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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职责困境及职责配置优化研究

2020-03-10李琨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8期

摘  要:当前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在配置法定代表人職务责任时,未考虑仅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挂名情形,从而导致职务责任配置过分强调职务身份而忽视了职务行为,存在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追究的片面逻辑。本文提出坚持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配置法治化原则,以此完善我国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配置。

关键词:挂名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配置;职务身份;理性逻辑

法律、章程在赋予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诸多职务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责任与职务权利是相当的。但在法定代表人为挂名时,挂名者无实际职权,依然要承担职务责任。

1挂名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实践

为探究挂名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配置现状,笔者展开了实证调研。样本案例的选取:途径上,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裁判文书;筛选设置条件为:裁判日期确定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关键词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笔者采取搜索、下载后共获取样本案例1104份,其中判决书914份。样本的基本情况:在审级方面,一审626件,二审376件,再审60件,其他42件;在案例类型方面,民事702件,刑事358件,执行44件。 刑事案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居首为245件,占比68.4%;民事案件中合同类纠纷565件,占比80.4%;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77件,占比10.9%。样本案例中,判决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74件,占比20.7%;判决承担民事责任56件,占比7.9%。

可见,涉挂名法定代表人诉讼纠纷整体呈现增长态势,挂名者承担职务责任屡见不鲜。虽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尚无法统计,但显然挂名现象已不再是个例。挂名法定代表人究竟应否承担职务责任,成为司法实务中必须要面对和化解的问题。

2实务中挂名法定代表人职责承担困境

司法实践中,在公司担任具体职务的管理人借他人身份挂名法定代表人现象十分普遍,挂名者在不享有经营管理权限的情况下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责任,从而产生职务责任与职务权利失衡的后果。

2.1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权利失衡

一方面,责任和身份挂钩存在实践的弊病。当前,我国《公司法》对各种公司拥有和管理主体都设置了相应权利义务,特别是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登记在案。如果实际管理者或经营者没有履行相应的忠实、勤勉义务,那么挂名法定代表人就应当补充履行,否则在公司出现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形下,就很难找到责任承担者。以刑法为例,单位犯罪一般都会处理单位负责人或者实际管理者,而法定代表人就是最直接的责任人。如果责任和身份挂钩,就很可能导致没有实际参与犯罪行为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处罚。

另一方面,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仍要担责。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实际参与决策和管理,通常仅进行一些程式化的签字工作。挂名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外观,其行为责任通常由公司承担。但在一定条件下,挂名者仍然可能承担法定代表人职务所带来的个人法律责任。样本案例中:金百莉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亮在借条担保人金百莉公司印章处签名。后出借人要求郭新亮承担担保责任,郭新亮以其签字只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职责提出抗辩,该案一、二审均判决郭新亮个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再审以郭新亮系在公司印章处签名应视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改判其不承担个人责任。

2.2挂名法定代表人职责配置的制度障碍

有职务而没有责任,是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准许的,也是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的表现之一。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设计时并未考虑到挂名情形,其理想地认为法定代表人就产生于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三者之间。因法律制度对担任实际职务与未担任职务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职务责任上未作区分,直接引起司法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与职务权利失衡。

在身份责任方面,法定代表人并没有限定参与经营和管理者的责任。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责任不仅来源于其实施代表行为,其职务身份本身就被匹配相应的职务责任。如《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法定代表人通常就诞生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因而必须尽忠实、勤勉义务。同时《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法定代表人并未限定于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即一旦出现企业破产的结果,则可能反推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进而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

3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配置的理性逻辑

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源于忠实、勤勉义务,追究其职务责任的逻辑在于法定代表人担任职务身份的同时还存在职务过错。

3.1职务责任落脚点在“行为”而非“身份”

法定代表人责任不能仅与身份挂钩,职务行为是职务责任承担的前提。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有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两种,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担责。只有职务行为,才会出现由公司法人担责及追究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的可能。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职务行为是职务责任的因,职务责任是职务行为的果。既然职务行为是因,那么判断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是否是职务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理论界关于职务行为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从当事人意思内容出发加以判断。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行为的外观断之”。折中说认为,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作出认定。由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往往需要通过行为外观来推测,因而客观说最具有现实意义。即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外观来判断,凡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3.2职务责任需考量职务过错与损害后果关系

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包含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三种。但无论是哪一种职务责任都应当考量法定代表人职务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首先,职务过错的认定建立在原因力的认定基础之上。在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中,职务过错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作为认定的重要前提。其次,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又是通过职务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原因力来认定,因而原因力直接影响过错的认定和责任的成立。而损害后果于外部而言,可能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于法人内部而言,可能是给法人增加了额外负担。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责任应当与其职务过错给法人带来的损害后果相适应,考量法定代表人职务过错在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大小。因而当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全部原因力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应对原因力与损害后果重叠部分予以担责。因此,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配置最终目的要实现刑事上的罚当其罪,行政上的过罚相当,民事上的权责一致。

4挂名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配置机制的优化

针对挂名法定代表人现象,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和责任配置问题,应当确立起公平合理的配置原则,笔者认为主要有三大原则,一是职务责任配置的法定原则,二是身份职务和行为责任的相当原则,三是实际执行代表人的主责原则。

4.1遵循职务责任配置的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很明确地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职务责任的配置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因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具体担任职务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形式。但无论是挂名还是具体担任职务的法定代表人,都应当遵循这个基本责任原则,否则立法就不能规制以挂名逃避法律责任的实际控制人,进而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无论挂名还是具体任职者,都应当遵循《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这一规范,为公司的责任承担提供规范保障,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4.2确立职务行为责任的相当原则

在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配置上,确实存在没有执行和管理、决策行为,如果一味的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进行责任承担和处置,显失公平,且不利于对真正责任人的追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起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责任承担相当原则,对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公司所出现损害并非挂名法定代表人行为导致的,那么就不能追究挂名者的法律责任,而是对具体做出决策的实际管理人予以处罚。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管理决策中,作出了一定行为且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则应当根据行为和后果的比例予以责任追究,体现出有权有责和权责相当的责任模式。

4.3实际执行代表人的主责原则

在解决挂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执行代表人共同责任的问题上,因代表人在公司管理决策的不同作用,应当确立起两者均有责任时的规则原则,这就是实际执行代表人的主责原则。挂名法定代表人因自身诚信下降或者清偿能力问题,导致公司在履行合同等方面存在重大困难,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执行代表人是有责任的,最起码存在监督和规避的责任,应当构建起责任主次分明的承担体系。将实际执行代表人作为主要责任承担人,就是為了消除挂名法定代表人现象,杜绝以挂名方式逃避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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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琨(1989.05—),女,四川省绵阳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