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治理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2020-03-02蒋科
蒋科
摘要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外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由官方理论、破产财团的代表等代理人来概括,他说,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放在代理人身上是为了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职责。破产程序能否公平、高效、和谐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所有的破产模式都是以破产管理人作为中心进行的,破产管理人在所有破产模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破产模式能否在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的问题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一般来讲,破产管理人的制度是一种重视不同国家的制度,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制度。这一系统的目的是试图接管破产人财产,破产所有权,并由熟悉破产企业的专业人士在破产过程中处理破产所有权案件。本文对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分析探讨,指出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基于公司治理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提出对策,以供参考。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现行破产法 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11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法律制度,为《破产法》的规范化和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贡献。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为完善的制度就是破产制度,其目的是试图从债务人的资产中夺取债务人的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问题。新的破产法引入跨国界破产制度和专门章节,是新破产法的重大變革和突破。破产受托人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在狭义的意义上,破产管理人指的是在接受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人资产的机构,并负责管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价格变动、处理和分配。破产管理人的不同说法不仅是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而且也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同理解和翻译方式和方法上的差异。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快速发展中逐渐完善,但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服务于公司治理上,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案件进行全面清算工作的专门机构,《破产法》的颁布使我国破产法由清算组进入管理人时期。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需要指定特定的机构或个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值、分配以及开展其他辅助活动,这个专门的机构或个人即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负责物资处理,维护各个主体的权益,是企业治理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破产管理人必须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事,所有不属于其任务范围的活动不应妨碍破产、所有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各方,破产管理人必须承担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行为超出其任务规定的后果。即使启动了破产手续受理开始主义,也启动破产手续开始主义,破产手续一旦启动,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都将受到约束,其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收,即使被收回的财产也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收回自己的财产,其财产也应由破产代表完全收回。
我国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渐趋成熟,但其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如:管理人选任制度缺乏统一标准,法院裁决的自由度高,主观因素强,容易破坏权力的公平公正。破产案件案情复杂,常常涉及数额巨大的资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进行裁决时没有明确的制度可以参考,自由度较高,容易导致公平合理上的问题。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也是破产案件的必要环节,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主要是三个实体: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监督方式主要是自我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操作性较低,监督效果较差,常常流于形式,影响破产企业的善后治理工作,有损企业利益。
二、基于公司治理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对策
(一)明确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标准
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缺乏标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行政许可化、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缺乏动态化、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机械化等问题,应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目前有部分地区进行了取消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的试点工作,但在新模式成熟和全面推广之前,应当坚持贯彻破产管理人的名册制度,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规定》,目前已经基本成熟,形成完备的分级制度和考核制度,应在此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深化和细化,针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种类的个人和企业情况制定具体、客观的量化标准,综合判定破产管理人的能力,判定标准和过程应该公平、公开、透明化,减少法院裁决的自由发挥空间。对破产管理人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有效履行职责的破产管理人要及时处罚或清除,对在编在册的破产管理人应定期考核,考核需要结合破产管理人处理所有案件的情况与处理具体案件的成果来综合考察,考核结果应进行公示,如破产管理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也应该有申请复核的渠道,达到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优化。还应对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模式积极改革创新,推进跨地区连任、允许异地执业等工作,便于破产管理人履行职驭责,也可以选任联合管理人,对困难复杂案件或大型企业选任多个管理人,加强管理人之间的沟通与协助,达到利益最大化,更好地服务于破产公司的治理与善后工作。
(二)规范破产管理人的酬金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依法取得报酬,这是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权益。破产管理人因清算破产企业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而存在,因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相对中立,其报酬不应单纯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也不应由某一单一主体来决定,否则容易造成破产管理人对此主体的依赖。依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酬金可以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清偿,但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就难以正常实现。为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国外进行了多种探索,例如官方破产管理人制度,将破产企业交给官方进行处理,风险也由官方承担。德国采用企业分类的方式,将企业分为可能存在资不抵债情况的和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况的两种,破产管理人可自主选择类别排号,根据排号为两类企业分别选定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应参考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破产管理人的酬金进行规范,有必要设置专项资金来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系
在我国,破产管理人由清算小组转变而来,形成一个权力体系,往往和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多方面的关系,难以形成中立地位,容易成为滋生贪污腐败的土壤,为公司治理造成危害,损伤企业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增加监督主体,加强政府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还应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构,监督人员由代表各利益主体的独立个体组成,如人民法院的代表、破产企业的代表和债权人共同参与,确保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公正、公开,保障各利益主体的利益。
三、总结
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巨大的发展空间,需要相关人员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改革创新,为企业治理、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做出贡献。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中心,在破产程序的整个“破产程序”中发挥了关键作用,破产的破产程序以破产程序结束,破产管理和处分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一种基本制度,可确保破产程序的有效实施,该程序与破产程序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是一种赔偿责任制度。甚至可以说,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的范围是破产法的程序标准。随着全球生产要素的流动,不同国家的法律也显示了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特别是破产法趋于一致,破产管理人制度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关于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我们可以做以下的安排:法律术语的使用,在新的破产法中;实行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破产财团的唯一立法制度;债权人大会和破产程序确定破产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