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族研究》创刊40年“民族法学研究”综述
2020-03-03卢丽娟
卢丽娟
(贵州省民族研究院,贵州·贵阳 550004)
民法法学属于交叉学科,作为民族法学学术成果发表平台的一角,《贵州民族研究》创刊40年来所刊发的民族法学的学术论文对于民族法学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研究既具有理论意义和价值,又具有实际意义和价值。一方面,丰富和发展民族法学理论;另一方面,为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从而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另外,为民族地区司法实践给与法学智慧。为回顾《贵州民族研究》创刊40年来所刊发的民族法学论文,总结本刊所发表的民族法学学术论文的学术贡献和实践智慧,梳理创刊40年来所刊发民族法学研究综述。
一、民族地区法制史研究综述
(一)古代民族习惯法与权力控制
徐晓光以黔桂边界瑶族的几个支系为视点,探析了狩猎采集活动中早期习惯法渊源。狩猎采集是谋生和自卫的手段,在长期原始的生计活动中黔桂边界瑶族各支系都渐渐形成了习惯法的初始原则。主要有分配中的原始平均主义原则、惩治盗窃的“神判”原则、划清财产所有权的公私分离原则。这些习惯法原则,对维持人们生命的延续,维持人的心理平衡,惩恶扬善,维护传统道德观念,调节平等人际关系,维护社会安宁起着重要作用。李光军以一些民族志和民族调查资料为中心,对“原始掠夺婚”的形成、变迁和特征等方面进行探讨。
韩荣培、兰元富、黄才贵、伊藤清司(日)(杨德芳译)及刘世彬等学者从权力控制的维度,探讨了“土司”制度、古代贵州民族文化制度及古代民族婚姻家庭制度。韩荣培认为,古代水族社会除了地方性的“土司”制政权之外,主要通过“洞”“水”“榔”及其派生的“阿卡”“瓮”等内部社会基层组织来实现自我管理。这些社会组织的习惯法的形式,形成了具有地方性和民族特征的土地山林管理方式,是水族古代文化的体现。余宏模认为,清代前期为建立和巩固封建中央王朝的集权统治,在处理贵州民族问题时,沿袭继承并在实践中完善和发展了土司制度,旨在限制、打击和瓦解土司势力,并为雍正时期强化中央集权,实行改土归流奠定了基础。兰元富认为,自“改土归流”后,西南地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处于不断的冲突和融合状态。
(二)明清时期贵州财产制度
徐晓光从从江高增与增冲款碑透视侗族联合大款区“定约”活动,诠释“定约”活动的社会功能。杨有赓通过对贵州苗族山林买卖契约与我国东南各省的田地买卖契约的比较研究,揭示了清代苗族山林买卖契约反映的苗汉等族间的经济关系。潘志成、梁聪在调查时还收集了部分林业纠纷的处理文书,文书中反映的林业纠纷处理方式有请中理讲、鸣神、鸣官三种。只有当村落、宗族与官府三者之间处于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林业纠纷才能得以圆满解决。吴苏民考析了锦屏林业契约,孟学华研究了贵州毛南族地区清朝民国时期土地契约文书。
二、民族部门法研究综述
(一)充分整合民族习惯资源,推进刑事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变通实施
陆敏认为,在中国现代法治进程中,需从现代性内部出发,汲取后现代主义的合理资源,立足于价值多元的视角,以宽容的情怀对待异质法文化,重构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泽仁卓玛认为,作为藏区传统法律文化,“赔命价”习惯在藏区实际起着调整人们处理命案冲突,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但是在中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由于该习惯与现行刑法基本原则相悖进而处于被排斥的状态。然而,随着刑法价值的不断深化,它所体现的排斥死刑、轻刑化、对受害方利益的关注和对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等思想与价值取向以及有效终结冲突的社会功效,与现代刑事法治发展趋势具有契合之处,从而为刑法和习惯的良性互动提供发展思路。邱福军认为,少数民族思想文化、民族习惯法、民族民间调停人是民族地区刑事和解本土化的资源基础,相关资源优势的合理发挥有助于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更好展开,但对于本土资源在刑事和解中的应用需要以现行法律为依据,确保国家法治机关的主导地位,在此前提下促使民族习惯法和现行法律有效沟通。
向鹏、张婷、周真刚认为,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合理成分纳入刑法变通规定的范围,从而力争实现国家刑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和谐统一,使国家刑法在民族地区得以顺利实施。黄彬以贵州农村苗族地区为例,探讨了农村民族地区大力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研究。夏宏强认为,刑法的一些法律条款并不全部适用于民族自治区,为此在《刑法》第九十条中也进行了说明,可以从“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以及刑法原则出发,“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冉依依、李广德以《刑法》第九十条为中心的法解释学展开,论述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的界限。杨雄认为,我国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存在诉讼外和解不受国家法规范、适用范围过广、倚重于民间力量主持调解、公安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以及对加害人的处理受制于民间力量等问题,未来立法应当允许民族地区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变通适用,扩大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应处理好民间力量和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地位,以及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二)完善民族无形财产制度,破解民族无形财产权益保护瓶颈
刘云飞、吴大华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框架下贵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保护与发展,杨敏探讨了贵州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罗剑初探了贵州民族民间文学知识产权保护,王淑君以著作权法保护为视角,论述了贵州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高敏认为,在协同创新背景下,如何发挥少数民族地区各知识产权相关主体效能,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成为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关键。丁宇峰认为,在对少数民族传统知识进行开发利用的同时,需要全面做好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工作,从法律层面确立少数民族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地方立法,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杨方程认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民族医药的保护亦存在诸多困境。结合民族医药的特殊性,创新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促进民族医药发展。
周真刚从文化遗产法的视角探讨了黔东南苗族吊脚楼保护。魏磊以新疆为例,从法律层面探讨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田艳试论了贵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罗洪洋,刘珂以贵州布依族八音为例,探讨了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卫学莉通过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和规范阐释的方法对我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法律体系不健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魏红论述了贵州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法律保护在产业优势转化中的功能。房琦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出发,列举若干典型背离立法精神的乱象,继而提出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各环节之中——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发挥法律利益平衡的作用,以实现协调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出现的价值背离现象。
(三)少数民族环境资源权益保护
李妍辉以武陵山少数民族“生态经济圈”建设为中心,探讨了绿色融资的法律规制。马卫东研究了自然资源开发中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保障。陈金先认为,有必要在整合现有交易习惯的同时探究法制经济的推移与民族市场的整合策略,推动民族地区市场的法制化建设。曹务坤、卢丽娟探讨了民族文化公益林补偿法律机制的建构。卢丽娟、曹务坤、辛纪元研究了民族村寨社区参与旅游扶贫开发的财产制度瓶颈与破解。严雪梅认为,对于藏区而言,只有在制度上给予供给和保障,才能从根本上发挥其优势,达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双赢局面。任渝婉、马胜荣认为,民族地区旅游业法制规制进行模块化建设,在法律健全和完善的基础上推进民族地区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冯莉对我国民族地区在行政自由裁量权实际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不足,对于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影响进行了说明,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案及对策。
王玲以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的设立为视角,探究少数民族地区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适格原告、前置程序以及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作用,以此来践行民族地区公益诉讼的具体化路径。夏正华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环境权益具有独立的价值,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长远发展,协调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应增强法治意识,将环境权益保护作为社会发展的价值目标。胡科翔、陈德敏认为,西部民族地区的环境是由多种因素而导致的,包括经济发展、监督不力、社会公共服务、社会福利等,其归根结底都是由法律问题的存在而出现。王浩在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后,提出了完善现有法律中关于民族自治地区金融发展的规定以及构建民族自治地区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等完善措施。孟琦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环保法治内容应反映中华民族文化融合的趋势才能体现社会实效性,这便要求民族地区环保法治的立法目的在符合宪性、合法性要求的前提下,内化民族传统文化为法律规范,使其具备合理性与可行性。最终以构建协商理性的新型民主立法框架为基础吸收融合民族习惯法,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如何保证新环保法得到严格实施的难题。付博从构建民族地区旅游法制环境必要性入手,分析了民族地区旅游法制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侧重从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探讨了目前民族地区构建旅游法制环境的问题。廖喜生认为,西南少数民族对土地有一种崇高的信仰膜拜,并结合本民族生产生活实际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土地资源保护体系。王宏卫从比较法维度探讨了美国环境种族主义与我国民族环境权之比较。
三、民族法理学研究综述
(一)整合各种资源,深化民族地区法治建设
吴大华、李小红认为,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以马列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为引领,围绕民族工作做出了一系列加强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开拓了马克思主义新境界,为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强法治建设提供了强大的精神支撑。鉴于此,论文通过挖掘习近平民族法治重要论述的思想源泉,整理其思想精髓,从而揭示习近平民族法治重要论述所凸显的时代价值。唐一力认为,需要从法律维度形成思维的生成、制度的建构、模式的优化,以宏观法律视角审视民族文化产业培育的价值生态、安全生态和格局生态问题,方能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李育认为,民族地区基层行政在民族文化环境中面向民族民众行政,对民族民众进行管理和服务,这种职能定位和环境条件意味着民族地区基层行政的法治建设必然要形成民族思维。曹兴华认为,在法学领域,批判种族理论由主张革新的少数民族法律学者所推动,他们努力构建一套新的法律理论体系,处理美国法律中的种族问题,并希望通过消弭法学中的种族问题,进而消弭各种形式的社会歧视。陈婷认为,市场、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各种权利配置不公是造成包括民族收入分配差距在内的各种收入差距的根本原因,这就意味着对于民族收入分配差距不能单单依靠扶贫、补贴等方式来弥合,而需要完善公民权利,从改变各种权利不平等着手。郑勇认为,有必要在深入分析导致这一体系整体发展相对滞后和保障功能长期缺位的制度缺陷和实施困境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族地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法治对策,推动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务治理的法治化。
徐炳煊探讨了少数民族经济权利的概念以及内容,分析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权利保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西部大开发背景下少数民族经济权利的保障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权利的法律建设提供参考。刘吉昌、杜社会以国际人权保护为基准,比较民族(族裔)优惠政策美国模式、欧盟模式、印度模式、中国模式四种模式,认为中国模式具有价值目标的契合性,运行实施中的真实性,等等,具有其他模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王伟认为,根据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的实际情况,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法律机制健全,可以从民族文化权属明确、法律健全、文化权利范畴界定、部门法律责任明确等方面来进行。潘英认为,宪法中有关民族语言权利的规定形成了民族语言权利保护的宪法精神,对于相关精神的落实需要在立法、行政、权利救济等方面全面推进,只有这样才能使民族语言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邵昱飞认为,只有科学把握相关法治逻辑,少数民族法律顾问制度的推行才能找到坚实的基点,为少数民族地区各种问题的解决建构完善的法治制度。李德嘉认为,我国《宪法》于总纲中明确规定了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语言文字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保护的范畴,然而,接受民族语言教育则是保护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的重要基础。杨东霞认为,只有充分重视和正确行使经济自治权,做好经济立法的调研和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才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并最终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周相卿认为,人类学上认为法有地方性与人类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及人类学家对法的内涵的界定有直接的关系。文化的相对性并不能必然导致法的相对性。黎珍认为,社会资本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元制度,其信任、规范和网络是建立和维护民族区域自治社会秩序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工具,也是整合民族区域自治的社会“黏合剂”,民族区域自治善治的根本在于引导社会资本的再生产。
(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制度,促进民族区域立法服务民族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吴钰认为,厘清国际法民族自决权和我国宪法民族自治权的关系,分析我国的民族自治权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限制与发展问题至关重要,重点分析我国的民族自治权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的限制与发展,探讨我国民族自治权与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之间的联系。庞海峡、曾勒元认为,对我国民族地区来说,法治文化事关当今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加强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与加强民族地区的法治文化建设必须同步进行。赵翔认为,在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石漠化地区民族村寨治理还存在目标定位不明确、法律体系不完善、善治格局不健全等突出问题,亟待完善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多元化治理为路径、多中心治理为平台的治理机制。李世宇认为,基于民族性法制与民族关系和谐的现代法律价值取向,分析了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化的冲突,应该把握好法律文化与法的民族性关系,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性适应。吴常青认为,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是国家依法治国战略实施的基础性保证,在借鉴与融合下提出民族地区法制建设可尝试的思路与策略,为民族法制建设相关研究及实践行为提供参照。蒋薇探讨了立法依据,并就立法创新的内涵进行了阐释,以此为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提供参考,推进少数民族公民有序政治参与。识别民族事务法治化制度建设以及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深层次矛盾和冲突,调整民族立法思路,突破法理困局。
(三)民族地区变通立法和变通司法的理论与实践
冉翚论述了协商性司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问题。武向朋认为,根据现有的生态刑事司法实践,结合民族地区生态犯罪的态势,适当借鉴域外的先进理念,对民族地区生态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进行思考并提出模式构想。周永分析了当前民族牧区生态经济发展法律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未来法律建设的推进原则进行了详细分析。马召伟分析了“一带一路”背景下新疆地区法制建设的新境遇,提出了新疆自治区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必须从着重区域和平稳定基础上,加强区域间的法律合作,制定法律服务体系,并建立法律信息数据库等方面进行努力,探讨了族际整合中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调适。陆平辉、张婷婷诠释了流动人口民族社会融入的权利逻辑。吴楠从法治思维角度探讨了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机制。刘珂研究了城镇化进程中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赵翔从规范与现实的维度探讨了贵州少数民族环境权保护。董迎轩、田艳研究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杨锦帆、杨宗科探讨了民族认同的法治化建构,并反思了“库尔德”倡议的意义及对我国的启示。曹冬媛认为,一方面需要结合当地情况吸收和融合民族生态习惯法,以法律形式固定民族民众生态经济发展中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还需要加强当地民族的法律意识,提高民众的法律素养,双方面的共同推动才能使民族牧区生态经济法治目标更好实现。周丽认为,我国民族地区构建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时,必须逐步落实以上法律难题的改善,从行政决策界定范围、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方面改进,注重主体多元化、合作高效化的追责主体体系构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华媛媛认为,有必要采取综合的策略对中越边民的社会网络加以治理,以维护边境地区的稳定和繁荣,这一策略应当立足于中越边境地区特殊社会结构对边民行为的影响,为该地区治理实践中国家权力边界性与边民行为跨境性之间的矛盾提供一种新的应对思路。曾代伟、万亿以地处我国内陆腹心的渝湘鄂黔相邻地区为“标本”,对多民族混居区域提现和谐的民族传统文化进行梳理和提炼,探讨多民族混居区域传统法文化促进社会和谐的路径。刘天文、韦苇、张义兵从人权的角度,用大量篇幅和翔实的资料,阐述了建国以来,贵州省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方面的辉煌历程与成就。王朝阳对贵州民族法制建设的发展情况作了简要的分析和总结,并指出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参考性的建议。苏太恒结合贵州民族地区实际,就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对贵州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产生的现实作用和实践经验作了总结性阐述。
(四)民族地区法治文化建构的理论与实践
尹鹤晓、陈刚提出了有针对性地帮助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信仰与现代化法治建设融合的三点建议,即走合作而非移植或替代路线、积极促进少数民族对现代法律的内发性需求,以及始终如一贯彻党和政府关于尊重少数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的民族政策。徐家琦从少数民族法律顾问的理论内涵出发,结合地方法律顾问制度实践情况,对法制化进程中推行少数民族法律顾问制度做出一些理论思考。李婉琳认为,边疆民族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法律服务资源相对匮乏,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也更为迫切。基于此,法律援助制度在边疆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中充分体现了其所具有的多重意义。张丽艳认为,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以及习惯法的长期使用,如何在少数民族地区摸索司法规律,探寻在中国法治统一的大前提下,构建区域司法机制,全面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进程,使之成为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核心。徐晓光、徐斌、张丽琴认为,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的丹江镇、郎德镇、望丰乡和丹寨县、南皋县流行使用着一种可称为民间活法的“明白书”。它是用来约束村民行为规范的具有民间合约效力的文书,在调整当地社会关系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民族习惯法研究综述
(一)探索民族习惯法理论
邹渊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文章归纳了学术界关于习惯法的几种观点,并对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征、意义和作用进行了分析。颜勇以贵州民族史料和调研资料为根据,深入而系统论述了铜仁地区土家族禁忌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变迁轨迹及社会功能。任渝婉认为,少数民族谚语是蕴含着民族认知经验的知识表达方式,其从谚语到“法谚”的语言性质转变源自少数民族对民间法律生活、民族道德经验的总结与传授需要。对法谚的“民族—社会”法文化系统进行剖析,指出其充当少数民族社会天然协调剂的潜在功能,旨在从中提取少数民族民间法文化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启迪。刘晓明通过分析民族习惯法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探究了民族习惯法在调控民族群体的生产、生活方面的积极意义以及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间的互补关系,提出应继续发挥民族习惯法积极向上的社会功用,努力消除其可能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魏红认为,少数民族朴素的生态伦理观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族习惯法得以介入环境冲突处理模式,运用补植复绿、恢复原状、增殖放流以及间接修复等非刑罚性处罚措施,践行民族习惯法在恢复性司法中对生态保护、环境修复的价值导向与促进作用。扈力认为,“诸法合体,程序与实体不分”是少数民族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法治特色,民族自然法对刑法与刑事审判的法制构建难以以当代法制文化审视民族自然法刑事审判制度,特别是少数民族传统自然法同社会道德相混同,民族自然法的社会属性被社会伦理道德所捆绑,刑法的惩戒被弱化。白文静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对少数民族习惯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影响因素进行总结,并从我国刑法中的基本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罪刑法定原则等方面,阐述了如何基于少数民族习惯优化民族刑法体系的问题。
(二)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庞峰认为,随着国家制定法的逐渐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可避免地与国家制定法存在冲突,这使得国家制定法在有的少数民族地区推广遇到了困难,因此,做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冲突的调整工作,实现二者的正向结合,对推动国家治理的法治化进程,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沈定成认为,基于民族习惯法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共存,民族地区政府行政治理对于民族习惯法可以通过吸收、转化、吸纳有影响民族成员进入行政治理机构等方式来扬长避短。薛梦寒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和国家法冲突的情况,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对犯罪行为的处置,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和刑法也形成了较为紧张的关系。徐晓光、徐斌认为,生活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苗、侗、水、布依等少数民族都有"敬桥"的习俗。台江、雷山、三穗、黎平等地一直保留着这一民间传统,各民族对“桥”是十分尊重和敬仰的,在祭桥过程中与“祭桥权”相关纠纷的出现,成为当地司法实践中一类新的疑难问题。韩旭、郑智航认为,聚焦传统民族习俗整合而成的自然法中关于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内容是完善现阶段民族地区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应有之义,也是推动民族地区残疾人权益维护与保障机制多元化的必然选择。李文超认为,基于民族传统习俗视域下合理认知民族自然法同刑法的法思维对抗,注重实际实现民族地区自然法同刑法的通融,既是民族地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应有之义,又是民族地区社会治理转型的蜕变。
(三)苗族、侗族等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
徐晓光从苗族“罚3个100”等习惯诠释了习惯法在村寨社会的功能,徐晓光以黔东南苗族口承习惯法中的诉讼与裁定阐述了歌唱与纠纷的解决的内在关联性。张红、周相卿以贵州苗族为视角,探讨了婚姻法对结婚的限制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冲突;廖继红、周相卿研究了格头村苗族习惯法中的婚姻制度,对冗鱼寨布依族习惯法民族志进行诠释。周相卿调研和分析了台江五寨与原始宗教相关的苗族习惯法规范。刘雁翎探讨了贵州苗族环境习惯法。罗英姿调查和思考了镇山村民族民间纠纷调解问题。杨长泉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苗族习惯法为例,研究了民族习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研究。马琼从环保“榔规”、环保自然崇拜和村规民约三个方面分析了苗族环境保护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分析苗族环境保护习惯法的文化特征,指出苗族环境保护习惯法具有宗教性、强制性和平衡性等特征。陈立浩认为,苗族的理词,产生于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的是氏族时期的产物,有的出现于阶级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词,反映出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功能。田应梅认为,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苗族形成了有助于社会秩序稳定和进行社会管理的“习惯法”,如“榔”,“理老”,“鼓社”等,它们成为特定群体认可和遵循的“法”。粟丹研究了侗族传统社会款文化,也兼论款约与款词之比较,司霖霖研究了“侗族合款”,汪明生述评了侗款研究文献综述,何其鑫、李碧云考析了侗族习惯法的渊源流变,何其鑫、杨音南认为,从侗族习惯法的成因入手,从习惯法包涵的民主平等、依规办事及宽容互助等方面探讨了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相处的和平理念,从而揭示出人与人和谐相处以及社会地区和平发展是侗族习惯法的核心价值目标。白洁、陈奕宇研究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刑法之间的博弈。梁潇探讨了彝族“死给”现象中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白梅探究了佤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四)藏族、蒙古族、羌族及毛南族等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
安静以藏民族地区为例,探讨了少数民族地区民间法律秩序。于君刚剖析了凉山彝族婚姻规范的法文化,探讨了藏民族文化圈法制研究。赵向华认为,在现实存在层面上,藏族环境习惯法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在具体实施层面上,相对于环境制定法在藏区的实施困境,藏族环境习惯法在藏区具有实施优势。在深层价值层面上,藏区的环境法治建设过程中离不开藏族环境习惯法的重要支持。姜宇鹏分析了藏族借贷习惯法现代化转型的动因、困境,并提出了适合中国国情的藏族借贷习惯法现代化转型路径。韦启光阐述了苗族鼓社、议榔的起源问题。颖雄认为,蒙古族环境习惯法经过“约孙”时期、阶级时期的发展,在当前蒙古族聚居地区人们的生活中仍然发挥着作用,但随着蒙古族聚居地区现代化的深入,蒙古族环境习惯法的发展存在着困境,需要从多个层面推进蒙古族环境习惯法现代化发展。王培松以北川羌族自治县为例,探讨了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现代法治建设应当立足于本国传统的民族文化,坚持本土化,在这个基础上,探寻国家法与羌族习惯法协调发展的并存之道。吴志辉认为,北川羌族习惯法是在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中演化发展的,大致经历了独立运行、国家法干预、国家法挤压和此消彼长四个历史阶段。冯海涛认为,毛南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权力的深入、长期的“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宗教信仰等文化背景的深刻变化,是毛南族习惯法发生变迁的主要原因。赵勇宾梳理了达斡尔族习惯法的基本内容,分析了达斡尔族习惯法的现代化转型之路。结合现代社会发展和时代背景,推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现代化转型,基本思路一是国家层面的引导,二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自身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