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阐释与推进路径
2020-03-03沈迪满李大明
沈迪满,李大明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3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经历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阶段、认罪认罚从宽试点阶段后,于2018年10月正式确立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法中。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19个条款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实体条件、程序要求、强制措施,以及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各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贯穿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诉讼制度[1]。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从制度运行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已确立,但制度的运行和适用过程中仍然亟需统一认识、选准路径、提升能力、做好监督保障工作。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要求。本文拟在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全面阐释从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创新出发,准确理解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和主导地位,以期对新时代检察工作有所裨益,提升新时代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价值
(一)刑事诉讼司法模式进一步丰富发展
刑事司法制度可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司法制度相互借鉴、相互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刑事犯罪的追诉者同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的协商,即代表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犯罪行为实施者个人对定罪量刑进行协商。这种协商体现了刑事司法理念的根本性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具体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可以被理解为构建了一种对抗与合作二元并行的新的司法模式,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自我修缮之路”[2]。
(二)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践的制度落实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已有所体现。刑事实体法上,认罪认罚从宽主要有自首和坦白两种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以及纳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刑事速裁程序,也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超出上述规定之外的从宽处罚则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是对新时代刑法谦抑性和宽缓的刑罚观念的制度回应,同时也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践的制度落实。
(三)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进一步凸显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公权力以正当性的程序按照既定标准以强制力为保障追诉和惩罚犯罪,其所体现的是立法者和人民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为人人皆可成为被追诉人,刑事诉讼的追诉程序、追诉标准制定中蕴含着立法者代表人民所表达的人民意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阶段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将立法上体现的人民意志与个体意见相统一,可以理解为国家与个人进行的协商。被追诉人参与协商,使得犯罪的追诉不再是公权力的单方行为,被追诉人意见充分得到尊重表达、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更加正当,这种程序下的公正和正义更容易让人接受和感受。
(四)刑事司法效率和效能进一步优化
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任务之一在于构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注]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进行全流程“加速”改革,改变了以前只“加速”庭审的做法。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减少了追诉的对抗性,降低侦查取证难度,使刑事诉讼程序变得顺畅。认罪认罚程序中对简单刑事案件设置了速裁程序、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庭审程序高度简化。对常见的轻罪案件,公检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建立集中办理等工作机制,节省更多精力资源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范围无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适用方面没有限制,所有类型案件均可以启用认罪认罚程序。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无诉讼阶段的限制,可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二)符合条件重罪案件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从刑法的许多相关规定来看,可以考虑将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3]。尽管“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未做任何限制,但从试点经验和制度的实践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主要属于轻罪、微罪案件,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存在障碍[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总结报告》,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271-286页。。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符合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符合刑罚惩戒与教化并重的价值追求,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4]。要在全面理解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认识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该制度的重要价值,深入实践探索和加强理论研究,不断扩大案件适用范围。
(三)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从宽”是认罪认罚的结果,但并非每一件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从宽”。认罪认罚后是否适用“从宽”,一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二要看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形式上认罪认罚但不符合制度设计初衷的刑事案件或适用后达不到制度价值目标的刑事案件,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不具备主观上认罪悔罪可能性的,即使因赔偿而获得谅解的案件,也要注意严格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避免处理不审慎使公众产生“花钱买刑”的看法。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认罪的界定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应采用“认事+认罪说”
作为制度名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概括抽象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做了具体规定,即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在理论研究上,对界定“认罪”有“认事说”“认事+认罪说”“认事+认罪+认罪名说”三种不同观点[5]。三种观点中的“认事”,指的是供述了所实施的行为事实;“认罪”和“认罪+认罪名”指的是认同对行为的法律评价;“认罪名”还要求认可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罪名。单纯理解法条字面含义,可能会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采取的是“认事说”的观点,即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承认犯罪指控,但该观点无法与认罚、从宽的规定在逻辑上衔接,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客观上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主观上也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社会危害性,这样才能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低、再犯可能性小,从而获得实体层面上的从宽机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认为是犯罪的,必然不能从内心上认同指控和刑罚。第二,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在理解何为认罪时,要考虑认罪与认罚的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可行为构成认罪,则没有愿意接受处罚的可能性。第三,对于仅作如实供述,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从简的制度价值。故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认罪”应采用“认事+认罪说”。两高三部发布的《指导意见》中也肯定了该观点。
2.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界定
该要求在实践中表现为无强迫情况下主动供述,供述的内容是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我国刑事实体法在自首和坦白制度中都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予以把握[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核心内容是以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具体而言,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重点应当放在“如实”上,并以供述出的犯罪事实是否被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来评价是否构成如实供述。进一步说,如果供述的事实满足定罪要件、量刑情节需要,则为“如实供述”;否则,则不构成“如实供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能直接证明或与在案能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其他证据印证所指控的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表现。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如实供述,要求是如实全面供述,这样才能体现被追诉人认罪悔罪态度。
3.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涵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认罪的两个共存的必备条件,“供述”的对象是实施的犯罪行为,“承认”的对象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指控”是专门用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对犯罪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判处刑罚。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才能提出指控意见,以起诉书形式起诉到人民法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表现。供述的罪行不同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一,在事实类型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在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基础上,依据程序法、证据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影响量刑情节的事实的选取概括。指控的犯罪事实是经过检察人员依法认定的事实,是适用法律对现有客观事实评价后的法律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对人民检察院作为认定犯罪、确定量刑依据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在发生时间上,供述在前、指控的事实在后,指控的事实可以对供述是否属实进行验证。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一致的关系角度考察两者,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如果供述属实,在案证据也能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应是供述的罪行的反映,两者能反映出从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的递进;二是如果供述与在案证据不能印证,指控应依据客观证据认定,可能存在供述不属实的情况或取证不到位的情况,如果供述不属实则不构成认罪;三是如果供述属实但无其他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本身的认识错误,虽然如实供述并承认了行为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犯罪行为,行为本身不是犯罪,则不能按照犯罪进行指控并适用认罪认罚。
(二)认罚的标准
1.认罚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对“认罚”表述为“愿意接受处罚”,是指被追诉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惩罚性并同意接受处罚,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的概括性意思表示,不限于对刑种、刑度和执行方式的认同,是一种广义的概念。
2.认罚的表现
随着刑事诉讼发展,“认罚”在不同阶段表现不同。在侦查阶段,“认罚”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认罚”表现为被告人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接受刑罚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却实施了毁灭证据、互相串供、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拒不赔偿损失的行为,则因为缺少“认罚”的自愿性和彻底性而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选择性认罚是否构成“认罚”。对“认罚”的理解有狭义认罚和广义认罚之分,侦查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属于广义上的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要求对签署的具结书予以认可,属于狭义认罚。狭义认罚又可分为确定性认罚和选择性认罚,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论量刑建议的精准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属于确定性认罚;认罪但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或提出不同的量刑意见,未就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属于选择性认罚,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
3.对程序的选择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试点办法》将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将认罚的内容扩展到对程序的选择。这样的做法把构成认罪认罚的实质要求与简化办理程序同等对待,打破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架构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变相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利,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不当理解。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4.审查起诉阶段认罚认定错误的救济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因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认可的量刑建议差距大而未达成量刑一致意见,被检察机关认定为不认罚,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法院审判阶段,如果法院认为即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判刑罚仍然低于或等于其本人在检察量刑协商中提出的量刑意见中认可的刑罚,则说明案件因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导致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未超出法院拟判处刑罚范围,具备认罪认罚的主观、客观构成条件,其认罚的实质要件已具备,未签署具结书本身无过错,法院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获得量刑减让的制度利益应在法院的审判程序中获得保障。人民法院可在案件判决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判决,并认定认罪认罚的起始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通知检察院重新作出或调整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进而对检察官的此类行为进行监督与规制。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案件中,对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谈判程序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并移送法院,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明确提出过适用认罪认罚请求的,更要记录好双方的量刑意见;对不适用认罪认罚的,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三)“从宽”的把握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予以从宽处理。从宽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是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现的回应,也是法律对认罪认罚所提供的制度优待。
1.从宽处理要依法进行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是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比照正常标准予以减让的法律适用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体现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或处理,而不能对行为涉嫌的罪名、罪数予以宽宥。根据法律规定,从宽处理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从宽和程序法上的从宽。实体法从宽主要指从轻、减轻处罚或决定不起诉等,程序法上的从宽有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简化庭审程序、改变强制措施等。
2.从宽处理是可以从宽
这里的“可以”从宽暗含了条文的导向性,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7]。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可不予从宽处罚。
3.从宽的幅度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对及时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价值作用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认罪认罚的情形不同,刑罚评价也应不同。
四、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路径
(一)把握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关系
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制度深刻变革,检察机关反贪反渎转隶对检察职能调整提出了新挑战。以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为内涵的“四大检察”是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内核,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全面、协调、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中,做优传统刑事检察职能是其他检察职能有效发挥的基础和依托。
1.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法律监督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治理体系重要分支。检察机关要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升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能力和水平。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现实路径。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的对抗性,降低刑罚特殊预防需求强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适用不起诉权,对部分案件作出终局裁决,实现检察机关直接参与社会治理。
2.适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做优刑事检察的内在要求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刑事检察的重要内容。从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实际情况看,我国刑事犯罪中,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围的案件比例较高,检察机关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环节适用和侦查、审判阶段制度适用的法律监督,能突出实现刑事检察职能。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以合法程序打击犯罪、审判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具有独一无二的刑事诉讼地位。在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逮捕、不起诉、提出量刑建议、商定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依法从宽,决定刑事案件的实质走向。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契合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需求
一是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更好地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即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事实在法庭上获得认定。刑事案件有难有易,面对大量疑难复杂或是简单的刑事案件,都一律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判,必然会影响办案效率。在之前的司法改革设计中,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速度提升空间已达极限。为满足效率和质量的双重要求,在庭审前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唯一选择。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案件的繁简分流,法院选择相应审判程序审理,将审判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更利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二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了司法责任制。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精髓在于司法责任制,贯彻“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责任制要求,必然倒逼司法人员亲历亲为,加强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认罪认罚的认定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退赃退赔的表现,同时也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罪悔罪态度有准确的把握,必然要求办案检察官提高办案的亲历性、参与性。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涉及到从宽幅度把握、量刑建议精准性要求,更要求检察官增强责任心。
三是捕诉一体办案机制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更顺畅。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实行“捕诉一体”,即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由同一办案组织承担。“捕诉一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有两点促进: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从宽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被作为是否有必要采取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因素,同一办案组织对同一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能把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连续性;第二,由同一办案组织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获得从宽处理的预见性,有利于认罪认罚的稳定。
(二)准确理解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和主导地位
从检察机关发挥职能作用的角度,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发挥主导作用,并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导地位[8]。我们要充分认识到,这种主导作用的发挥、主导地位的确立是以履行好法定职责为基础,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
1.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是法律平等适用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宪章”,它的重要意义在于保证国家权力在追诉犯罪时一视同仁、无偏见地一体遵循适用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案件范围、适用阶段的限制,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获得适用。
2.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是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
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要求客观公正,其中的核心就是要全面调取和查证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和事实,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无辜追诉和免受不当刑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更为重要。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并非一律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本身是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义务既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侦查机关认罪认罚,也要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履行相关程序。这是检察官的客观取证义务,也是检察官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的体现[9]。
(三)检察机关要提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能力
1.加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提升审查起诉能力
一是提高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能力。很多检察官对案件的定性比较重视,而对量刑重视不够,量刑建议能力有待提高[10]。检察机关要迅速、广泛开展培训,快速补齐短板,通过分析既有裁判文书,总结提炼量刑规律和标准。
二是提高检察官出庭公诉能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案件性质、涉嫌的罪名、审判适用的程序、量刑建议等方面达成了合意,持合作态度。在出庭公诉时,检察官的重点任务已不再是指控、证明犯罪,而是要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还要提高在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审判程序转换、量刑建议调整等情形下的庭审应对能力。
三是加强类案办理专业化。在新的内设机构或办案组织下,设立专业办案组,加强对类案认罪认罚的认定、判例分析、量刑分析等,提高案件办理的专业能力。
2.发挥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
一是借助现代科技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量刑容易受办案人主观因素限制,迫切需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该缺陷进行完善。要加快智能辅助量刑建议系统建设和应用,借助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技资源搭建“智慧公诉”平台,开发量刑建议案例归类、数据处理、量刑控制、结果预测等服务系统,提升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说服力。
二是要正确认识量刑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司法裁量是复杂的认识活动,计算机无法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和被输入的每个细节,检察官要在辅助系统基础上,充分发挥对天理国法的认识把握,对建议予以调整完善,提出精准、合理的量刑建议。
3.加强检察职能的综合运用,提升办案效果
一是加强对量刑建议的跟踪监督。要加强对法院判决中量刑情况的监督,当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应当详细说明不采纳理由及法律依据,如果检察机关备案自查,发现判处的刑罚畸轻畸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审慎提出抗诉意见。对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广泛搜集资料进行研究,发出检察建议。
二是充分发挥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侦查职能。要全面充分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如发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三是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量刑标准考虑全国适用的普遍性,很多情况没有明确具体标准,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与当地司法机关沟通,确定符合本地实际的量刑意见。
(四)检察机关要精准把握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路径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尚缺乏对制度普遍适用的总结分析。检察机关虽然具有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丰富经验,但面临一整套的刑事诉讼法新的规定,加上很多基层检察院正处于内设机构改革初期、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初运行阶段,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要注意选择好推进的路径。
1.对轻罪案件提出明确适用要求,探索重罪案件的适用机制
一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罪案件,大多数案件事实清楚、行为性质争议不大,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试点期间的经验反映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案件中适用比例较高、适用效果较好。在制度实施中,我们了解到存在因没有办理案件数量压力没有动力用、因速裁程序时间要求高不愿用、因重罪案件影响大不敢用等消极适用问题。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我们要及时转变重打击的审查起诉价值观,在审查起诉中客观公正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履行相关办案程序。上级检察院应当对轻罪案件全面适用认罪认罚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和指导意见。
二是重罪案件并不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例外,试点和实践中也不乏重罪案件因适用认罪认罚取得较好效果的案例。从证据角度,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更有利于获得口供以引导侦查取证、完善证据链条,对检察官建立内心确信、防范冤假错案都有影响。但鉴于重罪案件法益侵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个别罪名从宽的空间有限,在办理重罪案件时,宜由具体办案组织审查适用是否从宽。对于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从宽要说明具体的理由。专业化较强的办案组织可以就专门类型的重罪案件探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办案机制。
2.构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机制
一是做好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侦查监督工作。侦查机关不能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就涉嫌犯罪的罪名、适用的刑罚进行协商,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监督。检察机关对审查决定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充分说明理由;对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要依法审查认定。
二是搭建全流程社区调查工作机制。社区调查报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区矫正可能的重要依据,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调查报告。试点期间,因原规定的调查报告集中在审判中进行,导致很多案件不能及时提交社区调查作为量刑参考。《指导意见》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审查起诉期间及时委托调查。
三是探索类型案件集中刑拘直诉工作机制。速裁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为10日或15日,法院应在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应当在15日以内审结。试点期间,很多试点检察院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犯罪实施刑拘后直接起诉。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法院等协调,探索类型案件刑拘直诉。
四是积极配合围绕认罪认罚工作开展的工作安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不同。相关部门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作出专门安排时,如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前会议、证据开示等作出安排时,检察机关要立足职能积极充分发表意见,做好检察阶段衔接配合工作。
3.控制好量刑建议的幅度,逐步提高量刑精准度
一是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进行限制。法律规定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指导意见》规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要对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建议,并要求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能否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将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真正发挥主导作用的关键。之前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幅度量刑为主,并不追求精准建议,目前我们缺乏这方面的训练和实践。作为制度运行推进的切入点,仍然应当允许提出具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但对于具体的幅度要根据案件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定刑范围有不同的要求。比如,法定刑为拘役的,量刑建议的幅度不超过一个月;有期徒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的幅度不能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不超过六个月等。
二是掌握规范化量刑方法。法院系统较早地开展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并制定了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范化量刑方法和量刑指导意见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刑罚适用的基本方法和参照。目前,还有一些检察官不能熟练、准确地适用规范化量刑方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法院和检察院要在量刑上达成一致,必须要有一套共同适用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指导意见。要通过学习、培训,熟练掌握规范化量刑方法,办案中也要参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三是总结非常见罪名的量刑。对于没有在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罪名,要根据犯罪的法定刑,结合犯罪情节,按照规范化量刑的适用原理确定量刑起点。提出量刑建议前,要深入研究本地、外地类似案件判处的刑罚,以保持刑罚适用的稳定。必要时要与法院提前就此类犯罪的量刑进行探讨研究。
四是审查报告中细化量刑建议的计算方法。检察官有义务说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理由,在检察量刑建议刚性增强形势下,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为保证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要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报告中明确量刑建议的计算方法,把量刑建议的事实理由和计算方式方法作为审查报告一个独立部分,将量刑情节、减让幅度、计算公式等清晰列明,督促检察官审慎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
(五)检察机关要作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扩大了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相应地,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办案风险也必然增加。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制约,确保批捕、起诉权特别是起诉裁量权正确行使就显得尤为重要。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防止发生被迫认罪、替人顶罪、以钱赎罪等问题,还要防止出现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必须要严明办案纪律,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规范办案程序,强化外部监督。
1.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
一是规定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权限。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是司法责任制落实的有效措施,通过权力清单明确检察院内部各司法办案主体的职责权限,明确检察官权力,使相应的司法责任有人承担。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责权限规定在检察官权力清单中,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各环节的具体权限进行调整。检察官有权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决定提起公诉,提出、调整量刑建议。
二是加强对量刑建议的跟踪监督。要将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及采纳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对发现量刑建议严重违反量刑指导意见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要求办案人员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为司法瑕疵记入司法档案;对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严肃问责。同时,要考核办案人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比例、采用率、幅度偏差率等,并综合运用考核结果,促使检察官更加重视精准量刑建议工作。
三是构建权责明晰、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检察权运行新机制。在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同时,需要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在案件讨论和业务指导上的作用,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审核把关作用,充分发挥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办案事项决定权,实现“放权不放任、有权不任性”,从而加强对司法办案的监督管理。
2.严格规范办案程序
一是细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流程规范和工作指引。建立办案流程、个罪的量刑建议标准、不起诉标准等,对各项审查批捕、起诉工作及其内外部流程作出明确规定或指引,避免出现权责不明、监督不力的情况。对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制定详细的流程图,并从业务管理、监督制约角度进行标注提示。
二是对不起诉权的适用进行优化。制定常见犯罪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标准,按照“可以作”“一般应当作”“一般不应当作”三分层法进行具体细化,为酌定不起诉提供相对明晰的量化标准和有效遵循。
三是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流程监控。案件管理部门要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流程监控,包括办案期限预警、当事人权利义务文书审查等。对已办结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定期评查或不定期抽查,从实体、程序以及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评查、纠错。
3.充分发挥外部监督作用
一是有效保障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参与。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参与,可以有效监督办案机关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要保障律师会见、阅卷等合法权利,为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听取律师关于量刑、程序适用等问题的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指定辩护人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未聘请辩护人的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人,更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强化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程序重要主体,应尊重其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听取其意见。但被害人意见不是适用认罪认罚的决定性因素。
三是健全外部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认罪认罚案件开展专项视察,走访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介绍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情况,探索对影响较大案件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