际法“以人类为本”在学理上和逻辑上已日益凸显为一种发展趋势,既成为应然国际法的一种新的理念,也不断体现于实然国际法之中[7]。虽然从根本上来看,国际法“以人为本”“以人类为本”的理念是为了避免出现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或全人类共同利益之间剧烈冲突而破坏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但这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出发点与终极目的不无二致。国际法把“以人为本”和“以人类为本”作为国际法制度构建目标时,彰显了法律秩序实现的正义基础,也必将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提供持久动力。
二、现行国际法价值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奠定坚实基础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承载了人们关于全人类休戚与共认识的价值共同体[8],它内含的价值必须符合世界人民共同的心灵祈盼和价值期待。作为现行国际法核心价值的和平、发展、合作、安全、秩序与正义,都根植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凝聚了人类共同智慧,可以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奠定坚实基础。充分发扬和切实落实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凝聚人类命运共同体成员的共识,一致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突破国际社会形成的“零和博弈”思维定式、超越“国强必霸”历史覆辙,共同应对人类面临的全球性挑战与威胁。
第一,秉持和平、发展和合作的目的性价值。“和平、发展和合作”这一现实的国际主题自为《联合国宪章》(简称《宪章》)所确认开始,就成为国际法的根本性价值[9]。它既反映出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和最终目标,也统率、整合着国际法的动态运作。当今国际社会,和平是发展与合作的前提条件,发展又是和平与合作的重要保障,合作是和平与发展实现的必然途径,在和平中求发展与合作,在发展中促和平与合作,在合作中实现和平与发展共同目标,这是人类社会走向美好未来的必由之路。因此,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国际法的和平、发展和合作等目的性价值不动摇。其一,和平价值。和平“所表征的是国际社会的一种稳定、和谐状态,是国家之间基于相互性而进行互动的结果”[10]。现代国际法是在二次世界大战洗礼之中走向成熟的,其和平价值追求凝结在《宪章》中,并成为能够给国际社会带来整体安全的价值[11]。况且,“追求和平,乃是人类的天性”,“人类的这个天性指示着我们在和平的秩序中生活,因为只有这样,人类的本质才能得到完全的发展”[12]。不过,人类对和平的追求仍处于困惑和挫折中,如20世纪90年代,大约有22万人丧生于国家间冲突,大约有360万人死于内战[13],进入21世纪以后,国家间的竞争日趋激烈,核武器、生物武器、气象武器等新技术的发展可能给人类和平带来新的威胁。所以,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必须以国际法的和平价值作为根本指针,继续探索维护世界和平的发展道路。其二,发展价值。国际法固然是把维护世界和平作为矢志不移的目标进行追求,但没有国际社会的共同发展就无法壮大其和平力量,也难以消除对世界和平产生威胁的因素(如经济落后和贫穷)的存在和发展基础,从而导致世界和平的局面难以维系。因此,《宪章》序言及第五十五条中确立了国际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时,《联合国千年宣言》(简称《千年宣言》)中重申了使每一个人实现发展权并使全人类免于匮乏的决心。在当下国家间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经济发展失衡已经引起国内和国际社会冲突加剧,民粹主义、极端行为、非法移民等问题困扰各国。这些都是经济发展动力不足、发展不平衡所导致的社会问题,需要通过发展才能解决。确保世界所有的人不受贫穷的困扰和免于匮乏,过上富足而有尊严的生活,这也是全人类的共同理想与追求。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必须以发展价值作指导[14]。其三,合作价值。作为联合行动方式的合作,它是确保人类和平与促进人类发展的“金钥匙”,是“以合作求和平”“以合作谋发展”。因此,它是作为“合作国际法”的价值之首。《宪章》明文规定会员国应在政治、经济、社会、卫生和文化方面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增进国际社会的福祉;《国际法原则宣言》第四项中规定“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详言之,各国无论是在政治、经济上还是在社会制度上存在多大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各方面进行彼此合作。当今世界面临和平赤字、发展赤字、治理赤字的严峻挑战,现有的国际治理机制不能有效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社会变化,任何一个国家或组织都无力独自担当全球治理的重任,只有各国通力合作,才能达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并推进全球经济社会文化的共同发展。
第二,秉持安全、秩序与正义的工具性价值。虽然和平、发展与合作的价值既集中反映、体现国际法自身特质与精神又在国际法实践中发挥着关键引导作用,但它们的实现必须依靠安全、秩序与正义等价值的支持与具体实施,这就意味着安全、秩序与正义是确保和平、发展和合作目标实现的条件与手段。所以,它们是国际法的工具性价值。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国际法的安全、秩序与正义等工具性价值不动摇。一是安全价值。一般说来,安全是指“不存在隐患”“不存在威胁”等[15]。而国际安全则是指在领土、政权、民众和文化价值等方面免遭武力侵犯或以武力相威胁之意,它是主权国家的一种主观状态和心理需求。不过,只有在主权国家普遍安全的前提下,国际社会才能处于和平、有序、正义的状态[16]。安全作为国际法的价值为许多国际文件所确认。如《宪章》在宗旨及原则中规定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以及干涉“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这意味着各国具有独立性、自治性和不可侵犯性,尤其享有不受干预的权利。同时,《国际法原则宣言》第九项中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之目的使用军事、政治、经济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胁迫,致力于确保各国处于“不受威胁”的状态。因此,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应以安全价值为根本性的指导。二是秩序价值。秩序是社会存在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在国际生活中,在一个既没有政府也没有掌握垄断性暴力的权威中央机构的体制中,法所追求的秩序源于对国际和平的期盼,始于对国际礼仪——‘友好关系’——以及对一个从和平中产生的,可遵循的,更丰富的关于秩序的文化的希望”[17]。《宪章》在第一条宗旨中规定“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从而遏制国际社会冲突的爆发和缓解国际社会矛盾,以维护承认世界的多样性和主权国家平等为前提的国际秩序。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必须以秩序价值作为指引。三是正义价值。在“一切良法皆以正义为其价值核心”的前提下[18],国际正义就是国际法永恒追求的价值,在《宪章》等多个国际文件中均作出国家主权平等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协定或多边投资协定中规定了尽量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国情与实际承受能力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就是通过对国家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以实现分配正义;成立了相关的战争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来惩罚国际犯罪,这是通过对不公正行为的惩罚以实现矫正正义。由此看来,这与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所提出的八项国际正义基本原则的要求相吻合①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提出的八项国际正义基本原则为:一是世界诸民应互相尊重各自的独立与自由;二是应遵守条约与承诺;三是诸民平等,在具约束力的协定之前一律平等;四是诸民有互不干预之义务;五是诸民享有自卫权,除自卫外,不能以任何其他理由行使战争权;六是诸民应维护人权(如生命权、免于屠杀或奴役、一定的良心自由等);七是战争中的行为应遵守特定规范;八是对于发展落后、负担沉重的社会,诸民有扶助之义务。参见陈宜中《何为正义》,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因此,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应以实现个人正义与世界正义为前提的国际正义为价值内核,表现出以“义利相兼,义重于利”为正义价值追求,从而“牢牢占据人类道义和时代发展的制高点”[19]。
三、推进国际法价值的创新以厚植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础
国际法的价值反映了世界人民、人类整体的利益要求及国际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它早已渗透人类活动的一切领域,涵盖国际社会的方方面面并发挥着精神引领的作用。因此,为实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宏大目标,就需要创新国际法价值以及强化国际法价值的凝练而建构适应新时代要求的价值体系。
其一,推动“民主”价值成为新的国际法价值。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强调“各国的事情由各国人民自己决定,世界上的事情由世界各国人民商量决定”的呼声渐高[20],从而把民主的问题提上了国际议事日程。于是,在联合国主要会议及首脑会议上各国一致通过的发展目标中,民主已成为一个贯穿多领域的议题。如2000年世界各国领导人在《千年宣言》中承诺“加强我们所有国家的能力,以履行民主的原则与实践”。2005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就提出,“民主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区域,而是一项普遍权利”。200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联合国在推进定期真正选举和促进民主化方面的作用》的决议中重申“民主是一种普遍价值,其基础是人民自由表达的决定自身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意志以及人民对其生活所有各个方面的全面参与”。虽然《宪章》并未提及“民主”一词,但在序言首句中用了“我联合国人民”,这充分反映了主权国家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意志,也表明联合国整体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意志。同时,确立了能够保护和实现人权并作为联合国核心价值的基本民主原则。它是建立在人民自由表达的意志之上,与法治以及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使密切相关[21]。作为具有政治和道德权威性的《世界人权宣言》,它向世界昭示了“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并深刻地表达了民主的概念和阐述了民主的基本要素,而且阐明了有效的政治参与所必需的各项权利,对世界各国制宪活动的推动起了激发作用,并大大推进全世界人民接受民主为普遍价值和原则的进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规定言论自由权、和平集会的权利、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获得公共职务权等,为国际法中的民主原则奠定了法律基础[22]。因此,应推动“民主”成为新的国际法价值。
其二,推动“法治”价值成为新的国际法价值。由于法治与人权、民主相互关联、相互加强,是联合国核心价值和原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际社会在推动“民主”发展的同时也要求加强“法治”,即“各国有责任维护国际法治权威,依法行使权利,善意履行义务”[23]。尽管《宪章》没有确认具有形式要素的法治原则,但序言中确立了“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这从实质上表达了“法的统治”或“法律的治理”即各国应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并遵守国际法,由此国际社会从国际法获得国际秩序的有效性以及各国内部获得整体性的生活标准与形式。《国际法原则宣言》是第一次明确提到了“国家之间的法治”,既确认了联合国与国际法治之间的内在关联,也通过确立七项国际法原则以构建一个法治框架。而《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次真正将法治内涵呈现在世人面前的规范性文件。该宣言的序言第三段称“复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而挺而走险以抗专横与压迫,人权须受法律规定之保障”。同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充分揭示了法治的实质性因素,构成了法治的核心内容,并将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连接起来。联合国从1992年开始考虑将法治作为其议程之一,2000年世界各国领导人在《千年宣言》中重申不遗余力地“加强法治”,以此宣示对法治的承诺,同时将法治作为促进人类安全和繁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手段。2005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呼吁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实行法治。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内和国际的法治》的决议中再次重申“必须在国内和国际上遵守和实行法治”,并“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国际条约的增多、条约涉及领域扩大、国际强行法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等都是国际法治不断强化的表现。在目前全球治理的时代,国际社会以国际法为主实现法治的基本模式已经出现。因此,应推动“法治”成为新的国际法价值。
其三,推动“共赢”价值成为新的国际法价值。“共赢”是商业活动用语,其中的“共”表示要对各方主体的利益予以兼顾;“赢”表示不仅要保障各方主体的基本利益,而且要促进各方主体的基本利益[24]。从价值层面来说,共赢既是对各方主体间和谐互动关系的认可,也是对各方主体的基本利益实现的保证,反对一方主体对另一方主体的基本利益的吞并与侵犯。不过,允许双方主体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作出妥协。这样有利于保护他方主体的基本利益,是一种对正义升华的行为[25]。共赢原则是商业交易的基础,也是国际合作的基石。虽然国际法文件中较少有对“共赢”的直接表达,但国家之间的合作、国际条约义务的履行大多是通过主体间的互利共赢才实现的。例如,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设立就是利用发达国家的资金优势,满足其海外投资的需要,弥补亚洲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对资金的需求,实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互利共赢,实现推动全球经济发展的共赢。再如,世界贸易组织的互惠互利原则、非歧视原则等都是共赢的具体体现。《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中宣告:“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这也是基于对共赢既是目标也是手段的深刻认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共赢已成为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实现各自利益并良性互动的最佳落实方式,促进各国在互利合作当中谋求共同发展成为新态势[26]。共赢的价值还体现在其是解决现阶段国际社会问题的关键密码。国际社会近500多年来所经历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的阶段给国际社会带来灾难,这些阶段的国际关系具有不公正性、歧视性、排他性、对抗性、冲突性、不可持续性、暂时性等特征。这与中国所主张的共赢主义是大不相同的。在中国主张的共赢主义阶段,既具有公正性、平等性、包容性的特征,也具有非对抗性、和谐性、可持续性、长久性等特征[27]。例如,中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平等互利就体现出共赢之理念,它要求既考虑自身利益也兼顾别人利益,不能追求一方利益而损害他方利益,应当是谋求共赢之利益,讲求的是双赢、共赢的局面,是一种新的价值观和义利观。自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交流与合作成为时代的洪流,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旋律,对共赢的倡导是人类走向未来的必然选择[28]。因此,应推动“共赢”成为新的国际法价值。
其四,推动“包容”价值成为新的国际法价值。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世界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文明、宗教、价值观、意识形态、制度等差异性而产生矛盾与冲突。这就迫切要求国际社会主动包容,这也是应对国际社会摩擦的润滑剂、减压阀。《宪章》中规定对不同文明、文化和制度要有“包容性”,如在序言中以“我联合国人民”为主体的称呼就意味着对各种文明、文化和制度的包容[29];序言中强调“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又如在第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对不同文化要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在第二条第七款、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对不同制度的尊重等。同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突出了对不同文化的尊重与交流;《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序言第四条的规定也如此,这是对不同文化包容的典型表现。纵观人类的历史发展,所爆发的许多国际矛盾与冲突在很大程度上与文化、文明、宗教、价值观或意识形态有关。任何一种文化或价值观或意识形态的产生与发展都有其自身的历史背景与条件,它的独特性都有其自身的生成逻辑,不存在哪一种文化或价值观或意识形态是绝对的善或绝对的恶,也不存在哪一种文化或价值观或意识形态是绝对的优或绝对的劣,因此,只有超越文化、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差异而摒弃冷战思维,推动“包容”成为新的国际法价值,才能建立一种公平合理的世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