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购合同的风险防范
2020-03-12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一、网购合同中风险的成因
(一)现代科学技术因素
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使得网购合同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当然依靠互联网而缔结消费行为也面临着网络所带来的潜在风险,近年来网络诈骗日渐高涨,对网络的稳定环境带来质疑,若电子商务平台、卖家提供了不安全的交易环境,致使买家利益受到损害,例如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平台的财产被盗,那么如何保证网络购物环境的安全则成为网购合同各方当事人所要考量的首要问题,再者网络失灵,过滤器无故阻止亦或其他风险,都属于现代科学技术层面上网购合同中存在的风险。
(二)社会经济发展因素
社会经济发展与网购合同之间相互作用,巨大的网络交易的背后是经济流动的增长,经济的增长影响着网购合同环境的安全以及稳定,事实上网购合同所带来的经济实惠性相较于实体店面,性价比更为突出,但是面对陌生而又虚拟的卖家,诚信行为的考验就显得尤为重要,若无诚信则将要面临伪劣产品的结果。改革开放后人民的需求不再局限于温饱,对于服务也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正是基于此种情况网络的便利提供了更多满足消费的需求,对于上门服务的群体,是否会出现财产被盗被抢的损失等等均属于未知。
(三)订约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
虽然《电子商务法》、《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合同的成立以及纠纷的解决规定了相应的机制,但是并没有针对该种形式合同予以体系化,很多情况下消费者抱着免去麻烦的心理而不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事实上,由于消费者本身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技能,因此当被侵权时也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规范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
该类合同规范缺乏明确法律制度,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保管合同等均在《合同法》中予以规范明示,而网购合同作为应时代而生的特殊买卖合同则通常以法律引用并加以体系化的解释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纠纷。购物车中的货品不具法律效力,原因是买家的要约意思表示属于待发出状态,只要在付款前的选择行为均可反悔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此为意思表示自由,但是对于合同成立后买家是否具有撤回的权利,根据《电子商务法》,并没有赋予该种权利,可见该规范并不明确。
二、网购合同的风险防范
(一)网购合同自身的风险防范
1.网购合同交易主体身份的风险防范
网购合同的订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订立,传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对于对方有所了解,而网购合同则是处于虚拟的交易空间之中,因此对于下单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不确定的可能性,当然交易主体之间仅靠电子商务所提供的平台进行简单的沟通或是通过评论等信息进行了解,远远不足以明确双方当事人身份,因此就有可能存在虚假身份。
2.网购合同虚假交易的风险防范
如上述所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建立一定的诚信桥梁,双方当事人的品质是该项交易重要的内容若存在不法的目的进行交易,往往是提前已经预先设立虚假身份,目的在于经过不诚信的行为而从中获利,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虚假交易的风险。
(二)网购合同存在的其他法律风险防范
1.网购合同交易主体意思表示的风险防范
网购合同的买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购买,但是网络展示品以及服务等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该种界限事实上并不明显,笔者认为同于商场上供人自由选择并明码标价的商品一样,该种网络商品或服务理应属于要约邀请,都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发出的意思表示,只不过一个出于实体中,另一个则属于虚拟,应当类比适用法律规则。当然也有人主张买家支付价款后需要卖家进行订单提示,买家确认订单后该合同才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何种情况下成立网购合同,其意思表示也有不同的理解。依据《电子商务法》买家支付价款后合同成立,依据《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支付价款后则需要卖家进行确认订单合同才成立。
2.网购合同交易主体行为能力的风险防范
凡事通过网络进行交易都预先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若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则需要证据进行佐证方能推翻预定的效果。这种规定一方面能促进交易实现资本流动,但是另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在无监护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若监护人追认,合同成立毫无疑问,但是当监护人对于交易持反对态度,那么该种推定制度会损害不具有订约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为交易人的身份认定往往基于注册的账号以及注册前的协议约定;又或者成年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事后反悔,欺骗卖家是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而进行的交易,借此达到宣布合同无效的目的。网络合同买家行为能力的确定非常重要,因此更要有严格的程序确定买家的民事行为能力。
3.网购合同交易主体举证责任承担的风险防范
对于买家而言其本身的弱势地位就表明其不具有保存证据、提供证据的能力,买家和客服沟通的聊天记录则属是买家所能提供的最大限度证据,若要其举证非当事人操作账号进行交易,这是很难达到的标准,实践中因为举证不能败诉的案件并非少数,例如“熊孩子打赏女主播数百万”该案例以母亲败诉。可见面对诉讼请求下买家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制度有一定的不妥之处。
(三)网购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漏洞的应对措施
1.实践中网购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以食品领域的网购合同纠纷之一“江南春与临安天闻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详见(2018)京02民终9248号判决书>为例,我们可以看出食品领域形成的网络合同的纠纷的理由主要是欺诈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55条赋予了买家对待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规定了买家可要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权利,可见上述法律规定中惩罚性赔偿在于买家权利的保护以及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环境,事实上该类判决大多数情况下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该案中另一个焦点关于江南春是否满足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影响其意思表达,法院以举证不能未于支持。因此该类合同的裁判规则为若是在举证证明其存在不符合生产标准后,诉讼请求一般可以得到支持。
2.网购合同举证责任的明确
举证责任的倒置在合同法中具有适用的体现,当然网购合同买家在针对自己的主张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是对于其弱势地位,针对明显不符合其消费的,若是双方均举证说明,法官根据双方证据进行自由心证而得以判决。例如卖家不能提供虚假信息是法律规定卖家不能作为的义务之一,可见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卖家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对成立格式条款的限制义务,若卖家违背该类义务,则在进行举证责任时,同时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需要对买家提供举证上的帮助,例如因对卖家的登记、资质审核、持证经营、网络服务交易信息的记存等等一系列自身应该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