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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阐释法理?

2020-02-26

关键词:法理逻辑法律

邱 本

(温州大学 法学院, 浙江 温州 325035)

德沃金说:“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1]80美国宪法正文只有七条,加上序言也就六七千字,再加上27条修正案,一共还不到一万来字。所以美国总统威尔逊曾说:“毫无疑问,我们的宪法之所以恒久,就在于它简洁。它是一块奠基石,而不是一座完整的大厦。或者用句老话比喻:它是根,而不是完美的藤。”[2]10在1819年马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曾指出:“我们决不能忘记这是一部需要我们解释的宪法。”[3]59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各种裁判及判例主要就是对宪法的解释,主要就是对何谓自由、平等、博爱、权利、人权、公平、正义等的不断阐释和不懈追求。法律只有通过阐释,才能明了其法理,理解其规定,正确地适用。但现有的法律解释学,虽然其中也包括目的解释、意义解释等接近法理阐释的内容,但如其名所示,主要是法律解释,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注释法学、法教义学等大都如此。鉴于法理是法律的基础和统率,法律是法理的规则化和体系化,因此,法律阐释应该更加重视法理阐释,只有全面正确地阐释了法理,才能阐释好法律。而法理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理阐释学。

一、阐释法理是演绎法理

法理原本只是只言片语,但你能够将其长篇大论;法理原本只是思想火花,但你能够使其爆发出思想光芒;法理原本说者无意,但你听者有心;法理原本默默无闻,但你能够使其众所周知;法理原本不显其要,但你能够使其发扬光大;等等。这就是对法理的演绎,这种演绎是微言大义,微言大义就是对法理的阐释。

就此而言,阐释法理最起码需要两种能力:

一种是发现或感悟法理的能力。这需要火眼金睛,“神经过敏”,对语言文字及其意义有特别的感悟力,才有感悟法理的能力。有了法理感悟,才可能阐释法理,并且对法理的感悟越强、越深,阐释法理的动力和想法也就越强。有了发现或感悟法理的能力,就不会放过那些具有法理内容的概念、思想、命题和原理,即使它们只是只言片语,或者隐藏于千言万语之中,也逃不过他们的视野。发现法理是阐释法理的前提,如果对法理视而不见、麻木不仁、无动于衷,那就不可能阐释法理。例如,“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4]48这原本只是字字珠玑的《共产党宣言》中一句并不显要的话,但人们将其提升为对法的本质的揭示。叶芝说:“你和我都深深嵌于这个世界之中。”[5]原本只是叶芝的一句诗,但因其具有丰富而深刻的法学特别是法律社会学的意蕴,于是经常有人将其作为法律社会学的题记。

有一次,时任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李铁映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调研,在座谈会上他说:“我是外行,对法律所知甚少,但我认为法律相当于地平线”。当时我一听,就深感“法律相当于地平线”这句话具有深刻的法理,是许多法学专家研究了一辈子法律都未说出来的一句经典语录。因为地平线以上的是天使,天使完美无缺,是不需要法律的;地平线以下的是魔鬼,魔鬼敢于践踏一切法律,法律对它们无济于事。只有处于地平线的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时而是天使,时而是魔鬼;可能是天使,可能是魔鬼,才需要法律,法律通过止恶扬善或惩恶扬善,才使人不至于沦为魔鬼而成为人甚或天使。地平线是底线,是人之为人的底线,法律就是人之为人的底线。还有一次,笔者在给研究生上课讨论问题时,有一个学生说:“法律既是指南针,也是温度计。”我一听,灵光一闪,顿觉这句话说得很有法理。因为谁都知道“指南针”指示方向,形象地阐释了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导作用;而“温度计”测量温度,形象地阐释了法律对人的态度,轻视人、贬低人、使人不成之为人的法律,是冷冰冰、阴森森的法律;以人为本、保障人权、使人成之为人的法律,是有温度、有温情的法律。法律是测量人间冷暖的温度计。过去有人将法律比作天平、规矩、绳墨等,但还没有人将法律比作温度计,这可能是首创发明。长期以来,我们只是从严刑峻法、严明法纪、严肃认真、严谨求实等方面去阐释法律,说法律是冷静的智慧,但忽略了法律的另一面,法律并不是冷冰冰、阴森森的,法律也有温度、有温情,“国法莫大乎人情”即有此意。把法律比作“温度计”,极有利于改变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有无温度、温情是评价法律以及是否良法善治的一个重要标准。

我知道“天赋人权”“商赋人权”,我自己也提出过“人赋人权”的命题。但当我读到张文显教授提出的“母赋人权”(1)参见张文显教授2018年5月25日在《法律与女性发展》圆桌论坛上的致辞暨主旨发言。时,我眼睛还是突然一亮,其中的法理油然而生。我甚至认为“母赋人权”比“天赋人权”更加伟大、更有意义。因为“天赋人权”是借助人对天的敬畏而赋人权,人们敬畏的是“天”而不是“人权”,人们怕遭天罚而不敢不保障人权,但“畏”不足以保障人权。而“母赋人权”是基于血缘关系和母爱本能而赋人权,血缘关系是最牢固的人际关系纽带,母亲是慈爱的,母爱大爱无疆,爱特别是母爱或母爱般的爱更有利于孕育和保障人权。母亲是人生的第一位老师,她对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启蒙和奠基性的影响,也对人的人权观影响深远。“母赋人权”源自母赋人权观。“天”是一个虚词,并无实指,导致许多人自称是“天”或冒充是“天”而赋“人权”,“天赋人权”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君授人权”,但仍然难以完全杜绝,当“君主”一手遮“天”时,就更是如此,“天赋人权”与“君授人权”有冥会暗通之处。但母亲是实实在在的,母亲就是天,不必自称,也不怕别人冒充,因为一旦为母,只要是母亲,就会给予孩子无限的爱,自然就会“母赋人权”,“母赋人权”就像母生孩子一样自然。“天”是一种代称,是一种抽象物,总是带有某种神秘色彩,“天赋人权”旨在强调人权的神圣性,与“神赋人权”相差无几,而且“天赋人权”是一种信念,信仰可以,但无法证实,因为谁也没有见过“天”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赋予人权。但“母赋人权”就具体多了,谁都有母亲,谁都知道自己的母亲,是母亲赋予了自己的生命(权)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其他人权。“母赋人权”比“天赋人权”更具体、更直观,无须证明,但更有说服力,因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尽管人们敬畏天,承认天赋人权,但仍然有人冒天下之大不韪侵犯人权。而“虎毒不食子”,母亲不会侵犯孩子的人权。要保障人权,与其喊天,不如求母,因为喊天天不应,而母亲就在身边。人们是否敬畏天无法度量,也不可检验,但是否孝敬母亲一目了然,怎样对待自己的母亲是检验一个人是否尊重人权的试金石。恩格斯称赞傅立叶“第一个表述了这样的思想:在任何社会中,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人类尺度”[6]531—532。“母赋人权”比“天赋人权”更切实际、更可实施,等等,一言难尽。总之,“母赋人权”具有博大精深的法理内涵,还可以从人类学、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医学、法学等各种维度继续阐释。

一种是演绎的能力。发现或感悟法理以后,还能语言精准、思想深刻、逻辑清晰地将其演绎出来。这需要很高的文字能力、思想觉悟、理论水平和思维训练。阐释法理也是如此,如果能将一句法理格言很好地演绎为一篇论文,就是很好地阐释法理。笔者曾对“法律是成年人的学问”这条法谚(法理)做过阐释,认为这条法谚(法理)至少包括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一个人只有成年了才能理解的学问,如一个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有过一定阅历、积累一定经验、具备一定知识才能理解法律,这强调年龄、阅历、经验、知识等对于理解法律的重要性;一是一个人只要是成年人就能理解的学问,这要求法律大众化、通俗化和普及化。[7]

具备这两方面的能力,不仅能够发现和演绎法理,而且能够形成法学流派。如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如此。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除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等主要法学著作以外,并没有写过其他专门的法理学著作,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的法理(学),他们的法理散见于他们卷帙浩繁的各种著作之中。只是经过后人的钩沉发隐、系统整理、集其大成和阐释演绎,才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二、阐释法理是发展法理

阐释法理不能仅仅停留于发现法理和感悟法理,这只是“照着讲”,而不是“接着讲”;只是知识存量,还不是知识增量。要“接着讲”,增长知识,就必须在已有法理的基础上去发展法理。这是阐释法理的根本目的之一。如别人包括作者都未注意到的,你注意到了;别人包括作者都未想到的,你想到了;别人包括作者都未说出来的,你说出来了;别人包括作者都未推广的,你推广了;等等,这是一个由暗到明、由少到多、由小到大、由低到高、由浅入深的知识增长和法理发展过程。发展法理与发现法理同样重要,甚或更为重要。

如科斯定理就是这样发展的。

尽管科斯定理是由科斯在《社会成本》一文中首先发现和提出来的——只要交易成本为零,产权的初始界定就不会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即资源配置的最终状态与产权配置的初始状态无关。但将其明确名之为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的是另一位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后来,威廉姆森从机会主义、不确定性、小数目条件和资产专用性等方面进一步具体分析指出,在上述这些情况下会使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到使它失效的程度。威廉姆森据此来解释交易成本的起源,并从交易成本研究各类合同,从各类合同中发现相应的治理结构,由此考察各种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再从效率角度对这些制度进行比较。据此他将新制度经济学定义为交易成本经济学。再后来,理查德·塞勒在《论消费者选择的实证理论》一文中首次提出了“禀赋效应”的概念,意指当个人一旦拥有某项物品,其对该物品价值的评价要比没有拥有它之前大大增加。[8]“禀赋效应”使人敝帚自珍、爱不释手、不愿交易,它直接挑战了“科斯定理”。按照科斯定理,政府不必关心产权的初始界定,它应该做的事情就是尽量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使产权明晰,市场效率趋于最优。然而,当考虑到“禀赋效应”以后,由于人们认为物品在自己手里评价最高或者价值已经极大化了,因而未必交易,即使交易,也未必能让物品配置到对其评价最高和效率最好的那个人手里。这样一来,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最终资源配置就有着决定性作用。这就说明,政府仅仅做出上述努力或许还不够,还要求政府在产权初始界定时就必须注重效率,而不能过分依赖市场。随着“科斯定理”的不断发展,相应的制度经济学或法律经济学亦随之发展。

上面提到的几位经济学家都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其中,威廉姆斯和理查德·塞勒获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发展了科斯定理。他们对“科斯定理”的发展启示我们,法理阐释者应该是法理的重要发展者,这样的法理阐释才是创造性的法理阐释。创新法理、发展法理是最好的法理阐释。如从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到德沃金的“认真对待权利”再到张文显教授等的“权利本位”,即是通过阐释法理而发展法理。这一法理阐释可能是当代对法理最重要的阐释之一,也可能是中国学者在法理学方面做出的世界性贡献。

三、阐释法理要有方法并且得法

阐释法理要有方法。其中,人们最常用的方法就是论述,但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方法可以用来阐释法理。

如历史的方法。通过历史比较,能够充分阐释法理。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它与过去的“以阶级斗争为纲”,“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相比,就更合乎科学社会主义的本质,也更具普遍价值,可以与世界文明交流互鉴,还更加与时俱进、贴近现实、贴近大众,可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迄今为止当代中国最具共识的意识形态,易于为人们所认知、认同和践行。没有比较就没有认识,只有鉴往才能知来。

又如音乐的形式。音乐是无须翻译的人类语言、共同心声,能够直达心灵、传之久远,可以用最简单的音符表达无止境的意义。孔子不但是儒圣,而且是乐圣,他对音乐具有极高的鉴赏力。“子在齐闻《韶》,三月不知肉味,曰:‘不图为乐之至于斯也。’(《论语·述而》)”他评价韶乐“尽美矣,又尽善也” (《论语·八佾》)。音乐在孔子心目中具有极高的地位,曰:“兴于诗,立于礼,成于乐。” (《论语·泰伯》)后人对孔子一生的伟大成就有许多崇高的评价,但最著名最崇高的评价莫过于孟子用音乐的形式评价孔子,即悬挂于山东曲阜孔庙引导部分第一进的“金声玉振”。音乐不但可以表达孔孟之道,而且可以表达一切。例如,《国际歌》将马克思主义表达得精准充分,《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将人民军队的性质和要求表达得通俗易懂,《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将毛主席的“兵民是胜利之本”的“论持久战”和战略思想演唱得妇孺皆知、家喻户晓,等等。它们对于法律和法理也有启发意义,音乐也能够表达法律和法理。要是法律能够像音乐那样富有韵律,易于传唱,大众流行,那么法律一定能够更好地得到传播普及和普遍适用。希望将来能够听到更多的法律谱成歌曲,法律借助音乐而流行起来、普适开来、形成风尚。古人云:“乐者,圣人之所乐也,而可以善民心,其感人深,其移风易俗,故先王导之以礼乐而民和睦。”( 《荀子·乐论》)古代的“礼”不但相当于法,还与“乐”相联,“先王导之以礼乐而民和睦”,在今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我们也应努力将法律与音乐结合起来,将法律尽量音乐化,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

再如小说。小说通过人物、情节、语言、环境等要素反映社会生活,其中不乏法律问题或法理问题。由于小说运用了各种艺术手段,所以比一般的学术著作更能引人入胜,也更加畅销流行,是传播法律和法理的重要载体。美国国会图书馆曾从浩如烟海的书籍中评选出十本对美国历史影响最大的书,其中的一本就是斯托夫人的《汤姆叔叔的小屋》(又译《黑奴吁天录》)。这位几个孩子的母亲,用她富有爱心、真切细腻、生动形象的文笔真实地描绘了美国南方黑奴的悲惨生活。黑奴生活的真相引起了众多有识之士的关注,从而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蓄奴与废奴之争,继而爆发了美国南北战争,并最终废除了黑奴制度,实现了美国的南北统一,对美国历史和现代法治所产生的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林肯总统称斯陀夫人为“写了一部书,酿成一场大战的小妇人”。赵树理的评书体小说《小二黑结婚》,形象生动、通俗易懂地阐释了反对封建、婚姻自由、民主改革等思想内容。还有话剧的方式。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以话剧的形式阐释法律和法理,耶林又以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为例来阐释其“为权利而斗争”的法理。自古罗马开始,法律就被称为“善良公平之术”,但这种“术”一直以来主要被看作是一种“学术”“技术”,而没有上升到“艺术”的高度,其实法律不仅是一种学术、技术,也是一门艺术,并且应力争成为一门艺术。孔子认为人生及其学问要“志于道,据于德,依于仁,游于艺。” (《论语·学而》)他高度重视艺术,这最后的“游于艺”,也可以说是“成于艺”或“归于艺”。黑格尔说,“美是理念的感性显现。”[9]138法律有许多重要的理念,如人道、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博爱;权利、义务、责任;等等,这些重要的理念需要感性地显现(阐释)出来,需要美的显现形式,需要艺术化的表现。法律(理)要德艺双馨。但长期以来,许多法律、法理的表现形式不仅单调刻板、枯燥乏味,而且不堪卒读、读后无感,不要说臻于艺术,就连学术、技术都马马虎虎,只能说粗通文墨,存在“有理说不出”“说了传不开”“传开叫不响”的问题,严重地影响到了法律、法理的普及和践行。要是法律(理)能够艺术化,或者借助各种艺术形式得到传播,那就大大减轻了法律普及的压力。既然法理是泛在的,那么阐释法理的方法也是泛在的,阐释法理的方法并无限制,一切能够用来阐释法理的适当方法均可拿来用之,万法皆法,法无定法,只要得法即可。从这个角度看,阐释法理又没有方法。

四、阐释法理既要“我注六经”,也要“六经注我”

“我注六经”是一种传统的治学方法,要求忠于原文、传达原意。具体来说,一是对古典典籍的理解要“我注六经”,如《论语注疏》《孟子注疏》《十三经注疏》《毛诗注疏》《水经注疏》等即是如此。在今天,不少典籍因年代久远、注来疏去,已原意不明,甚至以讹传讹,需要考证订正,更要“我注六经”。如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很多人据此认为孔子乃至儒家主张人(德)治反对法治。其实不然,这是一个当过许多大官特别是大司寇(相当于今天的公检法司最高长官)的经验之谈,他在听过无数的讼之后,充分认识到讼并不是解决社会纷争和矛盾的最佳方式,深感无讼胜有讼,无讼才是治国理政包括法制(治)的最高境界。再如老子的“无为”思想,“为”字近人都当“作为”解,吕思勉认为这是大错特错。据他考证,“为”,“化”也,“无为”就是“无化”,“无为而无不为”,就是“无化而无不化”,即主张任民自化,不要去变化之。[10]22若要追溯,这可以说是我们今天所强调的“自治”“枫桥经验”等的思想渊源。再如杨朱,被世人讥为“一毛不拔”。杨朱曰:“古之人,损一毫利天下,不与也;悉天下奉一身,不取也。人人不损一毫,人人不利天下,天下治矣”。(《列子·杨朱》)因为“善治外者,物未必治,而身交苦;善治内者,物未必乱,而性交逸。以若之治外,其法可以暂行于一国,而未合于人心;以我之治内,可推之于天下。”(《列子·杨朱》)这是一种“为我”“贵己”“重生”的思想,有助于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与18世纪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和“看不见的手”是高度一致的。亚当·斯密就认为:“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11]12对于这种经济人来说,“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但“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我从来没有听说过,那些假装为公众幸福而经营贸易的人做了多少好事。”[12]30遗憾的是,我们没有这样去阐释,也没有更多人这样去阐释,以至于它没有成为中国的主流思想或意识形态。可见,不同的阐释导致不同的结果,这种结果影响到社会发展、国计民生和法治建设。只有“我注六经”,我们才能传承和发扬中华文化和法律传统。

一是翻译要“我注六经”。唐代高僧玄奘在翻译佛经时创立了一套翻译理论,即所谓“五种不翻”,指的是佛经由梵文翻译成汉文时,在五种情况下,应该采用“不翻”原则,即“音译”原则。这五项原则依次为:秘密故不翻、多含故不翻、此无故不翻、顺古故不翻、生善故不翻。这些翻译方法在今天仍有借鉴意义。“我注六经”,我们才能精准地参考借鉴西方法律思想文化及其法律制度。如有一本书“The Law As It Could Be”,有人将其译为“如法所能”[13](扉页)。尽管书中论述了法律能够带来什么,比如正义,但笔者认为译为“如法所是”可能更好,因为整个法学研究(包括本书)都旨在探究法(应当)是什么。而且,只有探究清楚了“法是什么”,才能更好地阐释“法能怎样”。正如该书的扉页上所题写的:“献给约翰·多尔,在他身上我们可以看到什么是法律”。阐释法理需要“我注六经”,这样才能有设身处地之立场和历史理解之同情,才能尊重原意,传承法理,否则就会曲解原意,背离法理,甚至离经叛道。

“六经注我”也是阐释法理的一种方法。只有“六经注我”,才能与时俱进,增加新意,发展法理。在这方面,殷商甲骨文的发掘和古希腊罗马雕塑的发现为人们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前者不仅再现了古代中华文明的灿烂辉煌,而且在19世纪面临亡国灭种的关键时刻给予了中华民族以强大的文化自信,可谓是“阐旧邦以辅新命”。后者复兴的不是古希腊罗马的那些残垣断壁,而是借此开启了文艺复兴,阐释出了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如人文主义、政教分离、思想解放、科技发展、资本积累、自由平等,等等。可谓是“以文艺复兴现代”。不能“六经注我”,就只能是原地踏步,陷入教条主义,泥古不化。

如注释法学派通过注释罗马法,不仅复兴了罗马法,而且使罗马法与时俱进,反映时代精神,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要求。通过注释罗马法,积累了一套成熟、科学的法学方法,培养了大批法律人才,为后来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以及法学的发展打下了重要基础,而且还使法学摆脱了神学成了一门独立的学科。法律经由注释而获得新生,得到发展,成为一个流派,这是法律发展的一条普遍规律。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要“六经注我”,即要根据社会发展和时代精神对“六经”(包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做出新的阐释。如“仁”,“仁者爱人”,尽管古代与当代都要“爱人”,“仁者,可以观其爱焉”。但“爱”什么“人”?怎样“爱人”?却有所不同。在古代,“爱有差等”,“克己复礼曰仁”,但在当代,以人为本、尊重人性、保障人权、人人平等,才是“爱人”。又如“礼”,尽管古代与当代都要讲“礼”,因为“不学礼,无以立”。但“礼”的内涵以及讲“礼”的方式却大有不同。在古代,“德主刑辅”,“礼治”至上,即《曲礼》所云:“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宪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礼记·曲礼》)但在当代,是德法兼修,法治为本。再如“春秋决狱”,是古代司法审判的一种重要方式,即可以援引《诗》《书》《礼》《易》《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虽然当代不必“春秋决狱”,但其方法仍有借鉴意义,即当法律规定存在局限时,法官可以援引法律基本原则、社会风俗习惯、公理法理学说等作为审判依据。“六经注我”的方法类似“旧瓶装新酒”“旧词赋新义”,或曰“抽象继承法”——继承其抽象精神而不拘泥其具体细节。掌握了这种方法,就不会也不必割裂传统、数典忘祖,而能推陈出新、古为今用。当然,运用这种方法,关键是要抓住根本,掌握精神,结合实际,与时俱进,对法理做出合乎时代精神的正确阐释。

人们在翻译外国(法律)文献时,也要“六经注我”,即创造性地翻译。如“五四运动”时期,人们将“fairplay”“音译”或“硬译”为“费厄泼赖”,就存在问题。不能局限于当时的中国社会现实和历史时代背景而如此“硬译”,也不应仅仅将其解释为“光明正大的比赛,不要用不正当的手段,不要过于认真,不要穷追猛打”,更不应与“痛打落水狗”联系起来。而应该将“fairplay”译为“公平竞争”“公正对待”。这恰恰是当时中国社会所缺乏的,也正是当时乃至此后中国社会所急需的。如果将“fairplay”翻译为“公平竞争”“公正对待”,就不存在“fairplay”应该“缓行”还是“实行”的争论了。

恩格斯写过一本名著——《欧根·杜林先生在科学中实行的变革》,后被人们译为《反杜林论》。人们可能记不起前者,但一定不会忘记后者。后者与前者相比,不仅言简意赅,而且更加切题,还旗帜鲜明。又如密尔的《论自由》,由于其主旨是讨论“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14]1,所以严复将其翻译为《群己权界论》。严译更为切中肯綮和画龙点睛。这就是“六经注我”之后的创造性成果。

阐释法律,既要“我注六经”,又要“六经注我”,贵在两者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并寻求微妙的平衡。“法教义学”就应兼有“我注六经”与“六经注我”的要求和特点。一方面,它要求对现行法坚信不疑、恪守不移,并据此阐释法律,这是“我注六经”;另一方面,它要适用法律,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一般与特殊之间,旨求实现实质法治或公平正义,这要“六经注我”。通俗地说,“我注六经”与“六经注我”就是坚持与发展。阐释法理要走坚持与发展的路径和方法。如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就既要坚持又要发展。

五、阐释法理要讲逻辑

逻辑是思维的支配规则,思维支配人的行为,有什么样的逻辑,就有什么样的思维,继而就有什么样的行为,而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这就决定了逻辑与法律具有内在的密切关系。

阐释法理,也可以必须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种维度进行,如著名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或法律经济学。但其中最重要的是逻辑阐释,因为上述各种阐释都要运用逻辑、遵循逻辑,如果没有逻辑,它们都将阐释不通或阐释不了。逻辑是法律成之为法律的铁律。

逻辑是纯粹思维的科学,是思维的基本规训,在哲学中具有重要地位。“逻各斯”渊自古希腊语λογοσ(logos),意即语言、定义、尺度、准则、存在、本质、本源、真理、绝对等等,意义非常丰富。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最早使用了这个概念,斯多亚学派是逻各斯的提倡者和发扬者,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虽然并未使用逻各斯这个概念,但其哲学观念与逻各斯是相通的。黑格尔高度重视逻辑学,在他看来,哲学与逻辑学是一致的,因为哲学与逻辑学都是研究思维、理念,追求真理的。(2)如黑格尔认为:“对于思想方式的更进一步认识,乃是正确地把握哲学事实的第一条件。”参见:(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7页。“概括讲来,哲学可以定义为对于事物的思维着的考察。”(同上书,第37页。)“哲学的职责以研究思维为其特有的形式。”(同上书,第41页)“哲学知识的形式是属于纯思和概念的范围。”(同上书,第42页。)“逻辑学是研究纯粹理念的科学,所谓纯粹理念就是思维的最抽象的要素所形成的理念”,“逻辑学是研究思维的规定和规律的科学”,“论逻辑学的概念里,所包含对于逻辑学以及其他概念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哲学上许多基本概念。这些规定都是由于并对于全体有了综观而据以创立出来的。”(同上书,第63页。)“追求真理的勇气,相信真理的力量,乃是哲学研究的第一条件”(同上书,第35页)“认识到思维自身的本性即是辩证法,认识到思维作为理智必陷于矛盾、必自己否定其自身这一根本见解,构成逻辑学上一个主要的课题。”(同上书,第50页。)“什么是逻辑学的对象?对于这个问题的最简单、最明了的答复是,真理就是逻辑学的对象。”(同上书,第64页。)他的逻辑学相当于哲学导论,是其哲学全书的第一部分。罗素说:“我认为哲学中最根本的是逻辑,反映一个学派特点的应当是它的逻辑,而不应当是它的形而上学。”[15]393逻辑学是哲学之基、哲学之母。可以说,没有哪位哲学家是不重视逻辑的。所以在德里达看来,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一直到黑格尔和列维-斯特劳斯的整个西方形而上学传统都是“逻各斯中心主义”的。(3)德里达认为,“自前苏格拉底到海德格尔,始终认定一般的真理源于逻各斯”,科学与逻辑是同一个哲学概念,以至于“自柏拉图以来,西方文化传统一直受到逻各斯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的支配。”参见:(法)德里达:《论文字学》,汪堂家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译者序。尽管逻各斯并不完全等同于逻辑,但它们密切相关,息息相通。

法律的力量并非源自“力”(权力、暴力、强制力等),而是源自“理”(道理、真理、法理等)。理之所本在于逻辑,法律的力量源自逻辑的力量,或者说法律因合乎逻辑而能讲理、有理,而有力量。一种不合逻辑、逻辑不清的法律,不能以理服人,是没有力量的。鉴于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是定纷止争的标准,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法律必须体系化并形成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因此法律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更加讲究逻辑,更要合乎逻辑。法理之于法学,就像逻各斯之于哲学,法理就是法学的“逻各斯”。黑格尔就是如此对待法哲学与逻辑学的关系的,他认为哲学这门科学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逻辑学,研究理念自在自为的科学;第二部分是自然哲学,研究理念的异在或外在化的科学;第三部分是精神哲学,研究理念由它的异在而返回到它自身的科学。[16]59而“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似乎就是居于应用逻辑的地位”[16]94。法哲学属于精神哲学中的“客观精神”,是逻辑在客观精神中的应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只不过是对逻辑学的补充”[17]312。就此而言,霍姆斯的那句名言应该修改为——法律的生命力既在经验,也在逻辑。

法理阐释是逻辑阐释,是法理的逻辑演义,合乎逻辑,逻辑清晰,是法理阐释的基本要求。这就需要逻辑规训。在黑格尔看来,“逻辑的本性”,“任务就在于使精神自觉”[18]14;学习逻辑学是意识的绝对教养和训练。[18]42可以说,只有受过逻辑规训、掌握逻辑的人,才有精神自觉、思想教养和理论训练,才能阐释法理。没有经过逻辑训练,不可能阐释法理。

法理阐释应该是法理按照内在的逻辑自己阐释自己,自己演绎自己。这叫逻辑使然、理所必致(至)。因为“逻辑的对象即思维,或更确切地说,概念的思维,基本上是在逻辑之内来研究的;思维的概念是在逻辑发展过程中自己产生的”[18]23。这就剔除了法理阐释中的外在成分、偶然因素,“逻辑中没有偶然的东西”[19]25。法律、法理是普遍性、规律性、必然性的东西,禁止对法理任意阐释、特殊阐释。逻辑规范着法理阐释,法理阐释不能牵强附会、离题万里。

法理虽然含义十分丰富,但归根结底是法的真理。阐释法理是阐释法律的真理。逻辑是真理之路,逻辑是引导精神进入一切真理的力量。[18]42违反逻辑的东西不可能是真理,也不可能是法理,而只能是谬误。马克思的《资本论》之所以是颠扑不破的真理,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严格遵循逻辑,并揭示了资本运动的逻辑和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资本论》本身就是大写的逻辑。所以列宁这样评价《资本论》:“虽说马克思没有遗留下‘逻辑’(大写字母的),但他遗留下《资本论》的逻辑。……在《资本论》中,唯物主义的逻辑、辩证法和认识论(不必要三个词:它们是同一个东西)都应用于一门科学,这种唯物主义从黑格尔那里吸取了全部有价值的东西并发展了这些有价值的东西。”[20]145一条法理就是一条逻辑,一部法典就是一部逻辑,一套法律(治)体系就是一套逻辑。逻辑是法律、法典和法律(治)体系的连接线和中轴线。

法理不能违反逻辑,阐释法理也不能违反逻辑。维特根斯坦认为:“上帝能够创造一切,只是不能创造违反逻辑规律的东西”,“在语言中不能表现任何‘违反逻辑’的东西”。[19]31法理与逻辑是相通的,逻辑是法理的试金石,是否合乎逻辑是能否成为法理的检验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法理就在逻辑之中,通过逻辑可以发现法理、提炼法理、阐释法理。

阐释法理是澄明法理、澄明思想。这就需要逻辑。“哲学家们的大多数命题和问题,都是因为我们不懂得我们语言的逻辑而产生的。”[19]41“哲学的目的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许多法理问题也是如此。阐释法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阐释法律与逻辑的关系,阐释法律和法理中的逻辑。如分析法学所作的语义分析和意义分析,法律逻辑学所进行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它们通过逻辑对法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澄清法律思想,澄明法理。但有些所谓的法理是不合逻辑的,因而也不是法理。如“金钱如粪土,仁义值千金”。这是一句古训,长期以来被当作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和法律的指导思想。但这只是从形式逻辑来对待这句古训,由此塑造了义利对立、重义轻利、见义忘利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这严重误导了中国传统法制建设,妨碍了法治的发展完善。如果从辩证逻辑去看,两者并不矛盾,而是内在统一的,因为争利就是争(义)理,争理也是争利。法律不仅是道德律令,也是利益准则,并且主要是利益准则,因为法律主要是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目的也旨在对其定纷止争。至于道德律令,主要诉诸内心道德自律,而不是外在法律强制。可见,逻辑不同,对法律的认知和态度亦不同。甚至可以说,法律之间的不同往往是由人们的逻辑不同造成的。

法治内含着各种要素,它们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是不可分割、不能偏废的一个整体,否则会顾此失彼,挂一漏万,法治无法实行,甚至无从谈起。如过去我们讲法制(法治)但不讲人权,就违背了法治的内在逻辑。殊不知,人权是法治的最低要求和最终目标,不讲人权,就不能彻底阐释法治,也无法阐释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因为一种不讲人权的法治是没有任何优越性和保障性可言的。由于根本就没有不讲人权的法治,所以这种法治讲来讲去,还会陷入逻辑矛盾、理论困境,不仅无法自圆其说、以理服人,还授人以柄、被人攻击。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上明确提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目标远未完成,我们仍须努力。”[21]522我们只有依据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去阐释法理,才能位于思想理论和道义价值的制高点甚或至高点,这样阐释出来的法理,才能得到举世公认,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

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中“割一镑肉”的情节,是该剧的“文眼”和“高潮”,它直接决定着夏洛克和安东尼奥权利的得丧变更。该情节就值得从逻辑的角度去分析。按照契约逻辑,如果安东尼奥违约,夏洛克可以从其身上割一磅肉。但律师的辩护逻辑是,夏洛克可以照约从安东尼奥身上割一磅肉,可是在割肉的时候,不能流下一滴血,否则,按照威尼斯的法律,夏洛克的土地财产就要全部充公。这是两种不同的逻辑——法律的逻辑和生活的逻辑。究竟采用哪种逻辑,直接决定着该案的审判结果,这就是不同逻辑导致的不同法律结果。可以说,逻辑是权利诉求的基础,逻辑不同,权利诉求就不同。比如耶林就是站在夏洛克的立场——法律的逻辑——同情夏洛克,为之辩护,并推而广之要“为权利而斗争”。但生活的逻辑击败了夏洛克的法律逻辑和权利请求,因为人们不能依据违背生活常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逻辑去主张权利。人们不能如此为权利而斗争,也不必为不合(生活)逻辑的权利而斗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认为,逻辑的力量是法官应当遵循的四种力量之一。[22]74—76

再如反垄断法中有一条法理:“竞争法只保护竞争但不保护竞争者”。竞争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扎根于竞争者,竞争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竞争决定于竞争者,有什么样的竞争者就有什么样的竞争,没有竞争者,竞争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保护竞争者,就无法保护竞争。从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无论是禁止经营者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禁止经营者集中,均是直接针对经营者(竞争者)的。可见,竞争法不仅保护竞争,而且保护竞争者,并且首先针对竞争者,进而保护竞争者。否则,这条法理就不合逻辑,也成不了一条法理。

六、阐释法理的前提是正确理解法理

法理阐释者应该是被阐释法理的正确理解者和忠实代言人。如要阐释马克思主义法学,前提是要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要原原本本地认知马克思主义。但长期以来,不少人断章取义,曲解了马克思主义,给马克思主义添加了许多非马克思主义的东西。例如,也许是受《共产党宣言》正文第一句话——“至今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的影响,许多人断言马克思主义就是阶级斗争学说,因此要“以阶级斗争为纲”,“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等等。如此误解马克思主义并以此制订法律和阐释法理,是不可能正确的,只能谬以千里。其实,阶级斗争学说并非马克思主义的发明。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中评价马克思一生两大贡献——“唯物史观”和“剩余价值学说”,根本没有提及阶级斗争学说。[3]601—603列宁指出:“从法国大革命以来,欧洲许多国家的历史非常明显地揭示出事变的这种真实背景,即阶级斗争。法国复辟时代就出现了这样一些历史学家(梯叶里、基佐、米涅、梯也尔),他们在总结当时的事变时,不能不承认阶级斗争是了解整个法国历史的锁匙。”[23]16西方学者卡尔·施米特也认为:“人们久已知道,世界历史是阶级斗争的历史;在这方面《共产党宣言》其实没有提供什么新东西。到1848年时,资产阶级已经作为令人憎恶的形象广为人知;那时的文献几乎没有不把它当作贬义词使用的。《共产党宣言》的新意和奇特之处在于:把阶级斗争系统概括为人类历史上一场唯一的最后的斗争、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对抗的辩证顶峰。于是,众多阶级之间的矛盾被简化为一种唯一的、最后的矛盾。”(4)(德)卡尔·施米特:《马克思主义思想中的专政》,参见:袁贵仁、杨耕主编《当代学者视野中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西方学者卷)(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6页。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资产阶级的时代,却有一个特点:它使阶级对立简单化了。整个社会日益分裂为两大敌对的阵营,分裂为两大相互直接对立的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马克思主义恰恰把资产阶级社会的阶级斗争视为人类社会最后的阶级斗争,正如《国际歌》中所唱道的:“这是最后的斗争。”而在以后的社会将逐渐消灭阶级斗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那是一个没有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社会。马克思主义也不是偏好阶级斗争,而实在是迫不得已。有人问:“能不能用和平的办法废除私有制?”恩格斯回答说:“但愿如此,共产主义者当然是最不反对这种办法的人。他们很清楚,革命不能故意地、随心所欲地制造……但他们也看到,几乎所有文明国家的无产阶级的发展都受到暴力压制,因而是共产主义者的敌人用尽一切力量引起革命。”[24]685马克思主义不是暴力主义、斗争主义,而是人道主义、和平主义。马克思主义主张通过阶级斗争去消灭阶级斗争,而不是为了阶级斗争而阶级斗争,把阶级斗争由工具异化为目的,并以其为纲,不断扩大化。即使不得不采取暴力革命和通过阶级斗争,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人道主义、和平主义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

要是我们能够如此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那么就不会“以阶级斗争为纲”,就不会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就不会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建成以前,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斗争,社会主义道路同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始终是我国内部的主要矛盾”,也就不会搞“阶级斗争扩大化”,不会发生“文化大革命”,不会“砸烂公检法”,不会无法无天。为了科学地阐释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我们还要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无论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无产阶级革命、人民民主专政、为人民服务,还是实事求是、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以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等,都是解放的理论、思想、路线、方法或路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解放,解放无产阶级,解放全人类,包括经济解放、政治解放、社会解放和文化解放,使人摆脱一切束缚和压迫,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最终实现人类解放。如果将这种马克思主义作为我们法学的指导思想,并转化为法理时,就自然要求从“阶级斗争法学”向“权利本位法学”转换。因为人的解放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就是权利的获得和享有,权利的有无和多少是衡量人的解放的基本尺度。无产阶级要获得解放,就必须获得权利,要将经过革命斗争所获得的权利写上法律并得到法律保障。无产阶级的解放集中表现为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权利平等。全人类的解放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天下大同、人人平等。人人平等享有权利,人人成为权利主体,才可能有一切人的自由,人类才能进入自由王国,得到解放。只有赋予人们以权利,人们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才有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最大限度地创造物质财富,获得经济解放;只有赋予人们权利,包括各种政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人民当家做主,人们才能获得政治解放;只有赋予人们权利,特别是对社会的权利,如社会保障权,人们才能获得社会解放;只有赋予人们权利,人们享有文化权利、思想自由、表达自由,人们才能获得文化解放。如果我们这样阐释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法理,那么,就必然要求从“阶级斗争法学”向“权利本位法学”转换。这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范式的重大转换。[25]

七、阐释法理要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法律是“天下公器”,法学是“大众知识”,法理是人之常理。这就决定了阐释法理要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可以说,这是阐释法理的最佳方式之一。

所谓“深入浅出”,只有“深入”才能“浅出”,只有追根究底、深刻入理,才能一语道破、一言中的。其中包括运用各种比喻,以浅喻深、以近喻远、以知喻不知。战国时期的惠施说话总爱打比方,梁王不让他打比方说话。惠施答曰:“夫说者,固以其所知,谕其所不知,而使人知之。今王曰无譬,则不可矣。”(《说苑·善说》)黑格尔之深刻众所公认,但他也说过很多“浅出”的话,如他把哲学(形而上学)比作“至圣的神”(5)“一个有文化的民族竟没有形而上学——就像一座庙,其他各方面都装饰得富丽堂皇,却没有至圣的神那样。”参见(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册,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页。;用花蕾—花朵—果实的发展过程来论述辩证法的特点(6)“花朵开放的时候花蕾消逝,人们会说花蕾是被花朵否定了的;同样地,当结果的时候花朵又被解释为植物的一种虚假的存在形式,而果实是作为植物的真实形式而代替花朵的。这些形式不但彼此不同,并且互相排斥、互不相容。但是,它们的流动性却使它们同时成为有机统一体的环节,它们在有机统一体中不但不互相抵触,而且彼此都同样是必要的;而正是这种同样的必要性才构成整体的生命。”参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册),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页。;他把哲学比喻为“猫头鹰”来说明哲学“事后”或反思的性质。(7)“哲学作为有关世界的思想,要直到现实结束其过程并完成其自身之后,才会出现。……密纳发的猫头鹰要等到黄昏到来,才会起飞。”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张企泰、范扬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6页。正因为黑格尔的“深入”,才能说出如此“浅出”的话来。不能“深入”就不能“浅出”,许多人之所以不能“浅出”,云山雾罩,玄乎其玄,貌似高深,故弄玄虚,正因为其不能“深入”。不要以为“浅出”就没有学问,殊不知,只能深入而不能浅出是假学问,不能深入且不能浅出是没学问,只有深入又能浅出才是真学问。所谓通俗易懂,“通”才能“懂”,自己“通俗”以后,才能让别人“易懂”。通俗易懂并非轻而易举,实是难上加难。法理阐释得如何恰恰表明法理理解得如何。因为没有吃透消化悟深法理,所以不能言简意赅、真切生动、通俗易懂地阐释法理,其解释往往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也不要误以为,通俗易懂就是庸俗不雅、说大白话,其实不然。《周易》曰:“易则易知,简则易从;易知则有亲,易从则有功;有亲则可久,有功则可大;可久则贤人之德,可大则贤人之业。”(《周易·系辞》)费孝通告诫学者:“学者要用老百姓明白的话告诉他们还不明白的道理。”[26]费孝通的著作,每个社会学科都能读到自己需要的东西,但其中没有一个专业术语。这就是“看似平凡最崎岖”,求真知于常识。李敖说:“发现常识的非常部分,是非常之人。”

在这方面,许多人为阐释法理树立了光辉的典范。

阐释法理是为了使人更好地认识法理、理解法理、接受法理、践行法理,是为了解决问题,而不是为了制造问题,阐释法理不能越阐释越令人费解,甚至不得其解、使人误解。这不是阐释法理而是灌迷魂汤。人们能不能懂得你的法理阐释,是检验法理阐释得好坏的重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经济学家阿尔钦曾说过:“真正测试一个人是否懂得一门学科的方法,就是看他能否向一个门外汉解释清楚这门学科。”[27]如果人们不知所云,那就仍需不断阐释,以寻找最佳阐释。如列宁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28]50这简洁明了、通俗易懂的一句话就阐释清楚了宪法的核心、内容、宗旨和特性,胜过不明就里、枝枝蔓蔓的千言万语。还有毛泽东对宪法的看法:“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29]107也简洁明了、提纲挈领地阐释清楚了宪法的性质、意义和地位。邓小平的“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习近平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房子是用来住的而不是用来炒的”,等等,这些一言中的、一语道破但又通俗易懂、深入浅出的金句,都有丰富深刻的法理可以阐释。

西方有句话,“像对一个四岁小孩那样解释给我听”,这是一种极高的解释要求。有人据此问2007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杰·迈尔森,你如何向一个四岁小孩(比如你身边的侄女)解释你的研究工作?迈尔森回答说:“我们做的就是告诉人们:如果你想让人说真话,就不应该奖励撒谎;如果你想让人卖力工作,就应该奖励那些勤奋的人。其实就是些我们直觉也想得到的东西,只不过是把这些系统化、概念化了。”说完话问他侄女:“你听懂了吗?看来我解释得还不够好,我还得继续努力。”[30]作为大众化、普及性的法律(理)来说,尤应如此,应像白居易写诗一样,要“老妪能解”(8)宋·曾慥《类说》卷四十八引《墨客挥犀》:“白乐天每次作诗令老妪解之;问曰:‘解否?’妪曰‘解’;则录之;不解又易之。”。

马克思对法律的阐释也是如此。在马克思之前,自然法学派、神学法学派和唯理法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等均曾对法律(理)做过各种阐释,如他们将法律诉诸或归结为众说纷纭的自然、至高无上的神灵、绝对的理性或抽象的民族精神,等等,虽然见仁见智、各具特色,但他们都神秘兮兮、高深莫测。唯有马克思一改前非,认为:“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4]591后来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6]322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阐释不仅比它们通俗易懂,而且比它们深刻科学,还由此而发现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

我们的法理阐释也应该如此。但许多人将法律(学)专业化与大众(通俗)化对立起来,片面强调法律(学)的专业化,甚至主张要掘深法律的“专业槽”,以免外行也能到里面吃上一嘴。(9)“作为一门严谨的学科,刑法学应当具有自己的‘专业槽’,非经严格的专业训练,不能随便伸进头来吃上一嘴。这既是维护刑法学的学术性的需要,更是维护刑法学的科学性的需要。当然,我们并不反对在刑法学中作理论层次上的区分,由此而形成从司法实践到刑法理论和从刑法理论到司法实践的良性反馈系统。但现在的问题是:理论与实践难以区分,实践是理论的,理论也是实践的,其结果只能是既没有科学的理论,也没有科学的实践。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辨应该成为这个时代的特征。刑法学如欲无愧于这个时代的重托与厚望,必须提高自身的理论层次,引入哲学思辨,使刑法的理论思维成为对时代本质的思维,与时代变革的脉搏跳动合拍。这是我写作本书的最原始的信念之一,写在这里与刑法学界同仁共勉。”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这是将法学研究过程的专业化与法学研究结果(即研究出来的法律法理等)的大众化混为一谈。法学研究的过程是非常专业化的,所以需要法学专家精湛的专业能力和精深的专业研究,但他们研究的结果应该去专业化而达到大众化。否则,就是法学专家的失职。就像研制相机是专业化的,需要专家,但相机的使用是“傻瓜”化的一样。此外,这种主张还忽视了一个重要关系,那就是法律(学)与道理、法理的关系,或者是割裂了它们之间的关系。我们经常听到有人说“我不懂法律”,对此,我们不仅要告诉他们法律是什么,更应该告诉他们,法律的基础、根本就是道理、法理,法律是道理、法理的法律化,是用法律形式如法言法语等表达出来的道理、法理,懂理之人一定懂法。而大众大都是懂理的。

阐释法理要做到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就必须“极高明而道中庸”,“穷极思辩但不离日用常行”。因为只有“极高明”才能“道中庸”;只有“穷极思辩”,才能“不离日用常行”。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才能阐释好法理。

八、阐释法理是澄明法理

尽管阐释法理旨在将高度凝练的法理充分阐释出来,让法理进入澄明之境。这就难免费些笔墨,甚至一句千言。但阐释法理不是稀释法理,将一句法理阐释为千言万语,不一定是阐释法理,最起码不是阐释法理的最佳方式。因为它将法理置于千言万语之中,反而掩盖了、遮蔽了法理,甚至消解了法理。如有些法理学,就没有法理,甚至连法理味道都没有。就像用水冲泡了很多遍的茶水一样,清淡无味。法理思维是概念式思维,阐释法理要概念式思维和理论化表达,法理主要体现为概念、思想、命题和原理,因此,阐释法理也需要言约意丰、以简驭繁、画龙点睛的能力,要始终用法理指导阐释、统领阐释,阐释本身也要有法理,其中要充满思想的火花和理论的光芒。阐释法理,话不在多,贵在有理,有理则可。阐释法理最好是用思想、理论去阐释思想、理论,用思想、理论去发展思想、理论。在实用主义、法条主义甚嚣尘上的背景下,这对于促进法理学变革创新和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当年黑格尔在柏林大学讲授法哲学时就遇到过这种情况,所以他指出:“在法中人必然会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这就是我们这门科学的事业,它与仅仅处理矛盾的实定法学殊属不同。关于认识法,现代世界还有一个更迫切的需要,因为在古代,人们对当时的法律还表示尊敬和畏惧,而在今天,时代的教养已转变方向,思想已经站在一切应认为有效的东西的头上。各种理论跟定在的东西闹对立,并希求表现自己为绝对正确的和必然的。现在有更特别的需要来认识和理解法的思想了。由于思想已提高为本质的形式,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31]17—18在阐述法理方面,黑格尔为我们树立了很好的榜样。他写的许多著作都是由“章节”“附释”(“说明”)和“补充”构成的,如《法哲学原理》就是如此,不仅节里面有法理,在附释和补充里面也有法理。具体如第2节,黑格尔认为“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在“补充”中,他不仅指出下定义是危险的以及应该如何下定义,还“补充”了一个重要且著名的观点——“(哲学的开端)哲学形成一个圆圈:它有一个最初的、直接的东西,因为它总得有一个开端,即一个未得到证明的东西,而且也不是什么成果。但是哲学的起点只是相对直接的,因为这个起点必然要在另一终点上作为成果显现出来。哲学是一条锁链,它并不悬在空中,也不是一个直接的开端,而是一个完整的圆圈。”[31]4张文显教授在《女性发展与法律的逻辑》一文中对该主题的法理阐释也堪称典范,他不仅开篇引用了一些思想深刻的金句,而且在进一步阐释时也极具法理,并且是用金句表达的法理。例如,“人是万物的尺度。女性是人类的尺度。看人类首先看女性,推动人类文明的手是推动摇篮的手,衡量人类文明的准绳是保护女性权利的法律。”“女性的自由发展不仅对女性有利,对整个人类都是有利的。可以这样说,没有真正的女性解放,也就不可能有人类解放,当然不以人类解放为前提的女性解放也不可能使女性获得真正解放。”“女人是生命之母,故女性权利本质上具有母体性、本源性。过去人们讲‘天赋人权’,实际上这个‘天’就是千千万万个母亲,是‘母赋人权’。我们一生中的所有权利都来源于生命权或生存权,而生命以及生存权恰恰是母亲给予的。因此,认真对待女性权利,才能认真对待普遍人权。试想,如果一个人连母亲的权利、妻子的权利、女儿的权利都不尊重和维护,他还能尊重和维护普遍人权吗?”(10)参见:张文显教授2018年5月25日在《法律与女性发展》圆桌论坛上的致辞暨主旨发言。要是人们都能这样精准、广博、深入和创造性地阐释法理,那么法理学就转型升级、名副其实了。

澄明法理要全方位、立体性进行,要“面面俱到”、通体透明,不留“死角”“阴暗面”。但同一句法理,不同的阐释者有不同的阐释。“正像同一句格言,在完全正确理解了它的青年人口中,总没有阅世很深的成年人的精神中那样的意义和范围,要在成年人那里,这句格言所包含的内容的全部力量才会表达出来。”[18]41因为在理解同一句格言(或同一句法理乃至同一条法律,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婚姻自由等)时需要人生阅历、社会经验、知识积累、思想感悟、理论能力等,需要百科全书式的武装。在这些方面,成(老)年人显然比青年人更具优势、更有能力,他们才能把这句格言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充分表达出来、阐释出来。这也是由法理的性质决定的,法理的提出者或提炼者大都是老者和长者,决定了法理的阐释者也往往是老者和长者,这样他们才能平等对话,心心相通,阐释法理。另外也说明,对法理的阐释不能就法论法,而要调动各种因素,法融万理,法向百善,“法兼众美”。可以说,“尔要释法理,功夫在法外”。对法理的理解不同,对法理的阐释就不同。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是成年人的学问”,阐释法理是成(老)年人的事业。所以,不是随便什么人都能够阐释法理的。严格来说,只有思想家、理论家才能阐释法理,才能阐释出法理、阐释好法理。

目前,我们阐释法理的任务还相当繁重,许多法理都尚未得到阐释,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等等,它们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但我们对其的“阐释”大都停留在宣讲文件内容和复述领导讲话的层次,远未充分深刻精辟科学地阐释其中的法理。这些重要的法理阐释不出、阐释不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就没有说服力、实践力和生命力。我们的法理阐释远未达到澄明之境。事在人为,我们需要一大批真正具有阐释法理能力的人。当年毛泽东曾说:“如果我们党有一百个至二百个系统地而不是零碎地、实际地而不是空洞地学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同志,就会大大地提高我们党的战斗力量。”[32]533这句话对于阐释法理也有借鉴意义。如果我们有一百个至二百个不仅具有坚实的法律(学)基础和深厚的法理素养,而且具有深刻的思想能力和卓越的理论水平的法学家,他们不仅能够发现法理,而且能够提炼法理,还能够阐释法理,那么我们就能大大提高我们的法(理)学水平,不仅能够在社会上令人信服地阐释我们的法理,而且能够在国际上理直气壮地赢得法治理论的话语权,还能够有理有据地建立健全法理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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