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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法律研究

2020-03-10刘智慧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8期

摘  要: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被众多企业用以稳定企业管理结构、引入财务投资者、进行员工股权激励管控等。本文,笔者在归纳出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架构模式法律内涵并刻画出其常见形式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司法工作经验,提出了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法律设计思路,并指出了当下该股权架构模式运用过程中引发的法律问题,从公司及投资人角度给以解决建议,以期为公司经营管理、司法实践有序开展贡献微薄力量。

关键词:有限合伙;股权架构;法律分析

1前言

作为支付宝母公司的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集团”)实行有限合伙股权架构模式以来,该架构模式受到了更加广泛的关注。蚂蚁集团的三个大股东中,除阿里巴巴公司外,其余两个股东均为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同时,直接持股蚂蚁集团股份的有限合伙企业中又再次镶嵌着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该股权架构也是马云以极少的股份控制、撬动了整个蚂蚁集团的奥秘所在。从法律层面上了解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的内涵、形式、设计思路、常见法律问题及处理,也是众多企业得以借鉴、吸收蚂蚁集团有效管理经验的必备功课之一。

2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法律内涵及形式

“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是指在公司组织形式下,基于某些特殊安排的股东入伙至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并由该持股平台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而由股东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司股权架构模式。

在表现形式上,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可能存在不同变形,而本质特点仍是“基于某些特殊安排的股东直接持有作为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而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出于某些考量,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也会存在部分差异。譬如,目标公司在抉择作為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GP)方案时,存在“公司”“自然人”等不同选项。究其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故而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隔离风险并便于日常管控,通常不会选择直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是重新成立公司或委派其他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以作为“防火墙”。

在适用范围上,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一般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①钱权分离度极高的创始人股东;②有短期套现意图的财务投资人;③员工持股。原因在于,在这种架构模式下,可以保持公司股东的相对稳定及股东会决策的相对高效;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投资人入伙、退伙、出资增加或减少均更加灵活;工商和税务部门的监管亦相对宽松。在这种股权架构下,将不同投资意图、身份的投资人分别“装”在了不同的“篮子”(持股平台)中,也能够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公司股权管理。

3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法律设计

根据笔者实践经验,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设计需要分步骤、有计划地实施,并且建议法律专业人士、财税专业人士全程参与股权设计、改造,从而更好地管控法律及财务风险、合法节约税收。

关于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设计,首先,笔者建议由目标公司或实际控股股东与相关投资股东签订《框架协议》,系统上、宏观上进行投资安排、权责分配,明确进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其次,注册登记有限合伙企业,搭建持股平台;再其次,不同身份、投资目的的人员,如原始股东、公司股权激励员工、财务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身份(LP)分别纳入不同性质的持股平台,并签署《合伙协议》《合伙章程》等文件、资料,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最后,由目标公司现有的直接持股股东按照投资安排与有限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股权对价,并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值得说明的是,以上股权设计思路并非完全适用于所有企业,也并非一成不变,不同的企业完全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选择不同步骤是否同时进行,或者直接更换某些步骤的顺序。例如。目标公司可先行安排投资人入伙(作为原始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再进行有限合伙企业注册登记,从而避免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初期需要安排其他人员先行入伙再向特定人员转让合伙份额的麻烦。

4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法律分析

随着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在我国逐渐推广,相关立法仍存在缺位,现有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裁判。某些企业控股股东运用该架构损害投资人权益、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除名纠纷斗争、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行使目标公司股东知情权受阻、合伙清算难以开展等纠纷或问题大量存在,司法裁判陷入困境且裁判标准并不统一。

在笔者亲身参与的一个案件下,北京某大型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在股权架构上广泛采用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为实现有效控制,科技公司控股股东A在西藏、四川成都等不同地区成立了多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或其他财务投资人的持股平台,并且视情况安排员工、投资人入伙不同的持股平台。2019年,在科技公司控股股东A的安排下,该科技公司三名高管员工(从科技公司初创时期即加入科技公司,后基于公司股权激励政策享有了科技公司股权)从西藏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以下简称“西藏持股平台”)进入成都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以下简称“成都持股平台”),并由西藏持股平台向成都持股平台转让了科技公司1.44%的股权(当前股权市值近千万)且进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从而由三名高管员工通过成都持股平台享有科技公司股权收益。前述行为模式,实质上为“股权平移”。后该三名高管与控股股东A产生矛盾,控股股东A即安排西藏持股平台起诉成都持股平台,以后者未按照工商登记文本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二者间《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本案争议关键即为“二持股平台间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对价”“案涉股权转让对价本质属性”“西藏持股平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法院判令解除二持股平台间《股权转让协议》,则三名高管员工将彻底丧失科技公司近千万价值的股权权益。在前述案例中,控股股东A即充分利用了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实现公司有效管控,并对员工持股人权益苛以了重大影响。

基于以上困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此类纠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文件、指导性案例,从而加强司法导向功能并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同时,公司在进行架构设计时,以及投资股东进入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时,均应当注重制度、程序设计。例如,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应当关注投资人丧失特定条件或身份时当然退伙及股权回购设计、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事务执行事务权限及范围、作为合伙人的投资股东退伙时配合工商变更登记义务、退伙结算的程序及退伙财产价值评估、违约责任细化设计等问题,前述安排均可在《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章程》等协议、资料中进行约定和体现,从而在发生纠纷时可作为裁判依据。从投资人角度而言,应当关注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除名条件设计,充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下赋予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建议权等权利,同时投资人应当注意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平台是否已经缴纳目标公司出资或支付完毕股权转让对价等问题,从而防止被普通合伙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拿捏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

5结语

有限合伙模式股权架构在运用上需要契合企业实际需要,并且各方均应当关注常见法律问题、纠纷以提前进行制度、程序上安排,更好地实现权益维护。

参考文献

[1]王笠.浅议有限合伙制在股权架构中的运用.财务管理研究,2020(07).

[2]李利威.一本书看透股权架构.机械工业出版社,2019.

作者简介

刘智慧(1995.07—),女,四川江油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