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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2020-03-13秦跃龙林安源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物质性财产权学说

秦跃龙 黄 强 林安源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湖南 长沙 410000)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各学说争鸣

现今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有五大学说,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以及无形财产权说。五种学说均有不同人数的支持者,且有其各自的理由。五种学说的理论观点如下:

(一)物权说

该学说指出,这种财产实质上是一种电磁数据,也属于无形物的范畴,客户付出了金钱等相应投入后方可获得,当然对其享有物权。该学说主要理由有二:其一,该种财产有排他性、支配性以及价值性等物权的基本属性,前两种属性是指玩家完全可以通过多种手段有效控制这种财产,而价值性就更加不言而喻,玩家可以通过在网络平台交易网络虚拟财产而获取真实的货币。故而完全能够将这种财产视作一种物,从而参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二,网络虚拟财产同样是客观存在的电磁记录数据,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物,当然地要对它进行物权保护。此外,这种学说还可进一步划分为多种学说,如特殊物权说、所有权说等,但这些学说所依赖的基础无外乎上述两点理由。

(二)债权说

这种观点称,网络虚拟财产权也是债权的一种形式,依照该种学说,用户向相关运行商支付财产性利益而获得该种财产,故两者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网络游戏本身以及伴随着游戏而生的各种虚拟道具都是服务商的服务内容,而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此外,该种学说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成立所有权买卖的法律关系,服务商的目的并不是要转移游戏中虚拟道具的所有权,用户购买虚拟财产的目的也是为了能够在游戏中获得更好的体验感,其对这些财产的控制也意味着他们有权利享受相对方提供的服务。

(三)知识产权说

这种观点又可进一步细分,部分学者认为用户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到游戏中,这可以视为用户进行了智力劳动,故这种财产是用户的思想成果。所以,我们可将用户对这种财产的权利视为一种知识产权。此外,该种学说的另一部分学者称,这种财产是网游的服务商创造的,应是他们的成果。换句话讲,网游服务商对该种财产享有著作权,而用户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得的该种财产,只获得了对此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

(四)无形财产权说

该学说持如下观点:首先,此种财产是游戏开发商服务器中的一种电磁数据。其次,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财产性利益是有密切联系的,它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时间精力或者金钱而得来的。它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应该被定性为“财产”。综合上述理由又因其具有“虚拟无形”的特点,故其应被视为无形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新型财产权说

这种观点称此种财产具有特殊性,既不是物也不是债,更不是知识产权,而应将其视为一种新型财产。主要理由有三: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是电磁数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有体物,故其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是有区别的,将其纳入物权调整范围并不合适。第二,就目前来讲,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尚不具备债权属性,并不存在对游戏服务商而言是债权凭证的网络虚拟财产。故而将此种财产纳入债权的调整范围实际上只是持债权观点学者的一厢情愿。第三,将这种财产纳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忽略了知识产权其本身的创造性,玩家通过游戏规则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这个过程并未体现创造性,而且知识产权说将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和其载体混为一谈,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载体,而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这种财产并未体现这一点。综合上述三点,这种财产既不具有物的一般属性也不具备债的相关特性更非智力成果,网络虚拟财产因其独特的权利属性如其使用权、处分权会受到技术限制或运营商的某些制约而区别于现有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客体,故此种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是一类新型财产,需对其构建单独的体系予以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各学说评析

在深入了解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五大学说之后,笔者发现这五种学说之所以会产生争议是因为各个学说出发的角度不同,单个的学说虽然看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某一种或多种特性却没有看到其所具备的其他特征,因而有的学说不能全面、客观地看待此种特殊财产的法律属性。例如物权说虽然看到了这种财产所带有物权的排他性、支配性及价值性,但并未注意到其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等与物权不同的方面。前三种学说均存在此种诟病,相比之下后两种学说在这个方面较前述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但虽然新型财产说确实是分析到这种特殊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属性,这对深化研究有所裨益,可新型财产权说最为致命的缺陷则是要从无到有的建立一个新的财产体系,这是要花费巨大的成本的。在我们难以构建出一套完整的保护体系之前,恐怕我们还得退而求其次选择一个替代方案。笔者对上述五种学说观点的评析如下:

(一)物权说评析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可以将这种特殊财产的权利属性归入到物权之中,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支持物权说的学者虽然看到了其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性以及独立的经济性,这些均是物权较为显著的特性,但其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等方面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此外,传统物权的客体一直以来均是有体物,而这种财产虽然是实在存在的物,但却非有体物。由此而延伸的一点则是传统的物具有确定的存续期,而这种财产存续的期限则不能确定。故而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应直接适用普通物权的规定。

(二)债权说评析

笔者认为,这种学说清晰地说明了运营商对用户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未能解释此种财产的排他支配性及独立经济性。在网络空间中,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与改变均是由用户所主导的而非游戏运营商所控制,虽然服务商在某些方面可以影响甚至限制此种财产的权能如使用权等等,但绝不能否认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排他的支配性,否则便将极大地损害游戏玩家的权利,这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追求相违背的。故而笔者认为不宜将此种财产定性为债的法律性质,其自然也不应纳入债权体系。

(三)知识产权说评析

笔者坚决反对这种学说的两种观点,首先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它是智力成果通过法律确认或授予而产生的结果。但目前该种财产并不是法定的知识产权客体,所以用户对该种财产并不享有知识产权,同理开发商自然对这种财产也不享有法律上的知识产权。此外,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强调保护思想,而这种类型的财产最大的特征是在网络空间可以使得用户有某种收益或者说其本身就具有价值,并未表达和体现思想。因此,该种财产的权利属性不能看作是著作权。

(四)无形财产权说评析

笔者认为,在研究该种学说的观点之前我们首先应明确无形财产的概念。目前学者们主要从以下三点来把握无形财产:第一,无形财产指的是占据一定空间但不具备形体且可被支配的财产。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类物质的数量会越来越庞大。第二,无形财产指智力成果的产品,无形特指智力成果的外在无形性。第三,继承罗马法对于有形以及无形物的划分原则,将所有具有财产性利益的无形物或者权利称为无形财产。事实上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三点,即无形财产除了知识产权之外,一些具有财产利益的资格等都可以划入无形财产权的体系之中。网络虚拟财产应当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这是基于此种财产与传统的物、债、智力成果均有显著区别但其特殊性又不足以为之重构一个财产保护体系的现实情况而应选择的最优方案。这样既可以有效地保护此种财产,又不至于给现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律保护体系带来大的冲击,破坏它们体系的逻辑性与完整性。

(五)新型财产权说评析

笔者认为这种学说过于放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这种财产确有一定特性,但并未特殊到与现实财产完全割裂的地步。若将其视为一种新财产,那么必然需要重构财产体系而加大对它的保护难度。更何况如果我们采无形财产说即能将问题针对性地解决,何乐而不为呢?

三、新形势下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思路

(一)民法中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应采无形财产权说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颁布,回避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问题,仅以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现今国家对财产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较为完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正式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并对其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并无不妥,在不给现有财产保护法律体系带来破坏的前提之下,应将此种财产规定为无形财产,将此种财产权纳入无形财产权体系之中。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无形财产权体系之理由

1.网络虚拟财产权的非物质性是其归入无形财产权体系的根本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客观性,这在学界中已然达成共识,该种财产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虽然他是无形物,但它却是客观存在的事物,能够以电磁记录形式显示出来,而不是虚幻的和主观臆想的产物。伴随着客观性而来的便是该种财产的非物质性,非物质性又可称之作虚拟性,这是其首要特征。网络虚拟空间是通过特定技术对现实空间的模拟,而该种财产依托于这种虚拟空间而存在,它自身的价值也通过这种虚拟空间得以体现。

无形财产最大的特性就是其与有形财产相比具有非物质性。有形财产的根本属性是物质性,它的载体通常是实物,而无形财产虽然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其没有特有的载体,即无形财产不具备一定的形态却又客观存在。而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非物质性的属性,这也是将其归入无形财产范畴的主要理由。

2.网络虚拟财产权同时具有绝对性、支配性以及非知识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不仅仅有非物质性,同时还具备绝对性、支配性及非知识性。所谓绝对性与支配性是指,用户可以独自占有存储于服务器中的电磁记录,这既独立于别的虚拟资源,也有别于物质性财产。用户可以采取措施管理账号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篡改,以进一步保护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以网络游戏为例,玩家与运行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服务合同而产生玩家对运行商的债权,但用户对这种特殊财产的权利则不是源于合同,用户当然可对任一不特定的第三人主张。

何为支配性,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应理解为其的可控制性。该种财产存于与网络空间之中,但它又独立于这个虚拟空间,也与其他网游用户的虚拟财产相区别,玩家可进行排他性支配。玩家通过自己的账号、密码来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自己游戏ID中的此种财产。此外,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在遭受他人侵犯时,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玩家如果不再喜欢某款网络游戏,玩家有权抛弃、出售、赠送甚至删除其网络虚拟财产,这些行为纯取决于用户自己的意愿,网游的设计者和服务商无权干涉。故而此种财产因其具有绝对性、支配性区别于债权,这也与无形财产权的基本属性相一致。

网络虚拟财产权还具有非知识性,因其具备这种属性而有别于知识产权。第一,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两者均具有非物质性的属性,但二者非物质性程度仍有区别,知识产权不具备外在形态,也不占据空间,处于非物质性的知识形态。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非物质性,但其必须要有相应的储存空间,这也是该种财产客观性的体现。第二,知识产品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期,一旦知识产品的保护期经过,就当然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但其与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有很大不同。这种特殊财产没有固定的存续期,它的时间长短取决于玩家自主意图。玩家可以抛弃甚至删除它,运营商终止运营,网络虚拟财产依旧不会进入公有领域,此时还是可能存在第三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情况,故该种财产与知识产权在期限性上同样有很大区别。第三,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客体一般由一个主体单独享有,排斥他人使用。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很难说其具备这样的特性。基于以上三点,此种财产与知识产权有着根本不同,学界称之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非知识性,而具体则体现其与知识产权在非物质性、期限性以及专有性三个方面。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权同时具备绝对性、支配性以及非知识性而与债权、知识产权有着明显区别,难以纳入债权及知识产权体系。

3.无形财产具备开放性与包容性

在本文前面笔者已经明确个人倾向于支持学界对无形财产的第三种理解,即将有体物的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称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仅是其中的一种“无形财产”。就该种观点而言,无形财产并无一个确定的外延,凡是符合该项定义的统统可以归入无形财产体系。现如今无形财产表现为一系列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总和,财产范围大大扩展,这正是笔者所说无形财产的开放性与包容性的体现。由于这两种特性,将该种财产纳入无形财产权体系中在理论上是可行的。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符合无形财产的定义。此外,其与无形财产权的诸多特征具有一致性。最后,将其归入无形财产权在理论上不会冲击现有的民法体系。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民法典草案近日也予以公布,其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规定。但不论怎样规定,如何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归入无形财产权体系,在立法与实践中至少仍可以依据现行相应的法律法规解决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纠纷。故而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无形财产权体系在实践中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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