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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的精神病辩护及其启示

2020-02-26谷永超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11期
关键词:控方精神病人精神病

谷永超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1)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精神病的鉴定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精神病的鉴定程序、精神病案件的审理、因精神病而无罪的被告人的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我国刑事法体系没有具体规定,由此造成社会公众、学者、司法工作人员、精神卫生人员对精神病辩护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从而影响精神病辩护在司法中的适用。精神病辩护是英美刑法当中最受社会关注的辩护理由,历经几百年的发展完善,制度措施已相对成熟。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的精神病辩护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助益于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精神病辩护的起源

精神病辩护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如果因为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造成他不能理解行为的自然性质和后果、不能认识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不能控制行为的实施,行为人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辩护是英美普通法中一种传统的辩护理由,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报应主义理论,报应主义理论强调人的意志自由[1]352,即行为人具有认识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精神病人由于缺乏意志自由,没有分清善恶对错的能力,行为的实施并非出于其自愿,因而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刑法的精神病辩护不是自始就存在的,其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从诺曼征服之前一直到13世纪,刑事责任的原则都是“意外致人死亡者虽然可能值得宽恕但是仍然要构成犯罪,这一原则也适用于精神错乱的人”,即这一时期的英国不存在精神病辩护。亨利三世(1216—1272)在位期间,国王开始不断地赦免那些在精神失常状态中杀人的罪犯。不过,此时的精神病只是刑法之外的赦免理由,而不是刑法之内的辩护根据。爱德华二世(1307—1327)在位期间,刑法开始承认精神病辩护理由,对精神病患者只没收财产而不再使用生命刑。到了爱德华三世(1327—1377)统治时期,精神病辩护发展成为一种完全意义的辩护理由[2]186。但第一个有记录可查的依据精神病辩护而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例则出现于1505年[3]98。现代意义上的精神病辩护形成于英国1843年的麦纳顿枪杀案,该案件被称为“英国精神病辩护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案件”,甚至引起维多利亚女王的震怒,英国王座法院的法官在回答女王及上议院的一系列质疑问题中,废除了以往判例认定精神病辩护所确立的野兽规则(1)野兽规则主张,只有在行为人完全丧失认识能力不能理解所为何事,行为与野兽无异时,精神病辩护才能成立。,形成了麦纳顿规则。

美国刑法继承并发展了英国刑法的精神病辩护理由。目前,精神病辩护理由已经得到美国联邦法院和46个州法院(2)自1979年起,蒙大拿州、爱达华州、犹他州、堪萨斯州先后在立法上取消了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承认,只是在精神病的鉴定标准上,由于社会、政治、伦理价值等因素的影响,各司法区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有所差异。

二、精神病辩护的存废之争

精神病辩护是英美刑法所有辩护理由中最富争议的一个辩护理由,自从其确立以来,关于该辩护理由是否应当保留的争论就没停止过[4],由此形成废除论和保留论两种对立的主张。

主张取消精神病辩护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四方面:一是精神病辩护被滥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往往会乞求精神病辩护为其开脱罪责,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病辩护和实际以精神病辩护免罪的案件数量过多,一些人甚至没有精神病却通过精神病辩护逃脱了法律制裁。美国精神卫生协会1981年发起的一次全国性调查显示,87%的民众认为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病辩护的案件和精神病辩护成功的案件均过多[1]356。二是精神病辩护损害刑罚的威慑力,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那些没有精神病或者只有轻微精神疾病的人产生可以运用精神病辩护逃避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从而促使犯罪行为的发生。三是关于精神病的各种判断标准含义模糊,使得精神病的实际判断充满了概念争论、形而上学的推测和直观的道德判断,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四是一个人因为精神病辩护被判决无罪而从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以后,其正当权益常常受到管理者的侵害,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程度还不如待在司法制度之内[2]196-197。

保留精神病辩护的主张者针对上述理由提出有力的反驳。首先,认为精神病辩护过多、过滥只是一种臆测。实际上精神病辩护的案件比例并不高,辩护成功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对美国8个州适用精神病辩护情况的调查显示,提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数量低于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一,精神病辩护获得成功的案件仅占所有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四分之一,且成功辩护中的90%的被告人有过精神疾病治疗记录[5]。其次,克服犯罪人对精神病辩护的侥幸心理应当通过广泛宣传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内容、效果或证明责任的分配入手,而不应废除精神病辩护本身。事实上,任何一种辩护理由都可能会激发潜在的犯罪人产生侥幸逃脱刑罚惩罚的心理,这是所有辩护理由的共性缺陷。以该理由否定精神病辩护相当于否定所有的辩护理由。第三,取消精神病辩护会在刑法和公众的良知中消弭违法和责任的界限。刑法应当保留责任的概念,责任由可责性引起,司法过程的主要目标是将具有可责性的被告人和没有可责性的被告人区别开,给没有意志自由而被认为没有可责性的精神病人贴上罪犯的标签是不人道的。第四,保留论主张者认为,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分程序处理方式使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成为不可能,这有助于刑法防卫社会功能的实现。

自1979年以来,美国先后有4个州从立法上取消了精神病辩护,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替代性对策”。这些替代性对策主要有两种:一是允许将精神病作为排除犯罪主观要素的证据使用。如果行为人因为精神病而不具备犯罪构成要求的犯罪心态要素,就可以反驳控方的有罪指控。二是将危害行为定罪和精神病认定分程序处理。在定罪阶段不考虑精神病的问题,在定罪以后再确认精神病的存在,并在刑罚裁量中予以考虑[2]197。由此可知,取消精神病辩护后,精神病证据司法审判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只不过是限制精神病辩护滥用的一种有力措施。保留精神病辩护的美国其他州也纷纷修改法律,总的趋向也是限制精神病辩护的滥用。

三、精神病的判断标准

精神病的判断标准是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核心问题,因为它决定了什么样的精神病人可以成立精神病辩护。医学上所说的精神疾病(mental disease)与刑法中所称的精神病(insanity)具有不同的含义。一方面,精神病辩护要以医学意义的精神疾病为事实基础,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精神疾病都能够成为刑法中的辩护理由,由此导致法律界和医学界之间关于精神病辩护的判断标准一直争论不休,至今没有统一的定论。目前,英美刑事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种标准并存的态势。

(一)麦纳顿规则

麦纳顿规则是1843年英国法院在审理著名的麦纳顿一案中确立的标准。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在所有案件中都应当告知陪审团成员每个被告人都是被推定为精神正常的,具有足够的心智对其犯罪行为负责,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情况相反。要成立精神病辩护,必须清楚地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因患有精神疾病心智受到严重的损害,不了解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或者虽然了解但是不知道它是错误的[6]73。从内容可以看出,麦纳顿规则的特征是只关注被告人的认识能力而不考虑被告人的意志能力。因此,有学者称之为认识责任标准。麦纳顿规则确立后,普遍地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美国联邦法院和大约30个州的法院直到现在基本上仍以该规则作为鉴定精神病的依据。

(二)无法遏制的冲动规则

无法遏制的冲动规则是美国一些采取麦纳顿规则的司法区为了弥补麦纳顿规则只对无认识能力的精神病人免罪而不对无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免罪的缺陷而提出的一项补充规则。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虽然精神病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对错,但因为精神病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就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无法遏制的冲动规则不是对麦纳顿规则的否定,而是对这个规则的补充,即如果被告人的精神病在不能达到麦纳顿规则的要求时,如果符合无法遏制的冲动规则,也可以免罪。由于依靠现在的精神病学知识还不能准确测定行为人的行为控制能力,这使得以控制力高低论责任的无法遏制的冲动规则在实际运用中标准模糊不清,而且难以证明[7]。多数法官认为该规则是个“十分危险的规则”[2]194。因此在美国,目前仅有阿巴拉马州采用该标准。

(三)德赫姆规则

德赫姆规则是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1954年在审理Durham V.United States一案(3)Durham v.United States,214 F.2d 862(D.C.Cir.1954).中提出的精神病鉴定标准。根据该标准,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其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则的目的在于克服麦纳顿规则及无法遏制的冲动规则只考虑被告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片面性缺陷,将精神病的判断建立在精神病完整病情基础之上,如此一来就扩大了精神病专家的作证作用。但是这个规则的内容过于抽象,它除了说“精神疾病”是“一种既能好转也能恶化的情况”,“缺陷”是“一种天生就有的或者某种肉体或精神疾病的后遗症形成的不可改变的情况”之外,没有对规则的具体判断标准作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难以指导陪审团作出判断。因此,美国学者认为该规则的核心是“无规则”。正是由于这一缺陷,该规则在美国没有得到广泛应用,1972年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也主动放弃了这一规则。但是该标准的影响并未完全消除,新罕布什尔州和新墨西哥州仍在采用该规则[8]68。

(四)实质能力规则

实质能力规则是美国法律协会在模范刑法典中规定的标准,因而该规则又被称为模范刑法典规则或法律协会规则。根据模范刑法典§4.01的规定,认定精神病的标准是:(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导致其缺乏理解行为的犯罪性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质能力;(2)“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不包括仅仅表现为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或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变态。在内容上,实质能力规则的第一点肯定了麦纳顿规则和无法遏制的冲动规则从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两个方面认定精神病的标准,第二点明确地把单纯的反社会变态人格从精神病概念中排除出去。因此,实质能力规则被认为是传统的麦纳顿规则和无法遏制的冲动规则的修订版。实质能力规则对美国刑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受到了多数学者的赞同。美国所有的联邦上诉法院实际上都采用了该规则,一些州也在刑事立法或者司法实务中采纳了该规则。

(五)精神病辩护法改革规则

约翰.辛克里行刺里根总统一案审理中,辛克里通过精神病辩护最终被贝特特区联邦地方法院判决无罪,判决结果传出,举国哗然,废除精神病辩护理由的呼声高涨,由此导致蒙大拿、犹他、爱达华3个州在立法上取消了精神病辩护,也直接推动了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精神病辩护改革法》。依据该法第17条,实施危害行为时,被告人由于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不能理解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或行为的错误性时,精神病辩护成立。从内容可以看出,该规则只考虑被告人的认识能力,不再考虑被告人的意志能力。该规则结合了麦纳顿规则和实质能力规则中的认识标准部分,摒弃了其中的意志标准部分,体现了从严把握精神病辩护的立场[9]。目前,美国联邦法院和部分州法院在精神病辩护判断中适用该规则。

四、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与执行

英美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涉及问题较多,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介绍。

(一)精神病辩护的提出

英美刑法中的精神病抗辩属于积极抗辩,刑事诉讼中应当由被告人提出。在极少数情形下,如果被告人不愿提出精神病辩护(4)被告人在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愿进行精神病辩护的原因主要是以下三方面:一是不愿留下两个坏名声,既违反了刑法,又是精神病;二是有些精神病医院的设备和生活条件比监狱更加糟糕;三是按有些州的规定,病人住精神病院是没有期限的,而犯人关监狱是有期限的。参见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法院可通过询问被告人的方式查明缘由,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精神病辩护。

美国联邦法律及大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准备以精神病为由提出辩护的被告人必须在开庭审判前向控方告知该意图。如模范刑法典规定,意图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必须在作无罪答辩时或答辩后10日内,以书面方式声明该意图。同时,被告人还应当向控方提供协助其作精神病辩护的证人名单。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预防被告人“突然袭击”,以保证控方有充足的时间应对被告人提出的精神病辩护。此外,当被告人决定适用精神病辩护后,法院可以命令以不超过60日的期间或者法院认为对于诊断有必要的更长时间,将被告人拘禁于医院或者其他精神健康设施,委托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鉴定被告人的精神状态。

(二)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模式

精神病辩护属于辩护理由中的可宽恕事由,主张可宽恕事由,就是承认行为违法,但却避免将违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10]551。基于此,美国一些州要求将精神病辩护案件分成两个阶段进行,即将被告人是否有罪和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分为两个阶段处理[11]。第一阶段,在不考虑精神病问题的前提下,综合考察该案的其他所有证据,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无罪,审判结束,无须考虑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如果有罪,审判进入第二阶段。该阶段只确认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如果被告人患有精神病,那么精神病辩护成立,被告人无罪;反之,精神病辩护不成立,被告人有罪。

这种分阶段的审理模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适用分阶段审理模式时,如果陪审团在第一阶段认定被告人无罪,接下来就根本不需要考虑复杂的精神病证据,这样既可以节约审理时间,也可以减少审理中鉴定精神病的困惑;反对者认为,分阶段审理模式可能导致有些原本缺少犯罪主观要素而应无罪的被告人被认定有罪而被过早地贴上犯罪的标签,因为法官可能会寄希望在第二阶段再认定其无罪。

(三)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分为三个部分,即客观要件(行为)、主观要件(犯罪心态)和辩护理由。其中,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是犯罪的基本事实要素,是成立刑事责任的积极条件;辩护理由是刑事责任的消极要件,在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被证明的情况下,辩护理由阻却犯罪的成立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只要在同时满足犯罪基本事实要素的前提下且辩护理由不成立,行为才构成犯罪。

从犯罪的成立要件可知,证明犯罪的过程需要厘清犯罪基本事实要素和辩护理由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对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遵循的规则是控方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且该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陪审团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是否属于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加以证明的一部分。换言之,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时,到底是由被告人证明自己患有精神病,还是由控方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12]。

从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为例,20世纪80年代之前,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和联邦法院要求控方必须承担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要求控方将被告人的精神正常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3]42。该规则下,被告人一旦提出精神病辩护,控方就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辛克里行刺里根总统一案适用该规则审理后,公众舆论对辛克里的无罪判决反应强烈,于是各司法区纷纷改革精神病辩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程度的标准,绝大多数法院要求被告人必须以优势证据或清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精神不正常。

(四)精神病辩护的判决

传统英美刑法理论认为精神病辩护是一种无罪辩护。因此,当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后,法院可能会作出以下两种判决:一是无罪。其中包括因控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指控犯罪的某些要素而无罪与控方已证明了被指控犯罪全部要素的情况下因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而无罪。二是有罪。即控方证明了被指控犯罪的全部要素,且被告人的精神病不符合鉴定标准。

显而易见,上述两种判决无法适用于患有一定程度精神病,但精神病没有达到精神病辩护程度的被告人。一方面,这些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这些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弱于精神正常人,应当减轻刑事责任,同时应为他们提供精神病治疗。基于此,美国司法中对于这种病情较轻的精神病被告人采取了一种新型处理方式,即“有罪但有精神病”的判决,在形式上与“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相对应。在“有罪但有精神病”判决中,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精神正常人的监禁刑。与一般有罪判决不同的是,被告人在开始服刑前要接受精神病检查,如果检查结果认为被告人需要精神病治疗,就将被告人转入精神病院监管治疗,治疗期间计入刑期。如果被告人被治愈时刑期未满,还必须服完剩余的刑期。“有罪但有精神病”判决填补了对轻微精神病犯罪人的对策空白,现在美国已经有十几个州采用这种判决方式,个别州甚至以此取代了“因精神病而无罪”判决[2]201。

(五)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后续处理措施

1.因精神病而无罪的监管治疗

在美国,“因精神病而无罪”的被告人并不会被立即释放,而是被送交精神病治理机构进行监管治疗,只有治疗效果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释放而回到社会。决定送交的标准一般都是“被告人精神错乱并且对自己或他人具有危险性”。对无罪精神病人的监管治疗的启动有两种做法:一是强制治疗,即法院在对精神病人作出“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后,直接根据无罪判决将被告人移交精神病治疗机构强制医疗,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也无须查明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监管治疗对保护精神病人和防卫社会是否必要。美国模范刑法典采用该种做法。二是裁量治疗,即先将无罪的精神病人暂时送进精神病治疗机构进行观察,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对他进行监管治疗。目前,美国大多数的州和联邦法律采取了裁量治疗的做法。

2.因精神病而无罪的释放

监管治疗的期限是不确定的,直到治疗达到最后的释放条件为止。治疗期间被告人不能因为自己的监管治疗时间已经超过了原犯罪行为定罪可能判处的刑期为由申请释放。因为监管治疗的本质是治疗而非刑罚[1]354。对无罪精神病人的监管释放一般由作出治疗决定的法院决定。治疗释放由被监管人所在的监管机构负责人或者被监管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决定。美国各州关于被监管治疗人的释放标准可以分为四类:病人是否精神正常;病人是否没有危险性;病人是否精神正常且没有危险性;病人是否精神正常或者没有危险性。不管哪种标准,释放的关键都是“精神正常”和“没有危险”。通常情况下,达到释放条件的证据由被监管治疗人在申请释放时提出。

五、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反思及完善思路

我国刑事法体系虽然规定了精神病辩护的一些内容,但现有的规定相对粗疏,对于精神病的鉴定程序、精神病案件的审理、因精神病而无罪的被告人的后续处理措施等均无具体规定,根本无法满足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英美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历经几百年的发展完善,可谓完备与成熟,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借鉴英美刑法精神病辩护制度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精神病的鉴定标准,厘清医学上的精神疾病与辩护理由中的精神病之间的关系,以精神病辩护的基本价值为基础,合理确定我国的精神病鉴定标准。其次,优化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程序。尽管精神病辩护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该类型案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程序。对此,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时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借鉴英美刑法分阶段审理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做法。即在定罪阶段不考虑精神病的问题,在定罪以后再确认精神病的存在,并在刑罚裁量中予以考量。第三,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基于精神病案件的特殊性,可以规定由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承担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并且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程度。第四,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在美国,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精神病被告人会作出“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在政府主导下对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并且规定了详细的强制医疗程序,包括监管治疗的启动、期限、释放程序等。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多数情形下精神病人由其监护人看管治疗,强制医疗效果不甚理想,对此可以借鉴美国刑法的一些做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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