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作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要件
2020-03-10吴磊城
摘 要:我国债权让与制度中,对于债权何时从出让人转移到受让人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空白,理论上对此也存在分歧。这一空白和分歧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债权多重让与案件同案不同判。目前主流观点主张合同签订时债权即发生移转,这一理论存在诸多缺陷,既造成了理论上的争议,又引起实务上的困惑。而以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要件回归了我国立法之本意,亦能解决债权多重让与之困境,更有利于债务人利益之保护。
关键词:债权让与;让与通知;债权移转;多重让与
债权让与制度的出现使得债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加快了经济社会中债权的流转,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在民事立法上纷纷确认债权让与制度从而鼓励和保护债权让与,因各国在历史传统和法律理念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债权让与制度也不尽相同。我国历经了几个阶段,最终在《合同法》中确立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债权让与制度,这一制度也在《民法典》中得到了继承。但是目前的债权让与制度还在一些问题上还存在疏漏,与此相关的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以利于日后立法活动的修改与完善。
1存在的问题
债权让与是指出让人依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让与给受让人的行为,是债权移转的一种形式。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所称为合同的权利转让就等同于学理上所说的债权让与,只是《合同法》囿于其任务不能不将权利限于“合同的权利”,而《民法典》基于立法的延续性,也对这一称谓也予以了继承。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应的《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两者在含义上完全一致,明确了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效力什么时候,通过什么方式及于债务人。这一条通常被认为是保护在债权让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债务人之利益,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一般不会参与到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协商过程之中,但是却必然要承受债权让与结果的拘束。因此保护相对弱势的债务人的利益,也成为债权让与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不管是在《合同法》第80条中还是《民法典》第546条中,却没有规定债权让与中债权何时移转,这一空白一方面直接影响债权多重让与下的债权的最终归属,关系到参与到债权让与中的每一个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债务人清偿,导致债务人利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众多由于这一空白而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因此从理论上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厘清,为后续的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指引方向。
2理论分歧
债权让与行为作为一种处分行为,与有体物之买卖在权利上的变动是极其相似的。因此,大陆法系内形成了债权合同说与准物权合同说两种债权让与模式。目前,国内学術界的主流观点也是受到这两种模式的影响,这两种模式虽然对于债权让与合同的性质认定、债权移转的原因存在区别,但是均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债权即由出让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通知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因此这两种观点被有的学者统称为合同发生说。
2.1合同发生说之债权合同说
这一观点认为在债权让与中,债权的移转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让与中债权从出让人移转到受让人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法定效果。这一模式把债权作为一种无形的“物”来看待,债权让与和有体物买卖在法律上构成完全相同,因此债权移转并非因为某种法律行为而发生而是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在法国法中,债权让与制度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买卖”一章的最后一节之中,这种体例的安排表明了法国法认为债权让与就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自然合同生效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即债权从出让人移转到受让人。
2.2合同发生说之准物权合同说
这一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中包含着移转债权的意思表示,在立法例上以德国法作为代表,德国法认为在债权让与过程中,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是一个负担行为、原因行为(通常为买卖),这一原因行为仅仅是新设一个受让人请求出让人转移债权之债,并不当然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在原因行为之外还存在一个存在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独立的债权让与行为,但是这一行为和债权让与合同在实践中往往是同时发生的,《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这里的合同学理上一般认为并非指原因行为,而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债权让与行为。债权让与行为类似于物权行为理论中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又由于其标的物并非有体物而是债权,故被称为准物权行为,相应的债权让与合同被称为准物权合同。
2.3另辟蹊径之通知要件说
在主流的合同发生说之外,目前学术界还存在着另一种认识,即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并不会带来债权的移转,只是设立了一个受让人请求出让人的移转债权的请求权。只有当出让人的债权让与通知到达了债务人之时,债权才移转到受让人处,即通知是债权移转的要件,这种观点通常被称之为通知要件说。这种观点类似于我国有体物买卖之中,在达成买卖合同之后还需要交付或者登记,所有权才能发生移转。通知要件说是在批判合同发生说的基础上产生的,故在域外法上缺乏明确的可以参考的对象,同时不同学者对于通知要件说下通知的主体、性质、方式等如何认定亦未达成一致,但是这一观点本身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多次采纳和运用。
3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合同法》中对于债权让与中债权何时从出让人移转给受让人的规定处于空白,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直接的影响就是在债权多重让与时的优先规则,而合同发生说和通知要件说对这一问题逻辑推导下的结果又是截然不同的,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关于这一问题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使得这一类型案件的判决不可预期,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本文拟选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3.1合同发生说下的债权多重让与规则
按照合同发生说,合同成立债权即刻移转,出让人的债权人地位即发生变化,此后出让人再进行的后续让与只能构成无权处分,自然会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因此,对于多重让与的处理方式应该是按照债权让与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确认债权让与是否生效,这种处理方式通常被称为权利优先规则。
这一优先规则较为典型的判决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在判决中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同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债权只有一个,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先受让人后,其对债权即不再有處分权,即原债权人对债权的二次转让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因此,在确定债权双重转让的法律后果时,应当依照‘先来后到的规则确认。”与此类似的判决还包括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川09民终347号判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26号判决等。
3.2通知要件说下的债权多重让与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另一种通知优先规则,即不管债权让与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以通知的到达债务人的先后作为判断债权移转的关键。这一规则和通知要件说下的逻辑推导的结果是相符合的。在通知要件说下,因为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没有立刻导致债权从出让人转移到受让人,只有通知到达债务人才能导致债权移转。
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件采用了此类优先规则,例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徐民终字第29号判决中明确指出:“通知债务人实际上是债权实际移转的要件,即通知的发生意味着债权转让已经实际生效,受让人因此实际取得了该部分债权。因此,在存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应以出让人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确定对债权受让人的保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判决中认为:“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
综上可见,由于目前对于债权何时移转这一问题存在空白,导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不尽相同,每个个案的判决结果都难以预期。这种情况无疑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的损害,不利于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
4合同发生说的缺陷
如前所述,通知要件说一定程度上是在对合同发生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合同发生说存在着诸多缺陷,试论述如下:
4.1存在逻辑矛盾
4.1.1违背债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
债权作为请求权,必须有相应的请求对象。如果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即生效,让与通知只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那么合同生效以后,受让人会因为未通知债务人从而在成为新债权人后找不到请求的对象。即受让人仅能享受其名,不能享受债权带来的任何利益。完全违背了债权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有学者认为债权归属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两层法律关系。在债权让与未通知到债权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只是欠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但是享有给付领受权和给付保有权。
然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实践中,在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前,大部分情况下债务人无从知晓债权让与协议,不会向受让人清偿。即便受让人享有给付领受权和给付保有权也只能是空有其名。其次,在债务人未经出让人通知,但是知晓债权让与协议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该向出让人清偿而非受让人,因为该转让还没有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的给付领受权和给付保有权无从谈起。换言之即便已经出现了未经出让人通知,债务人向受让人给付情形,此时债务人并不能清偿,受让人也不应享有给付领受权和给付保有权,否则就与“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相违背。
4.1.2诉讼时效上存在矛盾
按照合同发生说,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此时出让人在失去债权人地位之后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无法律效力,也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受让人而言,通知还没有到达,债权让与此时并没有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务人还不是受让人的债务人,所以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因此,按照合同发生说,在出让人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没有人能使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这一情形下如果出让人恶意不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则可能导致债权罹于时效。
4.2合同发生说下多重让与优先规则的缺陷
如前所述,在合同发生说下,逻辑推导的结果是应采用权利优先规则。这种优先规则存在着显而易见的缺点:首先是对债务人极其不利,如果出让人在第一次债权让与之后未及时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是后续让与之后把后续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由于不参与到债权让与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因为不清楚债权让与的情况而向后受让人清偿。但是此时的债务人事实上和后受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这种清偿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其次,除了对债务人极为不利,这种优先规则还极易被出让人恶意利用,因为在合同发生说下债权移转缺乏权利变动的外部表征,不具有公示性,不会为外界所知。后面的受让人可以和出让人进行恶意串通,通过修改债权让与合同的签订日期,把后形成的债权让与合同“变成”先签订的合同。这种行为的隐蔽程度很高,又易于实施,同时作为先受让人缺乏有效事前规避手段和事后证明手段,只能寄希望于出让人的信用。这无疑极大的增加受让人的风险成本。
5通知要件说的合理性
5.1通知要件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上并不能像《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一样,找到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即发生移转的明确根据。故目前居于主流的合同发生说,主要都是通过引用域外法的作为参照,从学理上对我国法律中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做扩张性的解释,作为理论的法律依据。然而相比于借鉴域外法之规定,应该先回归我国法律之规定。
虽然立法者没有对债权何时移转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结合《民法典》第548条关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和第549条关于债务人的抵销权在时间点上的规定也体现出来通知是移转债权的要件。因为债权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只能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主张。而债务人这两项权利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之后从对出让人行使变为对受让人行使,也表明受让人在通知到达之后成为了债权人。这就充分印证了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时间应为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
5.2通知要件说契合我国法律体系
《民法典》第215条确立了区分原则。从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性来看,通知要件說下构建起的债权让与制度和有体物之买卖在逻辑上能够保持一致,在债权让与中,债权让与合同只是一个原因行为,并不当然发生债权变动的效果。其生效之时产生约束合同相对人的债权效力,这一点正如有体物买卖合同成立之后的债权效力,这一效力具体来说就是受让人请求出让人移转债权的请求权。此时类似于《民法典》第227条关于动产买卖中指示交付之情形——债权性质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动产所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而是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同时所有权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在债权让与中把债权作为标的物来看待,其本应属于出让人,但是出让人同样并未“占有”,处于由债务人来进行“占有”的状态,同时出让人亦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动产的指示交付中,“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而“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的方式正是需要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因此正如指示交付,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是一种“交付”行为,是对于债权让与合同的履行行为,只有经过出让人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程序,才能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后果。
5.3通知要件说下多重让与优先规则的优势
通知要件说下对应的通知优先规则相对于权利优先规则的最重要的优点是对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更好,债务人只需要根据出让人的通知来进行清偿即可,不需要担心清偿对象错误的情况,避免了因为债权让与而加重债务人的风险。
同时,按照通知时间的先后顺序也可以避免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倒签债权让与合同的行为。虽然有学者指出这种优先规则下同样有可能出现“为了使得第二受让人能根据让与通知对抗第一受让人,从而成为债权的获得者,债务人会与让与人及第二受让人恶意串通,故意虚构第二次让与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局面”或者认为通知难以降低欺诈风险和实施成本。但是应该看到的是在通知优先规则下这种行为的难度已经要远远高于权利优先规则。第一是相较于权利优先规则的二个利益相关人(即出让人和后受让人)串通,通知优先规则需要多一个利益不相关人的串通;第二,在这种规则下,通知债务人这个行为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发挥着类似于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作为权利变动外观表征的作用,债务人客观上会发挥一个公示作用,潜在的受让人在和出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之前可以通过询问债务人来确定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归属问题。虽然通知优先规则也不能完全避免债权多重让与的发生,但是其对于债权让与参与的各方的保护及整体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显然要更好。
6结语
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蕴含远超一般有体物的巨大财产价值是推动债权让与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而债权让与制度的产生之后又反过来对整个社会财富构成,以及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必须在我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债权让与制度,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通知要件说下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要件,可以填补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空白,也可以避免合同发生说下存在的缺陷,如此才能保护好债务人的利益,维护债权让与稳定的交易秩序,发挥债权让与制度功效,促进债权的流转。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538.
[2]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和债权人保护原则[J].中外法学,2003(01).
[3]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J].法学家,2019(01).
[4]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J].政治与法律,2003(06).
[5]李永峰,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J].法学研究,2007(01).
[6]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4).
[7]张雪忠.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对传统立法与理论的反思[J].法学,2005(07).
[8]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J].中国法学,2008(03).
[9]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J].法学家,2018(05).
[10]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和公示制度[J].法学研究,2012(06).
作者简介
吴磊城(1995.07—),男,湖南省湘潭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课题“民法典中债权让与的制度补缺——基于对债权多重让与的实证研究”(sculaw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