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类型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性质之理论重构
2020-03-12谷昔伟
谷昔伟
一、问题的提出
信用货币转账已取代实物货币交付,成为日常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因操作不当而错误汇款的情形随之增加。通常,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汇款人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予以权利救济。司法实践中,下列两类特殊情形错误汇款的返还问题争议较大:一是错误汇款执行异议案型,即受款人因债务问题,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进入该账户的错误汇款予以执行,汇款人为取回该款项,向法院提执行异议,如异议被驳回,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错误汇款不当得利案型,即受款人因无资力偿还其开户银行的贷款,银行基于双方的贷款协议,直接将进入受款人账户中的款项扣划,抵销其对受款人的债权,汇款人同时向受款人和银行或仅向银行(受款人下落不明)主张不当得利。
该两类型纠纷的判决或裁定结论并不一致。在执行异议案型中,部分裁定认定错误汇款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该款项特定化后,汇款人有权排除受款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部分裁定认定汇款人对受款人仅有不当得利之债,基于债的平等性,无权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该款项的执行申请。在不当得利案型中,少数判决认定汇款人的损失与银行的获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银行应返还不当得利。多数判决认定银行基于与受款人之间的约定扣划其账户中的款项,有法律上的依据,银行并非不当得利的主体,汇款人应当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同裁判结论虽各有所据,但同案不同判导致司法裁判缺乏可预期性,难谓正义。
二、司法实践中两种特殊类型错误汇款纠纷的样本分析
(一)据以分析的样本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意、无讼案例等司法案例库,梳理出具有典型性的错误汇款案例20个,其中,因错误汇款至银行被法院查封账户后提执行异议的案例10个,(1)其中支持错汇人执行异议申请的案件4件,不支持错汇人执行异议申请的案件6件。错汇人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案例10个。(2)其中支持错汇人请求,判令银行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3件(其中1件判令银行解除对受款人账户的冻结);驳回错汇人请求的案件7件。就收集的案例而言,在错汇事实被认定的前提下,多数判决(或裁定)不支持错汇人的执行异议或不当得利请求,特别是错误汇款被受款人贷款银行扣划抵销的案件,大多数判决认定错汇人与受款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关系,银行扣划受款人账户中的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非不当得利。
(二)错误汇款的事实认定
为避免以“错汇”为借口不当阻却法院对受款人账户款项的执行,法院对错误汇款的事实认定较为谨慎,汇款人举证证明标准相对较高。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该事实:
1.有合理的错汇原因。个别案件为超额错汇款项,如“某开发公司与刘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中,(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开发公司仅需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万余元,但却错误汇款400多万元;大部分错汇是因为双方曾有过交易,汇款人账户中保存有受款人的账户信息,由于交易发生时间较长,且双方之间长期没有交易往来,汇款人因操作失误,将款项汇至名称和案外实际交易债权人相似或账户位置比较靠近的受款人账户。如在“博兴县惠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诉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泰元木业公司与万泰木业公司的账户首字母均为9130开头,且两家公司名称在付款网页上相邻,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较容易操作失误。此时错汇人应当对其错汇原因作出符合常理的说明并举证证明。(5)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与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错汇事实,二审法院否定该事实,二审认为,根据汇款常识,付款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时,一般需核对收款人姓名、收款人账号、收款银行、汇款金额等项目。对比德盛公司的名称与高某的姓名,无论从收款人名称的长度,还是自然人、法人的属性看,两者皆明显不同;对比德盛公司的账号(20313xxx100000074691)与高某的收款账号(62×××16)也没有雷同之处;高某的收款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德盛公司的收款银行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亦无混淆可能性;再有汇款金额,三张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300120元)与君御公司实际汇出的金额(230173.45元)也不相同。综合以上分析,君御公司称将诉争款项错误汇入德盛公司账户,不合常理。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
2.汇款人与案外人之间有真实交易。即汇款人与接受款项的案外人之间的交易真实,且错汇数额与该交易数额一致。如“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芝山支行与南通宏洋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根据宏洋公司举证,2015年8月16日,宏洋公司向海容公司购买塑料薄膜,货款金额共计40776.90元。8月19日,海容公司就该笔货物向宏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36380031,金额:40776.90元)。9月2日,宏洋公司将40776.90元汇至远帆公司在农商行张芝山支行开立的账户,银行付款凭证上摘要显示系货款。(6)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
3.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无恶意串通或其他逃避债务情形。在该类案件中,汇款人对错汇事实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受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存在交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恶意串通情形提供相反证据,导致错汇事实真伪不明的,汇款人有必要进一步举证,否则汇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般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但对于错误汇款的事实,部分判决以受款人自认作为认定错误汇款的理由,难谓妥当。(7)参见“余清波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杨成娥不当得利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74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对于杨成娥自认的余清波汇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案中,一审法院支持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返还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则以该银行扣划错误汇款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改判。因不涉及到受款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审以受款人的自认认定错误汇款的事实,结论上并无不可。为避免受款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人利益,对执行异议案型中错误汇款的事实认定,不应仅以受款人的自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8)参见 “开封中节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刘庆军、开封天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毛瑞琴、潘燕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毛瑞琴虽认可其与开封中节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与开封中节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不存在未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开封中节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前,未提供其与开封天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曾发生业务及结算的相关凭证,不排除开封天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开封中节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故毛瑞琴陈述的该事实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具有相应证明力。法官结合具体案件,对错误汇款事实的认定应达到内心高度确信甚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文探讨的前提为错误汇款事实无争议,故对该事实认定的证明责任问题不再赘述。
(三)错误汇款执行异议类案件存在两种裁判理由
在执行异议案型中,法院支持汇款人执行异议请求并裁定中止执行错汇款项的理由主要为:1.转账的信用货币不同于实物货币,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2.汇款人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转账,受款人账户被法院查封后,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受款人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亦不能支配该特定化款项。汇款人对该款项的实体权益并未移转;(9)参见“某开发公司与刘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3.符合公平原则和不得以他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朴素正义观。同时,因汇款人对款项的变动具有过错,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汇款人自行承担。(10)参见 “博兴县惠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诉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驳回汇款人执行异议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货币系种类物,根据“占有则所有”原则,汇入受款人账户的款项属于受款人所有;2.汇款人应当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之债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赋予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违背普通债权的平等原则。(11)司伟:《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3期。相关案例参见“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金港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民事裁定书。
(四)错误汇款不当得利类案件的两种裁判理由
对于错汇至受款人账户的款项,基于与受款人之间贷款合同的约定,银行直接扣划以抵销对受款人的债权。因受款人无资力或下落不明,汇款人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的,支持银行返还不当得利的裁判理由:1.错汇款项虽然在受款人账户上,但实际上属于汇款人所有,不属于受款人责任财产;2.受款人虽然因为银行的抵销行为减少了对银行的债务,但增加了对汇款人的债务,实际上并未获益;3.受款人的账户由银行实际占有、控制,受款人对于银行的扣划行为并无意思表示;(12)参见“王延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亦持该观点。4.汇款人仅因错误汇款即承担银行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违背公平原则;(13)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瑞洲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5.错汇款属于特定化的专属款项,并非状态不明,银行因汇款人的偶然过错行为获利,该获利与汇款人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14)参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被申请人杭州庭秀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
不支持银行返还不当得利的裁判理由:1.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的错误汇款行为与银行的扣划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银行没有义务协助受款人返还不当得利;(15)参见“盐城市三邦特种电线厂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2.货币只有被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成为特定物,汇款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受款人账户占有货币后,银行根据其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扣划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16)参见“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芝山支行与南通宏洋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
(五)司法实践中不同判决(裁定)结论的追问
一直以来,货币“占有即所有”观念根深蒂固,以实物货币交易时,货币作为种类物,在无法特定化之情形中,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占有即所有”原则适用并无疑问。但是,错误汇款过程中,流转的仅为账户中的数字化信用货币,能否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存有争议。从形式论讲,银行占有货币,受款人取得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法院的扣划行为和银行的抵销行为均有所据。从不当得利形式要件分析,汇款人仅对受款人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基于普通债权平等性,汇款人不应取得比其他债权人更优越之地位,如此,似更符形式正义,却难合情理,有违实质正义。诚如学者所论,从风险负担和利益衡量角度,受款人无资力向其债权人清偿的风险本应由其债权人承担,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错误汇款人。(17)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载《法学》2014年第11期。司法实务中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导致非正义的结果。如海因里希·亨克尔所主张,正义理念的特征在于“具有规范性准则内涵的开放性原则”,每个人得其所当得的要求以及(本质上)相同者应予相同处理的原则。法官无论如何均应避免作出“不正”决定。(1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9—60页。汇款人基于相同情形的错汇,不同法官的处理结果迥异。对于无资力受款人之交易债权人,商业风险系交易行为的必然后果。汇款人仅因错汇行为而承受如此巨大的风险和不利益,是否正当,自不待言。不当得利制度发端于公平正义之理念,然在该两类情形之下,从不当得利要件演绎推理,结论固然符合形式逻辑,却背离公平正义。
三、 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及现实困境
(一)存款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概念化解释
1.实物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及其例外
货币“占有即所有”思想来源于德国学者马克斯·卡塞尔1937年发表在《民法实务档案》的《物权法上的货币》一文,该文认为,因货币的高度流通性,权利人移转货币仅需意思能力,而不需行为能力。同时,如超出法律行为(如盗窃),则该法则不再适用。该法则后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片面夸大,上升为货币的物权原则,我国亦未加批判地接受该理论。(19)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货币从早期的金银铜铸币到后来的纸币,再到今天数字化的信用货币,货币的交易流通功能得以最大化发挥。基于实物货币的流通性和易混合性,除极少数特定化之情形外,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符合货币的本质特征。“占有即所有”并非法律概念,该概念中的“所有”并不当然等同于法律概念中的“所有权”。我妻荣认为,因金钱货币无个性,让与金钱并不构成物权上的物权变动,仅表示价值的变动,不引起所有权移转的问题。这是应该将即时取得、不当得利联系起来进行研究的问题。(20)[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日]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不应将“占有即所有”中的“所有”仅理解为所有权。
我国有学者认为,基于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凡占有货币者,不论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货币被保管、借用,甚至被盗或遗失,都由实际占有人取得所有权。货币不适用《物权法》第34条之原物返还请求权和第245条之占有回复请求权,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2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157页。尽管民法学说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纳“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同时承认例外情形,即占有辅助(如职工、受雇人等占有)情形、收藏的具有特殊个性意义的货币(特定号码等)、封金或其他特定化的货币、保证金等专用资金账户的货币。(22)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王利明:《货币所有权》,载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0页。即对于实物货币而言,以“占有即所有”为原则,只是特定化之货币不适用该原则。此外,对于个性大于共性的货币,注重其单独特征而非流通性,在占有之外当然可以有独立的所有权存在。(23)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载《法学》2009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质言之,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特定化、可识别且未进入流通的货币,即便是存款货币,占有人和所有权人是可以分离的。
2.存款账户信用货币价值之归属
随着支付宝、信用卡、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实物货币逐渐被信用货币、电子货币所取代,实物货币存放于各金融机构,用于实际交易的场合越来越少。所谓“存款货币”是指依托于银行而存在,以银行账户余额为表现形式,主要用于转账结算的货币衍生品。(24)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存款货币是一种新型、衍生的信用货币,(25)同前注〔24〕,第125-128页。存款货币基于其高度的安全性和便捷功能,广泛应用于日常交易中。信用货币交易,除信用卡预支等少数情形外,大多以存款货币为基础。值得探讨的是,存款货币是否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此,我国民法上有存款人所有权说和存款人债权说两种理论。存款人所有权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65条,似乎将储蓄存款作为所有权客体予以保护,《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也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存款人债权说认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和高度替代物,存入银行即失去所有权,仅享有对银行提取存款和利息的债权。(26)同前注〔19〕。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后,与银行其他货币混合,银行基于占有取得等额价值货币的所有权,银行之所以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在于其对等额纸质货币占有后的混合。
虽然我国优先保护储户的存款,但如采存款人所有权说,在银行破产时,存款人享有取回权,显然与实际不符。至于法条中“储蓄存款的所有权”表述,仅为通俗的语义表达,其实指存款债权归属于存款人支配。该“所有权”表达的含义只是“某人拥有什么”,只是表明某种利益的归属趋向,而不是特定内涵的“所有权”概念。(27)同前注〔24〕,第149页。基于前述,存款人对其在银行中的存款享有的是存款债权而非所有权,转账汇款实则为债权转让行为,受款人所取得的亦是对银行的存款债权。对此,我国司法实务中大多也认为存款人和银行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28)参见“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从根本上讲,存款关系是债权的关系,而不是物权的关系。(29)何立慧:《金融法原理》,兰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我国学界大多认同该观点,即依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存款货币归银行所有。(30)同前注〔23〕。
但是,存款人债权说并不必然排斥“占有即所有”原则。存款人占有货币存单(借记卡)或银行账户,而存单和银行账户本身并无价值,价值体现在记载其上的货币份额,存款人享有对存款货币等额价值的“准占有”。(31)日本民法典占有权章第205条关于“准占有”规定:“本章规定,准用于以为自己的意思行使财产权的情形。”参见《日本民法典》,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9页。即存款人基于存单或银行账户取得对银行的债权,其可以随时向银行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也可以随时指示银行转账给他人。存款人对于其账户中的存款货币具有高度支配权,而存款银行也可以以存款货币放贷获取利益。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获得的虽然是债权,但该债权仍然是对“现在财货”的“随时支配权利”,(32)陈承堂:《存款所有权归属的债法重述》,载《法学》2016年第6期。而所有权的本质是支配权。资本的所有权,它的有关事项是社会的、公共的,而它的作用的权力是支配。(33)[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265页。从支配权的角度,存款人对货币价值的占有就不仅是债权问题,而是与物权所有权接近的“准物权”。
问题在于,账户中的货币价值非实体物,该价值由账户所有人全面占有、支配和使用,即便是银行,在无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亦无权干涉存款人对账户中货币价值的自由处分权。由此,账户中货币价值归属于账户所有人,应无异议,对于该无形价值的归属,账户所有人享有“准物权”性质之支配权。存款货币实为二元货币,即对于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货币,存款人和银行都有权使用,存款人和银行都是存款货币的权利主体。一方面,存款人对存款货币可以进行任何合法的处分;另一方面,银行也可以对该存款货币进行合法的利用。(34)同前注〔24〕,第133页。与其说银行基于占有享有所有权,毋宁说存款人与银行对存款货币享有共同的财产支配权。银行核心业务在于“提供活期存款账户”,存款债权成为完全的货币替代品,演进为事实上的货币。(35)同前注〔32〕。由此,存款人对账户中的货币价值依然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此处的“所有”并非是货币本身的所有,而是存款货币价值的归属性“所有”,即直接支配权。(36)朱晓喆教授认为存款货币不适用实物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从货币所有权归属角度,深值赞同。但本文基于当前司法实践和社会的普通认知,对存款账户中“准占有”的信用货币价值,认为依然可以用“占有即所有”予以解释,此处的“所有”仅指价值归属,即支配权。参见前注〔19〕。金钱所有权系对信用债权的“所有权”,现金所有权为对通过特定币材所表彰的以国家为债务人之债权的“所有权”,存款所有权则为对特定账户记载的以银行为债务人之债权的“所有权”。作为对信用债权的“所有权”,金钱所有权为典型的价值权。(37)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通常意义上,债权人如将货币借给债务人,其仅享有债权,但并不能要求随时支配使用货币价值。而银行占有存款人的货币后,通过为存款人设立账户或存单,由存款人随意支配使用存款货币的交换价值用于交易,与存款人持有实物货币交易并无区别,且更为安全便捷。就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同于普通意义上借贷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汇款人将款项通过银行汇给受款人后,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将对银行的债权转让给受款人,(38)有观点认为银行接受汇款人指示后,受款人可主张到账款项计入自己账户中的贷方,对于该部分费用,银行从汇款人账户扣款计入借方,并非债权转让关系。本文认为,所谓借入贷出,是银行处理转账的会计手段,实质上法律关系发生在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即债权转让关系。二是将具有准物权属性的存款货币价值支配权处分给受款人。在错汇款项特定且与受款人货币可区分时,错汇人向受款人主张的返还请求权形式上是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本质是错误处分的特定货款价值,该返还请求权具有准物权的属性,只是在一般错汇情形,信用货币进入受款人账户后发生混合,由受款人“占有”并支配流通,受款人基于“占有即所有”原则,取得该货币价值的支配权。
如前述,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货币之高度流通及占有混合特征,但对特定化并可与实际占有人之信用货币区分且未进入市场流通的,则不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即在错误汇款法律关系中,对于错汇至已被法院查封或银行冻结账户上的款项,符合特定化、可区分、未流通之特征时,汇款人主张的返还请求权应为具有准物权属性的货币价值返还请求权。质言之,货币作为权利客体,其载体为有形之物,但其实质仍然表现为价值,故存款货币所有权本质为价值支配权。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并非货币载体本身,而是其所彰显之价值,只要请求权人能够举证说明其金钱价值的同一性,即享有价值回复请求权。(39)同前注〔17〕。在执行异议案型中,基于账户被查封之事实,受款人并未因形式上的占有而取得价值支配权,存款货币之价值依然归属于汇款人所有。
(二)错误汇款不当得利理论
1.错误汇款之三角型不当得利关系。在错误汇款中,一般有以下法律关系:(1)汇款人与汇出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和委托法律关系。汇款人将钱存入汇出行后,汇出行基于汇款人的指示,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号信息,将钱汇入受款人的开户行;(2)汇出行和汇入行之间的委托关系;(3)汇入行和收款人之间的存款债权关系。从不当得利角度,委托银行付款,其所牵涉之法律关系,有委托人(汇款人)与付款之银行间之补偿关系;委托人与受款人之对价关系;银行与受款人间之给与关系。(40)陈自强:《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6期。在错误汇款情形下,汇款人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撤销汇款行为后,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主要有错误意思表示说、原因关系必要说和原因关系不必要说三种学说。错误意思表示说指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后,其与汇出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存在,可以向汇出行主张不当得利;原因关系必要说指的是错误汇款人能否向汇入行主张不当得利取决于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有无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存在瑕疵导致受款人与汇入行之间存款债权不成立的,汇入行要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意味着汇入行要审查汇款人的汇款原因;原因关系不必要说则认为汇款人的委托付款行为不因汇款人意思表示错误而无效,也不取决于原因关系的有无,欠缺原因关系的,汇款人只能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意思表示错误说和原因关系必要说主要基于利益衡量而保护错误汇款人的利益,但是均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因银行根据汇款人的指示向受款人给付,银行系履行辅助人地位,其对受款人并无给付目的,故银行对受款人付款系汇款人对受款人的给付行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仅存在于具有对价关系之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41)姚志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186-188页。原因关系不必要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均较为妥当。(42)同前注〔17〕。
2.错误汇款执行异议案型汇款人的物权性返还请求权。在我国错误汇款案例中,对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探讨较少,实务中原则上采原因关系不必要说,即错误汇款人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但在受款人账户被法院查封后,受款人无资力的风险理应由其债权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支持错误汇款人准物权性返还请求权更为合理。最高院部分法官也认为,当资金特定化时,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比如,该账户一直被冻结,期间除了非债清偿人错误汇入的款项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出,错误汇入的款项没有与其他货币混合,在一定情况下资金已经特定化。因为是错误汇款,双方并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账户被冻结,也无法动用,在此情形,进行非债清偿的货币尚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合,能够区分,非债清偿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43)王毓敏:《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日第7版。相关案例有:“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刘俊刚与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38号民事裁定书。相反的案例有“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民事裁定书。可见,支持汇款人请求的主要原因在于受款人账户被查封冻结后,处于法院控制之下,进入该账户的款项能够特定化,特定化则意味着准物权化。物权之客体特定性,系指对具体存在的指定之物的直接支配权。(4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3页。对于并非具体指定之物,但可以特定化的存款货币,亦具有准物权属性。由此,对错误汇入被法院查封的受款人账户的款项,因该款项符合特定化、非流通、可区分三个特征,具备动产物之性质,汇款人虽然失去占有,但依然不丧失对该款项价值之支配权,可直接主张准物权性的价值返还请求权,并非以不当得利之诉解决。
3.错误汇款不当得利案型法律关系。对错汇至被银行冻结账户的款项,受款人取得对银行的债权,银行基于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扣划该款项,该划扣行为虽基于合同约定,实为抵销权的行使。抵销具有依单独行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权能,其虽为单独行为,但产生与抵销同等效力的契约也是可能的。(45)[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282页。错误汇款所形成的是三角型金钱指示案型,系指示人(存款人)对被指示人(银行)为指示,以指示人之费用(转账时,系以指示人之存款)对指示受领人为付款。(46)同前注〔41〕,第185页。该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关系的主体及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均存在争议,在下文中论述。
(三)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优先性之论证困境
诚如前论,不当得利之债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法理基础,在错误汇款情形,汇款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应当与受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显然,让错误汇款人承担受款人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之商业风险,有违公平和正义,结论上难谓妥当。理论上,在以不当得利路径论证返还请求权时,为保护错误汇款人的权利,或采意思表示错误说,或采原因关系必要说。该两学说注重利益衡量,也不容忽视。(47)同前注〔17〕。但将风险转嫁给汇出行或汇入行,亦非妥当。
为正当化论证错误汇款人的优先权,理论上有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理论、合同法的解释理论、英美法拟制信托理论(48)同前注〔19〕。、代偿取回权理论(49)同前注〔19〕。。价值返还请求权说认为,返还的并非货币载体本身,而是其所彰显之价值,只要金钱价值的同一性得以证明,则可主张物权性的价值返还请求权。该说源于德国民法,质疑声较大,未成为通说。(50)同前注〔19〕。有疑问的是,赋予存款价值物权属性,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且可能造成对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实质性背离,影响交易安全和货币的功能发挥。合同法上的解释路径为通过完善汇款交易程序,赋予汇款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即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系争款项为错误汇款时,汇入银行有权应汇款人申请,从受款人账户扣除系争汇款,该约定可对抗受款人及其债权人。(51)同前注〔17〕。该说以受款人和银行之间关于退汇的约定对不确定的债权人发生效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亦难以自圆其说,且能否行使权利取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甚具不确定性,易导致银行正常汇兑业务受阻。拟制信托制度指原权利人可以针对因欺诈、胁迫、错误等而取得财产权的人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52)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并且这种权利是一种“追还权(tracing)”。(53)沈达明:《准合同法与返还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1999年版,第98页。普通法上将错误付款人针对受款人的返还请求权认定为对人权,不是对物权,不能对错误支付货币直接主张权利。但是,衡平法对错误付款人的权利救济予以扩大,认为错误的付款款项从未成为受领人的财产,在衡平法上仍属于付款人的财产,不落入受领人的总体财产,不在破产程序中由其他债权人分配。(54)主要为错误付款适用衡平法上的救济问题,参见Goulding法官在1979年Chase Manhattan Bank v. Israel-Britich Bank案的判决,基本案情为:原告重复支付200万元至被告,被告申请法院做出强制清理裁决,法院准许,被告无清偿能力。为不被被告的债权人分配该200万元,原告主张该200万元为其所有,被告作为受托人持有,应当返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表明,在英国法上,错误的付款一旦得到证明就有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追踪这笔金额和追还这笔金额的权利。其援引1880年、1916年、1948年3个判决发展的衡平法原则,即凡一人因错误付钱给另一人,后者就这笔钱成为以前者为受益人的受托人,这种关系推定信托法的执行并授予付款人追踪权。参见前注〔53〕,第111、112页。代偿取回权指破产法上,对原物之变形物行使取回权的制度。(55)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0页。在错误转账情形,付款人失去了货币,但转化为受款人针对银行的账户内资金债权,为原货币之代偿物。(56)同前注〔19〕。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债务人不当得利之债为共益费用,但共益费用也有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对此,如何论证错误汇款取回权,则依“公平的理由”,若标的物原本不属于破产债务人,则不应因破产债务人对其无权处分即允许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其价值受偿。(57)同前注〔55〕,第231页。
实质在于,对于已经因查封或冻结而被特定化之账户,账户在谁名下,已然不重要。此时,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法院或银行。即便从占有的角度而言,受款人也仅为形式占有人。既然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对于错误汇款人而言,实则将对银行的债权错误转让给受款人。在受款人账户被法院查封后,汇入其中的款项由法院扣划至执行账户。此时,受款人失去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汇款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时。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部分法院认定汇款人对于错汇款项享有准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对该款项享有准物权性的优先追及力,即直接向其返还错汇款项,无需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如此认定,在于保护汇款人的利益,赋予汇款人优先权。但是,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汇款人仅享有对受款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物货币本身为特殊动产并无争议,对于可特定化之信用货币,如错误汇款至受款人被法院查封之账户,受款人对该账户无法支配控制,且该类账户一般都是空白账户或仅有少量存款而账户所有人无法将其用于支配流通(相当于“僵尸账户”),错汇款项也不会与受款人其他货币财产混合,具有高度识别性,且即便混合,也可以作出价值份额的区分。此时,汇款人虽然失去对账户中货币价值的占有,但并不丧失价值支配权,其请求权基础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因在于错汇的款项特定化之后,汇款人主张的返还客体特定,即错误汇入受款人账户的特定货币价值,如同将某特定动产错误交给债务人后,债权人可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而特定化的款项价值具有准物权属性,由于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并无任何交易,该错汇款项也并非受款人的责任财产,汇款人可以主张准物权性的货币价值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为取回权。在“某开发公司与刘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外人误划款至被执行人被冻结账户,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后果,不适用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则。(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在错误汇款不当得利案型中,相当多的案件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驳回了汇款人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请,如“陈双龙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陈双龙转入孙长波账户的上述款项虽被银行扣划,没有被孙长波实际支配,但该款客观上清偿了孙长波的贷款,使孙长波因该款的转入而获得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陈双龙的损失,应由孙长波返还陈双龙25万元及利息。平安银行白云路支行基于与孙长波的贷款合同扣划孙长波平安银行卡中的25万元,其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59)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954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的还有:“上诉人沙特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原审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三邦特种电线厂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仅少数案件支持了汇款人的请求。(60)该类案件如“王延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被申请人杭州庭秀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
日本有学者认为,受款人对系争错误汇款款项原本没有信赖基础去认为这笔钱是他自己的存款,而受款人之债权人也不是因为有这笔存款债权而授信给受款人。因此,受款人没有偿债能力之危险应由受款人之债权人承担,而不是由错误汇款人承担。即通过利益衡量将不当得利债权范围扩大,汇入银行的信赖利益不能对抗汇款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61)关海博:《复杂类型“汇款错误”所生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制与救济研究》,载《铜仁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利益衡量论源于日本,不同于法益衡量,其主要规则为“实质判断+法律根据”,即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清事实后,不急于寻找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作出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受保护的实质判断,然后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6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以是之故,利益衡量系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裁判结论,而非导出此项结论之方法。(6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2页。
司法中的利益衡量通常在缺乏有效规则的情况下发生,不应溢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个案裁判的合理预期。(64)李可:《法学方法论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页。在利益衡量场合,法官要考量其选择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考量一切受判决影响之人的利益,列出一些具有可接受性的一般原则作为判决基础。(6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受制于法官个人法学素养、对社会国家之理想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利益衡量应当在个案中予以平衡,对于类型化案件,以利益衡量作为裁判方法,难谓妥当。
四、 特殊类型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重构之必要性及解释路径
(一)执行异议案型裁判理由和结论的正当性检视
无论是基于错误汇款引发的执行异议案型,还是不当得利案型,一般而言,根据金钱指示案例的法律关系,系三角型不当得利关系。多数判决(或裁定)从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和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角度,认定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即汇款人无权以执行异议排除受款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在银行行使抵销权的案件,由汇款人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处理方式符合形式逻辑,但弊端显而易见。如A向银行借贷1000万元未还且下落不明,账户余额为0,因B错误汇款至A的账户1000万时,银行直接扣划抵销其对A之债权,实则B仅因其错误指示汇款而承受银行巨额呆账之风险,实非公正。慎思缘由,皆因形式推理较为便利,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分析,似更符合逻辑推理。且不当得利之债亦为债之一种形式,其优先性并无所据。
同时,该裁判思路可避免受款人与汇款人串通,动辄以错误汇款为由提执行异议不当阻挠执行,牺牲个案实质正义,以维护不当得利制度之体系,且可有效警醒当事人今后谨慎汇款。但在电子转账成为社会普遍性交易方式时,错误汇款并非个案,该类纠纷数量逐年增多,错误汇款至“特定账户”时,司法实践中的该处理方式,难免流于概念法学之泥沼。在汇款人确系错汇,且汇款未与受款人资产混合流通时,汇款人无法取回,似不符常理认知。在支持执行异议的裁判理由中,大多认为不适用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则,甚值赞同,只是对于其理由,有的裁定表述为汇款人不丧失汇款的实体权益,(66)参见“某开发公司与刘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何为“实体权益”,语焉不详。
(二)不当得利案型裁判理由和结论的正当性检视
对于错汇至受款人账户后,被银行直接划扣抵销的案件,似更难支持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虽不同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但实务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中“致他人受损害”与获益之间需具备直接因果关系。该学说源自德国的传统见解,旨在适当限制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之范围,使受损失之人不得对于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67)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我国亦有判决如此认定。(68)参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与被申请人杭州庭秀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平罗建行支行因受损人的过错偶然所获利益正是杭州庭秀公司受到的具有排他性的经济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到损失的杭州庭秀公司有权向财产实际占有人平罗建行支行主张返还该笔所有权人为杭州庭秀公司的专属款项。”学说上,对直接因果关系说存在争议,亦有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甲取乙的肥料施于丙的土地之例,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甲向乙购买肥料施于丙地时,乙之损失与丙获益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在乙盗取或误取之情形,肥料所有权仍属于乙,丙直接自乙获益,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丙请求偿金。(69)同前注〔67〕,第38页。王泽鉴主张对给付型不当得利以给付关系取代直接因果关系。(70)同前注〔67〕,第38页。我国现有判决中,多数判决认为,错误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关系,符合直接因果关系理论。此时,银行基于其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扣划错汇款项抵销债务,从形式上观之,确系有合法依据。
但是,在受款人账户已被银行冻结而无法支配和控制时,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银行而非受款人,尽管抵销为单方行为,无需受款人为意思表示。但根据前述论证,对于该特定化之款项,从未成为受款人的责任财产,其价值“所有权”依然归属于错误汇款人,此时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因为受款人只是其账户的名义所有人,其并不实际占有支配。银行以其对受款人的债权与归属于错误汇款人的货币价值进行抵销,不符合抵销“在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债权须是对立的”的原则要件。(71)同前注〔45〕,第286页。
对于少数判决认定银行为不当得利主体的,结论上甚值赞同,但裁判理由有待商榷。如有判决认为,受款人虽然因抵销而减少了对银行的债务,但增加了对汇款人的债务,故没有获益。(72)参见“王延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芝山支行与南通宏洋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南通远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理由。银行是否为不当得利主体依赖于其抵销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理由,而非受款人是否实际减少债务。如汇款人错误汇款后,受款人将该款项与自己其他货币混合,并用于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此时,受款人的总债务并未减少,但汇款人应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学者主张不当得利的成立,不应以必要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而应该采社会理念的因果关系标准,只要作为同一财产价值的转移予以追究就可以了,换言之,只要社会理念上承认A的损失导致了B的受益。(73)[日] 我妻荣:《债法各论(下卷一)》,冷罗生、陶芸、江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2-83页。对于错误汇款被银行直接扣划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按一般的社会理念,受款人账户的款项就是汇款人的错汇款,银行对受款人的债权因意外的偶然事件得以清偿,实际上转移了商业风险,因而获益,汇款人有损失,故汇款人与银行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三)特殊类型错误汇款返还请求权优先性的解释路径
破产法中,取回权并不限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性的权利,虽然债权具有相对性,其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和行为,但其依然是一种具有归属和救济特性的权利。若某一权利人非债之关系中名义上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基于该债之关系形成债权请求权,但若能够在归属意义上成为该债权的“所有者”,就有可能针对名义上虽是“债权人”但实质上只是债权“保管人”的破产债务人行使取回权。(74)同前注〔55〕,第222页。该制度对错误汇款案件的处理甚值借鉴。
无论是实物货币还是信用货币,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存在例外,对于存款货币,因体现为账户中的信用财产权,银行与存款人(账户所有人)共同支配账户中的信用财产权。以非法律概念的“所有”而论,该信用财产权归属于存款人和银行共同“所有”。一般在错误汇款情形下,款项进入受款人账户后,受款人基于对账户的占有而支配信用货币,即“占有即所有”原则亦得以适用。但是正如实物货币,对于已经特定化之货币,应为“占有即所有”的例外。就存款货币而言,“占有即所有”的例外要件为存款货币之特定化,对于货币或资金特定化判断,有严宽两种标准,较严的标准是在有关货币进入债务人的账户后,债务人的账户上再无其他支出活动,从而可构成货币的特定化(至少是共有)。较宽的标准为,只要货币能与债务人其他资金通过进账和出账记录相区分,即可认定特定化。从“不得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或“不得期待债务人以他人财产偿债”的朴素公平观念出发,应当认为宽泛一些的标准更贴近一般民众的价值认识。(75)同前注〔74〕,第236页。虽然该理论用于破产程序中的代偿取回权,即对原物之变形物(尤其损害赔偿金、保险金)等行使取回权制度,但其核心思想在于“不得期待债务人以他人财产偿债”的朴素公平观念,对错误汇款案件甚具借鉴意义。
即账户除错汇款外没有其他款项的进出流通,受款人账户即便还有余额,在没有交易流通时,错误汇款的款项与受款人的款项份额明确,即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享有份额价值共有权。在汇款人将款项错误汇入受款人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账户时,不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若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金钱混同后根本未进入流通(包括混同后只进不出),或者以部分或全部混同金钱取得替代物且其余混同金钱维持不变,原权利人的金钱仍保有价值特定性。(76)同前注〔31〕。汇款人并未丧失其信用货币的价值“所有”,其对银行的债权被特定化。故对于汇入已被法院查封的受款人账户中的特定化存款货币,受款人仅为名义占有人,该信用货币非其责任财产,汇款人可以主张准物权性的价值返还请求权,受款人破产的,可“取回”归属于其的存款价值,受款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主张以他人财产偿债。在该类案型中,并不需要借助不当得利制度保护汇款人的权利,汇款人的物权性返还请求权或取回权可排除受款人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不违背债的平等性。
对于错汇至被银行冻结的受款人账户中的特定化之信用货币,受款人同样仅为名义占有人,其账户实际已被银行占有并支配,对于账户中的款项,受款人失去了与银行共同占有的权利。在银行扣划款项之前,汇款人有权要求银行解除冻结,并返还错汇款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瑞洲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瑞洲公司的错误汇款行为,使农行瑞安支行得以将不能偿还的风险转嫁于瑞洲公司,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农行瑞安支行不能以瑞洲公司错误汇入万鹏公司的存款抵销万鹏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瑞洲公司请求农行瑞安支行解除冻结应予以支持。(77)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在银行以其对受款人的债权行使抵销权并完成款项扣划后,因受款人仅为错误汇款的名义占有人,该款项的价值归属于汇款人,受款人账户由银行完全支配控制,银行只是借名该账户收款,银行的抵销行为对归属于汇款人特定化的排他性存款债权不生效力。银行的扣划行为并不减少受款人对其所负的债务,受款人未获益。而银行因此获益,该获益与汇款人的错误汇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时,因银行的扣划行为导致汇款人的存款货币消失,变形为银行的信用货币,汇款人享有类似于破产法中的代偿取回权。但该理论缺乏请求权规范依据,汇款人有权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五、 结语
特定化之实物货币或存款货币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错误汇款至受款人账户的资金,符合特定化、可区分、未流通特征的,债权人虽失去对汇款价值的占有,但依然享有对该特定信用货币的归属性支配权,该款项并非受款人的责任财产。此时,汇款人享有准物权性的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排他性的优先效力,受款人破产的,汇款人享有取回权。在充分举证其错汇的前提下,汇款人执行异议成立。对于错汇入被银行冻结的受款人账户的款项,因受款人并不支配控制该账户,错汇的特定化可区分款项未与受款人责任财产混合,银行无权对该错汇款项予以冻结,也无权对不属于受款人责任财产的特定化且归属于汇款人的信用货币行使抵销权并扣划,银行与受款人之间关于抵销的约定限于受款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该约定并非银行扣划错汇款项的“法律上的原因”,汇款人的损失和银行的获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汇款人有权向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