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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空缺及完善
——基于出租人保护视角

2020-03-03文|

经济视野 2020年13期
关键词:自力构筑物动产

文| 赵 岚

1981年,我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意味着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正式诞生。从此,融资租赁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然而,融资租赁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相关立法工作并没有及时跟上时代的步伐。当行业发展遇到瓶颈、当大量融资租赁纠纷涌入司法诉讼程序,法律的空白和滞后无疑给司法实践和行业发展带来了困扰,甚至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

融资租赁的立法空缺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出台,为融资租赁的发展开启了新的篇章,但仍有许多关键问题尚未提及,有待进一步解决,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租赁物范围界定模糊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与其他金融产品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兼具“融物”和“融资”双重属性,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的核心内容,是衔接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桥梁。然而,哪些“物”可以作为租赁物?有关租赁物范围的界定,无论是立法文件还是司法解释均未提及。反倒是在银保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提到:“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然而“固定资产”为会计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法学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的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由此可见,动产和不动产原则上均可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而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则被排除在外。

2015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支持融资租赁业务走创新发展道路。亦已经有租赁公司积极响应号召开展生物租赁,如天津神州数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砀山县世建生态农业公司开展了1056头猪的融资租赁,广东粤信租赁与辉山乳业开展了5万头奶牛融资租赁。奶牛、母猪等生产性生物资产具有可带来收益、能重复参加生产过程、计提折旧等固定资产的特征,然而其在会计准则上与固定资产却属于不同的分类。如果按照行业监管文件的规定,显然不符合规范要求;但若禁止操作,那么是否与国家鼓励融资租赁支持生态农业发展的指导思想相违背呢?

虽然在法律层面租赁物的选择处于开放状态,租赁公司可以在最大范围内选择租赁物,却也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边界,租赁物的多样化导致租赁物适格问题争议丛生。

缺乏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

随着我国租赁行业的不断发展,租赁物从行业萌芽阶段的机械设备到后来的车辆、飞机和船舶等大型动产,近年来又扩展至房屋、道路、桥梁和码头等不动产,房屋等典型不动产登记和一般的机械设备等动产登记制度已逐步完善,但有关桥梁、大坝、水库等构筑物的登记仍无法落实;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则因全国各地各机关的监管政策不同而着较大差异。

1.特殊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的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均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效力。实践中,相较与土地、房屋等比较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码头、桥梁等构筑物的登记却存在很大困难,登记机关往往以构筑物本身就没有所有权证为由拒绝为租赁公司办理登记,以至于在以构筑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因未能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法有效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给租赁权益的保障留下隐患。

2.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和机动车作为租赁物时,因对登记主体具有一定身份要求,且日常经营、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碰撞事故,为了便于管理,租赁公司不得已将船舶和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再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方式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但因地方管理部门对融资租赁的认识有限,且没有直接对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借鉴参考,普遍不支持为船舶和车辆办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的抵押登记,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除上面所述的构筑物、船舶、机动车登记存在障碍外,我国实行的多头登记制度亦存在较大弊端——多个管理部门多套登记规则,导致当事人查询/登记相当困难,而且登记系统重复建设不仅增加了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更降低了公示登记的效果。

缺乏对租赁物的取回制度

融资租赁的生命力在于租赁公司不仅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还有对租赁物的物权,且该物权可以作为债权的重要保障。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时候,租赁公司可以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但对于如何取回,是自力取回还是公力取回,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自力取回指出租人非依靠公权力,而是凭借自身力量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自力取回最大的优势在于承租人能在第一时间取回租赁物,有效保障了自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但有时自力取回困难重重,因租赁期间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一旦承租人发生违约,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双方的关系必然非常紧张,几乎没有承租人愿意积极配合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此时出租人若通过自力取回租赁物往往会遭到承租人的强烈反抗,甚至引发暴力斗殴,造成更多的矛盾和纠纷。

公力取回指出租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依靠法院公权力的行使取回租赁物,整个过程相较自力取回更加稳健,且不易触发其他矛盾纠纷。但是公力取回需当事人走完诉讼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往往会导致错过租赁物的最佳处置时机,造成租赁物贬值,无论是对出租人的权益保障,还是承租人的债务减轻都非常不利。

融资租赁立法的完善

明确租赁物的范围

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发展,租赁物从最初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到现在的道路、桥梁等构筑物乃至母猪、奶牛等生产性生物资产,租赁物的种类逐步在突破、在创新。没有上位法的支持,租赁公司摸着监管的红线在探索租赁物的适格性,甚至突破了红线的范围,随时面临被监管处罚的风险。另外,过多地将租赁物适格问题的裁量空间交给司法机关,因不同司法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认知不同,没有统一的参考规范,容易导致同案不同果的局面,不利于稳定民心。因此,笔者认为对租赁物范围进行明文界定极其必要。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企业融资的重要工具之一,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拓宽实体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对于租赁物的范围,笔者认为立法机构应站在促进行业和经济发展的立场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行的租赁物应比目前行业文件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除既有机械设备、交通工具、道路、管网等广泛用作租赁物的资产外,还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将能够转移所有权、能够估量价值的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软件等),以及具备生产价值的生物资源等创新品类纳入租赁物的范畴。

建立统一的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拥有和控制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融资工具最主要的特征,而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登记公示制度是出租人控制风险、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要途径。

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未能很好地满足租赁物登记要求,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尚不具有法律层面的认可和授权,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迫在眉睫。

融资租赁作为舶来品,在引进我国之前,已经在其他国家得到了成熟的发展,学习借鉴他国先进、成熟的经验十分必要。在物权登记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可以学习美国和加拿大的经验,建立统一的动产物权登记系统,将动产担保登记和租赁物的物权登记纳入同一个系统,并以法律形式明确该物权登记系统的效力。此种登记形式不仅便于交易主体的查询和登记,还有助于确认同一动产上设定的多个权利的受偿顺序,大大简化了担保登记和物权登记制度,有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此外,针对构筑物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形,立法机关亦应引起重视,出具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指引文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构筑物登记手续,以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

建立租赁物取回制度

公力取回存在时间长、成本高等种种问题;私力取回虽然高效、快捷,但因法律的支持并不明确,取回过程中容易引发其他民事纠纷、甚至触发刑事犯罪。因此,建立合法、有效的取回制度对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6条针对债权设立的“支付令”制度——债权人可以在满足条件时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通过督促程序取得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可直接申请执行。笔者认为,针对物权是否也可设立“取回令”制度,并将该制度纳入督促程序,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出租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签发“取回令”,并最终直接取回租赁物,即避免了因自力取回方式不当引起其他诉讼纠纷,又无需经过复杂的司法程序,节约了取回成本。

结语

在融资租赁飞速发展的40年期间,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环境亦逐步得到改善,立法从无到有、从有到好。虽然立法的缺位和争议会始终存在,但不会阻碍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发展。展望未来,融资租赁的立法环境势必更加完善,融资租赁专门法的出台终将实现,融资租赁也必将在我国社会经济土壤中生长成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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