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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2020-03-03席菲

青年生活 2020年4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存在问题

席菲

摘要: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之间存在矛盾,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的方式是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本文在分析我国目前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立法机关分散、登记不便、登记审查标准混乱以及未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的基础上,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建议,为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甚至是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概念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相关的职能部门即登记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专门登记簿的事实。动产抵押登记是由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动产抵押物上所设立的抵押权和抵押权的变更、终止等记载于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

二、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足

《担保法》第42条规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第43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办理动产抵押的规定,《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是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除此,无有关动产抵押等登记的事项规定。《民法典》草案删除了有关动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事项只字未提。法律以及《民法典》草案对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极少,《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与《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办法》作了细化,但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时,法律依据严重不足。

(二)登记不便

目前有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有运输工具登记部门、抵押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登记机关过于分散,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动产流动性的特点,不利于立法目的实现。2018年12月28日,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全国上线运行,这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但仍不完全统一。第一,线下的登记并没有别完全废除,由此便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统一;第二,在该系统仅包含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一登记机关,其他登记登记机关不是该系统的服务对象;第三,该系统的登记当事人只有三种分别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主体范围不全面。故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对方便办理登记虽有一定进步意义,但对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作用不明显,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仍不便利。

(三)登记审查标准混乱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我国采取形式审查标准,绝大多数地方都能遵照执行,但部分地方登记行政机关有实质审查之嫌,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所定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导向了实质审查。

(四)动产抵押公示系统未统一

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的全国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目前查询抵押登记信息的网站有“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但这些查询都是针对企业的信息,且不向全社会免费公开。最新的“全国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局限性也十分明显,第一,它的主体有且只有三种分别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受限。第二,它的登记事项仅限于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的事项。

三、关于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建议

动产抵押制度与其他动产担保制度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唯有完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才能促进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不断发展。

(一)设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我国应当设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统一主管动产抵押登记事项,并由此机关来制定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指导全国的动产抵押登记事项。新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并没有动产抵押登记部门的相关内容,可见立法并不完善。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授权国务院相关的部门,制定全面而详细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作为对《民法典》物权编的补充与细化。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单独设一部法典——《动产抵押登记法》或《动产担保交易法》,对此笔者不赞同。其一,我国的民法典草案分编刚公布不久,若又要进行动产抵押的单独立法,那么民法典草案又将要面临大的修改,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其二,目前有便捷的完善措施,即制定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这在不破坏现有法律的情况下,较为高效的制定一部行政法规。

(二)抵押登记严格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审查动产抵押登记时应当严格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不对当事人合同及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明确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只进行形式审查,在登记机关尽到审慎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后,后续若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引发纠纷,登记机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实践中部分地区,以地方性法规或其他文件规定的采用实质审查主义或行形式审查之名,采实质审查之实的错误做法应当得到纠正,使其严格依照形式审查的标准。

(三)建立全国统一联网动產抵押公示系统

在此我提出在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系统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登记主体的范围适当的扩大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国的动产抵押的登记主体并不局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即自然人,其他法人也应当具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格。

2、登陆查询是应简便快捷

动产抵押最大的优势就是相比较质押而言,不转移动产的占有,物极其用。而动产的流动性是比较强的,因此为了方便第三人查询,快捷的查询,笔者认为,此系统应当改变之前其他系统的做法,市场监管总局的全国动产抵押登记管理系统在内,取消查询人注册登记的程序。查询人只要输入了交易一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以后,就可以查到该当事人名下的动产抵押的情况,从而确定是否继续交易。

结语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从两方面来解决,一方面只有通过立方将动产抵押登记部门统一,才能减少实践中诸如登记不便、审查标准混乱的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问题。另一方面必须建立配套的全国联网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将查询信息公开,方便第三人查询,减少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纠纷,只有这两方面同时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才能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研究系列:民法物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2018年4月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16年11月

[3]曾宪义、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4月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

[5]崔建远.物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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