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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民事侵权责任
——基于程序法的观察视角

2020-03-12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被告交通事故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随着颠覆性的跨领域技术——人工智能的繁荣,立基于大数据运用与传统机动车产业生态相结合的自动驾驶汽车项目在全球范围内兴起。2009年谷歌率先启动自动驾驶项目,距今已过十载。就我国而言,比起技术的迭代更新,在法律体系层面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规制还处于摸索阶段,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程序法层面存在诉讼主体认定、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均关乎对事故受害者的救济,也是前瞻性立法需考量的因素。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当事人的确定与当事人适格

在抽象规则层面,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实际上就是当事人的确定问题。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裁判调解的人以及相对人。当事人分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①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就是谁应当是当事人,谁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对此,学术界存在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适格说,原告意思、适格、表示并用说,规范分类说等学说。我国民事诉讼缺乏明晰的标准,事实上可以认为近似适格说的标准,即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主体的角度把握、确定当事人。[9]

在具体案件层面,针对具体的诉讼是否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实际上就是当事人适格,主要探讨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关联,其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形式上的当事人,②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有利害关系说、实体利益说、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说等。我国民事诉讼中主要结合三大诉讼类型(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分别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鉴于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多关注受害者救济问题,本文主要针对请求一定数额损害赔偿的给付诉讼探讨诉讼主体问题,在给付之诉中,具有给付请求权的当事人以及被请求的当事人就是适格当事人,[9]其一般也是具有利害关系并成为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利益归属人。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上述通说观点,无论是在抽象规则层面还是在具体案件层面,都应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实体关系层面寻求诉讼主体确定的方法,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受害者与侵权责任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所以按照适格说的观点,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此种一般结论在实践中的操作性较差,还应结合上文关于实体法层面的责任主体认定和差别化的归责路径分别分析不同SAE等级下的诉讼主体。本文无法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仅以受害者起诉请求救济的给付之诉为基本模型,重点考察适格被告如何确定。

结合具体的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具有利害关系并成为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利益归属人有:权利被侵害的受害者,具备一定自主性的自动驾驶汽车,享有运行利益的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负责L0-L4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应答和接管的人类驾驶员。③在众多主体中,适格被告的确定需结合具体归责路径。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在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同时采用两条规则路径: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类驾驶员违反注意义务为由追究人类驾驶员的侵权责任;第二,根据产品质量法,以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的产品缺陷为由追究生产者产品责任。故适格被告应为:测试驾驶员,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受害者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其原因在于:(1)在同一起事故损害赔偿中该二主体与受害者之间的诉讼标的有同一确定的必要。虽然基于两条归责路径,但性质都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要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数额以及确定赔偿数额在二者之间的分配方案;(2)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纠纷解决成本;(3)法院确定各个主体责任分配时会考虑所有造成事故的原因,如果只起诉一个主体,并在判决作出后另行起诉另一个主体,可能会导致前后诉出现矛盾裁判。如果原告只以其中一个主体为被告起诉,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没有被起诉的共同被告,如果该被告不愿意参加诉讼,且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可缺席判决。

对于公共道路行驶的自动驾驶汽车投入市场后发生交通事故诉至人民法院的,笔者认为,应根据SAE级别的不同,适格被告也不同。具体而言,L0-L2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受害者起诉时若认为该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则可将生产者与人类驾驶员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若认为主要责任在于人类驾驶员,则可将人类驾驶员作为被告起诉,若不能确定何者的责任可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庭调查后根据事故原因确定不同的归责路径;而对于L4-L5级自动驾驶汽车,因其处于自动驾驶系统监控驾驶环境下,人类驾驶员实际并不能进行“运行支配”,应根据产品质量法,以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为由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根据此条归责路径,适格被告应为: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国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了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则由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规则。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的理论。该说由罗森贝克提出,他主张从法律规范要件分类出发,在对实体法律规范结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范的语义和构造分析法律规范的原则、例外,以及基本规范与反对规范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罗森贝克认为,民事实体法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这是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14]

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立法者还未对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制定有针对性的实体法规范,即使是《道路测试管理规范》也仅仅作出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参照性规定,可资适用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故笔者拟在既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仅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路径,根据自动驾驶汽车的SAE分级标准,探讨其中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的应然规则。

选取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时,涉及到的要件事实有:损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在传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故除了过错要件之外,被侵权人需要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在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SAE分级标准中L0-L5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化程度方面虽然存在差异,但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从自动驾驶汽车表现出来的外在动态驾驶行为认定其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故上述要件事实的认定和传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规则无异,即由受害者一方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对损害行为要件的证明只需证明行为客观存在而不需证明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的认定包含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可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后者可通过被侵权人提交医疗费、汽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存疑时可进行司法鉴定。

注释:

① 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没有联系。而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通常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引发民事程序开始,并要求法院就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和裁判的主体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24.

② 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的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35.

③ 自动驾驶系统的研发者归入生产者范畴,一般而言,系统研发者是生产者的研发部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由生产者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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