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格式条款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0-03-02庞昀曦张茂林柴文梁
庞昀曦 张茂林 柴文梁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长春 130051;中国人民银行白山市中心支行,吉林白山 134300)
一、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格式条款现状
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中普遍存在如下两类格式条款:一是未在偿还期内偿还欠款,直接扣划客户在该行其他账户资产条款;二是信用卡到期后不通知视为默认换卡条款。以8家典型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例,上述具体情况如下(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甲方为商业银行、乙方为信用卡持卡人):
1.国有商业银行A《领用合约》规定:“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甲方同意乙方可从甲方在A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
“如果甲方在信用卡有效期满后不愿继续用卡的,则应在信用卡有效期满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将视为甲方到期自愿更换新卡。”
2.国有商业银行B《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授权甲方扣划其在B银行任一机构开立的账户。”
“信用卡到期失效前,乙方不愿继续使用信用卡,须在信用卡到期前两个月通知甲方,未及时通知甲方的视为乙方自愿更换新卡。”
3.国有商业银行C《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授权甲方从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偿还乙方在本合约项下对甲方的欠款。”
“乙方如未在卡片有效期满至少50天前以约定方式通知甲方要求终止使用此卡并办理销户手续,甲方视同乙方同意到期续发新卡。”
4.股份制商业银行D《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同意甲方冻结及扣划其在D银行辖下任一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定期及活期存款、理财产品、第三方存管账户内款项等)以及处分相关信用卡项下抵质押物用于清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乙方同意,其使用的信用卡到期续卡或换卡时,甲方可以自行确定为乙方更换新卡片的卡种和有效期。”
5.股份制商业银行E《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授权甲方无需通知即可直接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甲方任一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经关联账户扣缴、催收后仍未偿还之金额。”
“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信用卡的有效期限到期前二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同意到期更换新卡。”
6.股份制商业银行F《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授权甲方从乙方在甲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不需对此承担责任并同时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除非乙方提出不愿续卡,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乙方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及风险水平等,决定是否为乙方更换新卡。”
7.地方法人商业银行G《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授权甲方将乙方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内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且甲方不需要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乙方若在卡片到期后不愿换领新卡,应在卡片到期月前提前两个月以书面、致电甲方信用卡中心客服电话或以甲方认可的其它方式通知甲方,否则将视为乙方申请到期更换新卡。”
8.地方法人商业银行H《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授权并同意,若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的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处置其它抵质押物用来清偿。”
“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卡片的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致电甲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同意到期更换新卡或标准卡,并为乙方更换新卡或标准卡和收取年费。”
二、存在的问题
(一)直接扣划客户在发卡行其他账户资产条款存在的问题
1.与保护储户合法储蓄存款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均具有“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除法律规定外不得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相关规定,仅通过格式合同授权方式,就可直接扣收任何账户中的资产,显然与《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法律精神有所违背。
2.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债务原则上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实现抵押权、质权等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担保物权时,可与抵押人、出质人协议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或质物受偿。而信用卡应收账款仅为普通债权,通过格式条款授权即直接扣划的清偿方式是欠妥的。
3.对信用卡持卡人违约行为已有相关配套制约措施,无须通过直接扣划方式督促持卡人履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对于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行可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此外,信用卡违约记录还将作为不良信息上传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而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在已有制约措施的基础上,强制扣划其在本行其他账户的资产,有违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信用卡到期后默认换卡条款存在的问题
1.默认换卡格式条款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均规定了经营者(商业银行)不得利用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信用卡到期换卡服务应立足于服务金融消费者、方便消费者使用信用卡,但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中格式条款关于默认换卡的相关约定明显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违背了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宗旨。
2.默认换卡涉嫌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信用卡设定有效期,应作为附期限的民事合同对待,期限届满,合同终止。换发新卡属于重新签订一个新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信用卡持卡人对此具有自主选择权,未告知银行即视为同意换卡,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了合同相对人对签订合同的自主选择权。
3.合同的默示行为通常以积极的方式作出。不作为的默示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视为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信用卡到期后不告知银行即视为同意换卡显然不是法定的默示行为方式,也非一般交易习惯,并不能概括性地认定为默示行为,因此,默认换卡条款缺乏法律依据。
三、对策建议
1.建议人民银行联合银保监会共同就该格式条款进行研讨,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格式合同管理,可以风险提示函的方式提示商业银行强化格式条款风险管控,完善相关格式合同,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2.建议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积极主动作为,以负责任的态度主动修改、完善此类格式条款。
3.建议商业银行以妥善的方式提示消费者更换新卡。无论是基于“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还是基于审慎经营原则,都应该及时准确掌握客户最新资料,包括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当出现客户所持信用卡即将到期时,如果银行想留住客户,应该以积极妥善的方式,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征询客户换卡意愿,在取得客户同意后制发新卡。
4.商业银行应提高信用卡发卡审查力度,持续关注持卡人风险,强化信用卡用卡体验,提升信用卡业务盈利能力。同时,格式条款的公平公正本身也是银行良好形象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