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里兰卡南部高速公路项目索赔仲裁案例浅析
2020-03-03
(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 100055)
仲裁作为法院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在斯里兰卡应用较为普遍。斯里兰卡仲裁适用于1995年第11号仲裁法案,该法院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制定1。目前斯里兰卡有两个主要的仲裁机构,分别为商法发展与实务仲裁中心(ICLP)和斯里兰卡国家仲裁中心(SLNAC)。本文基于斯里兰卡南部高速公路项目第四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实际仲裁案例,就合同仲裁协议约定、斯里兰卡仲裁程序、听证审理及裁决2进行浅析。
1.项目合同情况
项目全线大部分位于斯里兰卡南部区域Galle省界内。项目业主为斯里兰卡公路发展署(简称“RDA”)。
主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情况:2011年6月11日,项目主合同由中国某央企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以下简称“A”)与RDA签署,为单价量单合同,金额约187亿卢比,折合美元1.6亿美元。工程范围包括36公里的高速公路主线施工等,于2014年3月15日运营通车。
分包合同情况:2011年12月3日,总承包商A公司经合规筛选,就主合同中部分路段的施工与斯里兰卡当地施工企业K公司签署了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12.46亿卢比、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
合同实际执行情况:K实际执行分包工程计量金额为4.48亿卢比,为约定的暂定金额的36%;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较约定完工日期延期320天。
索赔争议:K向A提请四项索赔,分别为合同实际金额大幅缩水导致管理费和利润损失1.99亿卢比;延期执行费用损失3.23亿卢比;付款证书中不认可的款项扣减合计1354万卢比;A未颁发合同接收/履约证书应付完工尾款758万卢比。A对上述索赔未予认可。双方经友好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第17条“争端解决和仲裁”条款,K就上述索赔主张向SLNAC提请仲裁。
2.仲裁协议约定
该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项下争端或分歧在60天内未能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申请仲裁。申诉方书面通知被诉方指定的仲裁员→被诉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天内指定另一名仲裁员→双方仲裁员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委员会主任,若被诉方未能指定,申诉方的仲裁员将视为双方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仲裁员须是在商法领域超过25年执业经验的斯里兰卡退休法官或律师。
仲裁庭开始审理前,应规定听证会遵循的程序,且在听证会开始前强制执行如下步骤:双方在仲裁员规定的时间内以宣誓书的方式提交各自的证据支持文件;之后,仲裁员可给予时间提交宣誓书以答复有关证明文件;口头证据仅限于仲裁员指定的事项。仲裁机构约定为SLNAC,在科伦坡进行,语言采用英语。仲裁裁决为终局性,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3.本案仲裁程序履行情况
3.1 诉辩状受理:申诉方K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书面仲裁通知,被诉方A于2015年1月26日给予书面回应。随后,K于2015年2月16日呈递起诉书及证据材料,A于2015年3月6日呈递了辩护陈述及证据材料。
3.2 仲裁庭组建及自裁管辖权。双方按仲裁协议约定,分别指定了各自的仲裁员,并共同指定了仲裁委员会主任。本仲裁适用的斯里兰卡1995年第11号仲裁法案确定了自裁管辖原则3。经双方一致同意,仲裁庭于2015年3月9日组建妥当,并自裁对本仲裁具有听证及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3.3 适用法律说明。合同适用斯里兰卡法律。斯里兰卡涉及合同的法律大量采用英国合同法律体系。
3.4 仲裁审理程序。本仲裁程序自2014年年底至2019年10月22日共计进行了27场听证调查审理。期间,仲裁庭对申诉方的3位证人证词和被诉方的1位证人证词分别进行了交叉盘问、再调查,并视情况就指定事项对证人再传唤提供口头证据;调查结束阶段,双方应仲裁庭邀请均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并于2019年10月16和17日先后提交了答辩书面意见书。合并审理后,仲裁庭于2020年5月13日做出终局性裁决。
4.本案仲裁审理裁决解析
仲裁庭就申诉方索赔对应涉及的权利审理如下:
4.1 工程范围减少的权利。K主张: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12亿卢比,是基于A提供的工程量单(BOQ)估算而来,但实际执行的工程额仅为4.48亿卢比,减少了64%,要求索赔因工作范围减少造成的管理费和利润损失。
A应对:基于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且BOQ中的工程量非实际准确的量,应复核;并就K因工程额减少引起的现金流困难,提供了无息贷款给予帮助。
仲裁庭审理:
基于合同,A是否有义务就减少的分包工程范围给予K支付。仲裁庭发现:
(1)A认可工程额减少,同时未就工程范围减少发过变更令。即上述工程额减少,非因工程范围变更造成。
(2)合同第6.2条规定,BOQ中的工程量不能被视为实际准确的量,应重新测量,K履行义务以复核的工程量为准。
(3)K因工程范围减少,出现了分包工程现金流管理财务困难。该困难是由于付款证书中按12亿卢比的暂定合同金额扣除了相应比例的保留金,以及K基于12亿卢比合同金额开立银行保函导致了高额保函费用支出。有证据表明,A承认K面临的财务困难,并在K寻求临时财务援助时,提供了无息贷款,帮其解决现金流管理困难。
(4)K主张其配置了执行暂定金额的分包工程所要求的资源,索赔费用计算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管理、设施、预期的资源闲置成本、总部办公室管理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但K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以支持上述费用。
仲裁庭裁决:该项索赔不予支持。
4.2 工期延长费用索赔的权利。
K主张:本分包工程工期延误320天,延误原因可归为5类,由非K可控制的因素导致的。根据合同第5.4条,K有权索赔工期。对延期期间产生的管理费损失及未释放的保留金利息等费用索赔。
A应对:(1)工期延误K是有过错的;(2)基于合同约定,非K过错的延误,其有权索赔工期,但无权索赔费用。
仲裁庭审理:
合同第5.4条规定,工期延误非K过错或由A违反协议引起的,K将有权获得工期延长。但合同中没有任何明文规定一方有自动索赔延期费用的权利。对此,一方必须清晰地确定延期期间发生的费用(若有)。
首先审查K是否对分包工程延期构成过错。仲裁庭认为,如果K导致或造成延期,其无权索赔延期期间的费用。针对K索赔申明中主张的5类延迟分别审理如下:
(1)混凝土供应的延迟。合同第4.6条规定,“A负责混凝土供应,K承担费用并至少提前7天递交材料计划。”因此,A合同项下混凝土供应义务视K提前递交的材料计划而定。经审查,A没及时供应混凝土是由于没有收到K充分的通知,A不存在过错。仲裁庭认为,此项涉及的延迟K也存在过错。
(2)施工图发布和/或批准延迟。合同第3.3条规定,“K应准备并向工程师递交分包工程的施工图,获得批准的图纸才能用于施工。”仲裁庭审理发现K在施工图发布和/或批准延迟方面不存在过错,但K未能确定佐证因上述延误遭受的费用损失。
(3)工程师滞后的指示和/或批准而延迟。K提供了在获取工程师图纸批复造成延误的实例证据,说明了这些延迟非K的过错,但K未能确定佐证因上述延误所遭受的费用损失。
(4)因缺乏足够的材料而延迟。合同第3.4条规定,“K应被视为已熟悉现场条件和……所有将会影响到现场施工的诸如此类的问题。A将不接受由于K未能熟悉现场部分导致的任何索赔。K应检查和验收施工区域。”此外,从证人证词得出,额外材料的获取责任在K,并承担相应费用。K虽提供文件显示有关材料获取面临的困难,但仲裁庭认为,不管困难如何,K也应履行本有的合同义务。因此,K无权因履行合同义务困难而索赔工期和损失。
(5)其他延迟。K举证文件显示,A使用了K的资源,以及施工过程中公众反对,均导致了相应延误。仲裁庭审查后发现,K提供A使用其资源的佐证事例日期与工程实际完工日期相近,不被采纳;公众反对导致的延误,有部分非K的原因。
仲裁庭评估了庭前证据后认定,工期延误有K的原因,也有非K的原因,该合同的延期属于共同延误(即混合原因延误)。因此,仲裁庭不倾向允许K索赔此类费用损失。且K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和/或支持上述延期期间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证据文件。
仲裁庭裁决:该项索赔不予支持。
4.3 扣除额的合法性。
K主张:期中付款证书中,A存在非法或不认可的款项扣除,包括设计图纸、振动检测、监理督导费用、不适用物料移除、结构清理、弃土外运、安全用品供应7个方面,合计1354万卢比,应支付给K。
A应对:相应款项扣除是因K未履行该部分义务,部分工作由A代替完成,扣减合法正当。
仲裁庭审理:
(1)设计图纸方面:A称此项扣减涉及施工图纸,非K声称的设计图纸。经审理,施工图准备属于K义务,且A代表K准备了施工图。但A未能提供准备施工图纸的费用证明文件。
(2)振动检测方面:公众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振动提出抱怨和反对,此项扣除涉及振动监测和与振动等级相关的第三方赔偿。经审理,A有权扣除K未进行振动监测和第三方赔偿支付的损失。但A没有书面证据来支持其在代替K进行振动监测和第三方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3)监理督导费用方面:合同规定,“K要求加班,需征得A书面同意,产生的工程师/RDA督导费用增加,将由K承担并可以从应付款中扣除。”合同赋予了A此项扣除权利。然而,庭前缺乏A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来支持实际督导费用增加。仲裁庭只能合理推测得出尽管K额外加班并要求安排督导,但没有督导费用的实际增加。仲裁庭倾向于该此项扣除非法。
(4)不适用物料移除方面:经审理,K有不适用物料处理的义务,且未移除先前承包商未移除的不适用物料;A移除了部分不适用物料,但A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合法证明A移除了本属于K的移除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仲裁庭认为,没有理由解释A为何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代K移除不适用物料的义务方面产生的花费,哪怕至少是一封函件证明或者可能提到该笔费用。
(5)结构清理方面:经审理,此项非K义务。A曾在变更令中提出清理,但K并未执行。仲裁庭倾向认为,在该变更令提出前,此项清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A未能明确证明因K未开展结构物清理而扣减该笔款项合法。
(6)弃土外运方面:经过口头和书面证据审查,仲裁庭认为,K无弃土外运的义务。石方开挖一旦发生,均将被留置一旁以备后续使用。虽A实际进行了弃土外运工作,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代为履行发生了费用。
(7)安全用品供应方面:经审查,K有为劳工提供安全用品的义务,且一定程度上确实未能确保足够的安全用品供应。但A未能提供支撑文件以证实其为K劳工提供安全用品产生的费用。
仲裁庭裁决:相关扣减非法,此项索赔应支付K,并应按现行法定利率11.64%支付利息,计息区间自索赔声明提出日至本裁决后最终实际支付日止。
4.4 接收/验收证书的签发。经审理,仲裁庭认为A没有合理理由在K递交竣工图纸前扣留签发一份至少带条件的接收/验收证书。且K在本仲裁伊始,已经递交了所谓的竣工文件,在获取接收/验收证书上不应存在障碍。通过交叉盘问,证实未签发证书的原因是本仲裁在进行。
仲裁庭裁决:没有理由扣留K的证书签发,K有权获得该项索赔尾款。
4.5 仲裁费用的承担。尽管K主张的四项索赔中,前两项共计5.22亿卢比的大额索赔未获仲裁庭支持,仅后两项小比例金额的索赔获得支持,但仲裁庭声称后两项索赔是K发起本仲裁案的主因,从而裁定本仲裁K支付的仲裁费用,由A承担。
5.总结
5.1 仲裁依据文件优先级。本案仲裁庭审理/裁决所遵循的解释文件中,双方约定的合法合同协议优先级高于适用法,适用法仅在合同有关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给予解释。由此,合法约定的合同是当事双方首要遵循的“法律”。在合同起草、谈判和签署阶段,应不惧繁琐,条款尽可能约定清晰全面详尽,避免模棱两可和漏项,有助于后续执行阶段合同责任义务的顺畅履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产生。
5.2 单价合同签署金额非最终实际合同额。本合同签约阶段采用的BOQ与主合同的BOQ背靠背,是由斯方业主RDA提供。根据经验,单价合同涉及工程量的问题,大部分项目执行到最后,实际计量很难达到报价时的总量水平,一般情况差不多为85%-90%。因此,在计算项目利润做报价时,不建议单纯按单价合同的暂定合同金额考虑,应做好工程量缩水方面的风险准备。本案中,正是因为A在合同中做了充分清晰的约定,有效的规避了实际工程量大幅度缩水的风险,并获得仲裁庭的支持,避免了大额损失。
5.3 合同文件管理的重要性。从本案审理裁决,可以看出,对于期中付款证书中有关款项扣减,尽管仲裁庭认可A代K履行了部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由于A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的支持证据材料,仲裁庭转而裁定为非法扣除。合同执行阶段,应重视合同文件管理,科学归档,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过程中要及时规范发函或以其他形式留下书面证据,有关文件和票据及时存档,看似不起眼的文件在后续索赔举证中可能就发挥着关键作用,帮助维护自身利益。
5.4 仲裁对合同经济性影响。斯里兰卡仲裁收费较高。提示重点关注本仲裁案中,虽申诉方部分胜诉且胜诉项金额比例仅占全部索赔金额的3.89%,但仲裁费用的承担上,仲裁庭未按比例裁定分担,而裁定申诉方所支出的仲裁费用由被诉方承担。根据被诉方与斯里兰卡当地律师沟通,判断此项裁定不排除在大额索赔仲裁庭未予支持的情况下,适度对当地企业利益给予平衡和安慰的可能。
本案在项目完工后历时6年听证审理才终结。实际执行金额1700万人民币(4.48亿卢比)的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仅发生的仲裁相关费用合计达百万人民币,对合同经济性影响负面,既耗费了时间成本,也耗费了人力和财力。从此角度看,合同争议诉诸于仲裁程序解决应谨慎;但另一方面,本案仲裁裁决较大程度保障了在斯里兰卡市场身为外企的A公司的合同利益,维护了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