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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的学理分析

2020-02-28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王 星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1 私力救济的立法现状

早在国家产生之前,私力救济就已经在人们的社会纠纷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与此相反,公力救济是国家的伴生物,是在生产力发展,社会分层出现之后产生的。当前学术界关于私力救济的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定义,众多专家学者们都从自己的研究角度出发,提出了他们各自关于私力救济概念的主张。由学术研究的多样化特征所致,当前关于私力救济概念的定义种类繁多,但其中被广为接受的主要为如下两类:一类以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的徐昕教授为代表,徐昕教授认为:“所谓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是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1]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所谓私力救济,是在公力救济之外,采取民间力量对受损的权利进行的自我救济”,[2]两相比较之下,后一部分人认为私力救济主要包括个体和个体、个体和群体以及群体和群体在彼此关系中的互动。

由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作为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我国国内无论是政府还是专家学者大多主张摈弃私力救济,大力宣传公力救济,在他们看来,私力救济本身弊端明显,容易导致人心浮动、社会不稳,因此应当被现代社会所摒弃。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梁慧星教授曾说过,私力救济本身存在着巨大缺陷,最为明显的一点莫过于私力救济是在当事人各方的自我选择下进行的,缺乏必要的中间力量的参与,因此容易导致暴力,弱势的一方往往屈服于暴力进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长此以往,必然会滋生暴动的基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3]我国法律对有关的私力救济手段做出了严格的限定,但缺乏必要的适用标准,因而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有所限缩,因为法条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对于是否构成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往往得出不同结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时下广受争议的山东辱母杀人案无疑就是一个好的例证。因此,从当前的现状出发,结合人类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私力救济的演变进程,我国应当大力推进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进程,立法机关应当主动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为私力救济的法治化进程提供保障。

2 私力救济存在的价值

在当前以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为主的社会救济模式下,私力救济的存在是否具有现实意义呢?毫无疑问,公力救济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私力救济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而是应该充分认识到其存在的价值,充分利用其价值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综合各家之长并结合自身所学,笔者认为,私力救济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意义重大,不但不会因为社会进步而逐渐消灭,反而会越加走向繁荣,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2.1 私力救济能够弥补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调控范围和调控手段的不足,实现优势互补。公力救济的主要内涵是在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条件下,通过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社会救济则主要通过政府实施的社会保障活动,保障人民最低限度的诸如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在内的人权。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必须通过特定的国家机构实施,以国家明文规定法律法规或者公共机构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因此,由权利救济的紧迫性和法律救济的滞后性等特征所决定,其必然存在着适用的时间周期长、效率低、诉讼程序复杂、技术性强和不确定性因素较多等固有缺陷,而私力救济在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方面的优势,刚好能够弥补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这些弊端,通过各方的有序参与,相互间能够取长补短、解决纠纷。此外,从哲学的角度来说,人类认识能力的发展具有历史性和具体性,任何立法者都不能超越历史去制定法律,这必然导致法律产生滞后性,只能适应立法当时的社会需要,难以及时克服自身缺陷,时时刻刻与社会发展变化相适应,这就需要私力救济这种非正式的调整方式来弥补由此带来的缺陷和局限。

2.2 私力救济内在地包含着民权思想等内容,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市民社会的自治理念。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等思想在全世界得到空前的传播和发展,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同时也影响了法律这一社会控制机制的发展进程。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国家的大力推动下,我国公民的民主民权意识不断觉醒,人们更加的渴望能够通过自身力量去解决自己所面临的纠纷,这是人们思想解放的一个重要表现,因此,国家应当努力营造一种良好氛围,为私力救济能够得到良好施行提供适合的文化土壤。洛克在其著作中坦言,法律是工具而不是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是因为它具有某种工具价值,能够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自由,从而实现人类自古以来普遍追求的目标。[4]此外,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也曾说过,一旦一个人达到理智的年龄,他就可以并且应当自行判断和维护自己生存的方式,成为自己的主人,这也即意味着每个人生而平等。[5]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意味着当他们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了他们在不违反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能够通过自身力量救济自己受损的权利,使其恢复到圆满状态,同时也意味着私力救济应当成是公民自己选择的结果,只有在公民不能通过自身力量救济权利的情况下,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力救济才有介入纠纷的必要,这也是私力救济的应有之意。事实上,通过在公力救济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引入某些私力救济的内容,不但不会破坏现有的社会秩序,反而会对现行有效的社会秩序的促进和维护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例如,在法院审判之前或者审判过程中引入调解程序,不仅可以实现效率最大化,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的造福更多的人民大众,最重要的是它能够最大可能的实现纠纷当事人的意愿,符合近代自然法要求的意思自治原则,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增强法院判决的权威和说服力,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2.3 私力救济符合当前纠纷解决的效率原则。此处的效率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意即投入与产出的比率。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社会进步,这种进步对于维护人生社会正常的生存秩序而言,如何更加有效的解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就显得尤为重要,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加上公力救济本身要求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故而必然会导致以法律为依据的公力救济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所需时间较长、耗费资源过大,且由于国家的强制干预,使得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完整的体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从而导致效率下降,最终不利于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形成。而私力救济则与此相反,私力救济又有自身不容忽视的优点,这主要是由于在当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导致的,由于这对基本矛盾的存在,在当前环境下,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同时满足全社会的要求,加上公力救济诸如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的任何环节都需要庞大的资源消耗才能实现,而当前的司法资源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因此私力救济变成了一种好的、可替代性的选择,能够极大的提高解纷效率,同时又不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故而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推崇。在笔者看来,在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司法裁判无疑是最奢侈的一种,人们在司法程序中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金钱代价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比拟的,因此,如果所有的纠纷都要通过裁判的方式加以解决,无疑会大大加重人民的生活负担,与国家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也违背了党和国家一贯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张。

2.4 私力救济迎合了社会发展对实质正义的迫切需要,能够弥补公力救济格外强调理性和程序的弊端和不足。博登海默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像普罗特斯样的脸,总是会根据时间、地点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当然,历史上许多著名的学者都从他们各自的角度出发,对正义给出了自己的分类,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主要涉及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创造的财富的分配;矫正正义则主要指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当人们觉得自己那些值得珍视的有价值的利益遭到破坏时,如何使之得到回复和补偿的问题,就现实情况而言,作为一种本能,人们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很难在第一时间想到请求国家对其权利加以救济,而是首先表现出一种愤怒的情绪,然后再进一步要求实现正义,在我看来,人们心中的这种情绪变化无意识内心深处渴望实质正义的表现,从这个角度来说,私力救济更多的强调矫正正义,它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恢复人们受损的权利,使之回复到圆满状态的问题。关于正义的类型,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给出了不同于亚里士多德的答案,他从当时的社会生产实践出发,将正义划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公力救济强调法治,一切依法而行,侧重于形式正义;与此相反,私力救济的最终目的是如何通过最有效率的方式去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因此更加侧重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司法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尤其重视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然而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过分的强调形式正义必然会导致实质正义的缺失,想要解决公力救济的这一矛盾,通过私力救济去弥补公力救济中实质正义的缺失就显得尤为重要,从这个角度来说,私力救济的存在是为了更好的弥补在公力救济中极容易受到冷遇的实质正义。

3 我国私力救济所面临的法治困境及其建议

3.1 我国私力救济所面临的法治困境

经济领域的发展助推了政治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变化,西方资本主义思想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地传入中国,原有的以公力救济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足以适应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在此背景下,国家加大了法制建设的步伐,在进一步发挥公力救济的社会调控职能的同时,允许私力救济在某些领域发挥其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某些原因,私力救济并没有完全朝着人们预期的方向发展,反而在某些领域的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走入困境,具体如下:

(1)漠视法律。受传统儒家思想观念的影响,有些人认为法理不外乎人情,这一特征自大汉王朝法律儒家化以来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下,人们遇到纠纷首先想到的不是官府,而是希望通过自己的力量回复受损的权利,这也是为什么自夏商西周以来无论社会制度和统治阶级如何更迭,私力救济都始终占据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半壁江山的重要原因之一。进入现在法治社会以来,由于统治阶级的大力倡导,加上西方权利意识的广泛传入,这一现象有所削弱,但其影响仍然不容忽视。改革开放后,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但很多负面问题也由此产生,司法独立不能真正得到有效落实,人们在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长久不能得到解决,导致司法权威下降,人民对国家和司法的信任逐渐萎缩,所有这些导致人们在遇到纠纷时过分依赖私力救济,从而对现代社会公力救济为主的纠纷解决模式造成不利影响,最终导致人们对法律缺乏敬畏。在这一情境下,当人们在和他人发生纠纷时,公力救济已经不是人们的第一选择或者说是最佳选择。

(2)反抗公权。如果说漠视法律只是私力救济的一个隐藏困境,那么反抗公权则将私力救济的这一缺陷暴露出来。漠视法律首先表现为一种对公力救济的不认可,进一步发展下去则会导致个人对公权的反抗。近年来,各地因为强制拆迁、城市管理以及工人讨债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频频爆发,社会矛盾有所激化,袭警、暴力抗法等事件屡屡发生,这些现象都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反应了对公权力的反抗。所有这些都反映出了当国家在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时,若不能做到客观中立,则必将导致公民对政府权力的漠视,这种对权力的漠视最终必将成为个体实施私力救济的催化剂,从而进一步导致法律在社会管理中变得更加疲软。

(3)对抗公权。前文所说的反抗公权虽说不利于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但毕竟只是少数极个别人的反抗,危害有限,而群体性事件则构成了某个群体对国家法律的严重抵制,这种现象如果不能得到正确处理,将会对法治建设造成巨大的破坏。如2005年6月 安徽池州发生的群体性事件、2011年06月 广东潮安县发生“古巷事件”、2008年06月贵州瓮安发生群体性事件等无疑是个体在反抗公权过程中因矛盾激化而导致的群体对公权的对抗,影响深远。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最集中、最全面的反映了当前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私力救济所面临的一些问题,从中不难看出,在处处强调法治的当代社会,私力救济所产生的一系列法治困境是由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二者不能够有机结合,出现相分离的现象。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国家指定的法律得到普遍实现,全社会形成了以公力救济为主的社会纠纷解决模式。与此相反,私力救济则要求国家这双看得见的手减少对社会纠纷的干预,使得全社会成员的主观能动性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在当事人双方或各方私意契合的条件下凭借自身力量实现权利、救济权利。同样,在以公力救济为主的纠纷解决模式之下,若公力救济不能帮助权利人实现权利,人们便会丧失对国家掌管下的公共权力的信任,而更多的倾向于私力救济这种更直接、更有效率的方式,长此以往,必将危及政权统治。

3.2 完善我国私力救济法律制度的建议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提出问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目的,因此,在前文已经对当前私力救济所面临的问题作出了细致分析的基础上,行文的最后笔者将主要对如何解决私力救济当前所面临的这些问题,以便使其能够实现与公力救济的完美契合,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早日实现做出更大贡献。对此,笔者结合自身所学知识,在充分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私力救济的未来发展方向提出自己粗浅的建议,具体可概括为如下几点:

(1)提升、肯定和发展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私力救济。国家权力的配置格局发生变化和行政权的扩张是一种世界性的趋势,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私力救济的法制化进程无疑是其变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大私力救济立法速度,无疑是促进私力救济合法化的、合理化的重中之重。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民法中的自助行为。

(2)对原有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优化组合、大力发展各种新的社会型救济模式。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长期处于一种公力救济占据支配地位、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受到压制的局面,目前我国社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情况复杂,各类矛盾突出,在此背景下,完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和谐共生的良好局面,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而言意义重大。当前,世界各国都加大了对本国国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发展的支持力度,在很大程度上为各种新型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所谓ADR,是指一系列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它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而出现的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开放后,各种社会纠纷不断涌现,原有的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及时有效的解决不断出现的社会纠纷,缓和人民内部矛盾,在我国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张得到了党和人民政府的鼎力支持,使得ADR这种灵活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契机。ADR以其程序简单、效率高、成本低等优势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发展,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当紧跟世界潮流,使得ADR能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一种稳定可靠的纠纷解决机制。

(3)对私力救济种类加以规范,通过国家强制力将暴力型私力救济排除在合法领域之外。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建议中,这一条意义尤其重大,在法治社会,通过法律对私力救济手段方式等加以规制,用一种更加平和的、容易被人接受的方式将暴力型救济手段排除在合法私力救济行为之外,对于维护平稳的社会秩序、增强司法权威、保护人民权益影响深远。[6]反之,如果国家立法机关对暴力型私力救济不作为,而是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则非但不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私力救济的立法初衷,反而会对某些约定俗成的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造成更大的破坏。近年来,以暴力型私力救济引发的悲剧性事件为代表的社会事件,从一个客观间接的角度,深刻地反映出了私力救济因缺乏规制而在面对社会纠纷时所表现出的无力、疲软,引人深思。我们不妨以民间债务纠纷为例,通过调查不难发现因债务而引发的极端式私力救济是最普遍、存在时间最长、最多的一个领域。为了更好地解决以上问题,将私力救济纳入法治的范畴就成为了当前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而其中最重要的是通过立法对暴力型私力救济进行规制,唯有通过立法加以引导,才能真正的让私力救济为社会纠纷的解决发挥更大的作用。

综上所述,为了使私力救济这把双刃剑能够更好地为人类治理社会所用,推动私力救济的制度化进程是唯一也是最好的道路,与此同时,私力救济制度化进程中的许多问题应当被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私力救济的制度化规则不是自己自发形成的,它需要统治阶级外力的推动,需要通过诸多有效方法来发挥其功能,同时也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筛选掉其对社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这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就是努力推动私力救济的制度化进程。[7]正如沃耘所说,私力救济的法制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实现私力救济控制的必然路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