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2020-03-02金宏武
金宏武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新诉,旨在有效遏制虚假诉讼,防止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当侵害,但无疑也会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冲击,适用时应持谨慎态度;对非因虚假诉讼所致且可以另案解決的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不宜以撤销之诉解决;同时,还要处理好与再审之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问题。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判力;再审之诉;虚假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080-03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
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第三人参加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近几年在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上述制度本身固有的特点,在面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竟然变成缺陷,导致其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即便第三人能够利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成本也逐渐增加。首先,就第三人参加之诉而言,法律能够给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第三人必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追加而成为当事人,否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产生效力,也就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诉讼已经发生,人民法院也很难毫无遗漏地发现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这些第三人就更是无法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其次,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样也需要一个前提,即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这两项制度的原理即在于通过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且被告主动履行,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等到发现权益受损,则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严格,且周期长,无疑为第三人的维权增加难度,诉讼也会提高。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第三人未直接占有执行标的,同样也存在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执行行为从而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的情形。此外,法院的判决如果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由于此种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也就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现行法所提供的第三人救济途径明显不足。而且,随着近几年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虚假诉讼的频繁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原有的制度已不能满足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致使利益受损的第三人的正当程序之需,而另行起诉、申请再审又会增加难度和提高成本,虚假诉讼的频繁发生和当前相关制度的救济乏力使得第三撤销之诉的设立成为必然。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可以分为独立型和再审型两种类型。所谓独立型是指第三人直接针对生效的裁判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撤销生效裁判或者生效裁判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它不需要依赖任何既有程序,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诉。再审型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它是第三人就原审裁判直接发起的纠错之诉,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审裁判的错误,而不是直接审理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而是一种实质上的再审之诉。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独立型。理由在于,我国立法并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再审程序中,而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制度的第三款中作出规定,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给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一种不同于再审程序的专门的救济途径。其次,该制度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原本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只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审的审理,如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视为再审之诉,第三人就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判,其请求权需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才能加以解决,从而导致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护。再者,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符合再审之诉的基本特征。在我国,启动再审程序前有一个申请再审及再审审查环节,经过对再审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十三种情形的,才能进行再审,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原裁判存在错误,第三人即可直接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诉,是第三人以原诉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而该条的前两款专门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此可知,立法者的意图旨在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内,既可解决上文所述虚假诉讼频繁发生的大背景下第三人救济途径不足的问题,又尽量避免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带来冲击。实践中,本应属于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参加原诉的进行,事后得知权益受损而要求法院撤销生效裁判。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理由在于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受损只能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即便属于五十六条所限定的两种第三人,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还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二是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损害,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第三人才是适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