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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知情权
——以《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为背景

2020-03-13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知情权行使公司法

韩 娇

(青海师范大学 青海 西宁 810008)

一、何谓股东知情权?

出于对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由法律强制性的赋予了股东有要求公司提供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也是一种身份权利,是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公司帐簿等有关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应资料而实现了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以及运营状况的权利。

由于经营权和所有权两者的分离,现代公司的经营权属于董事会与高管层,或者控股股东行使,即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于每一家公司,全体股东、少数股东作为委托人,高管层,控股股东作为受托人。所以,如何减少一些不负责任的受托人利用不正当手段给委托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失就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然而,这一切都需要股东知情权作为支撑与前提。

就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属性来说,首先,股东知情权为固有权。知情权源自于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以及股东间协议、股东会协议的角度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同时固然拥有的权利,并不是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协议授予的,所以可以认为将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其次,股东知情权具有“手段性”这一特征,股东知情权是最基础性作用的权利,是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很多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不是仅仅为了获取信息本身,而是通过信息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比如向管理层提起诉讼、申请公司清算等。有些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以其目的性为特征为了单纯的了解公司状况,在实践中少数股东无法进入董事会参与经营,股东知情权则成为他们获得公司信息的唯一途径。由此可见,公司信息就是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重点,也是公司十分重要的资源,更是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联。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一)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1.股东知情权主体为股东

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因此运作过程具有私密性,所以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要求公开内部信息的权利,只有投入了资本、公司运作对其利益有关联的人才有资格要求公司对其披露一些内部信息。现行《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中对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都予以了规定,据此可以知道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股东依据规定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当予以支持。反向解释道的话,非股东的其他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应当驳回起诉。股东知情权具体应向谁提出?公司有配个行使知情权的义务,股东要求公司向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主体,要求他们履行知情权的相关义务是不具有法律依据的,这一点也反应出来股东知情权的不可代替性。公司法理论认为的股东知情权的理论依据来自于两部分,首先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财产权,对公司的财产享有经济上最终的利益所以股东应当赋予充分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保护自身的财产利益。其次就是股东的社员权,知情权是股东进行有效决策和对经理人监督的有效基础。

2.原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行使前提是在诉讼中具备股东资格,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3条以及第97条和公司章程请求行使知情权,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股东身份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请求。原股东是指曾经的公司股东,当前已经退出了公司经营,不是股东就没有了股东资格自然就没有了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也丧失了与公司的共同利益,原股东行使知情权就增加了泄露公司秘密,破坏公司权益甚至对公司造成损坏的可能性。通说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是股东资格的存在,转移股东权利就意味着不再拥有股东资格,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的状态,但是严格按照股东资格去界定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就太过于绝对,平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来看,可以对原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中,对此项规定又进行了细化,原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其有证据证明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自身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

《公司法解释(四)》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仅仅将知情权的主体拘泥于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一些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或者公司回购其股份的原股东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收到的侵害就完全得不到保障。原股东可能缺乏对公司信息的了解以及其他股东的诈骗,故意隐瞒等行为而接受了较低的定价或者较低数额的利润分配,在没有股东资格后获取了真实情况的初步证据,不能因为其不具有股东身份而无法再详细了解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相关信息导致无法提出较为充分的证据,所以应该赋予原股东查询,复制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充分保证该股东的合法权益。总之,一般来说原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但例外情况是,原股东有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就可以对公司信息行使股东知情权。

3.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是与名义股东相对的概念,系隐匿身份的实际投资人,具体而言,尽管实际出资人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却是其他投资者的姓名①。名义股东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但未进行实际出资的代替隐名股东拥有股权的股东。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因公司怠于办理股东登记或者因工商登记错误而未将股东记载于登记文件的情况”不属于隐名股东。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是知情权主体的问题,大多数意见是: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从外观主义看登记在股东名册就是拥有了股东权利,即名义股东满足了股东的形式特征,在和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关系上被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而隐名股东则不具有股东身份。如果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可能会对公司带来一定的负担,不利于公司运行过程的效率发展以及安全方面的保障,并且在法律实践中,这种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也比较简单。但这些并不意味着完全剥夺了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若想要亲自行使知情权可以通过代持股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来代替其行使股东知情权,还可以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通过出资证明或者继受股权的证明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在确认为显明股东之后行使其股东知情权。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1.查阅权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其中包括多种具体权利,查阅权始终是不可或缺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就这种关系来说基于合同关系中诚信原则的信息传递义务来说,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传递信息这样有助于实现股东权利。赋予股东查阅权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对股东积极参加公司治理有重要的意义,在一些小股东已经沦为消极投资者的情况下,他们依然对公司经营状况十分关心,查阅权就赋予了单个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其次,查阅权可以作为一种股东评估管理层工作的方法,通过确保公司运作的信息,去发现公司经营中的问题,在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通过查阅会议记录和会计账簿来评估股东持有的股份价值或者去保全认为与提起诉讼相关的公司数据。1最后,查阅权也是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在股东决定是否退出公司时,公司财务状况是其考虑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股东可以借助查阅权获取实质性的信息,去评价其所持有股份的价值避免不应有的失误。

《公司法》并没有对于会计原始凭证是否能作为查阅权的对象作出规定,也是在我国近年来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公司法解释(四)》中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经济社会的告诉发展使得侵害股东权利的手段日益复杂化,但由于会计原始凭证过于涉及公司的私密性和密切关系到公司的权益,所以仅仅规定查阅会计账簿,但会计原始凭证的可信度更高而且最能反映出业务情况,造假难度最大就令股东无法真实的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有事导致了判决结果与理论的差异较大,法院之间的裁判存在矛盾之处,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股东查阅权还存在不完善之处。

2.质询权

所谓质询权,也是股东提问权,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的过程中就相关事项有权向董事、经理、等经营者提出询问,被询问者有说明义务。尽管股东查阅权,复制权可以保证股东获得相关的公司信息,但广大中小股东一般对于一些冗长的数字以及专业术语缺乏一定的理解能力,更为关键的是由公司提供股东查阅、复制的资讯,股东作为接受信息的一方就处于了被动的地位,对于资料中的错误,遗漏更是被动,这时,股东质询权的价值就凸显出来。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我国关于质询权的一些规定:(1)质询权行使主体的范围。质询权法定,任何一个股东都享有这个权利,不受持股多少的限制,我国将质询权的主体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质询权的行使场合和时间。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质询权的行使时间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公司节省一方面的成本,而且质询权的行使也保证了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与股东利益之间做出了相应的平衡。(3)可被质询的范围。立法中应当将质询权的质询范围作出限制,否则就会带来质询权滥用的局面,质询权的频繁随意提出会极大地拉低股东大会的效率甚至阻止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但如果对质询权规定太过于严格就无法保证股东获得充足的信息,质询权的价值也会大打折扣,所以立法在保证质询权价值的同时也要兼顾效率问题。

三、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国际经验

(一)美国:以查阅权为中心

美国并没有规定直接质询权以及检查人选任制度,由查阅权为中心而展开积极知情权,在其国内对于查阅权也没有统一的规定,而又在在各州内的法律法规中对查阅权其进行了规定与保护,由制定法和判例法双轨并行,成文法仅仅是填补与参考作用,在一些州内还允许公司内部细则和公司章程对查阅权作出规定。目前在美国大多数州,股东合理的为了其利益就得行使查阅权,有的州还规定了特定记录比如股东名单、股份账簿等,但是像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查阅权等就留给普通法去解决。②在制定法对于一个对象作出规定时,法院可以用普通法的方式去解决。比如在《示范公司法》第16.02节第(a)(b)详细的列举出股东查阅权的记录范围,而在第e款则允许了法院可以保留独立的判断权利对于制定法未作出规定,这些都都体现出了美国对股东查阅对象的开放立场。

(二)日本:均衡的知情权体系

日本《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体系十分详细,将欧美国家先进的制度与结本国的实际国情进行结合后产生了较为完备的股东知情权体系。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出准确的会计账簿,并且自封账时起保存10年(第432条),须作成资产负债表、各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附属明细表(保存10年)和事业报告(第435条),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等也都明确了公司要有置备义务和保存年限。同时,日本《公司法》第976条还规定了公司负责人如果不记载或者虚假记载甚至于不按规定置备公司记录的,均处以罚款。在日本的《公司法》中,将公司的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严密对应,首先对于公司记录的置备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公司股东以及母公司的股东享有查阅权,并且始终贯彻的精神是减少准用的规定,强调“规则的明确化”,对于各类公司的查阅权对象和查阅权行使的地点、方式等环节,立法也均有详文。对于质询权,日本在借鉴了德国法的经验的同时,更是规定了与德国法不同的一点说明义务人违反义务者可以被直接处以行政处罚。还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与股东查阅权做了衔接,在股东查阅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主张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获得救济。

四、完善我国股东知情权的建议

(一)建立检查人选任制度

1.我国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必要性

从各种条件中看我国的股东知情权,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在我国是必要的。我国对于检查人选任制度的规定至今是空白的,在新的《公司法解释(四)》中也只规定了股东可以在法院判决后并且是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但这也仅仅体现了我国对于检查人选任制度的一种尝试性探索,并未完全的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检查人选任制度是对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补充,也是股东行使监察权的重要手段,引入这一制度就是多一渠道以及为质询权,查阅权多一条救济途径。

结合两大法系对于检查人选任制度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都承认外部检查人选任程序,实质都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于公司进行外部监督,外部选任检查人首先可以调动公司内外诸利害关系主体监督公司设立、运营和清算事务的积极性,同时可以将少数股东等公司内部的监督力量都纳入到国家公权力监督的轨道之中,将这些监督力量融为一体。其次,借助一些专业机构的介入保证了公权力对于公司外部监督的质量。

2.具体制度构建

(1)关于立法模式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做法,将此制度集中在关于股份公司的章节去加以详细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可以规定在此部分准用股份公司的规定而防止立法中的重复与繁杂。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公司立法类似,我国有必要同时建立内部选任与外部选任,所谓内部选任,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自己选任;关于外部选任,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我国应该选择司法选任而非行政选任,现行的公司法中行政监管的权利过于强大,在司法方面的介入是有所欠缺的,选择司法可以平衡这一局面。

(2)检查人资格

对检查人的主要突出在两点,一是具有专业性,二是保持中立性。所以首先对检查人主体的要求是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因为就算是指派自然人,最后可能落实的也是法人,对法人的具体要求可以参见对自然人的要求。首先,就专业性来说,可见专业性的要求之高所以从事此工作的一般是律师、会计师等,这些行业的入职门槛本来就很高,所以不用特别规定检查人资格的达标另行要求,可以直接参照相关行业的任职资格,我国如果引进这一制度在发展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将公司检查人独立为一个专门的职业,并且规定相应的职业门槛。其次,独立性来说,检查人不能与被调查公司存在任何的关系,比如与被调查对象有合作关系、贸易往来、劳务关系等。

(3)申请检查人的主体

之所以规定申请检查人的主体是因为如果对检查人选任制度不加以控制的话可能有股东越界侵害其他利益方,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首先,是对申请人持股数量的要求,在这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在我国的股份公司里大股东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如果此时将持股比例规定较高,会将真正有需求的中小股东排除在外,不利于权益的保护;但如果持股比例的限制过低,则会大规模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全面而造成权利的滥用,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公司的混乱。在申请人持股时间来说,可以参考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的时间的规定,即连续180天以上持股的股东。对于股东的申请事由,结合国外对其的规定须申请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这也是在一方面防止了股东权利的滥用。

(4)检查人的义务与权限

对于检查人的权限问题,我国主要参考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比如,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以书面或者电子的形式去提供,也可以询问知悉相关信息的工作人员;同时检查人也可以调查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甚至调查相关案件涉事董监高的私人账户,在检查人行动中公司若不配合,检查人可以被调查对象不配合为由以书面的形式报告法院。

但同时也要规定检查人的义务和责任,比如进行调查时须勤勉、诚实,还要具有保密义务、为了保证检查人不会滥用私权要严厉的监控好其与被调查公司的关系,规定一些特定关系的回避义务,在检查人未尽到相关义务时,股东可以向法院在证明相关是由的情况下申请更换检查人。如果检查人对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带来损失法院可以要求其进行赔偿,若造成的损失较为重大,还应吊销其职业资格,如果触及刑法,应当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二)扩大查阅权范围

上文中提到,我国对于查阅权范围的规定还具有不完备之处,对于查阅权的规定范围还是比较窄。在实践中很多国家对于查阅权都规定了较广的范围,但我国仅仅用两个法条进行了列举。我国现阶段没有将原始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之中,公司的财力与实力可以明显的在公司的会计账簿中显现,而会计原始凭证则更加的直观与真实,也是对公司实际控权者的一种警告和提示,要求其在管理中要透明、公开,但是也需要对公开加以合理的限制,即股东在查阅此类重要文件时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正当目的,决不能对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更好地实现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立法目的。

五、结语

纵观当下,我国的经济正在蓬勃发展,许多公司通过上市去聚集资金吸收社会财富,只有公司内部的平衡才能保证公司的持续发展,公司的内部平衡主要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关系平衡,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是重点,首先最基本的就是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只有知情权体系的完善才能为股东的其他权利开展打开好的开端。这些都要求着立法者在立法中要完善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可以看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日益完善,在上文中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与国际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经验也对于我国的股东知情权提出了相关建议,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立法水平的提高以及经济的发展,相信我国在股东权益保护上,在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上会更加完善,更具有操作性。

注释:

① 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认定问题研究.河北文学,2012年第1期.

② Steven L.Emanuel,Corporations,5th edition,aspen publishers,2005,p,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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