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伤医”
2020-03-02杨丹
摘要:在疫情爆发时期,“暴力伤医”行为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我国刑法暂无对医务人员的特殊保护性规定,因此社会常有“伤医者”犯罪成本过低的讨论。通过分析我国刑法对“暴力伤医”行为的规制现状,结合该行为的特点和本质,探索更好规制“暴力伤医”行为的刑法路径。出于刑法立法简洁、有效的考虑,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方式将“暴力伤医”行为规定为暴力犯罪的从重情节。
关键词:医疗秩序;暴力伤医;医闹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071-03
一、“暴力伤医”行为的社会现状
2020年伊始,我国迎来了意想不到的一场艰难战役——新型冠状病毒之战。此病毒的出现和急速传播导致2020年1月底至2月初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大量感染者,面对比平时多出数倍的病人、传染力极强的病毒,医务人员成为我们珍贵的资源。在大量医务人员放弃春节休假,离开家人,投入到危险重重的救助工作中时,另一类人群——“医闹者”引起了社会的关注。2020年1月29日,女婿因岳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去世后,对在场医生进行了殴打,并扯坏医务人员的防护装置,使医务人员处于被感染的危险中;2020年1月30日,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儿子害怕被自己母亲传染,不愿意送母亲去隔离区,因此与医务人员发生争执,进而攻击了医生。这两则新闻引起了全国人民的热烈讨论。“暴力伤医”是指行为人在就医过程中,由于医患纠纷、诊治不满情绪等原因对医务人员采取的暴力伤害行为,是一种具有特定发生环境、特定发生原因的特殊暴力行为。我国近年以来屡屡发生“暴力伤医”事件,2016年至2018年3月共起诉故意伤害医务人员、在医院聚众滋事等犯罪7816人,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过去一年起诉“暴力伤医”、聚众扰医等犯罪3202人。可见“暴力伤医”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二、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暴力伤医”行为的规制及存在的问题
“暴力伤医”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医院等医疗场所,故意对医务人员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此行为要求主观为故意,且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发生的场所、对象和行为的性质,否则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我国刑法关于“暴力伤医”无单独条文规定,针对医务人员进行的伤害、杀害行为都以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及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论处。纵观我国刑法,在暴力伤害犯罪时,一般不以对象区分罪的轻重。但从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反对适用法律的不平等,但是并不否认对特殊对象的保护,这一点从妨害公务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保护特殊群体的罪名中得以体现,这也为探讨刑法特别保护医务人员权益提供了可能。
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伤医”案件的定罪量刑也各有特点。笔者以“杀医”“砍医生”“砍护士”“伤害医生”“绑架医生”“殴打医生”“殴打护士”等为关键词、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检索,最终检索出实质符合暴力杀医、伤医案件的文书12篇,其中8篇涉及故意伤害罪、3篇涉及故意杀人罪、1篇涉及绑架罪。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伤医”案件的罪名处理较为统一,无明显争议。然而在量刑上就呈现出几种不同的原则,按照普通暴力犯罪的量刑方式量刑,以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这种情况占大多数。12篇文书中只有3篇提到在医院/诊所殴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虽然这12篇文书仅仅是“暴力伤医”案件的冰山一角(更多的“暴力伤医”案件由于未达到故意伤害的入罪条件,通常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或是以民事赔偿结束),但许多问题已初见端倪。仅仅通过对12篇文书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各法官的裁判标准已经不完全统一,这种不统一直接影响了刑法的可预测性。
此外,由于2020年初疫情影响,医务人员成为社会的“重点关注对象”和国家“重点保护对象”,伤医行为频繁披露。2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关于惩治“暴力伤医”犯罪如此表述“(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缓和了群众和医务人员的情绪,也是首次强调对医务人员的伤害行为严格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将“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纳入故意伤害行为的范围。此《意见》的出台表明,刑法开始着眼疫情时期对医务人员的特殊保护,但医务人员在非疫情时期、非规定传染病环境下的保护并未得到保障,刑法还需要更持久、更明确地保护医务人员的权益。例如医务人员在非疫情时期面临另一种烈性传染病时,撕扯其防护装备的行为也同样对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此时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保障医务人员的权利。
三、“暴力伤医”作为暴力犯罪从重情节的理论依据
(一)从犯罪的本质来说,犯罪的本质就是社会危害性(通说观点),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严重危害社会,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就应称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陈忠林教授认为犯罪本质特征为应受刑罚惩罚性,进一步提出“三常”理论,认为人民群众掌握着“常识、常理、常情”,即一个社会的人民群众长期认同,且未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被该社会群众普遍认同和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此“三常”是判断社会危害程度的标准,是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判断标准,也是执法者惩治犯罪应遵循的准则。
如何判断“暴力伤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可依靠人们对于“暴力伤医”行为“常识”“常理”的判断、以及“常情”的反映。在网络表达便捷活跃的今天,我国网民覆盖了小学生至中老年的各个年龄段及从民工至企业高管等各个阶层的人民。因此我们可以便捷地从网络获取人民群众对于“暴力伤医”行为的态度。而现今人民对伤医事件的呼声高度统一,无不是对此行为的批判和厌恶,以及对严惩犯罪者的强烈呼吁,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此行为在“常识、常理”中不为人民所接纳,严重伤害人民群众的“常情”。其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得到证明的。
但仅是这样还不足以证明“暴力伤医”行为应受比普通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杀人、过失杀人行为更重的刑罚。“暴力伤医”行为往往发生在医务人员未能治愈患者或挽救患者生命时,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对医务人员采取暴力的方式泄愤报复。对比普通暴力行为,“暴力伤医”行为的对象是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发生地点是众多伤患的公共场所——医院,另外在特殊情况下,“暴力伤医”还可能导致传染病失控的后果。可见其具有比普通暴力犯罪更严重的社会后果,更损伤人民的“常情”,因此其与普通暴力犯罪应该在刑罚上有所区别,从而体现出其特殊危害性质。
(二)从刑法立法的公正平衡来说,有学者提出,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医务人员是该罪的责任主体。既然能成为一个罪的独立责任主体,医务人员也有作为独立保护对象的资格,否则刑法就前后失衡而有失公平。
(三)从刑罚的目的来说,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提到“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诚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对未发生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以预防犯罪为目的,其内容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赵秉志教授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但无论出于什么目的,“暴力伤医”行为人都应得到刑法的制裁和刑罚的惩罚。从预防的角度来说,刑法对“暴力伤医”行为保持敏感可以增强拟犯罪人的心理强制,同时对普通民众起到威慑作用;从报应的角度来说,刑罚惩治“暴力伤医”行为能够安抚受害人的情绪,惩罚犯罪人,抚平公众情绪,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和公信力,维持社会稳定。
依“法”惩治犯罪,要求有“法”可依,这“法”要具有明确、统一的特性,用明文规定的方式将“暴力伤医”行为写入刑法,则可以避免实践中的各有标准,维护刑法的统一和可预测性。
四、“暴力伤医”犯罪的刑罚从重路径
如何将“暴力伤医”纳入刑法明确规定需要讨论的关键问题有二:一是要以何种方式明确将“暴力伤医”行为写入刑法,二是如何将“暴力伤医”犯罪的刑罚与普通暴力犯罪区分开来。
(一)“暴力伤医”行为写入刑法的路径探讨
通过刑法保障醫务人员权益主要有以下两条路径:一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单独对“暴力伤医”行为立法;二是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将“暴力伤医”列为暴力犯罪的从重情节。目前占据多数的观点是前者,对“暴力伤医”或“医闹”行为单独立法,如有学者提出疫情期的“暴力伤医”行为不仅严重威胁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严重影响了国家防疫秩序,对“暴力伤医”行为的刑法应对而言,增设暴行罪相当必要。也有学者提出刑法应针对“医闹”行为设立“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罪”,参照“聚众”类犯罪进行处罚,同时规定其转化犯。还有学者提出增设“暴力伤医罪”,对“暴力伤医”的构成要件、法定刑进行系统规定。以上学者都认为“暴力伤医”行为或“医闹”行为除侵害了医务人员个人的权益及医疗机构的权益外,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犯罪的客体及对象具有独特性,且其社会危害程度也达到犯罪的标准,即使是以轻罪入刑,也应当单独立法对其进行规制。
在此问题上笔者有不同看法。“暴力伤医”或是“医闹”行为本质上就是情绪引导下的暴力伤害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和故意伤害罪规定的一般伤害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区别仅在于伤害对象是具有特殊职责的医务人员,伤害行为发生的地点一般为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只是伤害医务人员的故意被普遍认为主观恶性更强。此外,“暴力伤医”犯罪是复杂客体犯罪,具有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医疗秩序多个客体的特征,如果将“暴力伤医”单独列为一罪,应该将其纳入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是一大难题,无法确定其主要的客体,就无法明确的认定其在刑法体系中的独立位置。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暴力伤医”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且刑法立法应当在能够规制犯罪的基础上尽量简单,避免冗杂,其行为具有的多重客体难以区分其主次大小,因此不适宜对“暴力伤医”行为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
对于以何种方式将“暴力伤医”行为明确写进刑法,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方式,将针对医务人员的暴力行为以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从重情节。如此设置,一方面不至于使刑法立法体系混乱冗杂,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区分此犯罪行为涉及的多重客体如何区分主次的难题。“暴力伤医”犯罪从其社会危害性及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属于特殊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犯罪,以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方式将其明确纳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时效性上优于以修正案形式单独立法,也更符合刑法条文的结构设置。
(二)区别“暴力伤医”行为与普通暴力犯罪行为的刑罚设置
对于如何区别“暴力伤医”行为与普通暴力犯罪行为的刑罚,因其应受到较普通暴力行为重的刑罚这一特点,可以从入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进行设置。在入罪方面,“暴力伤医”行为的入罪标准仍然适用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程度入罪标准,即行为人造成了轻伤及以上的后果。“暴力伤医”行为入罪标准不宜降低的原因在于若取消等同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程度入罪界限,则易将普通的争论划入刑罚惩治的范围,与慎用刑罚的观念相背离,也无法体现刑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地位。鉴于医疗环境和医务人员职务的独有特点,“暴力伤医”行为入罪的伤害方式应当较普通暴力伤害行为有增加,行为人采取撕扯等损坏医务人员防护装备的方式,使医务人员暴露在可能感染烈性传染病的环境中,可能产生使医务人员感染烈性传染病的风险的行为,与身体上的暴力伤害具有同样的甚至更严重的伤害后果,因此此种行为也应纳入犯罪行为中。量刑方面,“暴力伤医”行为既具有较普通暴力伤害行为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其量刑应当比照一般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较重,可将“暴力伤医”情节规定为两罪的从重情节。
刑法不会是医患纠纷的解药,“暴力伤医”的行为也不会因此消失,要消灭“暴力伤医”行为只有引导群众树立依法维权意识,督促医院做好信息公开及安保等工作。而刑法在其中起到的作用是通过惩治犯罪行为,提高犯罪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宣告社会:刑法倡导的价值观是保护对社会和人民有特殊贡献的群体,医务人员是国家和人民的保护者,伤害医务人员,为法所不容,为人民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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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丹(1997—),女,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单位为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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