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损作者声誉”侵权判定标准
——兼评《著作权法(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
2020-03-13王丽
王 丽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一、问题的提出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其他与作品相关的损害行为”。相比之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删除了“有损作者声誉”的表述,这使得是否应将“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学理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分歧严重。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中虽未对“歪曲、篡改”行为明确做出“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定,但“歪曲、篡改”的用语本身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且客观上对作者的尊严和声誉造成贬损之意,因而此种观点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以“有损作者声誉”为侵权判断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损害作者声誉”的明确规定,因而不应随意对立法做扩大解释。此种观点主张,不能仅将“歪曲、篡改”看作贬义词,行为只要破坏了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的同一性即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
学理界对“歪曲、篡改”行为的不同理解,也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的不同态度,致使不同法院基于相同案情而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如在“张牧野诉《九层妖塔》电影作者权纠纷案”中,针对电影《九层妖塔》改编小说《鬼吹灯》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小说进行贬损,并未损害原告的声誉,不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而二审法院却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作者的声誉、名誉是否受损并非该权利的侵权判断要件,因而认定被告的改动行为导致原告在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感情被曲解,属于“歪曲、篡改”行为,构成侵权。
再如,在“叶鼎荣诉时代文艺出版社等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针对出版社删除译作者前言、译后记的行为,法院认为出版社的行为并未产生“歪曲、篡改”作者所表达思想的效果,并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争议的实质在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应以“有损作者声誉”为侵权构成要件。而本文认为,“有损作者声誉”标准更有利于我国目前文化市场的发展。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采用“有损作者声誉”标准的必要性
(一)“歪曲、篡改”与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修改、改编、翻译、借鉴等行为区别之必要
实践中修改、改编、翻译、合理借鉴等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行为与“歪曲、篡改”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造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改编权及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困难。就修改权而言,其宗旨在于禁止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的修改行为,所控制的行为可以被“歪曲、篡改”涵盖,因而侵害修改权的行为也当然可以受到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合,引起法律适用混乱。因此,“有损作者声誉”标准可以限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将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修改、改编、翻译、借鉴等行为与“歪曲、篡改”明确地区分开来。
(二)限制作者“绝对权”的必要
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有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而在“改变作品思想、观点”标准下,作者与作品的人身关系紧密,实质上是赋予了作者对作品的永久性控制权,在我国当下文学作品改编热潮背景下并不利于对作品经济价值的充分挖掘。因此,鉴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存在期限限制,“有损作者声誉”标准既可以永久性的保护作者声誉不被损害,又可以限制作者对作品绝对的控制权,更有利于公众对作品的充分利用。
(三)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必要
目前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优质的作品已经成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价值源泉。如在影视改编产业,互联网三巨头百度、阿里、腾迅一直都重视文化创意产业的开发,腾讯通过“芒种计划”招揽创意内容的生产者,挖掘具有开发价值的IP,其目的在于打通电影、游戏、动漫等不同平台,创造跨领域的文化产业开发项目。在此背景下,对优质IP进行改编仅是文化产业开发的初始环节。在改编过程中,难免会对作品的内容、形式等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变,而单纯地将“改变作品思想、观点”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地侵权判断标准,不仅会阻碍原作品的传播与利用,更会妨碍对他人作品的修改、改编、借鉴等行为,阻碍文化产业的发展。
因此,本文认为应将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限制在“有损作者声誉”的条件之下,这可以使出版社、改编者及公众人不会担心作者随时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丧失利用、传播作品的积极性,这样才能实现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根本宗旨。
三、《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评析及完善
(一)《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评析
《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本文认为,《送审稿》的这一规定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存在立法重复表述的瑕疵。“歪曲、篡改”属于对作品进行实质性改动的行为,可以完全被“修改”行为涵盖,由此一来,“未经许可的修改行为”完全可以将“歪曲、篡改行为”涵盖;第二,存在将侵权判断标准复杂化的缺陷。“允许他人修改作品”在于规制未经许可修改作品但客观上不会造成作者声誉损害的行为,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则仍存在对作品思想、观点的“歪曲、篡改”是否应以“损害作者声誉”为条件的争议。可见,《送审稿》这一规定中同时存在“损害作者思想、观点”标准和“有损作者声誉”标准,导致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复杂化;第三,存在限制作品传播、利用的缺陷。《送审稿》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任何改动作品的行为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这将成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超级条款”,赋予了作者绝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此观之,《送审稿》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不仅没有明确回应“有损作者声誉”标准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中的地位,也没有解决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不一、司法裁判混乱的问题,反而将判断标准更加复杂化,使人更加无所适从。因此,《送审稿》的这一规定迫切需要改变。
(二)《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完善
1.增加“损害作者声誉”的表述。本文建议对《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增加“有损作者声誉”的表述,即将其修改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以及以其他方式改变作品,损害作者声誉的权利”。本文认为,只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有损作者声誉”标准,才能消除对该权利的侵权判断标准的分歧。
2.明确“损害作者声誉”的判断主体。本文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损害作者声誉”的判断主体,即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来认定“歪曲、篡改”行为是否贬损了作者声誉,更多关注社会公众的感受和意见。
注释:
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