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见义勇为制度的民法体系归属
2020-03-02唐剑翎
唐剑翎
摘要:在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在法律使用中还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在实际法律事故发生时无法做到很好地辨别。见义勇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被救助人的法律地位不如无因管理中的无因管理人,在价值评价上存在着相应的矛盾,在判定上也存在较大的难度。通过梳理双轨制立法模式,发现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之间并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的,提出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关系处理的优化方案。
关键词:见义勇为 制度 民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1-0056-02
在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关系上,二者是采用双轨制的立法模式,而我国民法总则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不同的条数中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但是在使用上还存在诸多矛盾,立法论上应该选择更加系统的立法模式,将其达到一定高度后会有效减少矛盾的产生。本文在论证过程中仍然采用见义勇为这一概念,明确论证范围推动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发展。
一、双轨制立法模式梳理与问题的提出
1.双轨制立法模式梳理
我国在早期的立法过程中就对双轨制立法模式进行了系统分析,也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系统的概述。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二者并行不是我国民法总则中独创的,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纠纷进行分析,不同的案件也在不同的联系中将民法债权进行细化,也对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进一步明细。在1986年对无因管理的民事权利及发生原因做了规定,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民事权利予以保留。很多学者在对无因管理系统了解过程中,都将无因作为一种债的发生原因。同时无因管理的原则性规定是很多学者在设立合同时所掌握的,而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在正式通过的过程中,借助了民法草案的方式,通过对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借鉴来对无因管理进行界定,在这个过程中看到俄国的法典中没有明确其债权原因,而是单独将其定位一种债的特点。对于我们国家来说,财产是人民的,我们也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定后,通过最高法院对法律进行进一步修正以保证见义勇为者在行动时得到更多的保障,避免受害者承担责任,这更利于我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双轨制立法模式带来的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已经完整地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的后果,属于完全符合要求的一种求全基础。其性质上也属于较新的法律条文,这样的双轨制立法模式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应用上还存在着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行为人上受益人请求补偿自己时无法真正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民法总则运用时其法律后果较为明显,第一,不同请求人收益补偿的需要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情况,而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的需要要求侵权人赔偿。对于当前的法律而言,受益人没有对见义勇为者补偿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要进行酬谢,只是通过道德约束来进行。可见当前的责任形态是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的,受益人的补偿和赔偿需要通过本人的损失情况来合理界定,没有按照正确的心理要求进行赔付。第二,当前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还存在相关差异。为了进一步减少受害者的损失,需要受益人提供更多的补偿,才能够使受益范围更加明晰,同时对社会的督促效果更加明显,因此在管理义务出现时,就要做到尽量进行管理,即使没有也不能请求被管理人赔偿。第三,补偿范围也不同。行为人有补偿义务,但是并没有要求全额来补偿,而受益人的经济情况需要由法院来决定,通过对比可见行为人作出见义勇为之事还需要更加系统地进行裁决,而这一评价矛盾是双轨制立法的主要问题,影响我国立法的规范性和正当性。
二、危难救助义务分析
无因管理和合同等其他制度的核心区别就是没有法定或者是约定义务的确定。无因管理不干涉他人的事物,自罗马法以来,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见义勇为的成立同样也没有法律作为支撑。当然,当时自然人面对危险是普通人,是否有救助义务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确定的解释。但在立法论上也有相关的争论,当普通人施以救助,那么见义勇为的行为在根本上于无因管理的制度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在我国大陆体系内,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对救助义务的做法进行明确确定,民法中也对见到危险不救助的民事责任进行确定。我国古代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对普通人的救助义务进行明确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当前情况下,不应该对行为人加以救助义务,主要是因为当前法律与道德的互动关系并不明显,结合当前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义务道德从最低点出发让社会变得更加有序,使社会变得更加文明。道德标尺是人处于社会中需要遵循的,法律代表的是义务,道德能够与法律义务相结合才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划分。当然在学界需要有效地区分救助事项的危险和救助之举。当没有危险时,一般就有对人加以救助的义务,虽然存在不妥但是十分必要,在道德标尺中进行对比无法对救助人的义务道德进行确定,并且司法具有独立性与立法的根本性不同,行为人需要更加自由地使用权益,避免对其产生破坏。
三、价值理念分析
为了进一步根据立法的选择来对民法学中的问题进行解释,本身无法从立法上进行论证,这一规范的合理性与合规性还是要再次进行分析。当请求人要求被救助人支付损失时,法律上不利于使用无因管理这一关键词,而这作为该条的立法依据本身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的责任模式,适用于责任的前提,当加害人侵害了他人行为之时就需要注意其违法性,这时候见义勇为者需要请求人补偿,而无因管理之债的应有之义就是保证其公平没有相关的干涉,特定的损失也说明了法定之债从本质上是公平的责任,但是这些体系在应用民法总则时体现了立法者的理念转换。同时,关于当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应该建立多元化的救助机制,通过行为人的损失机制来侧面的论证其合理性,也要加强研究,因为即使无法向受益人损失请求补偿,还是可以通过行政奖励的方式来填补损失,但是当前在定义过程中其界限越來越模糊,可以说出现了明显的误解,这样无法实现法律规范性。同时司法在解决和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过程中,对利益归属的确认十分重要,这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相互替代。
四、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关系处理的优化方案
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之间并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的。在无因管理之外单独定义见义勇为可能会使法律体系产生混乱,也会在应用时产生矛盾。在无因管理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个人,也可能是一个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一定要构建更加优化的法律系统,通过有效机制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通过多元化的救济机制来推动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无因管理所受的损害需要行为人对其进行管理,通过要求赔偿来推动救助人的责任豁免,也可以适当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因此在立法宝典中应该明确被管理人履行的补偿义务。国家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确定无因管理的具体情况,被管理人出现的问题不应该由双方分担,增加损失引发矛盾。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构成上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是一种隶属关系,见义勇为缺乏立法的正当性,但司法实务中两者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较大的问题,同时,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进行说明,将其理论性与实际应用有效结合。减少“救助他人”这一宽泛的概念的使用,而将不同的情形进行细化,如何对见义勇为制度的民法体系归属进行研究,是当前司法机关所要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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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