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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侵权及其法律保护

2020-03-08武迪

河南农业·教育版 2020年11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律保护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人们日趋关注的焦点之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建立起更符合网络发展和隐私保护需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也同样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对网络隐私权具有的新特征、新类型的阐述,以及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分析,结合国内外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保护,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律保护

互联网与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给我们带来了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的频繁发生就是随之出现的问题之一,信息技术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想要借此谋取不法利益的人可以极为容易地窃取他人的信息与隐私,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铜须门”事件、“携程漏洞”事件等侵犯网络隐私权事件层出不穷,任由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断发展将会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信息网络时代下,加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法学领域一个较为模糊的范畴,迄今为止,各个国家对于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坛,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也各有不同,一般而言,我国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已超过现实的范畴,并逐渐向网络环境延伸,网络隐私权就是在此背景下出现的新概念,网络隐私权虽然具有一些新特点,但与传统隐私权的内涵及外延仍具有部分重合,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而并非是一种完全新型的权利,可以说是隐私权的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

(二)网络隐私权的新特征

1、隐私权客体进一步扩展。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客体得到进一步扩展,主要表现为网络隐私,其范围包括信息数据、网络私人活动与网络私人空间。相较于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公民的个人姓名、电话、财产等信息,还可能包括如网页浏览痕迹、QQ号等一切有关信息,覆盖范围更广,客体更为丰富,并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而随之扩展。

2、具有财产化趋势。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化趋势具体表现为其逐渐成为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现实环境下,隐私权只表现为单纯的人格权,而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作为一种私人信息,其经济价值已得到极大的提升。由于网络隐私已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所以大多数时候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并不是基于好奇,而是由于具有一定的可得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使得网络隐私权逐渐具有财产化趋势。

3、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更为复杂化。现实环境下的侵权问题大多是由直接侵权行为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判断较为单一与简单。但网络环境的高度开放性与匿名性,导致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相较于之前来说更为复杂和隐蔽。多数侵权行为都具有间接性,个人隐私在权利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已被窃取且迅速传播,这就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相较于普通侵权行为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后果且救济较为困难。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分析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

网络的公开性与自由性使得信息交流变得迅速且范围广泛,同样,利用网络的便利散布他人数据与隐私的行为也越来越普遍,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商家在网上收集他人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后,通过网页或软件进行散布,造成了许多严重的后果。

1、通过搜索引擎侵犯他人隐私。随着网络信息资源的急速扩充,从海量的信息中快速有效的找到所需信息已逐渐成为人们的需求,搜索引擎就在这一要求下应运而生。其中,人肉搜索引擎是近年来互联网上新兴起的一种资料搜索方式,这一搜索方式对人们隐私的侵犯极其严重。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例,一在海外留学多年的31岁的北京白领从24层楼跳楼自杀后,其生前在博客中记录的丈夫婚内出轨的内容被网友曝光并发布到自己的网站上。随后,其丈夫被网友“人肉搜索”,现实生活产生了很大的麻烦与困扰,最终他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此事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此案中,网友通过搜索引擎和网络转载曝光并传播该女白领丈夫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网络隐私权。

2、通过电子商务侵犯网络隐私权。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便捷性等特点,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购作为其交易方式。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虽然对于经济发展有着推动型作用,但也同样存在着诸多风险,人们在网购过程中,其购物习惯、经济状况、家庭住址等私人信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被记录下来,极有可能被利用于商业经营中,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造成损害。

3、网络黑客侵入他人电脑的行为。黑客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侵入他人电脑的行为同样是网络隐私权侵权的重要类型之一。黑客们通过其所具有的电脑技术,未经允许侵入并控制他人的电脑、手机等私人或公共电子设备,在入侵了他人的电脑、手机之后,可以看到这些电子设备中储存的个人信息或隐私,甚至盗取他人的银行账户与交易密码,未经他人允许盗取他人钱财,这不仅会对他人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严重侵害,也会对他人财产安全造成影响。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只有在极少数法定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人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处于过失,即行为人:第一,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第二,由于自己的疏忽或懈怠而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或导致他人的网络隐私遭到侵害。这是侵权行为所必须具有的要素,如果一个人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则不构成侵权。

2、客观要件。构成网絡隐私权侵权需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网络隐私的行为,该行为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具体表现为:第一,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该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第三,该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侵权情形;第四,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上述的任意一项即可认定为违法行为。同时,该侵权行为还可以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是以作为的违法行为为主,只有在极少数法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为时,才可能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作为的方式一般表现为:第一,对权利人网络隐私的非法收集、利用或不经允许出卖他人网络隐私。第二,对电子邮件的获取、偷窥。第三,对电子商务的获取。第四,入侵他人的网络空间。第五,软件与硬件开发商借机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而不作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网络服务商,在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商后,网络服务商有检查并删除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并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如果其并没有及时采取行动,则会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

其次,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还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只有该行为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才具有可补偿性。如果行为人只是做出了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却并未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则不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损害后果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一,精神损害。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网络隐私权的侵犯给行为人造成的许多是精神损害,侵害隐私影响的是权利人心灵上的平静。如,因人肉搜索造成的网络隐私被大面积泄露与传播,使其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创伤,甚至有时会出现精神疾病。同样,他人对自己的行踪、爱好等网络隐私的获取与掌控,也同样会因其权利人心里的惶恐不安,对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第二,财产损害。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网络隐私往往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里面包含自己的网页浏览记录、购物偏爱,甚至网络银行的账户密码、淘宝账户交易密码等有时也会被网络在我们并未发觉的情况下被记录下来,这些信息一旦被其他人非法获取、恶意利用,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最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还应具有因果关系。网络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比较直接,一般情况下损害后果都是由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造成的,比较容易认定,不需要过多的判断。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现状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许多公司意识到了网络信息资源的商业价值,拥有了信息就相当于拥有了市场,所以,许多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惜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网络客户的个人资料以及一切可被利用的网络隐私。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6年的统计,目前中国的网络用户已达7.1亿,社交应用软件的使用率也大大提高,微信朋友圈、QQ空间的使用率分别为78.7%和67.4%,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获取他人信息变得极为容易,这使得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处于一个非常危险的状态。许多网络服务商及其他主体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的网络信息资料,并以对当事人不利的方式将这些信息资料加以利用。尽管许多网站张贴了相关的隐私政策,但这些政策往往内容较为简单且并无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甚至规定了许多免责条款,用户的网络隐私权根本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长此以往,将会对广大网民的切身利益以及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影响。

三、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必要性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应当得到极为大力的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却变得愈发困难,尤其是网络隐私权,因其侵权隐蔽性、传播广泛性等一系列特点,对其进行完善的保护愈发艰难。

各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例层出不穷,以微博侵权案件为例,2011年1月,出现了关于“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相关微博,里面包含70多个乞讨儿童的照片,一天之内,粉丝就达到了7千人。该微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由此展开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解救乞讨儿童的爱心行动。目前已有六名儿童被解救,但在这温暖的行动后面,却传来了一丝关于隐私权的担忧。乞讨儿童虽然在广大网民的帮助下找到了父母,但却因社会的高度关注与其个人信息的过度曝光,私人生活受到诸多干扰,甚至可能对他们以后的成长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在网络使信息获取变得方便的同时,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变得愈发重要。

(二)网络隐私权的国内保护

一直以来,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都较为薄弱,相关立法也有所欠缺,至今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只是在《宪法》的第三十八、第三十九以及第四十条结合其他权利规定了公民隐私权的某些方面,但由于宪法是根本性法律,可操作性较低,以上规定并无法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因此,作为隐私权一部分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同样并不完善,且由于网络的隐蔽性与虚拟性等诸多特点,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更为困难。目前,我国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几乎很少,而且基本都属于间接保护,除了在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中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之外,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中,如,2001年1月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大多都是一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且概念定义模糊不清,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实际操作性。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网络信息传播速度的不断加快,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人们要求完善相关立法的呼声也愈发高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人格权部分中,网络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案由进行规定。立法的逐渐完善,并逐渐向直接保护方向发展体现了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逐步重视。

(三)网络隐私权的域外保護

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是各国所普遍存在的问题,许多欧美等西方国家已针对此问题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及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并引导网络行为,从而减少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1、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美国作为网络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几个国家之一,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极其重视,其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业自律、判例以及政府的引导等几个方面。1997年克林顿政府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这一报告,报告强调私营企业应当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起到主导作用,政府支持私营部门为此而进行自我规范的努力。自此,行业自律成为其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主要方式。同时,美国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权》,又于2000年正式制定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但由于以行业自律为主的规制模式欠缺强制性保障的缺陷,起保护效果一直不甚理想,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以更好的规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已成为必然。

2、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欧盟作为网络信息技术同样发达的国家,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制一直处于世界前端。欧盟主要以国家和政府为主导,通过制定相关法律的方式,确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各项基本原则以及法律法规制度,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相应的行政与司法救济措施。欧盟认为,网络隐私权作为人权之一,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所以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欧盟因此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法律法规,如,《欧盟隐私保护令》《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等,从而构建了一套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为网络用户以及政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保护准则。但是,该立法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虽然完备的立法能够较为全面有效的保护网络隐私权,但操作难度较大,以现有的技术条件,很难做到准确获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等收集网络隐私的目的及其方法,而且互联网目前还处于一个迅速发展、变化较大的阶段,很难对信息隐私等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义与预估,所以国家或政府目前还无法制定出统一且具有前瞻性的法律体系。同时,过多的法律约束也可能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行成本,损害网络信息行业的整体利益,从而阻碍网络信息行业的发展。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之所以在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上存在较大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并无专门的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于一些法律条文之中。应对网络隐私权应给予专门性规定,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的权利与义务,个人隐私与信息资料的收集目的及方式,网络隐私权保护范围,以及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目前,国际上主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方式主要为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模式,两种模式都各有利弊。我国在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时应充分立足于本国国情,选择符合我国发展现状以及立法习惯的保护体系。应当建立以立法模式为主、行业自律模式为辅的保护模式,相关组织制定网络隐私保护的行业规范,鼓励网络经营者积极遵守,同时又制定相关法律以规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弥补行业自律模式约束力较弱的缺陷,既保护了网络用户与网络经营商的利益,也维护了国家利益。

(三)设立专门的网络管理机构

建立完整的网络管理制度。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网络秩序缺乏专门机构管理,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频发。设立专门的网络隐私权管理机构,对于网络隐私使用与保护进行严格管理,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人进行及时的惩戒。同时,建立完整的网络管理制度,订立网友隐私权的相关范本,并随着技术及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更新,严格依据法律以及行业相关习惯制定网络隐私与信息使用的政策以及网络隐私保护政策。

(四)公民加强网络隐私权自我保护与侵权防范意识

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不仅要依靠政府与相关组织,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与防范意识也同样重要。及时公布网站隐私政策,使网络用户熟知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及方法,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及维权意识的宣传活动,使网络用户能够熟练地运用加密软件,安全防护软件等,更好地运用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且在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时,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网络信息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网络的虚拟性与隐匿性使得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人们的隐私愈发暴露在大众视野之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面临严峻挑战。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相对较弱,无论是立法规制,还是司法实务方面都并未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用户的相关需求,应建立起完备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体系,并配套相关的行政、司法制度,从而使网络隐私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最终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与社会环境,促进网络信息技术以及社会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武迪(1994-),女,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 李赫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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