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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

2020-03-02冯星露

西部学刊 2020年24期
关键词:忠告责任法债权

摘要: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受到侵权法保护存在争议。国内外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立法不同,但赋予其侵权责任法保护呈认可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益保护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相当于承认将债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在主观方面,故意和重大过失都可构成。正当竞争行为、履行职务行为及忠告行为应成为债权侵权责任的阻却。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以合同法救济为主,当合同法救济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再采取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信赖利益损失及可预见的履行利益损失。

关键词:第三人;债权;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101-0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已屡见不鲜。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存在诸多理论争议,实务中处理结果亦不相同。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改变了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保护范围采取“列举+兜底”式的规定,《民法典》概括式的规定即承认债权可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对债权赋予侵权责任法保护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只是抽象的把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是不够的,实践中的问题往往更加复杂。特别是民法典将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亟须建立完善的债权侵权救济体系。对此,如何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对债权人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方式,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如何调试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使其既兼顾法理又能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文将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国内外立法分析

(一)国外立法分析

1.德国法

德国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中,主要采取债权利益说的观点。债权虽不属于绝对权,但对债权人来说,属于财产性利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若出现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损害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其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权利和利益的的区分保护是德国侵权法的一向原则,由于其将债权视为财产性利益予以保护,并没有和绝对权采取平等的保护措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极为严格。

2.日本法

日本《民法》第3编债权第5章是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该章在第709条中规定了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且把侵权法保护的客体限定为“权利”。该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抽象的规定为法官审判案件留了多样性的解释余地。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对于权利之外法益保护的诉求愈发强烈。面对这种情况,实务中法官将特定权利外的利益推定解释为权利,且明确所有权利的不可侵性,债权亦不例外,以此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另外,日本法对侵权行为主观状态规定为故意或过失,第三人负不法行为责任的前提是其故意或过失侵害债权,这使得债权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上有了合适的救济基础。

3.英美法

1853年“Lumley v.Guy案”确立了英美法中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基础:艺人W与剧院L签订独占演出协议,在L履约之前,另一公司G高薪引诱W签订演出协议。L将G诉至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法院认为艺人W的允诺应视为剧院L的一种无形财产,该无形财产应同有形财产一样公平受到法律保护。G公司引诱违约行为造成对剧院L无形财产的侵害,应当承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国内立法分析

1.我国台湾地区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受德国法影响,坚持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债权作为相对权,属于负担行为,并不产生处分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侵权法救济。然而,随着实践中对债权予以侵权法保护的需求越来越高,若依然对债权侵权不予救济有损公平正义。对此,实务中债权逐渐被纳入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总体看来,中国台湾地区至今未确立债权人是否对债权享有侵权法保护。

2.中国大陆地区立法

我国大陆地区立法对债权能否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客体经历了一系列转变。早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合同法》草案曾对债权侵权行为作出规定,但最终颁布时又取消了该内容。其后《民法总则》第118条明确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紧接着第120条又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需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民法保护范围包括权利和利益。随着《民法典》颁布,其中概括式的规定可视为把债权列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概述

在安徽省蕪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蒋静茹与任俊凤侵权责任纠纷中,上诉人称:第三人侵害债权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即使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主观上应当是恶意。而法院最终在(2020)皖02民终1276号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蒋静茹作为该案纠纷的当事人,明知该争议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客观上不具备撤销无偿赠与的可能,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弥补任俊凤的损失,但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法院最终承认被告主观状态存在一定的过错,此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构成债权侵权的第三人应具有侵害行为、侵害结果以及主观故意。亦有观点认为除了上述要件外,债权合法是基础。此外,某些学者坚持认为具备主体和债权合法,以及损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对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为第三人、债权债务合法的前提不必加以论述。由于侵权责任编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大多采取四要件说,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亦应与传统侵权责任法相适应,具体应当包括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状态。

(二)主观构成要件

故意可作为主观构成要件无需赘述。问题在于,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能否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大多学者认为只有故意才能构成,杨立新教授在《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一文中阐述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均可构成。笔者认为,除了主观故意,重大过失也可构成债权侵权行为。这是因为重大过失属于严重过失,通常行为人负有极高的注意义务,甚至说已经预见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但抱有侥幸心理。当债权通过某种方式公示后,第三人按照客观情况理应知晓该债权存在。这种情况下报以侥幸心理去损害债权人利益,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较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只是一种轻微过失,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之前并不能预计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欠缺与注意自己事务相同的故意。此种注意义务程度更低,违反该注意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若适用侵权责任法救济势必加重第三人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阻却事由

对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损害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侵权法救济。此外,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其他考量,对于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亦不能简单认定其造成债权侵害的结果。

(一)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惩罚不正当竞争而保护正当竞争,因为合理的竞争是市场发展的最大动力,一个健康的市场必须存在公平竞争。如果第三人通过公平合理的方式取得市场地位,比如提高自身产品质量或合理的低价销售,这种情况必须进行保护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和竞争人的利益。有竞争就有风险,若第三人通过公平竞争手段侵害了原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这种损害属于正当的商业风险,法律并不能予以救济。同理,公平竞争第三人亦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履行职务行为

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出于保护其他人利益等合法目的,采取合理的引诱行为,这种行为并非故意让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这种情况不应对其苛以法律上的责任。比如,律师靠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建议,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建议当事人对其债权人违约,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律师侵害债权的行为免责。另外,需要加以注意的是“职务行为”的认定。一般来说,职务行为应具备职权性、时空性、身份性以及一定的目的标准。

(三)忠告行为

忠告行为与引诱违约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忠告行为即使对债权人造成侵害,也不应因此对忠告人施以侵权责任制裁。原因在于:首先,忠告人与债权人之间往往不存在竞争关系,忠告人与债务人可能处于比较亲密的关系,忠告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着想。其次,忠告者对债权人不存在恶意,其忠告行为并非出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是给予债权人合适的建议,最终行为决定权依然在债务人。另外,与合同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忠告时,忠告本身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最后,倘若对忠告行为予以制裁,人们之间将不能大胆施以建议和劝说,将不利于和谐互助社会的建立。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手段

(一)合同法救济

1.合同法救济是基础

哈尔丁法官曾说:“在英国法中,有些原则是基础性的。其中之一就是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我们的法律不知道什么因合同产生的第三人的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合同只能发生在特定人之间,且原则上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将债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目的应当是辅助合同法的实施,这就更应充分尊重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便无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去寻求侵权法的保护。另外,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失后,便不能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债务人的损失,其可向第三人追偿,使第三人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相反,债权人无法依据合同法寻找其请求权基础时,再去考虑侵权法上的救济。

2.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撤销权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其本质目的是对债权予以保护。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只有当债务人做出有损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从对债权的保护目的出发,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相对人承担实际履行或违约责任外,若该行为可能撤销,亦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向侵害其债权的第三人主张撤销其侵害债权的行为。

(二)侵权损害赔偿

1.賠偿基础

出现债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等合同责任不能充分救济的情况,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此,需要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一向坚持损害填平原则,因此第三人应当赔偿的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可能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理论上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对于上述损失,侵权人是否都应赔偿、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将在下文着重论述。

2.赔偿范围

对于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对于精神损害,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民法典》第1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至第8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是否成立,并根据第10条中规定的因素来确定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即债权人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实务中对此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一般不存在争议。原因在于,这些费用虽然不是第三人损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但由于第三人的损害行为直接导致该部分费用所要达成的结果无法实现。当事人之所以支出该部分费用,是在合同的约束下,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期获取更大的利益。债权人虽然在侵权发生之前就支出了这些费用,但第三人的损害行为使债权人支出费用而期待的利益不能实现,之前支出的费用真正变成了“损失”。因此,理论上,第三人应该赔偿此部分损失。

履行利益作为合同按约履行后债权人可获利益,是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项损失第三人亦应当赔偿,但前提必须为可预见的损失。因为侵权法救济的关键在于弥补权利本身遭到的损害,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使当事人之间预期可以进行的合同遭到破坏,合同债权直接归于空白,这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而获得履行利益往往是债权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履行利益的范围往往难以确定。当计算履行利益时,除了需要结合市场行情,利益必须是合同履行前可预见的,若不存在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这些利益确属债权人可得。

结语

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予以救济是确定的,也是合理的。但在适用侵权法时必须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无视合同法的界限而肆意适用侵权法。只有严格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适用侵权法予以救济。从立法及司法实践发展动态来看,随着未来民法典的实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体系将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加害给付[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5).

[2]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释评[J].法律适用,2018(19).

[3]周华.侵权法中债权损害的确立及发展[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8).

[4]黄茂荣.债之相对性面面观[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6).

[5]刘攀.第三人侵害债权——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13(4).

作者简介:冯星露(1996—),女,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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