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2020-03-03胡睿
胡睿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行政诉讼案件也与之俱增。为此,《行政诉讼法》中增设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来达到提高司法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暴露了一些问题,如在制度设计上还不够具體化,法律条文还缺少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撑,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审理规则以及程序转换不够明确,缺乏相应的调解制度等,需要从上述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效率
一、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现状
2015年新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一审的普通程序后面增设了简易程序,分别是条文的第82条,第83条和第84条。第82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83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和审理期限,第83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
在适用范围方面,人民法院在对于第一审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或者案件涉及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以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法院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应该适应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外,对于第一审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审判人员依法审查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一审案件,对于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持续再审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够合理
自从行政诉讼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我国各地的行政诉讼案件激增,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各地法院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率在总体上低于30%,有些法院甚至不足1%。究其原因就是《行政诉讼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抽象化,条款简单,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案件无法满足第82条所规定的的适用范围,而有些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又被排除在外。所以,条款的模糊浅陋,不易实际应用,就导致法官不愿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2 ,简易程序启动方式存在问题
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依职权决定采用,另一种是当事人各方合意决定采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先提交到立案庭,符合条件之后才可进行后续审判,立案庭立案后,再进行具体审理判决。但是审判庭还是要在立案庭审查后进行具体审查,导致司法资源二度浪费,徒增法院和法官的负担。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不完善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程序转化时的主体、时间和所需要的形式,但还是遗漏了一些重要的问题。比如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次,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没有主动征询当事人意见的义务,是否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现有法律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当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来审理之后,在此前已经操作过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应如何来进行认定才比较合理、审理的期限又该如何进行计算。如果出现一开始本应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又错用了普通程序来审理,之后是不是还能转回来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这些问题都仍然需耍我们的立法者进行相关的立法来予以明确。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议
1,细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
如前文所述,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行政诉讼法》确定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实际应用性,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所以最高院应结合已有的实践经验和教训,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等方式,制定有关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则,对简易程序的具体制度和内容进行统一规定。此外,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司法解释,即“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五原则分歧。”当然,还可以采用指导性案例或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示范。
2,完善简易程序的启动规则
对于简易程序法定案件类型,立案庭对相关案件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由法院组织独任审判员负责后续审理工作,无须审判庭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
3,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条件和方式
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条件和方式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当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法院作为程序转换的主体,在当事人合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依职权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或者在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后续的案件审理中又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的异议权,法院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原因。其次,简易程序只能向普通程序转化一次,不能多次转化,对于本该适用简易程序而已经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可反向转化,因为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已十分严谨完备,不必再次浪费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最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之前的诉讼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如当事人为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等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
4,增设简易程序前的行政调解制度
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一样,行政调解制度的创设也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加快案件的完结。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设置调解程序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先行调解的主持人。先行调解的主持人应当是调解法官或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能够参与行政诉讼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第二,先行调解案件的范围。适用先行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调解范围的规定,严禁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变相地调解和违法调解。第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行政案件是否符合调解的范围或者在调解范围内的行政案件是否适宜先行调解,需要法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刘一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理性反思与完善路径》,中国知网,2018年11月
[2]黄冬娟,《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研究》,广西民族大学,2017
[3]李秋萍,《试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法制博览,2015,09(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