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犯罪司法现状研究
2020-03-13车莹君
摘 要:“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本文对我国经济犯罪现象进行研究,指出法律与现实社会、意识形态等之间的联系,对经济犯罪的出现原因与经济刑法对其的制裁手段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司法现状
一、经济犯罪概念与不可杜绝性分析
对于经济犯罪的概念,德国学者林德曼将“经济犯罪”定义为侵犯国家整体经济体制及重要经济部门和制度、具有可罚性的行为。[1]美国学者萨瑟兰提出,“经济犯罪”是一种“白领犯罪”,是“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与很高的身份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2]在我国,在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提出了“经济犯罪”一词,对于其概念,学界至今仍有争议,有经济领域说、经济关系说、主观图利说、经济领域与犯罪客体混合说等。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经济犯罪有不同的定义,但各种概念之间也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即经济犯罪从本质上来说侵犯的是整体利益并且具有可罚性。经济犯罪概念的模糊和经济制度的不断变革发展,刑法中对于经济犯罪的范围界定又产生了争议。
经济犯罪和普通财产犯罪虽然都以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目标,但是普通财产犯罪往往是针对特定人的财产权益,被害人的受损情况通常是直接的、具体的;而解决犯罪则考虑危害的整体性,具体的受害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社会整体,被害人的受损情况是间接的、复杂的。[3]经济犯罪的可罚性更多地在于破坏了一国的经济秩序、社会规范,侵害了社会利益。并且何种行为被定义为经济犯罪取决于一国的经济环境以及经济法律制度。
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边沁主张犯罪的原因是人类的一切行为都是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的结果,因此,犯罪行为当然也是因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而产生的[4]。威廉·葛德文则认为犯罪的根源是社会财富的不平等。犯罪作为一种与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相伴随的社会现象,因其有害性对人们安全财产,社会秩序、整体利益造成威胁。历史和经验告诉我们,犯罪无法被消灭,我们能做的是遏制、预防犯罪,降低犯罪率。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样的,但经济犯罪究其主要原因则在于人们的趋利性。世界上的资源是稀缺的,每个人都想获得更多的资源、更好的生活条件,对于利益的追求驱动产生了竞争,社会对稀缺资源的管理产生了经济。趋利性是经济主体的自然本性,但当人们追求利润的欲望无限扩张时易演变成为“贪婪”,成为行为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动机。[5]
二、中国经济犯罪司法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來,我国经济环境开始日益活跃,与传统经济犯罪相比,经济犯罪不仅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市场竞争中的利润疯狂诱惑着市场经济的参与人,他们追求利润(利润是衡量竞争效益的基本尺度)是必需的和正常的,但不能是无限的,超过限度则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据此便将攫取超过社会许可限度的利润的行为宣布为非法。[6]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安全经济环境、稳定的经济秩序,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一系列针对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法规也应运而生。
1998年至今,通过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等方式,增设了若干经济犯罪罪名,经济刑法持续扩张“膨胀”,进一步拓展了经济刑法调控和规制的社会关系的范围。[8]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等法规规定,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可立案侦查92种经济犯罪,以此为背景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刑事案件文书整理以下关于经济犯罪的92种案件有关数据如下:
根据截至止2020年3月2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可侦办的92种经济犯罪中,文书数量最多的前五种犯罪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这五种犯罪占比近70%,占据绝大部分经济犯罪司法资源,其中非法经营罪因第四款兜底条款的设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将一般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化的现象,以及非法吸收存款罪因在民间中小企业借款融资难的尴尬状况下商人选择涉罪的风险进而满足其对于利益的追求从而造成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因其入罪标准相较于其他规制集资类犯罪的入罪标准偏低,实务中已经出现原本可以用行政处罚解决的案件被轻易上升为刑事案件,轻罪重判。这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不符合国家金融改革方向。[9]由此可以反思这两类案件在经济类犯罪占比较高的原因。因此国家在设置刑罚条文时,既要使其能适应复杂环境变化又需避免规定过于模糊和抽象;以及国家对经济秩序进行调控时,除刑法外,也应从关注国内外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从行政调控与刑事调控的互相配合和调整中预防和惩治违法和犯罪行为。市场带来效率推动经济,政府促进公平平衡利益,我们说过,人都是逐利性的,但这种逐利性有正反两种不同的效果,既能增强市场活力,但也会有人因为贪婪这种利益而侵犯这个社会其他人的、社会的利益乃至动摇社会秩序,因此我们既需要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也需要国家的干预,但法律制定者并不总是英明的或者法律并不总是与社会发展同步一致的,滞后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都会造成法律与现实的环境不匹配,诸多矛盾的碰撞也正是犯罪滋生的温床。因此对于经济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存款罪来说,犯罪基于对市场利润的诱惑铤而走险,违反的实际上是以上国家出于对经济保护的人为的法律规定,本质上和采取诈骗、基于不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主观恶性有所区别,更因思考这两种罪犯罪率如此之高的深层制度原因。对于利润的追求与对他人财物的不劳而获之思想在刑事可罚性上具有值得斟酌的不同。根据加里·贝克尔的“理性犯罪”理论,他提出排除了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抑制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好方法是提高违法犯罪成本,使人们认识到违法犯罪“不划算”,从而避免行为人将犯罪作为行为方式理性选择的结果。[10]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应用的前提是该种犯罪行为确实值得被谴责,并被国家给最最严厉的刑事惩罚。因此对法律尤其是刑法条文的设置应从可罚性角度分析是否和社会发展与现行政治经济制度不可调和。
90年代末期,市场经济体制完全确立,一场市场经济秩序是靠市场自身调节还是依赖于政府管理的大争论拉开了帷幕,“秩序刑法观”为了防止放开市场后可能造成失序的行为,在立法上进行了大面积的扩张,并出现了大量的“僵尸化”“空置化”“安慰型”条款。根据截至止2020年3月2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有数十种经济犯罪至今裁判文书不到十份,除此之外,还有大量极少被适用的罪名,如走私假币罪、妨害清算罪、为亲友牟利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大量罪名在设立之后便被束之高阁,极少被运用到社会治理中。如《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该罪名设立之初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已经取消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公司法》第158条的修改是适应经济发展,适当给予市场自由的进步的修改,虚报注册资本罪所依据的特定社会规范背景、和经济环境已经不复存在,如果继续执行那么必将与现实的经济发展产生矛盾,甚至阻碍经济发展,那么与时俱进地修改其条款将是社会对刑法的应有期待。正如马克思所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7]现行刑法条文已经庞大而繁复,对“僵尸化”条款的调整、删减合并,能使刑法条文更严谨简洁、高度匹配社会治理之需求,彰显出刑事法律应有的价值。
三、基于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平衡的经济刑法
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个人渴望自由,无拘无束地发挥个性,而社会作为一个共同体则必须要有秩序,否则公共行动便无以进行。因此,自由与秩序,历来就是法律上一个让人头疼的问题。[8]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的矛盾也是如此,生存是人的本能,基于此也会争夺更多的资源和财富,若没有代价与这种欲望相抵消克制,人们便会没完没了的追求更多。但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一个人获得了更多就意味着有人获得更少,若没有公共的力量加以干预,社会便会造成混乱,没有安定的社会环境,则全体社会的福利将会减少,这又违背了人类逐利的天性,因而也产生了对于整体利益与社会秩序的需求。亚当·斯密曾提出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市场中看不见的手是强有力的,在人们追逐利性的驱动下推动经济发展和优化资源配置,但这只手并不总是无所不能的,这便会产生所谓市场失灵的情况,那么就需要政府来干预。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預的内在动因,人们正是基于“理性的选择”才借用国家权利来干预经济,目的在于通过这种干预克服市场失灵。[9]国家通过多种手段来实现这种干预,经济刑法无疑是最后的防线、最为严厉的手段。
四、中国经济刑法立法理念的转变与未来
国家是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法律是国家控制社会最为重要和有力的手段,因而法律既需要是稳定的,人们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应当是鲜活的,能跟随社会的发展而做出调整。对于经济来说更是如此,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环境日新月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科技和互联网的革命创新,新兴支付方式的出现,商事活动的活跃让社会的经济环境变得更加生机勃勃也更复杂多变。有时法律的滞后性与稳定性使得法律难以迎合社会需要,面对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应的经济法律反应应当更加迅速,但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保障法性质的刑法,其作为控制社会最后的底线和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不能满足这种迅速的动态变化,因此对于违法经济行为入罪与出罪应当更加慎重,对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国家可以借助公共政策、行政等其余社会力量。恩格斯曾指出:“政治、经济、哲学、宗教、文化、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但是,他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10]经济基础与作为意识形态等上层建筑的关系不是独立的,但影响人类活动的最重要的就是经济活动,尤其是在市场走向成熟的今天,国家更关注的应该注重关注经济自由,经济秩序不是目的、法律亦不是,他们都是调控社会、平衡利益的工具,因此未来经济犯罪应该更多关注对经济自由的保护,借助对经济发展反映更为迅速的政策、行政法规或对经济参与者进行的普法教育、对公民道德感的培养、为社会创造更为方便安全的经济环境等多种非法律手段从速度上、本质上降低犯罪发生率,达到维护经济秩序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毛玲玲.经济犯罪与刑法发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7
[2]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第二版)【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35
[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4] 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 杨书文.试议经济犯罪的风险性与经济犯罪的扩张化——兼近晚清刑事立法中的经济犯罪【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
[6] 贾薛飞.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法律问题探究【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3)
[7]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92
[8] 李红勃.简明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9] 胡光志.宏观调控法研究及其展望【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10]【德】恩格斯.恩格斯致瓦尔特·博尔吉乌斯.1894
作者简介:车莹君(1995.12.30—),女,四川省自贡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