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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的法治建构

2020-03-16

高校教育管理 2020年5期
关键词:不端研究者诚信

郑 磊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高校是科研人员和科研活动的密集之地,理应做践行科研诚信的典范。然而,时有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不仅玷污了“象牙塔”的清誉,也侵蚀着学术公信力的基础。为此,2018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高校要切实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以下简称“高校主体责任”),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高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然而,作为一个理论问题,虽然目前已有颇多探讨,但缺陷仍然明显。一方面,就学界而言,多数研究止步于制度层面的译介和改进建议,欠缺原理层面的深入思考;另一方面,就政府而言,其未能将高校主体责任借助法治话语在学理上有力地证成,强势灌输反而效果有限。

那么,主体责任究竟作何解释?高校在科研诚信建设中扮演何种角色、承担哪些责任?对此,我们有必要将其放到整个学术治理责任体系中来讨论。完整来看,在高校科研诚信建设中实际上存在着“国家-高校-研究者”三元主体,相应地也存在着三元主体责任,高校主体责任只是其中一环。其中,国家主体责任即指导和监督责任(职责),这既来源于《宪法》第24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条款”(如2018年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集中治理诚信缺失突出问题 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的工作方案》将“论文造假、考试作弊专项治理”列入19项专项治理之一;《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要求“重视学术、科研诚信建设,严肃查处违背学术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也来源于国家的基本权利保障义务,尤其当一项科学研究“本身将对于人之所以为人之人性尊严,或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构成冲击或威胁”[1]时。高校主体责任来源于其作为“传递行政责任及学术自由保障的媒介”所享有的对内部成员的管理权,国家法律和高校章程是其基本依据。研究者自律责任来源于其作为民事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以及作为一个成员对整个学术共同体所负有的道德义务。因此,对高校主体责任的界定必须放到三元主体责任框架下,既不能作过窄解读,以防止逃避责任;也不能作过宽阐发,变成无限责任。更为重要的是,高校主体责任的法治建构因应大学自治发展而产生的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中“法治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基于上述定位,本研究尝试在大学自治和国家监督框架下对高校主体责任进行法治建构。它在逻辑上可进一步分为三个问题:高校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认知和把握高校主体责任的内涵;国家应如何确保高校切实履行主体责任。

一、 高校主体责任的法治原理

尽管《意见》和教育部规章都要求高校切实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但这并非一个不证自明的真理。总会有人追问,为什么是高校,而不是研究者或国家?法律依据何在?大体言之,我们可以从法理基础和实定学术法规范两个层面加以证成。

(一) 法理基础: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辅助原则和合作原则

1. 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科学研究是遵循公认的学术准则探索真理的创造性活动,受到我国《宪法》第47条“学术自由条款”的保护。而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大学自治强调高校对于学术研究与教学有关的事务,享有自主管理权[2]。那么,学术不端行为受不受学术自由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它已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不再称得上是学术,而被排除在学术自由的保障范围之外”[3]。我国1982年修订《宪法》时特别加上“有益于人民的”限定语,旨在强调“国家鼓励和帮助的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必须是有益于人民的,即健康、鼓励人民前进的那些创造性工作”[4],而不是所有的科学研究活动。既然学术不端行为不受学术自由保护,那为什么又说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还要尊重大学自治呢?学术不端虽不是学术活动,但除常人可判的学术不端外,对科研诚信案件中学术不端的认定不能脱离学术专业社群的判断,有时还需要正确把握学术不端行为和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这就是之所以认为高校仍享有大学自治,尤其是学术自治的原因[5]。因此,在“国家-高校”主体责任分配上,基于行政机关和高校在专业知识上的差异,这种以高校主体责任为核心的制度安排与《宪法》保障的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更为契合。

更为重要的是,自治和责任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大学自治的另一面就是高校主体责任。这其中的道理并不复杂:权利(力)与责任成正比,高校享有更多自主管理权,就必然意味着承担更多责任。科技部等6部门印发的《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一方面规定“主管部门对章程赋予高校管理权限的事务不得干预”,另一方面相应规定“高校应落实主体责任,一年内要制定完善本单位科研诚信具体管理办法,推进信息公开,自觉接受各方监督”。不容忽视的是,“当前学术专业社群及其成员个体的不自律行为客观上为国家监督的介入提供了正当性,也滋生了国家法律秩序挤压大学自治秩序的风险”[6]。但越是在这个时候,越要强调高校主体责任。因为强调高校主体责任,反过来看就是在强调大学自治。因此,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构成高校主体责任的第一个法理基础。

2. 辅助原则和合作原则。与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相契合,辅助原则和合作原则构成高校主体责任的第二个法理基础。辅助原则作为一个权力配置和组织原则,主张“直接影响私人生活的决定,应当由最接近所影响对象的单位优先作出,只有当较小的社会单位不能胜任时,才由上一级的单位作出决定。所以,在整个组织谱系中,单位离所影响的对象越远,就越具有‘辅助’或备位的功能”[7]。因此,我们对“国家-高校”间学术不端行为治理责任的立法配置应当坚持高校优先原则。以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为例,高校作为国家和研究者之间的较小社会单位,研究者发生学术不端事件后,从组织层级和治理成本上看,由被调查人所在高校负责调查显然更为经济。

合作原则作为学术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科研诚信建设并非仅属国家责任,也非单靠高校可以达成,需要国家、学术团体、高校、研究者等多元治理主体的通力合作才能实现。因为,“如果对学术系统欠缺广泛的信息,未与学术长期合作,对国家而言,根本不可能对学术程序予以促进或加以设定限制性的规范”[8]。以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为例,无论是高校还是科研诚信主管部门,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的正当性即在于此。

(二) 实定学术法规范的责任设定

高校履行主体责任不仅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而且源于实定法的明确要求。不同于一般的科研机构,高校负有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和国际交流等多重公共职能,因此其主体责任来源亦多元化。在“国家-高校-研究者”三元主体责任中,高校主体责任的重点不在于《合同法》《著作权法》等设定的私法责任(研究者自律责任的法律基础),而是《高等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学术法规范所设定的公法责任。总体来看,高校履行主体责任的逻辑主要来自教育法规范体系和科技法规范体系。

教育法规范设定高校主体责任的逻辑是从教育管理角度出发的,涵盖教学和科学研究。《高等教育法》第10条重审《宪法》保障的学术自由,其第32~38条授予高校在教学、学科建设、科学研究等方面广泛的自主管理权。在此基础上,《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1款第(四)项“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以及第42条第(四)项“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定,连同《学位条例》第17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第25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28条及《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等,形成了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则在内的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为高校设定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学术不端的主体责任。

科技法规范设定高校主体责任的逻辑是从统筹科研诚信建设角度出发的,主要聚焦科学研究。《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重审学术自由中的科学研究自由,其第29条、第55~57条、第70条分别规定了国家的禁止和保障责任、研究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学术团体的自律管理责任和高校的查处义务。除此之外,包括《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在内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构成了高校履行主体责任的第二套国家法律规范体系。

这两套学术法规范体系在高校适用时并非“各行其是”,而是有机衔接的。高校的教学和研究密切联系,研究以追求新知识为目的,而教学则以此为基础,是对研究结果的传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大学判决案中特别指出,“学术是研究和教学的共同上位概念”[9]。《高等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高校学术委员会履行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职责,并未有“处理”条款,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中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主体还包括项目管理部门。《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第51条也没有垄断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的条款,而是允许高校在不低于上述规则处理尺度的前提下,按照已有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开展调查处理。这种“国家-高校”主体责任的立法分配,正是大学自治、合作治理等原则的制度体现。

二、 高校主体责任的内部构造

从法学角度看,高校主体责任的内涵是高校应当履行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定职责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责,又包括科研行政协议约定的职责以及高校章程校规赋予的职责。从内部构造来看,高校主体责任首先要厘清“高校-研究者”间的责任分配问题。高校不仅有责任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创造崇尚诚信的学术环境,而且应健全学术不端行为惩戒规则和程序,依法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因此,我国学术法规范设定的高校主体责任可划分为预防责任和处理责任。

(一) 预防责任

预防责任是指在科研诚信建设中,高校应构建教育培训、学术不端预警、研究记录保存、学术评价标准等学术治理体系,防止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传统上,学术不端治理侧重事后惩戒(Catch and Punish),但有学者研究表明,这一模式对于防范学术不端行为发生的作用有限,主张从事后规制转向事前规制,发展预防性规制工具(Prevention Approach)[10]。事后惩戒模式忽略了研究者,尤其是初涉者需要高校为其创造确保科研诚信的学术环境,以持续纠正认知偏差,降低学术不端风险,这也符合“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的规范要义。高校预防责任的内涵及其实践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科研诚信教育责任。若要研究者遵守科研诚信规范,首先应使其知晓何为负责任的科研行为。《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7条规定,高校应当将科研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备内容,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诚信教育。有学者对42所“双一流”建设高校的调查发现,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教育还存在着缺乏顶层设计、重研究生轻教师、政策法令宣传力度不够、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不够重视等问题[11]。因此,我们必须从高校和指导教师两个方面发力,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对于高校而言,我们要重在抓好新生入学教育周、新教师入职培训、科研项目申报动员会这样的关键节点,开设科研伦理和学术规范课程,做实科研诚信政策法规宣讲。对于指导教师而言,高校要重在言传身教,强化进组签订诚信承诺书、实验原始记录检查、发表论文内容或实验数据审查、学位论文指导等关键环节的审核把关。

2. 学术不端预警责任。研究成果的公开发表位于整个学术链条的末端,因此,预防学术不端应当向研究过程的上游回溯。从监督效率出发,机制设计理论认为巡警式监督模式(Police -Patrol Model)如事前全面审查具有成本高昂的缺陷,火警式监督模式(Fire -Alarm Model)如举报、诉讼往往更受青睐[12],但现代信息技术和学术数据库的发展为高校建立课程作业、学术论文等所涉及内容的学术不端预警机制扫除了障碍。以研究生学术不端预警为例,目前我国高校大都建立了学位论文的学术不端检测和匿名评审制度,但此时再发出警示信息,学生已经临近毕业,教育和预防效果会大打折扣。英国绝大多数高校都购买了学术不端检测软件开放给师生使用,学生无论是提交作业(包括研究报告、课程论文等),还是论文投稿、提交学位论文等,都需要通过论文检测系统(如Turnitin UK)检测[13]。如果发现抄袭,学生的作业要么被退回重写,要么该科成绩被判为零分。我国高校可前移学术不端预警的时间节点,将预警移至每一次课程作业,如此才能早发现、早教育、早制止。

3. 科研记录保存责任。在自然科学、医学等研究领域,科学研究原始数据的记录与保存是《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赋予高校的法定义务。科研记录为现场或实验室获得的结果提供了一个分析和解释平台,这些原始记录的准确和完整不仅是研究结果可靠性的唯一证据,也是申请专利、获得行政许可的重要申请材料,还是解决所有权问题的核心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有时需要对原始记录进行查询、追溯,整个专利或者部分专利可能会因为这种合法的质疑而被判无效[14]。有学者对57个课题组的调查发现,我国的科研记录保存还存在数据所有权认识模糊、缺乏对研究生的指导、缺乏制度和规范、缺乏监管等问题[15]。《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第2条第2款第(二)项将“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明确列为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因此,高校应当制定完善的科研记录保存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学校和课题组的分级保存和公开责任,以便区分高校和研究者各自的主体责任。

4. 学术生态建设责任。研究者主张学术自由,与之相伴随的应是自觉抵制学术不端,同样,学术自由也要求高校履行“不对研究者施加不当影响的制度性责任”[16]。对科研诚信行为影响因素的研究表明,研究者的道德判断、生活处境会对个体科研行为产生影响,但组织氛围、组织领导者、组织道德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诚信行为[17]。这种从组织视角对科研诚信行为影响因素的分析,也就是日常所说的“学术氛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提出“建立科学、规范的学术自治制度,健全激励创新的学术评价体系和导向机制”,实际上就是要求高校不能就科研诚信论科研诚信,高校还有义务创造一个有利于研究者自律的环境。虽然学术生态构建起来非常复杂,且多受高校排名、招生指标、经费竞争、学科点申报等外部“指挥棒”影响,但学术生态建设责任是一种主动作为义务,高校不能推卸责任。譬如《清华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规定》探索博士生在学期间发表论文和学位授予“脱钩”,一些高校试点职称评审“代表作”制度等,都是优化学术环境的有益尝试。

(二) 处理责任

处理责任是指高校应当严格履行受理举报、调查、处理、报告、复核科研诚信案件的法定职责。过去,学者的研究较多关注其对研究者的个别惩罚功能,颇多着墨于合法性控制和当事人权利救济,而忽视了它在强化研究者自律责任、“个案-规范”反馈回路等方面的规制功能。因此,从“国家-高校-研究者”的三元主体法律关系看,我们有必要从四个方面明晰高校的处理责任。

1. 科研诚信案件查处细则制定责任。在“国家-高校”二元关系中,国家法律规范在处理学术不端行为中发挥着框架秩序作用,具体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尚需高校进一步建构。基于对学术自治的尊重和顺应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趋势,《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均赋予高校制定科研诚信案件查处细则的法定义务。从实践来看,大多数高校也都制定了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的工作细则,因此当前的重点不是有无问题,而是优劣问题。作者抽样调查发现,高校在履行具体查处细则制定责任方面仍然存在以下四个突出问题。

一是制定具体细则中的“立法抄袭”现象。个别高校的具体细则在内容和形式方面都存在对《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兄弟院校规章的简单照搬,如此制定查处细则,质量可想而知。因此,高校必须要注重科研诚信案件查处细则的质量和特色,基于自身办学定位制定更高标准。二是不少高校在细则制定上“重纵向、轻横向”。纵向项目管理多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高校制定具体细则相对容易。横向项目管理则不一样,实践中,高校对于产业型科研学术规范建设往往重视不够。在国外高校常见的科研利益冲突规范(Conflicts of Interest)[18],我国不少高校都欠缺具体细则。因此,高校应基于科研活动的类型(1)现代大学功能的复杂性决定了从科研自身规律出发对科研活动进行类型化。有学者建议,我国可将科研活动大致区分为学科型自由科研、国家计划型科研、政策智库型科研、产业型科研四种类型。参见:湛中乐,黄宇骁.国家科研经费制度的宪法学释义[J].政治与法律,2019(9):2-13.,制定“纵横交错”的科研诚信查处细则,确保实现“全覆盖”。三是科研诚信案件查处规则分散于各种校规之中,缺乏系统集成。高校学生处、教务处、人事处、科技处、社科处、学位办等部门都有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往往学生处、教务处侧重跟进《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位办紧盯《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而人事处较多关注师德师风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这造成高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不统一,各类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则难以系统集成、有效衔接。因此,高校在制定科研诚信案件查处细则时,应借鉴“法典编纂”模式,实现一校之内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的统一。四是科研诚信校规更新不及时,人工智能、大数据研究等科研伦理规范建设滞后。科研诚信校规的立、改、废、释始终是进行时,国家法律规范修改、涉诉信访的“个案-规范”反馈回路都应当成为高校完善制度的契机。在人工智能、大数据、基因编辑技术等前沿研究领域,即便国家或行业协会的科研伦理规范没有出台,高校特别是研究型大学也应先行先试、填补漏洞,率先制定个人信息、隐私权、数据安全等方面的科研伦理试行规范,对本校研究者的科研行为进行指导和规范。

2.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责任。在“高校-研究者”二元关系中,高校对学术不端个案的受理、调查、认定、处理,是其履行主体责任的最直接体现。其中关键在于,高校要遵守调查处理权限配置规则和程序规则。对于权限配置规则,“自治理念追求的当事人保护是否能得以实现,关键取决于自治机构内部结构的组织安排”[19]。实践中,高校履行权限配置规则的要点是坚持“两分离、一统一”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相分离。根据《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高校学术委员会履行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职责,高校在起草、修改科研诚信校规时应严格规范制度表述,明确使用“学术委员会”的表述,不能使用“学术道德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等模糊表述,以免在实践中产生歧义和混淆。二是推进学术委员会调查权和认定权相分离。学院是高校的基础单元,是一个学科共同体。基于学科间的知识壁垒,高校宜推进学术权力的纵向配置改革,由院系学术委员会负责调查,校学术委员会行使最终认定权。三是确立“多口归一”的内部权限配置体制。针对科研诚信多口管理的现实体制,高校可采取“多口受理(学生处、教务处、人事处等)-分级事实认定(学术委员会调查、认定)-统一适用法律(以高校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内部权限配置模式。

对于程序规则,核心是在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中,高校要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在“于艳茹诉北大撤销博士学位案”中,法院的核心裁判理由就是“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20]。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亦强调:“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21]因此,高校针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时,应确保遵守调查小组成员构成合法、预先告知拟处理决定的事实、处理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召开听证会、处理决定及时送达等法定程序要求。需要澄清的是,正当程序原则并不要求不区分轻微学术不端行为和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一概适用听证。恰恰相反,它暗含程序匹配性理念,允许高校对科研诚信案件繁简分流,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

3. 不服申诉的校内救济责任。有权利必有救济。高校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能对其升学、就业、职称评审等基本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因此,高校应在处理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救济途径和期限,允许当事人向高校提出校内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高校应当另行组织调查,作出复核决定。这种“穷尽校内救济”的制度设计,背后的基本逻辑是校内申诉机制具有成本低廉、更符合行为者的文化心理特征、利于学校内部监控与纠错、尊重大学自主权的优势[22]。同时,处分结果公开和校内申诉亦可发挥高校处分的规制功能,吓阻潜在学术不端者,强化研究者的自律意识。

4. 协助义务和报告义务。合作原则下高校并非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的唯一主体,“国家-研究者”之间亦可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此时高校对研究者的处分和行政机关对研究者的处罚并存。例如对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依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调查处理责任主体是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此时高校主体责任表现为“高校-国家”间的协助义务。此外,根据《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第35条规定,高校作出取消资格、称号处理决定的,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科研诚信建设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这就打通了“国家-高校”联合惩戒通道。

三、 高校履行主体责任的国家监督

从高校主体责任的外部构造来看,国家亦负有促进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国家-高校”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具体而言,在科研诚信建设链条的前端,国家通过创制公法和私法规范,在“国家-高校-研究者”之间分配责任;在中端,基于大学自治和辅助原则,国家适度退让,支持高校充分行使自主管理权,履行主体责任;在末端,当高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时,国家需介入干预。因此,对高校主体责任的法治建构还须将法治监督体系建设一体纳入。当然,国家监督也应当在“大学自治和国家监督二元框架下展开”[23],在维护科研诚信的同时,不致伤及大学自治的发育和学术共同体自律机制的成熟。从法治监督体系看,对高校履行主体责任的国家监督可以通过党政问责、行政监督、责任追究和司法审查予以实现。

(一) 党政问责

党内问责和行政问责是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推进之路。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它通过问责高校及其领导干部,回应公共舆论关切,给高校管理者带来的正向激励和督促作用远甚于申诉、复议或诉讼。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部明确规定高校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高校主要领导是本校学风建设和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的第一责任人。教育部党组也明确要求高校要强化学风建设责任,实行通报问责机制。实践中也不乏先例,如对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抽检发现问题突出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对其进行集体约谈。在地方层面,《江苏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的高校,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此外,政治巡视中对“学术不端行为治理不到位问题”[24]的关注也可见诸部分高校巡视整改情况的通报之中,这同样是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政治监督方式。

(二) 行政监督

对高校履行主体责任的行政监督,学理上一般主张应区分学术事项和行政管理事项而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对于学术事项,国家应限于合法性监督,且需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及有利于自治原则;对于行政管理事项应为合目的性监督。以监督的时间为标准,行政监督可分为预防性监督和补救性监督[25]。以上述分类为基础,结合预防责任和处理责任的二分法,文章勾勒出我国高校履行主体责任的精细化监督框架。

首先,对预防责任和处理责任中的校规制定责任,因校规制定权是大学自治的首要内容,行政监督须有狭义的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纠纷解决机制的被动性特点,行政申诉、复议和诉讼过程中的个案监督不可能强制要求高校履行制定校规职责。此时,国家在介入时间节点和方式上,预防性监督措施更为有效。但现有的行政备案和核准制度,前者限于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的备案,后者限于大学章程的核准,监督范围均十分有限。我国并不缺乏狭义的法律依据,根据《教育法》第25条、第30条第(六)项和《高等教育法》第44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有创新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工具的法律空间,以监督高校履行主体责任。

其次,对处理责任中的学术不端调查处理责任、校内救济责任的行政监督,因常常涉及学术判断,行政监督也应具有狭义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介入时间节点和方式上可采取补救性监督方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教育法》第43条第(四)项,《教师法》第39条,《高等教育法》第50条、第53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完善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监督与救济机制,以强化合法性监督。

最后,对于处理责任中的公开义务、协助义务和报告义务的履责情况,因不涉及学术判断,行政监督不必严格要求须有狭义的法律授权,行政法规、规章授权亦应认可,国家可采预防性监督方式,并为合目的性监督。具体而言,国家可依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强化高校学风建设工作报告披露义务,倒逼高校履行主体责任。

(三) 责任追究

高校作为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对于研究者,其是行政主体,但相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它又是行政相对人。在“国家-高校-研究者”三元主体责任中,研究者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高校主体责任的本质是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怠于履责违反的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因此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高校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限制或撤销某种资格、收回或削减经费等。以学位论文作假处理为例,如果高校不履行主体责任,《学位条例》第18条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而对于“学术规范教育缺失,科研诚信建设机制不到位,学术不端行为查处不力”的高校,《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也规定应暂停新增学位点审核。以学位论文抽检制度为例,其法律依据是《高等教育法》第31条规定的高校应当“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法定义务,这构成国家监督介入大学自治的法律依据。《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第10条规定,抽检结果作为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的重要指标;如果限期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者,视为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将撤销学位授权。再如基于行政协议的约定责任,高校怠于履行主体责任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核减高校间接费用。总的来看,囿于传统的“国家-高校”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思维,我国法律对高校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多,责任承担方式单一,未来国家在失信惩戒、行政处罚和科研合同约定责任方面仍需发展更多制裁工具。日前公布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引入多项行政处理措施或行政处罚手段,增设“处罚到人”制度,充分体现了进一步压实高校主体责任的政策动向。

(四) 司法审查

对高校学术不端处理决定开展司法审查,既是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权利救济,也具有监督高校履行主体责任的制度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3款,指导性案例38号、39号已经解决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和处分学生决定的可诉性问题。从目前的判例看,我们仍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高校处分教师行为的可诉性;二是举报人的原告资格。这两个问题在“喻胜诉中南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学术不端行为案”(以下简称“喻胜案”)中展露无遗。

无论中外,举报都是发现学术不端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举报者(Whistleblower)或基于个人合法权益保护需要,或基于学术公心,都可以弥补国家和高校在实施法律、查处学术不端行为中的信息困境。但在“喻胜案”中,一审法院以“喻胜作为举报人与中南大学查处他人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26]为由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以“高校对涉及学术行为的举报事项予以处理或不处理不属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27]为由驳回上诉。这两个裁判理由均值得商榷。首先,高校依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规章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规章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虽含学术判断,但此乃实体审理阶段的学术自治尊让问题,不能据此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然,更为深层次原因还在于,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中存在一个明显的悖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可诉,但处分教师行为不可诉。学生诉高校案件中已被抛弃的“内部行为说”“民事行为说”“高度专业判断行为说”在教师诉高校案件中仍大行其道。从法理上看,基于事务本质的一致性,将高校处分教师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次,司法审查也不能一概否认举报人的原告资格。根据《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第26条第2条规定,高校应将处理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如果高校未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应属未履行法定职责。此时国家承认举报人的原告资格,既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程序性基本权,也有利于倒逼高校积极查处学术不端行为。

从被调查人角度看,尽管基于学术自治尊让原则,法院通常对高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科研诚信校规以及据此作出的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决定予以尊重[28],但如果高校作出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29]、未遵守正当程序(“于艳茹诉北大撤销博士学位案”)等违法情形,法院亦可予以纠正。不过,目前司法审查整体上仍显保守,“程序性审查”变成“程序空转”、学术自治尊让变成放弃对高校校规的合法性审查现象也客观存在,司法审查的下一站应着力突破这两个认识障碍。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秉持适度司法能动主义,在学术不端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已将《关于审理高等教育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列入议程,学术不端案件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审查强度、裁判方式和高校校规附带性审查等问题有望一并纳入考量。拟议中的司法解释应当将更多的程序性权益纳入司法保护范围,适度扩大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范围;因应高校人事制度改革趋势,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行政纠纷纳入受案范围;适度扩张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在高校专业判断事项审查中引入判断过程审查方式;明确高校校规的法律地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对校规进行实质合法性审查;在高校不存在裁量权或裁量权已经限缩为零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实体判决并说明理由;等等。

四、 结 语

强调高校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他两个主体——国家和研究者可以置身事外。学术治理不宜采用科层结构,而应当构建一个以研究者、高校、学术团体、政府等为治理主体的治理网络。研究者是科研行为的主体,其不仅需要承担自律责任,还应当作为大学共同体的一员积极参与高校学术不端治理。而当“仅依赖研究者和研究机构本身的自治不够时,为了保护那些与研究的自由相对独立的人权以及重要的法的利益(隐私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等),通过法律科以必要且最小限度的规制”[30],也是不可或缺的。《意见》规定,高校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并要求其对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强调研究者要严格自律、学术共同体要发挥自律自净功能;政府拥有最终监督权,意在构筑一幅基于合作原则和辅助原则的共建共享共治的科研诚信建设新图景。

在高校内部,我们应当避免这样一种场景,即不当地将主体责任层层分解至院系和导师。毫无疑问,院系和导师负有不可推卸的科研诚信教育、预防、监督责任,但完善科研诚信治理体系、优化学术环境、统一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标准和程序规则、保障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救济权利等都是高校无法回避的责任,这也是落实和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背景下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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