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物安全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2020-03-15张艳,马敏
张 艳,马 敏
“直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重大疫情防控的跨学科研究”专刊
我国生物安全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张 艳,马 敏
(中国科学院大学 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北京 100049)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再次引发了人们对于生物安全的高度关注。鉴于当下我国生物安全之风险挑战严峻,影响因素多元,相关立法又滞后于生物安全防范的现实需要,迫切需要在反思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推进我国生物安全立法的完善,包括加强配套性立法、重视立法衔接、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积极弥补立法缺失等措施。
生物安全;风险挑战;立法问题
引言
2019年12月初,武汉出现第一例不明原因的肺炎患者,引发了这场由新型冠状病毒袭击导致的全球性生物安全危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再次引发了民众对于生物安全的高度关注,人们不禁思考,进入21世纪以来,我们还面临着哪些领域的生物安全威胁?面对着复杂的生物安全形势,现行立法又将何去何从?
在生物安全立法领域,一些学者从宏观的视角进行了探讨,如刘银良、薛达元(2019)[1]34、陈家宽(2019)[2]32-33、莫纪宏(2020)[3]等学者对我国宏观生物安全立法体系建设提出了若干思考;也有学者从微观的视角,就某一特定生物安全领域的立法问题展开研究,如高建勋(2018)[4]104-113、张正岩、王志刚、崔宁波(2018)[5]122-134、罗韬(2018)[6]158-159等人就转基因技术的风险规制问题展开了分析;而魏凤、陈宗胜(2013)、魏强(2020)[7]、唐志坚、赵生仓、姜双应(2020)[8]49-51等学者则从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的角度展开了探究;还有一些学者从国际比较和借鉴的视角展开了讨论,如郑涛、黄培堂、沈倍奋(2012)[9]721-724、高一涵、楼铁柱、刘术(2017)[10]553-558、王小理(2019)[11]、陈方、张志强、丁陈君、吴晓燕(2020)[12]204-211等人从比较的角度分析了国际生物安全立法战略态势,并提出针对我国生物安全立法战略的规划建议。可见,生物安全立法问题已逐渐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并已取得一些成果。然而,现有研究虽指出了我国生物安全面临的问题,但对此缺乏系统归纳,且对当前生物安全立法反思后的完善建议的探讨也稍显不足,尤其是缺乏针对人类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和生物技术误用、谬用等问题的专门性探讨。因此,亟需在正视生物安全领域的新形势和新挑战的基础上,结合当下疫情,深刻反思我国现行生物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不断提升我国生物安全风险治理水平。考虑到当前我国正在展开《生物安全法》的制订准备工作,加强该类问题研究则更显迫切。
1 当前我国生物安全面临的主要风险挑战
生物安全问题是一个全球性难题。为了应对生物安全风险,在2000年1月24日至28日于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特别会议上,《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成员国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该议定书确立了应对生物安全挑战和合理协调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基本国际法律框架,它秉承“推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宗旨,提出了生物安全防范的三项基本内容: 一是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二是转基因的安全问题,三是遗传资源惠益共享[13]22-24。我国自进入21世纪以来,生物安全领域新旧风险因素交织,对我国的生物安全防范提出了严峻挑战。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1)生态环境恶化、生物物种灭失及遗传资源流失严重危及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是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的重要宗旨之一。受自然灾害、人类对自然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利用等因素的影响,再加上一些地方长期以来因各种原因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投入不足,我国境内目前面临灭失威胁的生物物种占比明显高于世界10%~15%的平均水平,许多珍贵的生物物种资源正面临灭失的危险[14]。
(2)外来物种入侵引发生物安全风险。一些外来物种入侵我国之后,在新的环境下迅速蔓延扩散。它们通过抢夺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导致其他本地物种减少甚至灭绝,对入侵地的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生物多样性造成了极大的危害[15]26。据报道,“截至目前,入侵我国的外来有害生物达到五百多种,其中危害严重的达100多种。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入侵物种中,入侵我国的就有50余种,每年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1200亿元人民币。”[16]
(3)生物技术误用、滥用和谬用的风险客观存在。生物技术的兴起给人类社会带来美好愿景的同时,也因其固有的敏感性和危险性而可能在其研发、应用、扩散的每一个环节诱发安全风险。当下,我国转基因技术引发的环境安全、生态安全问题尤其应引起高度重视。随着“全基因组测序、功能基因定位及基因修饰和转移等人为操纵基因技术越来越多且越来越成熟,未来转基因技术的广泛运用已成必然趋势,而转基因技术的生物安全评估一定要纳入到重要日程上来,对转基因实验室工作必须要经过长期的健康评估和生态安全评估”[17]32。
(4)大规模传染病疫情时有发生。尽管近年来我国的医疗卫生条件有了极大的改善,大规模传染病带来的威胁却并未得到根本性改变,我国先后遭遇了2003年SARS非典疫情、2013年H7N9禽流感疫情、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一系列疫情带来的危机。其中,自2019年12月初武汉首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患发病以来,武汉市部分医疗机构陆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人,在短短两三个月的时间,因疫情爆发而患病的人数就达到八万余人之众[18]。
(5)生化武器攻击带来的威胁。生物技术的发展进一步降低了生化武器的研发和应用成本。一些国家或恐怖分子利用现代生物技术研发细菌武器、生化毒剂等。这些生化武器传染性强,感染者死亡率高,危害时间长。一旦它们被不法分子利用,会导致社会恐慌,机构瘫痪,社会秩序大乱。
2 我国现行生物安全立法之反思
面对生物安全引发的危机和挑战,世界各国纷纷将生物安全上升至国家战略的高度以进行宏观部署。以美国为例,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起就开始重视生物安全威胁问题,特别是在遭受2001年炭疽生物恐怖事件威胁之后,美国对生物安全问题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接连出台了多部立法,并推进了多项国家生物安全战略。2018年9月,特朗普政府发布了《国家生物安全防御战略》,开始部署实施全方位的系统性生物安全威胁防御国家级战略[19]。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如在生物资源保护领域,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的法律规范,如《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年第四次修订)、《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改)、《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颁布,国务院令第465号)、《畜牧法》(2005年颁布,2015年修正)和《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2008年颁布,国务院令第533号)等,确立了保护我国野生动植物的基本原则,并明确了我国动植物及其遗传资源的进出口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年第三次修正)、《环境保护法》(1989年颁布,主席令第9号,2014年修订)、《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颁布,2017年第二次修订)等规范则从环境保护的视角强调为生物物种保护及生物多样性维护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20]937-944。不仅如此,国务院还于2019年发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监管及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
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领域,我国先后颁布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年修正)、《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改)及《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从加强动植物检疫、规范野生动物引进方面明确了动植物进出境的程序及要求,确立了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并明确了外来物种发生逃逸及野外发现外来物种情形下不同部门及当事人的职责问题等。
在防范生物技术误用、滥用及谬用领域,国务院于2002年发布了《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5号),科技部、原卫生部于2003年共同发布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科技部于2006年发布了《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发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1号),科技部于2017年发布《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国科发社〔2017〕198号)等。这些规范以“规范生物技术研发活动,促进和保障生物技术健康有序发展”为宗旨,对生物技术研发活动、商业化应用等环节的生物安全风险及安全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在防范突发传染病风险领域,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颁布,2018年第三次修正)、《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颁布,2013年第二次修正)等立法规范,明确了涉及人的传染病预防、疫情控制措施。另外,我国还对动植物传染病防控进行了规定,先后出台了《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颁布,2017年第二次修订)、《动物防疫法》(1997年颁布,2007年修订)、《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颁布,国家主席令第五十三号,2009年修正)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在防范生化危机领域,我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颁布,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另外,国务院2003年颁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先后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颁布,2006年修订)和《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7年颁布)等也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不仅如此,我国现行刑法(2017年第十次修正)也对传染病、生物恐怖、外来生物入侵和生物资源保护等进行了规定,如《刑法》分别在第330条、第331条、第332条、第337条、第338条、第409条中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污染环境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不仅如此,《刑法》第413条规定了“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341条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等。
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维护我国生物多样性,阻止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传染性疾病蔓延,防止生物技术误用、滥用及谬用,以及及时启动生物安全应急措施,阻止生物安全风险扩大化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生物风险形式多元化,现行生物安全立法已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需要,暴露出以下诸多问题。
(1)在立法体系上,现有生物安全立法总体位阶不高,系统逻辑性不强,部分法律缺乏配套性立法支持,且不同立法规范之间缺乏有效衔接。
其一,在立法位阶方面,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体系中,除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反恐怖主义法》、《刑法》等为数不多的法律之外,大多数生物安全立法是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出现,尤其是在生物技术防控和人类遗传资源监管这些重要的领域缺乏高位阶的法律,这显然不能适应未来我国生物安全防控的形势需要。
其二,在立法的配套性建设方面,我国目前在人类遗传资源、生物技术防控等领域的配套性立法严重缺乏。2019年3月20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对其研究开发活动以及成果的产业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人类遗传资源有其特殊性,它背后涉及人类伦理道德、人类尊严隐私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其研发和成果产业化同一般的科研成果有差异,理应对此有专门性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然而,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少许原则性规定之外,其配套性立法基本是空白。
其三,在立法规范衔接方面,我国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在一些重要的生物安全问题上缺乏有效衔接,导致相关责任追究缺乏应有的威慑力。以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管立法为例,2019年3月20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第八条规定:“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款的核心内容是规范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行为,禁止这些行为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这些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重要禁止性规定在刑法中却找不到具体条款予以衔接。换言之,现行刑法中根本没有追究在人类遗传资源领域违法人员刑事责任的对应条款。
(2)在立法内容上,现有生物安全立法存在缺失,一些条款的内容修订不及时,立法滞后问题客观存在。
首先,在特定的生物安全立法上,一些立法内容滞后,“修订不及时、不适应当前形势”[21]937-944与变化了的我国生物安全现状不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颁布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生物技术在近二十年间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该条例《管制清单》的内容明显带有当时的时代特色,迫切需要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予以修订。
其次,在生物资源保护领域,缺乏对生物资源保护与生物资源研发利用关系的合理定位,对生物资源的研发利用及惠益分享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当前我国生物资源保护存在“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监管困境。究其实质,问题的关键在于没能把握好生物资源保护与生物资源开发应用之间的关系,不能在坚持保护生物资源的前提下为生物资源的科学开发和应用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
不仅如此,我国现行生物安全立法在生物安全违法责任承担上,缺乏清晰、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无法对违法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然而,该法仅仅明确了“禁止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原则,并没有为防范歧视提供可操作性的救济途径,也没有对歧视者的任何惩处措施,其实施效果可想而知。再如科技部于2017年发布《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国科发社〔2017〕198号)第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开、转让、推广或产业化、商业化应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时,应当进行充分评估,避免造成重大生物安全风险。”对于该条款,“充分评估”如何来界定?实践中导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开、转让、推广或产业化、商业化应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未充分评估的原因可能很多,那么一旦因此造成重大生物安全,那么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这些内容都无法从现行立法规范的条文中找到明确的依据。而且,生物安全关系重大,一旦发生生物安全事件,通常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然而,从目前我国生物安全立法的规定来看,在违法责任追究上体现为刑事责任的相对不多,反而多体现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当事人在生物安全事件中严重违法,如果该违法行为在刑法条文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就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不足以对严重违法当事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
3 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之完善建议
随着生物安全问题的持续升温,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体系将经历深度蜕变。针对我国现行生物安全立法的不足,应当结合我国生物安全面临之风险挑战,正视当前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中的问题和不足,推进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
(1)在立法体系上,推进高阶位综合性立法,加强配套性立法,重视立法衔接,构建结构完备、逻辑严密、协调配套的生物安全立法体系。
众所周知,生物安全立法体系是整个国家生物安全治理的根基所在。完整的生物安全立法体系,“应是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相互衔接、密切配合的法律规范体系。”[22]176美国和欧盟在生物安全立法领域起步较早,能够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和参考。因此,有必要批判借鉴和充分吸收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生物安全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结构,理顺相关立法规范之间的关系,通过制定并完善相关刑事规范体制、行政监管法律体系来进一步打造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保障体系。
首先,要在推进我国生物安全领域高阶位综合性立法建设的同时,加强配套性立法建设,注重各立法规范之间的协调和互补,为执法及司法提供可操作性标准。我国生物安全领域立法分散、缺乏统领性法律是不争的事实。为了解决这一现实困境,当前国家正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这部法律。不过,即使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出台了《生物安全法》,还是应当在人类遗传资源、生物技术研发防控等领域加强配套性立法建设,如在人类遗传资源领域通过配套性立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关于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正当程序要求、责任人的确定、责任承担等内容予以具体化。
其次,要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实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与刑事处罚的有机衔接,形成逻辑严密、科学合理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如在生物技术研发防控方面,《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国科发社〔2017〕198号)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中,未按照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操作导致出现生物安全事故以及出现事故后未能及时有效处置或隐瞒不报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决定,对于严重失信行为由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这里既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也可能涉及刑事处罚。三者的适用条件如何界定?三者之间如何来衔接?这些问题都有待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2)在立法内容上,明确违法归责原则,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积极查漏补缺,弥补立法不足。
首先,要立足我国实际确立生物安全领域的违法归责原则,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责任追究问题关系到生物安全风险之责任承担,是生物安全治理的有力保障,而归责原则是确定是否追究责任的前置性标准。根据生物安全风险的特性,建议借鉴我国土壤污染责任追究的做法,即:针对生物安全风险的民事责任,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在生物安全民事责任追究上不以“当事人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但如果存在不可抗力、第三者过错以及受害者自身责任等免责事由,可以将其作为减轻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生物安全风险的行政责任,同样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不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为前提,且在举证责任上依据行政诉讼的程序及要求,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其行政行为与生物安全危害或者生物安全危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生物安全风险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以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构成违法以及造成损害后果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将出现不可抗力、第三者过错以及受害人自身责任等免责事由作为定罪量刑时的综合考虑因素[23]153。
而且,针对当前我国生物安全防范领域中违法成本不高,对违法分子威慑力不够的问题,应在生物安全领域各专门立法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违法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来规定不同的违法行为惩戒措施,要对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违法后果的违法分子加大惩处力度。如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国科发社〔2017〕198号)第十条现有内容后面可以加上一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给国家权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要积极查漏补缺,尽快弥补现行立法不足。如在我国生物资源立法领域,遗传资源保护与遗传资源利用是密切关联的两个方面,即“保护遗传资源是为了将来更好地应用遗传资源,而利用遗传资源是为了实现遗传资源的价值,也是为了通过惠益分享给遗传资源保护创造更好的条件。因此,我们在立法中强调遗传资源保护的同时,也要通过立法来鼓励支持合理的、科学的遗传资源研发工作,并将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基本原则贯彻到我国的遗传资源政策立法中去。如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第四次修订)第十七条虽然明确了国家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但如何来研发和利用这些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如何来保障在我国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研发应用中实现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在立法中并没有进行规定,这就需要在今后立法中补充和完善。
在大规模传染病疫情防治领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虽然规定了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禁止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原则,但目前相关规定仍过于原则化,且缺乏必要的程序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其负面效应已在本次武汉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充分体现出来。今后我们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明确各级政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理顺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它们之间的关系,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不仅如此,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增加关于贯彻落实“禁止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被歧视的当事人救济机制、针对歧视者的责任追究机制等。
4 结论
生物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事关社会公共安全、事关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及文明进步,加强生物安全立法已是大势所趋。2020年初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漠视生物安全、生物安全立法不完善、生物安全应急管理机制不健全必将给整个社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对于我们而言,从疫情中吸取教训,重视生物安全立法,完善生物安全立法、大力推进生物安全立法实施,是我们的唯一选择。当然,鉴于当前我国生物技术突飞猛进,生物安全风险瞬息万变,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不可能一劳永逸,而是要紧跟我国的实际国情不断丰富和完善,这也是未来需要更多学者们关注和探讨的议题所在。
[1] 刘银良, 薛达元. 《生物安全法》应把握立法重心和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J].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32(5): 34.
[2] 陈家宽. 《生物安全法》应关注哪些生物安全问题?[J].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32(5): 32-33.
[3] 莫纪宏. 关于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治体系的若干思考[J/OL]. 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4): 1-16[2020-02-27]. https://doi.org/10.14100/j.cnki. 65-1039/g4.20200224.001.
[4] 高建勋. 转基因作物产业化之风险预防研究[J].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18(5): 104-113.
[5] 张正岩, 王志刚, 崔宁波. 转基因玉米技术商业化风险预判研究——24位专家举证[J]. 宏观质量研究, 2018, 6(4): 122-134.
[6] 罗 韬. 转基因技术的利与弊[J]. 科学技术创新, 2018(28): 158-159.
[7] 魏 强. 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和技术要点[J/OL]. 中国比较医学杂志, 2020: 1-4[2020-02-27]. http://kns. cnki.net/kcms/detail/11.4822.r.20200222.2038.006.html.
[8] 唐志坚, 赵生仓, 姜双应. 现阶段疾控机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探讨[J]. 医学动物防制, 2020, 36(1): 49-51.
[9] 郑 涛, 黄培堂, 沈倍奋. 当前国际生物安全形势与展望[J]. 军事医学, 2012, 36(10): 721-724.
[10] 高一涵, 楼铁柱, 刘 术. 当前国际生物安全态势综述[J]. 人民军医, 2017, 60(6): 553-558.
[11] 王小理. 面向2035年的国际生物安全形势[N]. 学习时报, 2019-12-20(002).
[12] 陈 方, 张志强, 丁陈君, 等.国际生物安全战略态势分析及对我国建议[J].中国科学院院刊, 2020(2): 204-211.
[13] 杨朝飞. 《生物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J].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32(5): 22-24.
[14] 青海省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意见(青政办【2004】150号), [EB/ON].http://zwgk.qh.gov.cn/ zdgk/zwgkzf xxgkml/zfxxghjh/gzjh/201712/t20171222_18729.html,2020-02-24.
[15] 刘红霞, 温宝俊. 重视外来物种入侵的影响[J]. 世界农业, 2000(8): 26.
[16] 孙佑海. 加快生物安全立法,全面提升生物安全治理能力[EB/ON].https://www.cenews.com.cn/opinion/rdjd/ 202002/t20200224_929956.html,2020-02-24.
[17] 陈家宽. 《生物安全法》应关注哪些生物安全问题?[J].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32(5): 32-33.32
[18] 网易新闻中心. 肺炎疫情实时动态播报 [EB/ ON].https://wp.m.163.com/163/page/news/virus_report/index. html?_nw_=1&_anw_=1,2019-03-04.
[19] 胡定坤. 生物安全事件不断,美国靠什么防御生物安全威胁?[EB/ON].http:// www.kepu.gov. cn/www/article/ dtxw/3d9292ac62ea4b0197681bba6c7340bd,2019-02-25.
[20] 何 蕊, 田金强, 潘子奇, 等. 我国生物安全立法现状与展望[J]. 第二军医大学学报, 2019, 40(9): 937-944.
[21] 何 蕊, 田金强, 潘子奇, 等. 我国生物安全立法现状与展望[J]. 第二军医大学学报, 2019(9): 937-944.
[22] 曹明德. 对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再思考[J]. 政法论坛, 2012(6): 176.
[23] 张 川, 黎 博. 土壤污染要依法终身追责[J]. 人民论坛, 2017(13): 153.
Legislative Introspec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of Biosafety in China
Zhang Yan, Ma Min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and Management, University of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 Beijing 100049, China)
The Novel Coronavirus Pneumonia epidemic triggers people’s attention regarding biosafety. Considering that the biosaftety’s risks challenges are severe,its influencing factors are pluralistic, and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lags behind the actual needs for biosafety in China, we should rethink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profoundly, and then perfect our legislation.This includes setting a complete legislation system, promoting the connection of legislation, severely punishing those who violate the laws, and making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the legislation.
biosafety; risks; legislative issues
2020–02–01;
2020–02–17
中国科学院学部咨询项目“依法治国中科学技术发挥的作用和相关制度研究”子课题“科学技术与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研究”(Y62902HEB1)
张 艳(1976–),女,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科技法、知识产权法。 E-mail: zhy@ucas.ac.cn
马 敏(1995–),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科技法、知识产权法。E-mail:mamin18@mails.ucas.ac.cn
10.3724/SP.J.1224.2020.00084
Q-1;D901
A
1674-4969(2020)01-008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