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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品产品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初探

2020-03-14丁文生

关键词:纠纷案销售者商行

丁文生

(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维权意识逐步增强,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维权案件经常成为社会热点。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在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该类纠纷的重点所在。目前法院对该问题处理意见不一,举证标准大相径庭,导致律师办理相关案件存在着困惑。笔者试就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情介绍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有关食药品产品责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型案件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以其中典型案例试作介绍。如韩付坤、深圳市坤栈欣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 民终5808 号“韩某与坤某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2018 年5 月23 日韩某向坤某商行购买53 度飞天茅台酒3 瓶,单价1780 元,合计5340 元。韩某认为所购的酒为假酒,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外包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系假酒。韩某主张坤某商行销售给韩某飞天茅台酒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坤某商行提出反驳意见如下: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能证明韩某送检测中心检验的酒就是从坤某商行处购买;外观假冒酒品并不能认定其为未达到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韩某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

该类型的案件众多,消费者往往仅能提供两项证据,一是消费凭证用以证明发生了消费关系,二是通过第三方鉴定,证明所涉的酒品为假冒酒品。传统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请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所确认的证据规则,原告仅需要提供证明消费关系的证据,由销售者和生产者负责举证。本文所涉及的食药品产品责任类型的案件,尚没有法律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官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空间较大,导致判决结果出现明显的差别。

二、司法裁判意见

类似的案件众多,散见于裁判文书网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持第一种观点的法官,认为经营者虽然构成欺诈,但不能证明构成人体健康的危害,故不支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按10 倍惩罚性赔偿标准判赔,支持按欺诈3 倍赔偿标准。类似的判例有张闯、成都福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②成都市人民中院(2019)川01 民终529 号“张闯、成都福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907 号“张闯、成都福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钟国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同飞烟酒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 民终22834 号“钟国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同飞烟酒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6996 号“钟国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同飞烟酒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李保才、兴国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①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 民终3589 号“李保才、兴国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申797 号“李保才、兴国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试以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分析。

顾丰霖、佛山市禅城区祥淳烟酒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 民初15525 号“顾丰霖、佛山市禅城区祥淳烟酒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 民终4997 号“顾丰霖、佛山市禅城区祥淳烟酒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了顾丰霖和佛山市禅城区祥淳烟酒商行茅台酒的买卖关系,并认定佛山市禅城区祥淳烟酒商行侵犯茅台注册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10 倍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案涉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关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在消费者未饮用过案涉产品,亦未举证证明其因饮酒而导致身体损害,仍应承担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故主张适用10 倍惩罚性赔偿条款,于法无据,认定构成欺诈,按退一赔三予以判决。二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也予以支持,予以维持。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截然相反,如李想、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298 号“李想、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 民终885 号“李想、深圳市龙岗区花间一壶酒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周鄂林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酒乐购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 民终8001 号“周鄂林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酒乐购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98 号“周鄂林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酒乐购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王灿豪与闫晓林产品责任纠纷案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5 号“王灿豪与闫晓林产品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09 号“王灿豪与闫晓林产品责任纠纷案”。。持这种观点的法官毫无例外地加重了销售者的举证义务,最后支持了消费者退一赔十的诉请。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锦泰发商店、韩付坤买卖合同纠纷案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 民初18836 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锦泰发商店、韩付坤买卖合同纠纷案”。就具有代表性。该案事实与前述顾丰霖、佛山市禅城区祥淳烟酒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茅台酒存在有毒、有害,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初步证据”。本案送检鉴定为假冒的酒品未经食品安全鉴定,故消费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支持销售者赔偿10 倍价款的请求。但本案二审法官对举证规则有颠覆性的认识,二审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 民终5808 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锦泰发商店、韩付坤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最终举证责任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只需证明食品本身或者其包装存在足以推定食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瑕疵,生产者和经营者负有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任。二审判决销售者赔偿消费者价款10 倍的赔偿金。

同一类型的案例,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值得学者和立法者深思。

三、食品药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规则

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已经不能实现公平分担损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1]食品药品质量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案件类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证明案涉的食品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往往需要专业机构的介入,否则作为普通的消费者难以对质量问题作出有说服力的证明;其次是案涉的食品药品与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往往难以举证,这个问题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都构成困难。因此,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判决。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三种观点

对食品药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是依据现有的法律依据,按照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侵权一方的消费者负责举证责任;第二种是举证责任合理分配,消费者证明购买或使用药品食品的事实,还需初步证明食品和药品为假冒产品,则可推定侵权责任成立。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举证证明产品合理或损害与其产品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方可免除责任;第三种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耐用消费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消费者证明购买或使用药品食品的事实之后就完成了举证责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合格或药品食品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法官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案件将有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也将对社会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产生极大的指引作用。

(二)三种观点在判决中的具体体现

三种观点在判决中均有所体现。

1.“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持该观点的法官为数不少,在李保才、兴国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①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 民终3589 号“李保才、兴国国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的一审二审法官均持该观点,法官在认定涉案的产品鉴定为假冒产品有前提下,认为非正常包装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必然联系。消费者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食用了涉案酒品且证明涉案酒品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实际损害,据此驳回消费者的起诉。这一类判决对消费者提出的证明责任,包括消费者消费涉案产品的证明、产品为假冒产品的证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产品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证明。该证明标准之严格导致消费者在该类案件中几乎没有获胜的机会。个体消费者相对于食品药品经营者来说,信息、资金和能力完全不对等,按照这种证明标准来要求消费者,会令到食品药品质量问题求告无门。

2.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原则

持这一观点的法官众多,如王灿豪与闫晓林产品责任纠纷案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5 号“王灿豪与闫晓林产品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09 号“王灿豪与闫晓林产品责任纠纷案”。,法官认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对其交易物的食品安全标准来判断,而非考虑假货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官对食品的安全标准作了进一步解释,非以对人体伤害作为标准,降低了消费者的食品药品不安全的证明要求,将证明责任分配给食品药品经营者。按照该标准,消费者初步证明食品不符合应有的产品要求就完成了消费者的举证义务,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令到制假售假者对其可能有的严重后果有所预测。

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有不少法官坚持这种观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锦泰发商店、韩付坤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法官认为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 民初18836 号“横岗锦泰发商店、韩付坤买卖合同纠纷案”。,“食品药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任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只要证明食品本身或者其包装存在足以推定食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瑕疵就完成举证义务”。法官进一步解释,“不同类型和品牌的酒因其酒精含量、酒的品质的不同,对人体的产生副作用也不同,消费者根据不同品牌、酒精含量、酒的品质,确定适当的健康范围内的饮用量,故如果标签没有正确标示不同品牌、酒精含量、酒的品质,对消费者而言,就无法确定健康范围内的饮用量,因此可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这种举证规则之下,消费者只要怀疑食品包装存在瑕疵,不需要证明食品真伪,更加不需要证明食品安全与否,所有的举证责任均倒置,由销售者来承担。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学界对这种规则突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四、结语

食品药品关系到千家万户,如果食品和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者众多。对食品药品的规制应当从严,才能对制假者产生足够的威慑,进而产生足够的社会指引效应。食品和药品相对耐用消费品和装饰装修服务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耐用消费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已经确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2]显然对食品和药品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的保障也应当提高到同等水平。生产者及销售者与受害人相比较,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手段,更易于取得与缺陷产品相关的证据。[3]加重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义务符合公平原则,笔者呼吁立法者应当对食品药品质量纠纷的双方举证责任予以明确,明确消费者仅需证明消费关系的事实之后,不再承担其他证明义务,将产品为合格产品、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不会对人造成损害的三项证明义务倒置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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