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法官司法裁判中法与情理的冲突及协调

2020-03-01

经济师 2020年1期
关键词:情理裁判法官

●鲍 鑫

一、法官司法裁判中法与情理冲突的表现

(一)法官裁判合法但不合情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是当前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根本遵循。无论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是在现代法律文化中,大部分学者都坚持法律至上,司法裁判不应因人而异,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均不能法外施恩。基于此种思想,在法官心中,法律规范是至高无上的,也是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唯一标准。许多研究司法实践的学者认为,如果允许法官为了某个案件结果符合社会大众的情理而屈法,则相当于变相给予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任意造法的权力。反映到法官群体中,极易出现一种现象,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会机械地运用形式逻辑和法律规范,不顾个案的具体细节和民众的道德情感,从而作出与情理相违背的司法判决。

(二)法官裁判合情理但不合法

民众对法律的服从和敬仰是法治社会的一大重要特征,一个法治状况良好的社会,当民众发生纠纷时,会把法律当作其首要选择。在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的中国,道德情感依然充斥于我们主流观念,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往往淡薄,并不关心法律的发展和状况。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当一个人唯一的准则成为情理时,他甚至会因此而站到法律的对立面上。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文化差异也会形成不同的情理观,当这些不同的情理观在某一案件中发生碰撞时,对于法官来说,处理好法与情理的关系是一项极大的挑战。

就彭宇案来讲,司法实践中法与情理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失常。法官在最初的裁判中没有顾及情理因素,作出了背离民众情理的判决,当该判决被媒体曝光后,因不合情理而引起民众强烈反应,又在舆论的高压下对原审裁判进行更改。如此一来,法与情理的互动关系与现代法治背道而驰,本应由法官主动地将情理融入案件,实际却变为法官在民众情感和外界舆论的压力下服从情理。此种现象背后隐藏的是以民众意愿为代表的情理适用对司法独立体制的动摇。

二、法与情理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的抽象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相冲突

我国当代的法律具有抽象性、滞后性特征。法官在司法裁判时所适用的法律是抽象的,其法律是以形式化、逻辑化方式进行表达的,这种抽象性更注重稳定和秩序。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往往更注重法律规范本身的形式逻辑,而不会透过条文寻找其背后的含义。在韦伯看来,当前西方的重要法律准则是权利及权利的保护。它要求法官必须将法律作为裁判的第一准则,将案件的大、小前提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方式输出裁判结果。也即,每一具体案件裁判的结果,都是从抽象的法律规范当中定位出来的。如此看来,运用形式逻辑进行裁判必然会得出准确无误的判决。

而社会生活是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此时抽象性的法律无法与飞速发展的时代同步,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使其无法及时应对社会的新事物、新情况。当现实中出现新的法律事实时,若相关的法律规范还没有更新到位,此时法律在某一领域的缺失或漏洞将会给法官带来很大的困扰。那么,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便会出现法与情理不相平衡的处理结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

(二)司法裁判的理性与情理的非理性相冲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裁判原则是理性的,它以法律规范为唯一标准,并不涉足于价值判断。而情理之法一直被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崇敬,其中包含社会民众情感等许多非理性因素。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的情理之法与现代规范之法相遇,难免会产生冲突。许多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注重当事人的行为动机、社会危害性、民众情感以及法官内心的价值观,突破法的规范性作出裁判,这无疑是对法律的普遍性和一致性的挑战。由于情理带有非理性特征,而其运行过程是不可控的,不同法官因其社会经验的不同,其对情理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相反,若将案件事实和证据放到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框架中,借助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涵涉,在不考虑价值判断的前提之下,至少在条文规范方面,不会产生因人而异的判决。

在理论层面,司法裁判是否应当存在法官的情理因素,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观认为,作为一名法官,职业伦理要求其裁判过程必须是理性、中立的。也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排除一切干扰,摒弃一切情感,根据案件大小前提、运用形式逻辑毫无偏私地适用法律规范。肯定观则认为,法官是一个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主体,法律的适用过程是法官运用主观能动性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和说明。法官的道德情感、经验等均会对案件的裁判造成一定影响。因而,理论上的分歧也是法与情理之间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司法裁判中法与情理关系的协调

(一)司法裁判应以法律为主情理为辅

法与情理的协调关键在于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虽然法与情理都同等重要,但在司法裁判中也具有位阶关系。依法治国是我国当前阶段的治国方略,依法裁判是司法人员必须遵守的一大准则。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是具有普遍认可性的,而情理更多体现民众的道德观念,具有地域性和灵活性。当某些案件的情理、观念与社会普遍价值相违背时,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坚持法律规范中的普世价值,摒弃一些腐朽、落后的价值观念,从而使法与情理达成和谐的关系,共同推进法治进步。

同时,若想法律规范发挥出其应有作用,其背后必须有情理作为辅助。法律规范的制定要兼顾情理,法律的适用更需要斟酌和考量情理因素。只有包含了社会主流情理价值观念的法律规范才能为民众所敬仰,法治之树才能屹立不倒。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坚持依法裁判、法律至上,同时也要思索民众情理与道德的作用,使得法和情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得以协调。

(二)重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情理的论证

首先,提升法官的论证能力。法律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的特征,其法律规范对社会大众的行为具有规范指引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规范也必然会随之更新或发展。法律规范本身有其特殊的普世价值和体系,如何将稳定、抽象的法律条文同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结合起来是法官面临的一大挑战。那么,在裁判文书中对法律论证进行必要的说明,对于防止法官机械适用法律规范有很大帮助。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论证极为重要,如果法官仅对案件事实进行简单说明后,便选择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裁判,而不对相关法律的含义和选择的缘由作出合理解释,则裁判便无法说服民众并取得民众的信任。因此,要重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论证能力,一方面,当法律条文的含义不明确或存在歧义时,法官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当个案中的法与情理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结合自己的裁判经验和道德情感,对案件的细节进行分析,进行充分的论证。

其次,要重视裁判文书中的说理,以情释法。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官司法裁判的过程是按照逻辑三段论形式进行的,其运行模式犹如一台机器,输入的是案件事实和证据,输出的是裁判结果。法官更加关注事实如何认定而非论证,但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情理在裁判文书中的论证尤为重要。同样的判决结果,其裁判文书中是否对情理进行充分说理,将会得到截然不同的社会效果。若仅仅运用司法三段论模式进行推理,民众只能感受到冰冷的法律权威,缺乏感性。如果将情理注入到裁判文书说理中,则是对裁判文书的一种升华,同时也让民众感受到法律离我们并不遥远,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并尊重司法权威。

四、结语

情理是法律的灵魂,情理所包含的社会性是法律立足之根本。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与情理之间的纠葛会长期存在。当某个案件引起舆论风波时,如何处理好法与情理的关系会直接影响我国法治的进程。一方面,法官要坚守住法律的底线,要坚持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司法裁判,不得突破当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法官应主动关注社会民众的意愿和合理诉求,从而在判决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总之,司法裁判者应着力提升知识水平,积累审判经验,重视情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理性作出裁判,方能促进司法公正。

猜你喜欢

情理裁判法官
法律裁判中的比较推理
主持人语:情理与法律
清代刑事裁判中的“从重”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知真求通中的情理交融——基于历史阅读的情感培养为案例
法外开恩:郑继成刺杀张宗昌案中的情理、法律与政治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论中国传统情理审判中的调处和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