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行政保护的挑战与对策
2020-03-04阎晓磊
阎晓磊
2019年5月 至11月,“ 剑 网2019”专项行动中各级版权执法部门会同网信、通信、公安等部门,围绕当前互联网版权治理热点难点开展多个领域专项整治,删除侵权盗版链接110万条,收缴侵权盗版制品1075万件,查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450件,其中查办刑事案件160件、涉案金额5.24亿元,不断规范网络版权秩序。除此之外,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约谈涉事企业,要求企业履行自律、自查、自监责任,网络版权环境得到明显改善。未来,网络版权行政保护将重点关注网络文学“机器洗稿”、网络音乐“独家授权”、网络影视“版权蟑螂”、网络直播“赛事转播”等现象,通过建立“后设规制”治理机制、营造“全面授权”环境、引入“三振出局”机制、搭建“版权保护”平台等方式,破解新时代网络版权行政保护的困境。
网络文学遭遇“机器洗稿”,批量抄袭作品,可建立“后设规制”治理机制
近年来,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网络文学发展迅猛,从“产品为王”进阶到如今的“内容为王”时代。有些创作者仅重视效率,投机取巧,利用“机器洗稿”,批量抄袭作品。所谓“机器洗稿”就是利用自动化工具,对原创内容进行篡改、删减,使其面目全非,但本质上保留了原有的核心内容。“机器洗稿”是一种现代化抄袭方式,利用技术手段批量生产内容,具有更高的抄袭率和覆盖率,对原创网络文学造成毁灭性打击,必须予以制止。
首先,正视“机器洗稿”性质。“机器洗稿”涉及严重侵权问题,未经许可删减、篡改作品,侵犯复制权、修改权、汇编权,倘若再署上自己的名字,则是剽窃行为,严重侵犯著作权。“机器洗稿”已经不仅是侵犯单一个体利益,而是侵犯公共利益,必须借助行政力量维护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拓宽行政保护范畴与权限。行政保护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既要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又要消除潜在的风险。为减少网络文学侵权现象,应加强潜在风险消除工作,对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提前介入,开展预防性监管,最大限度保护网络文学的版权。最后,建立“后设规制”治理机制。“后设规制”的作用主要是实现企业、行业自我规制的有效监督。网络版权行政保护应充分利用网络平台“行政法义务”,维护网络版权秩序,积极履行监管责任。行政部门可通过约谈、警示等方式,督促网络平台履行网络版权保护义务。
网络音乐“独家授权”阻碍了良性竞争,可营造“全面授权”环境
网络音乐正版化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付费听正版音乐成为一种趋势,标志着网络音乐市场正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但是,部分大型音乐平台为保持竞争优势,以“独家授权”方式试图垄断网络音乐市场,既妨碍公众自由欣赏音乐,也阻碍了市场良性竞争,致使网络音乐“独家授权”形成“寡头割据”效应。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为公众提供便捷的音乐欣赏渠道,应打破各大音乐平台各自为阵的局面,避免“独家授权”。一是约谈主要网络音乐服务商和音乐公司。相关部门应约谈互联网音乐服务商,要求音乐版权购买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符合市场规律和国际惯例,不得哄抬价格、恶性竞价,避免采购独家版权。同时,网络音乐平台应以促进网络音乐传播为目的,推动网络音乐作品转授权。二是完善音乐著作权许可制度。当前,我国主要采用法定许可制度,利用法律代替权利人授权,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允许不经过授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使用后再支付报酬。法定许可制度虽有助于推动网络音乐市场发展,但也可借鉴集中许可制度,将分散的权力集中起来,既降低了许可成本,又提高了许可效率,有助于促进网络音乐广泛传播。三是营造“全面授权”新环境。相关部门要积极进行监管和协调,要求网络音乐服务商促进网络音乐全面的授权和广泛的传播,鼓励他们彼此之间互换资源,营造“全面授权”新环境,实现网络音乐服务商从资源竞争向价格竞争、服务竞争过渡。
网络影视受制“版权蟑螂”,引发滥诉行为,可采用“三振出局”机制
“版权蟑螂”是“专利蟑螂”的一种延伸,是指通过向他人发起版权诉讼或以发起版权诉讼为要挟,长期以此获得利益的维权主体。从立法角度来看,“版权蟑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利用资本优势介入网络市场,开展诉讼投机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但会打破原有行业秩序,阻碍行业创新。“版权蟑螂”现象主要存在于网络影视行业,诉讼对象集中于企业、行政机关以及公益性团体,但开始出现向普通用户过渡的趋势,给网络影视行业发展带来严峻挑战。
当前,我国“版权蟑螂”现象日益突出,“三振出局”则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机制,一旦用户的侵权行为被禁止,“版权蟑螂”也就失去了生存土壤。一是建立起中国特色的“三色机制”。所谓“三色机制”是指黄色提示、红色警示、黑色名单,普通用户经过两次提醒,依然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比如下载盗版影视作品,应果断对用户采取断网处罚措施,并拉入“黑名单”。二是放宽“三振出局”惩处条件。当前,我国公众版权意识较薄弱、经济能力有限,对普通用户可采用中断网络服务为主的惩处方式。三是法定赔偿回归理性。对危害性较低的非商业群体,降低法定赔偿惩处力度,减少不必要的维权激励,促使法定赔偿回归理性。
网络直播上演“赛事转播”,版权界定模糊,可搭建“版权保护”平台
近年来,网络直播异军突起,多数网络直播以音乐、舞蹈、户外为主,部分主播以直播影视作品、体育赛事为主,通过“打赏”获利,引发了社会对网络直播侵权行为的热烈讨论。以“赛事转播”为例,网络主播在未经允许的前提下直播“赛事转播”,势必会侵犯到转播商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转播商的合法权益。
首先,积极开展版权意识教育。公众通过直播“赛事转播”获利,在整个过程中可能并未考虑侵权问题。行政机关应积极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公众的版权意识。其次,组成媒体版权保护联盟。直播“赛事转播”普遍以新媒体平台为主,损害了传统媒体转播商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媒体与传统媒体可以组成媒体版权保护联盟,严格审查直播内容,杜绝直播“赛事转播”现象。最后,搭建版权保护平台。直播侵权绝非个例,应搭建版权保护平台,将存在侵权行为的个人、企业纳入平台“黑名单”,并将“黑名单”信息共享,引起其他媒体平台的关注,共同整治直播乱象。同时,版权保护平台也要注重提高审查技术,构建智能化违规审查机制,一旦出现直播“赛事转播”行为,第一时间屏蔽直播内容,对直播用户进行处罚,并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