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模式研究
2020-03-13李红雨
李红雨
(辽宁师范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方式分析
人工智能生成物最突出的特点便是生成过程并非由人类直接参与。虽技术本身完全由人类干预和控制,但在生成内容时人类并未直接干预,而是由人工智能本身对生成物的具体内容进行取舍和表达,人类在一定程度上最多算作间接干预。这种间接干预主要体现在算法技术设计阶段、模版数据库输入阶段和生成物输出后阶段。
在算法技术设计阶段,设计者通过对计算机算法进行预先设计,从而给人工智能的运作创造出一个框架来,只有人类设计出算法即解决问题的方法或步骤,然后通过程序设计转换成人工智能可以识别的语言,人工智能才可以运行起来,该阶段的人工干预并无法直接决定生成物的具体表达。在模版数据库输入阶段,人类通过对模版和数据库的输入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确定生成物文学体裁和艺术风格等方面的目的,但即便是再庞大再细致的模版数据库都无法直接决定人工智能的具体表达,如果提前的输入能够决定具体表达,那么在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将会以计算机衍生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并非本文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范畴了。在生成物输出后阶段,人类会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兴趣喜好来对生成物或生成物的部分进行取舍、修改、补充,以此来满足人类预期,但在此过程中,人类的干预也仅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并未对生成物的表达进行干预,而在修改和补充过程中,则往往会因为干预过多,而产生新的人类创作的作品,因而便不再构成人工智能生成物了。
通过分析可知,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很大随机性,并不受人类直接干预和控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自主性不等同有自主意识,亦不会像人类那样具有感知力和想象力从而创作出作品来,它只是利用算法技术和深度学习技术对模版和数据库进行规律总结的基础上产出的,仅只冷冰冰的一种机械运转的结果,亦是随机的结果,从本质上来说是算法和数据库基础上的计算的结果,这与投射着作者万丈光芒人格的智力创作活动来讲,未免太过相形见绌。因此,从产生方式角度分析,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可版权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分析
独创性即有独性和有创性,所谓有独性即独立完成,并非来源于他人智力成果的结果;有创性即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项特质,才可称之为具有独创性。
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是否是独立完成,因不具有直接干预性,仅仅是在特定阶段对特定范围和框架进行预设,而无法直接对生成内容的具体表达进行控制,人工智能依靠人类提供的算法以及深度学习技术,通过对模版数据库的不断学习和分析,找出其中的规律,并进行进一步的演算最终才生成出类似于人类创作出的作品。简单来讲,人类设计者只需在前期研发阶段投入智力劳动,而在运行时只需启动按钮,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满足有独性,可以坦然地给出肯定答案。
而对于创造性的分析则可谓各执一词,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创造性的学者主张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应依客观标准,主要理由是难以感知主观状态,只可依据外化的表达来判断,而反对具有创造性的学者则主张应依主观标准。笔者主张应依主观标准,从当前人工智能发展进程看,人工智能将长期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不具有人类最基本的理解能力,更无法达到独创性要求的创作高度,我们所看到的生成物只是机械运行的必然结果,即便是可以轻松分辨出生成物与其它生成物或人类作品的不同,亦不可武断的判定生成物达到了创作高度。因此,从独创性角度分析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虽达到了独立生成但是并不符合作品所要求的创作高度,不具有可版权性。
三、对当今学者提出的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
(一)物权法保护模式
所谓物权法保护模式就是指孳息保护模式,人工智能是归属于人类所有的,同时人工智能又通过算法技术深度学习生成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为物权法意义上的孳息,这样权利归属问题和保护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这种模式最突出的问题便是造成民法体系的内部选择与应用的混乱,在并未求尽著作权法体系内解决方案情况下,急于寻求物权法体系的保护,着实不妥。此外,我国法律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个,更像是加工孳息,但是我国物权法现有框架内并不保护加工孳息,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应当学习国外引进加工孳息制度,则未免把一个问题变两个问题,剪不断理还乱,同时没有考虑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关联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不应当交由物权法解决。
(二)特别立法保护模式
特别立法保护模式就是单独制定一部有关人工智能的法律,对人工智能的相关问题进行全面规定,其中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单独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先进性和针对性,但人工智能的发展十分迅猛,法学家很难对未来有很大的把握,极易造成法律的不稳定性,并且就现阶段来讲,人工智能的发展还远远没有达到需要专门成立一套特别法体系来加以规制和保护的程度。出台任何一部单行法的前提就是已发生的问题已无法有效纳入现有法律框架内了。抛去人工智能的其它问题不谈,单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若采取单独立法的方法,必然造成与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相重合的现象,同时也会给立法机关造成负担,司法适用难度加大。因此,就现阶段来讲,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切不可走“马法”之路。
(三)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唯有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寻求解决方案才是明智之举,首先著作权法的目的之一便是激励创作,而人工智能技术作为一项发展迅猛的新兴技术,若能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势必会激励相关产业的开发者和投资者投入,从而繁荣我国文化市场。其次,目前反人工智能的声音一直未曾停歇,国家通过立法间接发声,可以消弭反对者的呼声,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创造更加积极的环境。再次,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来讲,其具有的无形性、载体依附性等都表现出了类作品性特征,虽然人工智能生成过程无法与人类创作过程相提并论,但是其生成的内容往往会同人类作品一样带来情感上的体验,因此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体系是极为合理的。
若采用狭义著作权保护模式,一个最基本前提就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定性为作品,根据前文分析可知,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可版权性,因此,不建议在狭义著作权保护模式中寻求答案。相较于狭义著作权,邻接权并无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且更加注重对传播者的劳动和投资的保护,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较于人类创作作品来讲,具有低成本高效率高产出的特点,创作难度远低于人类作品,因而邻接权保护期较短的优点可以完全将人类作品保护起来,从而避免受到来自人工智能的冲击,既可以继续激发人类的创作,又可以避免打击投资者对人工智能的投资热情。因此,可以采纳邻接权保护模式,另行设立一项人工智能生成物组织权,以此规定具体的主体、客体、内容和保护周期。
有学者认为采用邻接权保护的话会造成在实践中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区分认定的困难,理由是人本着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法律保护,而相对于邻接权,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更加高,因此会造成权利人隐瞒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事实,而直接对外宣称是人类作品,这样会对文化市场产生严重的损害。笔者并不否认会有这种情况的发生,但是出现此类问题并非属于著作权法学家所应解决的立法问题,这更多的是监管问题以及技术问题,一旦确定采纳邻接权保护模式,那么根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之时即打上可分辨烙印,同人类作品区别开来,因此完全不必担忧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
四、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来势汹汹,对现行法律冲击下,也给学者极大空间以施展手脚,在考虑到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尚不具有可版权性的基础上,得出邻接权保护模式是当前最好解决方式,本文虽只对保护模式进行讨论,并未涉及具体规则设计,但私以为只有明确了方向,具体的规则设计才可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