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研究
2020-03-13邱勇涛
邱勇涛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62011)
一、两个原则
(一)“自治”原则
该原则的起点始终是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可以将自己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所谓的自治原则是国外法律的重要原则。它是私法的所有领域的基础,其中包括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的第1条。第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不受干扰地享受他的财产,包括共享权利。股东可以先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而不像董事,他们以对公司的诚信义务为指导。
“自治”原则并不意味着股东利益的先前定义的意思:股东利益分化至每个股东都有自己的利益:股东可以在最短时间内使价值最大化;他们也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或者遵守某些负责任的投资原则。
(二)“公平”原则
“自治”原则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它没有限制。在某些情况下,股东还必须考虑其他公司成员的利益。我将这称为公平原则。根据“公平”原则,股东应考虑公司以及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公平”原则造成了几个问题。国外法律是否真的要求股东表现得好?如果是这样,谁是股东的受益人呢? “公平”原则如何与“自治”原则相关?那么,事实上,为什么法律要求股东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呢?从后一问题开始,我将从Eric Tjong Tjin Tai那里获得启发。Tjong Tjin Tai认为,国外合同和侵权法的基本规范之一是谨慎考虑其他人的利益。这种责任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具体情况。如父母照顾子女的义务不同于董事照顾公司的义务。
我赞同Tjong Tjin Tai,我会将他的论点扩展到公司法。股东须遵守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国外公司法,公司章程,细则和决议。根据他们自己的选择,股东受这些规则的约束。个人股东不是公司内部的唯一当事人,其行为受这套规则的约束:他们也适用于其他股东,董事和其他公司成员。由于其控制权,股东能够影响其他公司成员的权益。矛盾的另一面是股东,他们从他们自己的利益范围行事,应考虑到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即使他们只关注自己的利益是合理的,但忽视其他成员的利益也是不合理的。即使一个重要的假设也是如此,即“理性选择”理论,即股东聪明地追求自身利益,法律有时会通过要求股东合理行事来限制其自主权:投资者可能追求自身利益,但他们应避免对其他方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这种方法可能并不总能满足股东的短期利益。然而,“公平”原则的纠正确实有利于股东的利己主义:它可以控制股东没有深谋远虑的不利影响,并将进一步建立一个高度信任的社会。在宏观层面上,公平原则的修正可能很好地为整个经济服务。
这引出了下一个问题:股东需要考虑的利益是什么?首先,他们需要考虑其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少数股东的利益。股东也应避免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由于国外公司法坚持公司法的多元化方法,公司的利益不仅受到股东利益的影响,还受到债权人和雇员等其他成员的利益的影响。在过去的十年中,“开明的股东价值”理论肯定影响了国外公司法。因此,股东利益对公司利益的相对权重有所增加。然而,国外法律完全采用了这样的做法。根据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其他成员的利益可能会占上风;例如,当这些利益受到严重的伤害时。然而,根据“开明的股东价值”理论,股东的利益似乎始终是最重要的。根据“公司法”,董事必须在促进公司的成功的同时为其成员的利益,并且这样做会考虑到各种利益相关者。正如国外议会所提出的那样,可以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 但这里只能考虑到股东的利益。
股东是否还必须考虑到债权人和雇员的利益是有争议的,股东不能完全忽视这些利益。首先,因为公司的利益受到债权人和雇员利益的影响,并且股东必须密切关注公司的利益。其次,因为“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构成了国外私法的一般规范。“公平”原则要求股东避免对债权人和雇员造成严重的伤害。
二、冲突原则之间的相互作用
在确定了“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之后,笔者考虑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首先,这两个原则可能是齐头并进的。股东和公司都有意向降低代理成本。通常情况下,股东参与也符合公司的利益。此外,个人股东可能会选择对自身利益的广泛定义,而不是在最短期内关注微弱的利润最大化:有许多投资者支持负责任投资的原则,他们更愿意在其投资组合公司中持有长期股权,同时促进建设性的对话。这些股东的利益不太可能与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
然而,“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时也可能相互冲突。正是“比例”原则可以帮助解决两个相互冲突的原则的冲突。宪法中出现了“比例性”原则,作为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工具。由于比例原则构成一个正式的框架,它可以很容易地移植到法律的其他领域。因此,我将建立一个由宪法律师以及某人最近开发的框架,并了解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从他们的模式中获得灵感。他们将比例原则分为三个要素。第一个要素,即适用性测试,具有否定标准的状态:如果股东提出损害他人利益的决议,但股东本人没有或者只有有限的利益,该决议将不通过适用性测试。毋庸置疑,适用性测试在公司法中的重要性有限。第二个要素,即必要性审查,也称为辅助性原则,也主要与宪法的背景相关,但在公司法的背景下偶尔也可能有用。辅助性原则要求选择两种大致等同适用的手段,即较少干扰他人利益的手段。
第三个要素,或者说狭义上的比例是最重要的。狭义上的“比例性”首先寻求在两个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建立一个抽象等级。在我们的案例中,很明显,“自治”原则通常优先于“公平”原则:起点始终是股东可以为己利行事。由于“自治”原则初步优先于“公平”原则,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他们的行为在法庭上受到质疑,其司法审查通常应受到限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自治”原则总是优先于“公平”原则。原因是人们总是必须平衡与冲突原则相关的利益。即使在抽象概念中,一个原则通常优先于另一个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其他原则总是有可能存在。这是从“平衡法”中规定的“比例性”原则得出的,该原则说:“一个原则的不满足的程度越大,满足另一个原则的重要性就越大。”即使自治原则通常占主导地位,“平衡法”意味着,当与公平原则相关的利益会受到严重的损害时,自治原则仍然不得不放弃。接下来的段落提出了三个子规则,这些规则源于“比例”原则,有助于解决“自治”与“公平”原则之间的冲突。
(一)在行使权利时,股东应在手段和目的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
第一个子规则基本上反映了适用性和必要性或辅助性测试。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冲突通常耗费时间和精力。冲突可能导致公司群龙无首。有时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可取的。但是,总的来说,因为公司的利益可能会受到威胁,应该尽可能避免它们。因此,在公司内寻求具体变更的股东应考虑可能的负面影响,他们应尽适当的努力防止进一步恶化。在手段和目的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不仅意味着股东寻求避免恶化,而且还意味着股东在最大恶化和他们追求的目标之间取得平衡。如果股东对董事会关于小额交易的信息不满意,可能适合投票反对准予董事卸任提议;然而,解雇董事会可能会打破平衡。
(二)更具影响力的股东及其行动对其他成员的利益影响越大,他们就越会考虑这些利益
狭义上的“比例性”原则,以及距离和信赖的概念一起,形成了Tjong Tjin Tai的注意义务的基础,由第二个子规则转化为企业背景。Tjong Tjin Tai将接近的观点与影响某一事务的能力联系起来。在公司背景下,可以说股东的影响越大,他们就越有必要考虑公司和其他成员的利益。Tjong Tjin Tai关于注意,信赖的第二个基础也可以转化为公司背景:股东的行为影响公司或其他成员的利益越多,他们就越需要考虑这些利益。让我通过两个例子来使之具体化。第一个是关于一家电信公司的案例,在公开发售后被其他公司接管。其他公司没有透露其有意挤出不想出售他们的股票的股东的秘密。当大多数股东拥有至少95%的股份时,国外民法典规定了替代挤出机制。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少数股东持有的股份仅占5%以上。所以挤出机制不是一种选择。因此,其他公司计划使用两级火箭的方式。首先,它将实现三角兼并。由于此次合并,少数股东的利益将被削弱至低于5%。然后,第二步是正常的挤出机制。当然,少数股东抗议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对该计划没有主要的异议。但是,只允许少数股东受到严重的伤害,才允许使用两级火箭。
另一个例子为我们提供的是另一个公司案例,该案例由企业商会于今年夏天决定。该公司已发行所谓的优先股,即拥有特别投票权的股票。例如,优先股股东可能有权提名董事或批准某些交易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股股东已经决定所有未来的董事会决议都需要得到优先股股东的批准。企业商会确定了这一决议优先股股东会使董事会瘫痪。鉴于该决议对公司事务的影响,企业商会认为该决议违反了“合理性”和“公平性”的原则。在该案中,优先股股东也是大股东。但是,拥有优先股的少数股东也可能具有很大的影响,对于激进派阻止基金或拥有阻止少数股东的股东也可能如此。鉴于他们的行为对公司和其他人的影响,这些类型的股东也应考虑其行为的后果,并可能有义务调整其立场。该子规则不仅与大股东有关,而且对于能够因其他原因行使控制权的股东也同样重要。考虑阻止少数或能进行有效控制的激进派股东可能超过他们对公司的兴趣。
(三)在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对话中,股东应密切关注公司的利益,而董事会应考虑股东的长期利益
第三个子规则涉及董事会与寻求特定变更的股东之间的互动。在过去几年中,公司,股东及其他们的律师一直在努力澄清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这导致了最高法院的两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决定:有两个案件。在这两种情况下,国外最高法院都强调该战略由执行董事决定。在第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还裁定由董事会决定是否与股东进行对话。可以肯定的是,董事会可以与股东进行对话通常是一个好的政策,国外公司治理法也承认这一点。这种对话很显然应该真诚地进行。在这种对话中,“比例”原则可能会发挥重要作用。它不仅应由股东遵守,还应由董事会遵守。为了解释这一点:作者只是认为股东可能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但他们可能不会过度损害公司及其成员的利益。董事会的位置形成清晰的镜像。根据最高法院的说法,董事会应遵循公司的利益。但是,它应考虑到有关各方的长期利益。这意味着董事会反过来会阻止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虽然董事会和股东的起点可能不同,但他们应相互考虑另一方所代表的利益。“比例原则”原则可以为此提供妥协的框架。股东的意愿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上越多,他们考虑到其他利益的越多,董事会就越需要认真对待股东的利益。但是,当董事会接受股东的意愿时,股东也可以更加积极地回应其他利益。同样,“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以及“比例性”原则有助于弥合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差距,在收购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御性措施也是如此。在北美某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通常情况下,可能无法在无限期内维持防御措施。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只要防御措施构成“对迫在眉睫的危险的适当和相称的反应”,就可以采取防御措施。最高法院决定只能在一段时间后对此进行评估。它考虑了董事会的反应,以及采取防御措施后董事会的政策。此外,最高法院要求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评估。
如果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发生冲突,可以提出相同的推理理由:虽然从第二个子规则中可以看出,大多数股东需要关注少数股东的利益,但如果是少数股东的利益可能会有所不同:反过来,股东们采取了苛刻的立场,并且没有表现出妥协的意愿。
三、结论
本文探讨了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考虑其他方利益的程度。由于法律规定了审查股东行为的高效以及有效机制,因此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政策问题。根据所谓的自治原则,股东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权利。“自治”原则是公司法甚至私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在行使其权利时,股东应受其他人的权利以及“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的约束。因此,国外法律不仅承认“自治”原则,而且承认“公平”原则,其要求股东尊重他人的利益,包括少数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本文将“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并列,并探讨了在冲突情况下哪些原则占优势。由于似乎不可能去定义实质性规则来解决这两个原则的碰撞,本文在“比例性”原则中寻求的正式的,程序性的解决方案。“比例”原则提供了一个框架,可以帮助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确定他们的行为。虽然它不能消除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但“比例性”原则可以大大减少不确定性,同时为考虑案件情况的实用的解决方案留出空间:它预先确定了必须回答的问题,以确定在具体情况中哪些冲突原则占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