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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境经济合作区的投资风险与治理对策

2020-03-12赵忠龙

甘肃理论学刊 2020年4期
关键词:东道国仲裁跨境

赵忠龙

(云南大学 法学院 经济学院,昆明 650500)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跨境经济合作区的制度结构,投资风险大体可以归类为三个层面:其一,公法意义上合作区参与国家(地区)的主权信用风险;其二,私法意义上合作区内利益攸关者的社区风险;其三,治理实施层面合作区内投资纠纷解决的结构风险。基于“一带一路”倡议跨境经济合作区中所涉及的投资规模角度分析,无论是国家还是投资者,其中最大的风险就是基础设施建设导致的财政风险,尤其针对已经存在巨额债务的国家更是如此。因此,对于融资条款必须要使其中的每一款内容都非常明确,不应存在混淆的条款甚至是字眼,相关条款清晰透明,易于理解,同时还要满足国际财政标准框架的要求。对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来讲,其本身就存在相对较高的治理风险,尤其是针对在“一带一路”中所倡议的项目,由于这些项目投资规模普遍较大,因而其中存在的治理风险也相对更高。在公共采购方面,也要保证所涉及的采购活动公开透明,这也是保证倡议项目顺利推进的重要环节。“一带一路”倡议对于地方人口、地区环境也同样会形成一定的影响,围绕项目建设有可能会出现乱砍滥伐、生态污染、环境退化等方面的问题,而这些负面问题的产生则是与贸易规模不断扩大、经济增速变快等有利因素共同存在的。因此,对于倡议项目的建设,各国政府应将其上升到战略高度,就怎样可以有效削弱负面影响有更进一步的思考,并深入探讨怎样能够减少对环境所形成的不利影响,从而使项目建设能够有条不紊地推进,同时与环境之间形成更为友好的关系。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主权信用风险

跨境经济合作区的顺利实施需要衡量沿线国家的主权信用风险,其中资本运作和项目落地风险是必要的考量因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工业化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很多国家的主权信用为CCC—B级以下,且近年来其主权信用级别持续下行,存在较为严重的主权信用风险(1)毛振华、阎衍、郭敏:《“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权信用风险报告》,经济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采用国际通行的“四等十级制”评级等级,具体等级分为:AAA、AA、A、BBB、BB、B、CCC、CC、C、D。从国际惯例来看,通常把前四个等级定为“投资级”(即AAA—BBB),把后五个等级定为“投机级”(BB—C)。。中国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2017年发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权信用风险综述》[1],从政治环境、宏观经济、金融稳健性、财政实力和外部流动性五个维度,分析了“一带一路”沿线五个区域50个重点国家的主权信用风险。

东南亚和中东欧地区大部分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稳健,财政赤字处于中低水平,公共债务处于适中状态,经常项目普遍盈余的同时拥有较高的外汇储备水平,具有较好的债务偿还能力,信用级别相对较高。但是乌克兰、缅甸、老挝、柬埔寨四个国家的信用水平较差。

南亚国家人口多,收入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有限,存在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和宏观经济失衡问题,银行资产质量和政府偿还债务能力较差。除印度和孟加拉国的主权信用风险较低以外,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和尼泊尔都面临一定的主权信用风险。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严重失衡的同时,政治风险也极大,政治、宗教、民族、种族冲突严重,跨境恐怖组织活动猖獗。

中东和北非是全球主要的石油天然气出产国,人均GDP水平高居“一带一路”沿线上游,然而该地区的资源依赖型经济特征明显,容易受到全球石油价格波动的影响,同时该地区存在较为严重的失业和金融体系不健全问题。

中亚及高加索地区,也是全球重要的石油天然气出产国,该地区政治经济政策容易受到俄罗斯的影响,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关系较为密切。但是该地区通货膨胀问题严重,金融体系不健全。哈萨克斯坦主权信用评级达到A,是该地区主权信用最好的国家,是较为优质的跨境经济合作地区;蒙古国主权信用评级为B,该国债台高筑,存在严峻的财政赤字危机,是地区主权信用最差的国家。该地区其他国家主权信用级别分布在BBB至BB之间,属于跨境经济合作相对较为适宜地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带一路”沿线部分国家或地区可能面临政权更迭风险,部分国家的中央政府实际控制范围有限,中央政府与地方割据政权或武装集团的冲突频发,地方割据政权或武装集团之间仍不时爆发冲突。一方面战争或武装冲突可能会摧毁基础设施,另一方面新政府也可能动辄对外国投资实施国有化。一些国家经常出现主权违约,尽管这些国家对单一国家的投资或贷款有着较强的机会主义违约倾向,但是一般不会直接对联合国、世界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多边机构的合约进行违约。以中缅“密松水电站”为例,根据相关合约,缅甸方面向中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至少有8亿美元,然而缅甸并不具有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能力。

(二)跨境经济合作区的利益攸关者社区风险

“一带一路”跨境经济合作所涉及的国际基础设施投资,无论是高速公路,还是机场、港口,若要回收投资成本,往往通过服务收费的方式回收成本,投资回收周期较长,投资回报率普遍偏低。中国被称为“基建狂魔”,长期积累的基础设施建设经验,使“中国基建”在全球都有良好的口碑。基础设施建设具有这样一些特征:其一,基础设施的属性是公共物品,外部特征非常明显,不特定的社会利益攸关者都有机会享用,但是并不一定能够实现所有使用者都能付费。其二,如果能够投入使用则与之相关的周边附属产业也将实现增值,并且增值服务更为明显,进而使政府从中取得巨大收益,不但能够保证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成本收益,甚至还能够创造出更高的经济效益,即投资收益高于投资成本[2]292-301。而在跨境经济合作项目中,则未必会一定实现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性特征。以中国在巴基斯坦境内规划建设的铁路线路为例,如果铁路两侧5公里范围内土地30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均归中国所有,巴方可能不会贸然同意,即便同意,是否会导致民族情绪的产生也是未知数,或者在巴方政权易手后,是否仍然遵守原来的协议也并不确定。从中不难看出,对于“一带一路”跨境经济合作项目的建设,必须要引入新思维,尤其要依托于金融创新,用以更好地解决投资收益和社会利益攸关者问题。

某些国际势力不遗余力公然宣扬“中国威胁论”,煽动一些国家抵制“一带一路”倡议和中国投资。很多国际经验都已经证明,在一些海外投资项目中,尽管投资来源国向东道国注入了大量资金以开展项目建设,但东道国可能并不会对此心怀感激,反而会有更多的猜忌和疑虑。对此,中国必须要有充足的准备并予以高度重视,比如,部分人认为中国所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实质上就是“马歇尔计划”的翻版,但这种比喻显然并不客观。首先,“马歇尔计划”在实施方面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是美苏争霸的产物,意识形态色彩鲜明而突出;其次,在“马歇尔计划”实施时,美国在各个领域都堪称全球霸主,拥有绝对的主导地位。所以,如果将“一带一路”战略等同于“马歇尔计划”显然与实际是不符的,更重要的是这种基调将使中国政府在实施战略时陷入不利的被动局面。与之相类似,如果说“一带一路”战略中所提出的倡议,被视为是中国将自身的过剩产能对外输出,这也并不恰当,同时这也极易造成东道国对中国形成反感甚至仇视。推进“一带一路”跨境经济合作倡议,其中不仅包括经济、军事等硬实力,同时还有软实力的展现,如制度、文化、价值观等。所以,如果要使周边国家减少对中国崛起的疑虑,如果只是通过所谓的“投钱”,也许并不能够收获理想的效果。作为正在崛起中的中国,必须要将自身的成功经验与周边国家一同分享,使之能够在经济方面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甚至可以向周边国家提供协助,使周边国家中存在的经济社会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注重与周边国家在文化、价值观等方面的对话和交流。相较于霸权理论而言,中国传统文化所主张的是天下主义情怀,这对于一些效果所具有的吸引力是很强的,因而加强文化与价值观的输出也是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现有国际投资纠纷解决框架的结构风险

目前,国际上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诸多不足。在现实中,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无法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身的权益,甚至还会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3]471。第一,成本成为制约发展的主要原因。与经济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相比,发展中国家无论技术能力还是专业人才数量都极为有限,在出口贸易当中,一旦发生纠纷或争议,可通过发达国家的法律机构予以解决,但需向这种专业性的法律机构缴纳高昂的服务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发展中国家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自身利益与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热情。第二,争端解决机制流程烦冗,耗费时间较长,长时间的拖延非但无法解决投资争议,甚至还使发展中国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在境外合作投资项目当中,争端解决机制不但没有快速解决发展中国家在投资过程中与合作伙伴产生的纠纷或争议,反而还会陷入到烦琐的流程当中。第三,受政治因素影响甚深。部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拥有政治经济优势主导规则制定权,能够为规则实施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资源,甚至直接凭借其政治优势排除规则适用,典型如美国在适用《马拉喀什协议》时,主张其可以利用301系列条款进行单方面的制裁。此种背景之下,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效而仿之,动辄对投资纠纷政治化,动辄运用政治手段影响法律适用。第四,制裁方式缺乏有效性与灵活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手段是败诉方承担法律后果的有效方式,然而,不同国家经济实力、政治能力与外交能力上的差异,导致经济发达的国家能够通过政治、经济等方式来对败诉方实施制裁;发展中国家则由于发展落后,所以很难制裁败诉方。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包括下述两个方面: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不敢对发达国家进行制裁,怕在今后的贸易活动招致对方实施报复;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各方面水平远不如发达国家,制裁手段也极为有限。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发展中国家往往无法保障自身的利益。第五,上诉机构或专家小组的执法有时缺乏客观性与公平性。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与专家小组的工作职能未对贸易争端条款及相关内容进行深入性的解读,当协议中的条款前后矛盾时,他们需对其进行调整与改进。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很多解释与裁定向发达国家倾斜,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则无限推延,无论是实际操作还是对各项条款的解读都更偏向于发达国家,从长远来看,对发展中国家贸易产业的发展存在巨大的负面影响。

目前跨境合作区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实际操作性不强、内容流于形式、缺乏衔接机制以及内容过于分散等问题,若不对其进行创新、改进与完善,那么势必会对预期协调效果产生不利影响。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是构成决策程序不可缺少的关键,对及时处理争议、预防合作伙伴之间的摩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跨境经济合作区的合作对象大多是经济较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产生争议时,因为机制上的不健全,往往会导致公司与当地民众关系的恶化,不利于项目的长远发展。鉴于此,应加快建立完善争端解决机制的步伐,对争议进行预防与处理,稳固中国与缔约国的跨境合作关系。

两国交易的参与方式受合作地区制度环境的影响,而企业的运作水平、政府监管层次与宏观政策制度则是决定区内制度环境的根本原因。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区内经济发展极快,且生产要素的分配方式也会随之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促使制度环境发生变迁。因此,制度安排只有在与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水平相符的基础上,方能发挥自身提高区内合作水平的作用,反之,将会制约当地经济的发展。鉴于此,应从多个角度与层面来分析跨境经济合作区的制度环境,找出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与改进,将对改善外商投资、提高贸易水平、促进合作区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

健全且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是当前时代背景下跨境合作区建设与运行的基石,同时也是打造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因素。跨境经济合作区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或先进同业的成功经验,成立专家组,并建立符合双边国情的争端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双边国家在项目投资过程中存在的纠纷与争议,从根本上确保跨境经济合作区域内法律的稳定性与公平性,充分保障合作双方的利益与合法权益,为今后各方贸易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保障的实施框架分析

(一)跨境经济合作投资保护框架协议的可行性

不管今后国际投资协议以何种形式出现,要更好地处理双边贸易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与纠纷,保证双方的利益与合法权益,发展中国家都要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建立国际交流论坛。自多哈回合谈判放弃投资问题至今,世界贸易组织并未建立这样可供各国交流与商讨的平台。在每年一度召开的投资委员会大会上,也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过多的着墨,而将目光放在制定国际投资规则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与难题上。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境外投资,“一带一路”战略倡议沿线国家应依据国际惯例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东道国应做出对合作伙伴在境内投资给予大力支持与保护的承诺。投资保护协定是东道国政府与境外投资公司针对合作投资项目所签订的具体合同,用以保护合作双方的利益与合法权益。假设在后续的合作期间,东道国的行为与协定中的承诺不符,那么境外投资者有权根据国际投资者保护协定中的内容提出仲裁。迄今为止,在与东道国的合作项目当中,条约仲裁已经成为境外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4]649-672。目前,国际投资保护协定中,有2800余项投资协议与特惠贸易条约,内容较为分散,导致在遇到争议或纠纷时,无法在第一时间进行处理。侧面体现出在国际投资协议谈判过程中,无论是境外投资者还是东道国均应采取更多合法手段来保障自身的利益,但假设与发达国家出现争端,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因缺乏讨价还价能力,所以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在跨境经济合作项目当中,应基于长远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东道国发展问题,并依据国际投资协议中的各项条款来协调公共利益与私有利益的平衡。但事实上,只要投资协议内容始终呈分化状态,那么是难以实现合理化、透明化与同一性的。鉴于此,应从国际投资协议体系自身入手,结合各个契约国的实际情况,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与改进,只有这样,方能克服这些问题,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现行的国际投资协议体系在遇到争端时,只能缓解却并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随着对外贸易事业的快速发展,近几年来世界贸易市场上国际投资协议的复杂性以及数量均有了不同程度的增长,但这样一来,也引发了诸多不同类型的投资纠纷。在此情况下,若不对国际投资协议进行改进,那么势必会有更多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着来自发达国家的风险,对其境内经济的发展存在巨大的负面影响。据统计,近几年来,在双边贸易合作项目中,有很多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议,导致的后果是——自由增长趋势是难以控制的,所以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跨国公司对建立国际投资协议多边共识始终持支持的态度。随着贸易主体的日益多元化,国际投资协议的复杂性也使境外投资者难以在第一时间选择适用,他们参与的投资活动以及相关投资行为,大多受东道国的保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制定多边规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对做出最终的投资决策有着重要影响。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将目光放到国外,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建立合作关系,不但能够获得巨大的收益,还能有效促进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但为了确保投资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境外投资者寻求当地法律保护的需求也有所增强。

此外,由于一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很大概率会降低国际投资协议寻求多边共识的积极性与热情。很多国家对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进行了新一轮的分析与评估,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境外投资者实施了新的限制与管束条款。很多国家还持续关注了境外主权财富基金或国有公司的投资事宜,担心其他国家可能会因巨大的财力而被用于外国的政策目的,从而引发国际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导致市场竞争无序。

国际投资协议的多样性侧面体现出不同国家发展政策的不同,而为了保障其权益,就势必要结合实际情况来设定协议内容。各国都在积极探寻管理灵活、高效的国际投资协议,同时,协议的一致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透明度、稳定性与清晰度,这对保障投资双方的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在过去数十年的时间里,国际投资规则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共同基础。解决境外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禁止限制货币流通、禁止无补偿的征地、公平合理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保证均为国际投资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但是国际投资协议自由化承诺的共同基础相对较少,自由化大多是国内管理改革或国际投资协议推动而形成的。经济合作协议以及自由贸易协议的出现,预示着条约逐渐向投资自由化的方向发展,但这种趋势是否有助于形成国际投资协议多边共识还并不清楚。而国际贸易组织在实现自由化的方法上也尚未达成共识,大多是将其视为一般规则。

(二)平衡公私利益,寻求止损补救方案

协调不同外国投资者之间,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与权力,是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保障框架的核心命题。外国投资者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政府部门的工作职能是维护社会安全,监管工商企业的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政府监管和投资者权利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应依据东道国法律体系及国际投资协议中的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虽然国际投资协议的制定是为了充分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东道国的法律则是控制、监管投资者经营及投资行为的重要手段。所以,如果东道国尊重国际投资协议中的每一项规定,积极履行征用情形下的补偿义务,给予缔约国公平待遇标准;在合作中始终秉承“不歧视原则”,那跨国公司应在合理的情况下服从东道国的法律法规、环保规定、财政规定与社会安全要求等[5]22。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跨境投资合作行为也日益频繁,导致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数量也越来越多,但同时也为协调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公私利益问题提供了新的契机。在过去发生争议时,很多外国投资者会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这样一来,将会对东道国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很多国际投资协议设定的内容模棱两可,令人难解其意,不但无法保护公共利益,甚至还加大了产生风险的可能性。鉴于此,应制定一些清晰、明了的国际投资协议内容,降低司法仲裁所带来的风险以及一系列不良后果。除此之外,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也是解决国际投资协议公私利益的有效举措,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个体的想法、企业的决策以及利益均会随之发生改变。不同国家对“公正”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因此,各国都有可能运用法律技术以及其他手段来将其划归至国际投资协议。国际社会应针对这一问题,对国际投资协议进行调整与改进,如:国家安全问题,虽然投资活动大多是有益合作双方的,但却因潜在风险的存在,使企业不得不面临一些特殊且难以战胜的挑战。

能力建设与政策研究是当前时代背景下加强跨境投资合作力度的有效举措,同时还能起到平衡东道国与缔约国公私利益的作用,始终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可持续性与灵活性。此外,还应注意下述几方面问题——国际投资协议中诸如保障措施、过渡期、豁免等“灵活性”机制是否有助于东道国实现其发展战略及项目目标,并在跨国经济合作项目中获得最大收益。国际投资协议如何才能实现外国投资者在缔结契约以后,对东道国社会发展、经济发展以及文化发展等方面的贡献?采取何种手段方能平衡好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加大合作力度,促使合作的双赢。

(三)投资纠纷解决的体系与层次

国际投资协议的设定,通过运用国际仲裁手段来解决参与投资国家的争端。虽然这种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投资者的信息,但却也存在诸多不足,例如:双方重要经济关系所面临的破裂风险以及一系列的负面后果;高额的间接费用与直接费用;仲裁需历经多个流程,耗费诸多时间。基于东道国的角度来看,国际仲裁结果对外国投资的公共支持与投资环境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简而言之,仲裁虽然是解决国际投资项目纠纷的可行手段,但对项目及东道国的发展也存在诸多不利因素。设计构建多层次的投资纠纷解决体系,尽可能谋求当事各方通过协商彼此之间的分歧,最大限度地谋求合作。

1.事先同意诉诸国际仲裁。要求合作双方在协定当中,同意将争端提交到专门负责的国际仲裁机构,不但能够有效解决缔约国拖延的现象,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快解决争端的进程。

2.解决缔约国之间投资争端的具体渠道。在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具体的解决途径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设在新加坡、斯德哥尔摩、开罗等国家的地区性仲裁中心;第二,常设仲裁庭,包括常设仲裁法院仲裁(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等;第三,严格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rbitration Rules,UNCITRAL-Arbitration Rules)以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规则,并结合双方合作的具体情况以及所处国家的政策条件、法律条件,设立多层次的仲裁分庭,用以解决缔约国之间的投资争议。其他条件可保持不变,一般来说,选择解决争议的渠道越多,那么则证明投资者选择的范围越大,解决争议的效果也就越发明显。

三、跨境经济合作投资风险治理建议

(一)跨境经济合作投资纠纷裁决执行的法理框架

未来“一带一路”沿线的跨境经济合作投资纠纷裁决执行法理框架具体建议有:①事先约定双方可供执行的担保财产范围,尤其事先承诺放弃主权豁免的财产范围;②事先约定商业性的替代解决方案和磋商机制,提前设计非财产内容的行为补救措施。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1.国际仲裁权并不享有法律实施的执行权。在遇到纠纷或违法事件时,仲裁裁决需要通过东道国法院进行执行。在关于东道国法院落实仲裁裁决与法院执行的法律语境上,尽管《纽约公约》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两者均确认国家享有仲裁裁决的执行豁免权。这就使得一旦出现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发生分歧时,东道国政府即使在仲裁裁决中败诉,东道国政府仍然有机会启用豁免权排除该项仲裁裁决的执行[6]。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特征,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第52(1)条为审查基础,若裁决委员会支持其中的某一项裁决,《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签约国应当将该项裁决视为一项国内法院生效判决。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并不涉及裁决的强制执行,该项裁决能否得到强制执行需要遵循东道国的司法体系。在此过程中,普通商事仲裁裁决书债权人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裁决债权人两者的地位是一致的。

2.《纽约公约》进一步规范了两种情形下的裁决执行:(1)一种是在仲裁地所在司法管辖权区域中执行仲裁裁决;(2)另外一种是在仲裁地所在司法管辖权体系之外的其他司法管辖权区域执行仲裁裁决。尽管《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应当承认国际仲裁的结果,但是该国际仲裁的结果应当通过执行地司法管辖权的实体和程序法律,执行地司法机构出于公共政策考量能够排除执行仲裁结果的理由有:第一,仲裁之前没有生效的仲裁约定或条款;第二,仲裁庭违反法律正当程序;第三,仲裁庭越权或者不当行使自己的权力;第四,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纽约公约》的规定;第五,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或者存在被推翻或者暂缓的情形。

3.涉及境外投资或跨境经济合作的纠纷中,即使仲裁庭能够作出裁决,更大的麻烦在于很多应当被执行的资产很可能因享有国家豁免权而被排除执行,使得很多仲裁裁决沦为一纸空文。执行仲裁裁决的实际财产性内容,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困难:(1)被执行国的国有企业在法律名义上拥有的资产,依据公司法和财产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的财产不能成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直接财产。部分债权人也试图运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执行国家以股东身份在公司享有的财产,但是这种执行主张很难获得支持,其原因在于,①国家股东身份的股权与具体债权债务难以形成关联性,②股权并不能直接对应于公司财产。(2)法理上被执行国能够被执行的主权国家财产仅仅限于外交财产,但是这些财产属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主权豁免范畴,使得“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的仲裁裁决落空。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有:在美国国际集团(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AIG)诉哈萨克斯坦这一案件中,债权人申请的执行资产是哈萨克斯坦中央银行的财产,国际公法上中央银行的财产被识别为主权资产而享有主权豁免,英国法院最终裁定拒绝强制执行该项裁决。换个角度而言,东道国要求外国投资者赔偿的案件,也面临执行的难题。如果被告或被裁决的执行主体仅仅是一个没有资产的皮包公司,那么不仅东道国获得赔偿的机会将是非常渺茫的,而且东道国自身将可能支付高昂的法律成本。非财产内容的行为补救措施也经常为国际仲裁庭所使用,行为补救措施往往能够为纠纷双方提供商业化解决问题的替代方案。

(二)跨境经济合作投资裁决宜限制强制性措施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跨境经济合作项目的相关协议中,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而言,还是东道国而言,都应该对其强制性措施进行一定的限制,并且对违反约定采取强制性措施配套规定相应可行的解决方案。主要的考量因素如下:

其一,在当前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执行机制方面有着比较突出的特点。由于条约中有这样的规定,在裁决生效之前无需进行确认,故而一旦做出裁决,那么裁决则自动生效,与其他国际仲裁方式相比,这种方式显然更具便利性特点。不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就当事方有权撤销裁决,这使之在裁决方面表现出的约束力明显降低。事实上,在全球范围内存在很多案例,其中不乏投资者对东道国发起诉讼,尽管最终的判决是后者向前者进行巨额赔偿,不过在具体落实与执行方面却阻力重重[7]25。与之相反,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所采用的是《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该协议中的一些规定是带有强制性的,这样在出现纠纷而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这种准司法效果已经成为国际惯例。跨境经济合作项目的相关协议和法律治理框架可以融合上述两者,在限制强制性措施的同时,以一定的强制性措施作为后盾,同时匹配配套的解决方案。

其二,针对“一带一路”倡议项目来讲,实质上所秉持的原则就是“南南合作”,如果过于强调强制性措施,不仅会令投资者心存疑虑,也会使沿线国家参与跨境经济合作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受挫。对于“一带一路”倡议的跨境经济合作项目实施,其目的就是要从宏观层面上构建一种经济共同体,以一种包容的态度使沿线国家的经济能够得到共同的发展,因而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应该避免过于“刚性”,在裁决中要注重“柔性”,这样才能够实现伸缩有度。不过,尽管在强制力方面有所削弱,不过也会构建相应的机制,使当事人的执行能够得到有效的保证。也就是说,一旦出现争端,可以进入到特定程序中,在得到裁决结果后,对当事人的结局方案予以确定。如果当事方不能在特定期限内就意见达成一致,那么则根据原仲裁结果进行判定和执行。另外,从争端解决机构的角度出发,对于其中的执行情况,可将其引入到监督程序中,使之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信用评级中适用,使违约方或者败诉方承担较高声誉成本更高,以柔性的替代性方案对违约方或者败诉方承担市场损失,从而在多个层面保证“一带一路”中相关协定能够更加准确而有效地得到执行。

(三)跨境经济合作区信用与财政风险治理

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和国际金融机构推广使用“‘一带一路’债务可持续分析框架”,评估跨境经济合作区参与国的公共债务指标。2019年4月,中国在第二届“一带一路”论坛上发布了一份报告,即《一带一路债务可持续性分析框架》,主要针对该战略中所涉及的经济社会发展较为落后国家,在债务可持续性分析方面,其框架采用的是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家债务可持续性框架,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对受援国的债务可持续性前景进行更为客观准确地评估[8]230-246。为了能够使透明度进一步提升,使债务国、债权国之间能够对公共债务融资中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形成有效的共担机制,所采取的具体手段主要有:

1.构建跨境经济合作综合性数据库,如贷款要求、担保方案等数据;

2.评估受资国的基本法律、特别法律,明细东道国政府借款和担保的具体条款;

3.直接融资或间接融资的规模,应当匹配跨境经济合作的具体项目规划;

4.除非有投资方和东道国之间明确约定不得披露协议内容,外国投资方和东道国应当使用可公众查询的标准契约;

5.提前设置债务整合预案,当受资国出现公共财政危机时,根据债务整合预案及时有效处理风险;

6.将跨境经济合作项目中所涉及的协议内容和条款尽可能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开相关公共财政融资内容。推进行政主管部门、金融部门、政府所有公司、民间投资公司等不同经济活动主体协调行动;

7.根据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可持续性公共债务分析框架,为投资方和东道国政府提供标准契约,尽量避免双方特别约定不得披露的协议约定;

8.构建综合财政框架和公共财政信息披露制度,东道国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政府一般性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和政府所有公司的负债水平等信息,报告政府项目、财政风险、预算状况、采购状况等;

9.适用消极保证条款、无牵涉担保物品和独立浮动收益等等的抵押贷款,最大限度降低融资风险,优化融资债权人的权利保障。

(四)跨境经济合作区腐败风险的系统治理

公开、透明和竞争是治理腐败最有效的原则,这些原则应当贯穿于跨境经济合作区治理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9]689-701。基于该原则评估跨境经济合作区的相关协议和治理措施,能够进一步督导合作区治理的财务绩效、高效廉洁和营商优化,具体的措施有:

1.透明度框架要求。跨境经济合作区应当按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的标准,尽可能公开合作区选址和规划信息、公共预算、公共财政支出和公共采购信息,经济活动主体能够充分了解合作区政策信息,这也是社区民主合作关系构建的基础。

2.营商便利化措施。这些内容主要涉及跨境经济合作区和治理框架的硬件之余的软件,即重点在于前述治理工具在治理末梢的实施。合作区参与国家(地区)的项目行政治理当局,应当尽可能提供营商便利措施,畅通投资者救济通道和参政议政通道。

3.政府间反腐败协调。跨境经济合作区的参与各方如果存在治理腐败的差异化政策,将可能导致整个合作区面临权力寻租的底线竞争,参与各方应当就公共采购、投资争端和债务管理等等关键环节设置相应的预防腐败协调机制,参与各方应当基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定合作区处理腐败官员和涉案财产的国际司法协作机制。

(五)跨境经济合作环境与文化的风险治理

跨境经济合作区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和物流配送等经济活动,难免会对周围环境和文化遗址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任何形式的人类活动都可能影响环境,任何文化遗址随着时间的流逝都有可能出现自然毁损,问题的核心在于从根本上构建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最大限度合理管控可能出现的环境与文化的风险,强化公共问责和提高公共决策的透明度,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环境和文化的风险纠纷。具体的对策建议如下:

1.合作区的项目选址和建设规划,应当全面评估潜在的水源地污染、野生动植物影响、文化遗址地质和非物质遗产保护,尽可能避开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原生区和文化遗址保护区等脆弱性环境区域,相关交通设施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及经济的影响,选取最合适的替代性建设方案。

2.推广中国在修建青藏铁路项目中积累的保护环境和文化的丰富经验,尽可能选择对环境影响程度较小的施工方案及保护措施。如:施工时间避开野生动植物繁育时段和迁徙路线;设置噪音和光线屏蔽设施,控制噪音和光线污染;为藏羚羊等野生动物迁徙和觅食提供通过方案;为高原沼泽地质结构配套相应的环保技术方案;严厉打击非法林木砍伐、非法狩猎行为,等等。

3.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任何形式的建设施工都难免带来一定的环境负面影响,通过生态补偿机制确保总体的环境水平不降低。如:修复湿地、水道;恢复植被、稳固斜坡等。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有:碳补偿,在生物多样性地区因人类活动而遭到破坏以后,应加强对生态系统功能及类似特有物种的保护力度。补偿机制包括出售补偿额度生物多样性银行、缴纳补偿基金等等。运用生物多样性综合评估工具来筛查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对减少损害有着明显效果。

4.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家间科研协作。亚欧大陆的陆上丝绸之路和海上丝绸之路,沿途国家或地区文化遗产众多,不同国家对于遗产保护工作的积极性越来越高。结合各国实际情况,提出高效的保护对策,以期对跨境经济合作区的顺利建设运营有所裨益。如:亚欧大陆的内亚沿路经济带有很多土木遗址,大多处于干旱地区,沙尘暴、大风频发,可能导致文化遗产遭受严重的损害。“海上丝绸之路”则因空气盐分含量过高和海风的存在,容易对石质遗产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采取有效的方式,来加强对石质遗产、木质遗产以及干旱或半干旱地区土质的修复保护的科学研究协作,这是现代科技背景下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有效举措。

5.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家间保护措施协作。亚欧大陆是地球上最大的大陆,环境和地理条件极为复杂和多元,迫切需要全球性的卫星监测、地面信息交换和保护预案协作。基本思路是推进相关国家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协定,构建环境公约履约合作机制,推动履约技术交流与南南合作,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和文化保护的社会责任,推动跨境经济合作可持续发展,推进实现沿线国家(地区)采取协调的环境监测标准、协调的问题识别标准、协调的调查评估和协调的环境与文化保护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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