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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麓書院秦簡《爲獄等狀四種》第一類卷册釋文、注釋及編聯商榷

2020-02-26

出土文献与古文字研究 2020年0期
关键词:文獻印文

陶 安

圖01 簡001—005編聯情況

拙著《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以下簡稱“舊著”)(1)朱漢民、陳松長主編,陶安撰:《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刊布之後,有許多學者對釋文、注釋以及編聯提出討論,頗有啟發。(2)初期研究的評述和整理可以參看朱瀟《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與秦代法制史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之後的相關研究文獻參看拙著《嶽麓秦簡〈爲獄等狀四種〉釋文注釋(修訂本)》附録二,上海古籍出版社,待出版。小文在此基礎上重新探討第一類卷册釋文、注釋以及編聯的一些問題,請方家批評指正。

案例01 《癸、瑣相移謀購案》

簡004(0061+殘039):缺文字數

簡004簡文内容與簡005連貫,描寫州陵縣派遣被告人癸追捕盜賊的情況。因爲簡004上下端殘缺,簡文無法直接連讀。舊著推測缺文爲一字,釋文據以作如下:

005 迹行到沙羨界中,瑣等巳(已)捕。…(中略)…

第一類卷册有三道編繩,舊著基本參考編繩痕迹復原了卷册編聯情況,簡001至簡006的相關情況可以參看筆者據彩色圖版所製的圖01。曹方向《嶽麓秦簡〈癸、瑣相移謀購案〉補釋一則》(3)曹方向《嶽麓秦簡〈癸、瑣相移謀購案〉補釋一則》,簡帛網,2013年9月18日。則主張下端殘缺兩個字,應補釋爲“癸等”,即簡005續文的主語。與舊著相同,曹文的依據也是編繩痕迹。曹文將簡004至010的紅外綫圖版編排,並指出“對比簡10、9、8、7、6可見,在簡4的末端其實正好能容納兩個字”。這當然也有可能,字以及字距畢竟都有一定的伸縮性,圖版也會出現一些誤差。據彩圖可知,簡007至009三枚簡墨迹的下端越過下道編繩(參看圖02),或許有一些特殊情況,都難説。應該强調的是,舊著對缺文的補釋只不過是一個參考值,不能將其絶對化。其主要目標是告訴讀者,筆者在整理的過程中如何看待相關缺口。

圖02 簡007 下道編繩

附帶應該説明,鄔勖《〈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癸、瑣相移謀購案”中的法律適用》(4)鄔勖《〈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癸、瑣相移謀購案”中的法律適用》,《第三届“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3年,後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2期、《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3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贊同曹文有關缺文字數的看法,並主張缺文應補釋“捕隨”二字,即“柳等追捕”之“捕”與“隨迹行到沙羨界中”之“隨”。依據是《二年律令》簡183之“追捕、徴者得随迹出入”和簡494之“吏卒追逐者得随出入服迹窮追捕”。這一説也不無道理,但在本案中“追”字基本上單獨使用,不與“捕”字構成複合詞。比如簡014—015云“綰等曰:治等發,興吏徒追。癸等弗身捕云云”,簡018云“癸等追,瑣、渠、樂、得、潘、沛巳(已)共捕”。一般的情況下,“追”和“捕”密切關聯,“追”是手段,“捕”是目的,因而二者常連用爲一詞。(5)《爲獄等狀》案例二《尸等捕盜疑購案》中也有單字“追”當作動詞使用的辭例,即簡032“求盜尸等十六人追。尸等産捕云云”,可看出秦漢時代“追”和“捕”還是兩個獨立的詞,連用時也恐怕也分别表示兩種意思,即追踪與捕捉。“逮捕”等詞的情況應該相似,不能套用現代漢語“追捕”“逮捕”等概念去理解秦漢時代法律用語。本案却有意地區分二者,癸等僅“追”,未能“捕”,這也是本案發生的基本原因。

簡006(2)(殘453):新簡號與編聯

舊著第五類待考殘簡收簡殘453爲簡247,其簡文如下:

【……】購四萬三百廿(二十)錢,癸□【……】

據字體和簡文可知其屬案例1《癸、瑣相移謀購案》,舊著已注明:

簡殘453應歸《癸、瑣相移謀購案》,但具體插入位置未詳。

從文例判斷,“購”字前應有“死辠(罪)”兩字,“癸”下面的未釋字應爲“等”。鄔勖《〈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癸、瑣相移謀購案”中的法律適用》(6)鄔勖:《〈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癸、瑣相移謀購案”中的法律適用》(《第三届“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3年,後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2期、《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3輯)注1。按照前者提出簡247或應接於簡缺01簡首“死辠(罪)”兩字下。歐揚在釋文修訂本140頁注2中也稱:

重新查核《癸、瑣相移謀購案》,簡文殘缺的地方共有六處,即簡004和017上下端殘缺,簡026上端殘缺,再加“缺01”“缺02”“缺03”三枚缺簡。其中,祇有簡缺01能容納簡247記載内容,其他均不合。簡004上端僅缺兩個字,下端一個字,無法容納簡247的九個字。簡017本身祇有八個字,其上下段都很容易容納簡247字的字數,但簡017承接簡016記載,簡017“它如告、辤(辭)”與簡016“問”相應,其内容爲廷審的查詢部分,其中簡016已稱“死辠(罪)購四萬三百廿(二十);群盜盜殺人購云云”,不可能在同一查詢中再提及簡247所見死罪購錢數。簡026的情況與簡017相似。其上端雖缺十一個字左右,與簡247字數相近,但從前後文推測,此處叙述群盜治等罪行以及沙羨縣通知瑣、癸交换群盜等情況,舊著擬補缺文如下;

不難看出其與“(死罪)購四萬三百廿(二十)錢”無關。簡缺02屬廷審審理部分(“鞫”),位於其前的簡022、023已提及死罪購和群盜盜殺人購,與簡017相同,不再贅述。簡缺03屬“吏議”,陳述判決意見,焦點在於罪名和量刑,也不應涉及癸等所約死罪購等案情細節。(8)通查《爲獄等狀》(六例)和《奏讞書》(“吏議”兩例、“吏當”兩例),吏議的表述非常簡練,其基本模式是“某當某刑”,或省“當”字等。簡024記載爲:●吏議曰:癸、瑣等論當殹(也);沛、綰等不當論。或曰:癸、瑣等當耐爲侯(候),令瑣等環(還)癸等錢;綰等,從中可知,承接其“綰等”兩字的簡缺03的記載祇能爲“當某刑;沛當某刑”。

舊著復原簡缺01和前後文如下:

得群盜盜殺人購。癸、行請告瑣等曰:瑣等弗能詣告,移鼠(予)癸等。癸等詣州陵,盡鼠(予)瑣等006【死辠(罪)購。瑣等利得死辠(罪)購,聽請相移。癸等券付死辠(罪)購,先以私錢二千】缺01鼠(予)瑣等,以爲購錢數。得公購,備鼠(予)瑣等。行弗詣告,皆謀分購。未致購,得。它如沙羨書。007

簡缺01記載癸等供述的部分内容,缺文是依據其他簡簡文擬補的:“[盡鼠(予)瑣等]死罪購”“先以私錢二千(鼠(予)瑣等,以爲購錢數)”見於簡027與028所載郡報有關癸等供述的摘要,“瑣等利得死辠(罪)購,聽請相移。癸等券付死辠(罪)購”來自簡020所載鞫文。個别字詞雖然會有出入,但是若要將簡247插入此處,其記載當然不能與郡報摘要或鞫文相矛盾。同時,字數也應與前後簡大致相同。

從上述兩個限制條件衡量簡247與簡缺01的關聯,可以發現兩個巧合。第一,從記載内容看,擬補的簡文中出現三次“死辠(罪)購”,“購”字後面加“四萬三百廿(二十)錢”字樣,當然很合適。第二,簡缺01原來字數過少,簡006記載31個漢字、一個鈎形符號和兩個重文符號,簡007有32個漢字和三個鈎形符號,而簡缺01擬補簡文祇有27個字,最少缺少五、六個字。换言之,將簡247簡文插入簡006與007之間,不僅記載内容與前後文貼切,而且字數也正好彌補原來的空缺,完全可以滿足上述限制條件。

總之,原已知道簡247屬於案例1,案例1缺文中能容納簡247簡的地方祇有夾在簡006和007的簡缺01,簡006至007的簡文又能與簡247保持内容上的連貫性。因此,可以判定簡247原位於簡006和007之間。

最後,還應該考慮如何擬補簡247上下缺文,也就是説如何理解簡006至007的簡文聯係。理論上有三種可能,即插於簡缺01擬補簡文的第一個、第二個或第三個“死辠”後。具體而言,以簡缺01擬補簡文爲依據,可以構建如下三種擬補方案:

圖03 簡006— 007背面劃痕

據上述分析,應將簡247插於簡006與007之間,並將前後簡文擬補如下。爲參考方便,重新編號爲006(2):

與此相應,語譯應改爲如下:

…(前略)…我和行告訴並請求瑣等説:“你們不能送到官府告發,(把嫌疑犯)交給我們吧。我們押送到州陵縣,006【把死罪】的獎賞四萬三百二十(錢)全都給你們。”我們【寫了契據支付死罪的獎賞。瑣等貪圖死罪的獎賞,接受了(我們的)請求,移交(嫌疑犯)。(我們)把個人的兩千錢先】006(2)給他們,充當獎金。(等)領到公家的獎賞(後),再把餘額補給他們。…(後略)…007

簡014(1466-1):“更論及論失者”語法結構

《癸、瑣相移謀購案》由江陵縣長官初審審判之後遇到監御史舉劾,簡014記載監御史劾文如下:

不當,錢不處,當更論。更論及論失者言夬(決)。

舊著語譯如下:

(判決)不合乎法律,錢(也)没處置,應該重新論處。重新論處了(癸、瑣等),並且論處了誤判官員(之後),將判決(内容)上報!

對於“論失者”,舊著又作如下注釋:

失,失事,在此指誤判。《法律答問》簡033—034:“士五(伍)甲盜,以得時直臧(贓),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吏弗直,其獄鞫乃直臧(贓),臧(贓)直(值)百一十,以論耐。問:甲及吏可(何)論?甲當黥爲城旦;吏爲失刑辠(罪),或端爲,爲不直。”《二年律令》簡107:“鞫之不直,故縱弗刑,若論而失之。”論失者,即論處誤判的官員。

值得注意的是,“言”字是文書常用詞語,一般出現於下行文書末尾,(11)包含上行文書從下行文書轉載的引文。表示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報告某事。“言”字前又常冠以某種條件句,如《封診式》簡041稱“到以書言”,里耶秦簡8-0141正有“書到尉言”,8-0652+8-0067正“毋有亦言”等。基於此,舊著將簡014“更論及論失者言夬(決)”理解爲滿足了條件A(即“更論及論失者”)做B(即“言夬(決)”)的意思。

鄔勖《〈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癸、瑣相移謀購案”中的法律適用》(12)鄔勖:《〈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癸、瑣相移謀購案”中的法律適用》(《第三届“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3年,後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2期、《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3輯)第26頁(頁碼以及引文據《華東政法大學學報》)。却打破“更論及論失者”與“言夬(決)”的文意貫連,將“更論及論失者”與前文“當更論”連讀爲一句話,並將其理解爲“要求州陵更改原判并重新判決,重新判決時應一併論處‘論失者’”的意思。鄔文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簡107“論而失之”將“論失者”分析爲“論而失之者”,據睡虎地秦簡《語書》簡08“論及令、丞”將“更論及”之“及”爲“至”(或“涉及”)一類詞義。(13)鄔文未説明“及”字詞義或詞性,僅云“用法相同”。陳迪《“覆獄故失”新考》支持鄔文的觀點,補充“論失者”和“論失”的兩個辭例,(14)陳迪:《“覆獄故失”新考》(《第六届“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暨慶祝華東政法大學古籍整理研究所成立三十周年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6年。後收《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6輯,法律出版社,2017年,又載《社會科學》2017年第3期)第159頁(頁碼和引文據《社會科學》)。即嶽麓秦簡(肆)簡028:(15)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年。

且令都吏時覆治之,以論失者,覆治之而即言請(情)者,以自出律論之。

和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簡120:

…(前略)…講不與毛謀盜牛。吏笞諒(掠)毛,毛不能支疾痛,而誣指講。昭、銚、敢、賜論失之。

理論上,“論失者”的語法結構確實存在兩種可能,一是動賓結構,“失者”爲動詞“論”賓語;一是名詞性短語,“論”和“失”爲兩個並列的動詞,助詞“者”概括此二者。前者是舊著的理解,鄔文、陳文從後者,究竟誰是誰非?《二年律令》簡107“論而失之”和《奏讞書》簡120“論失之”兩個辭例中,“論”和“失”是兩個並列的動詞,這似乎支持鄔文和陳文的觀點,但是從嶽麓秦簡(肆)簡028和《爲獄等狀》簡014的前後文判斷,此兩處“論失者”難以説成名詞性短語。先分析律令簡028。爲理解方便,暫時假設“論失者”是名詞性結構,用“A”代替,前後文稱爲“……時覆治之,以A,覆治之……” 的樣子。無論將“以A”與前文還是後文連讀,也就是説無論“覆治之以A”還是“以A覆治之”,其文意無變化,都應該同樣理解爲“用A覆治之”。簡027云“咸陽及郡都縣恒以計時上不仁邑里及官者數獄屬所執灋,縣道官别之”,簡028所“覆治”者即“以計時”所上報“不仁邑里”等人數(“數”)和案件(“獄”)。那麽都吏能“以論失者”覆治“不仁邑里”等案件嗎?這完全講不通。(16)爲避免這一矛盾,陳文在第一個“覆治之”後面斷句,並主長“‘以’當理解爲‘而’”。據此,“以論失者”至“以自出律論之”的意思爲“原判出現錯誤的官吏,在覆治之時能夠説明實情,即以自出律論之”。問題是,“論失者”成爲第二個“覆治”的主語(“而論失者覆治之云云”)或賓語(“而論失者,覆治之(之=論失者)云云”),也都講不通。將“論失者”理解爲動賓結構根本不會發生此類問題。都吏及時(或時時)覆治“不仁邑里”等案件,並據覆治結果(即“以(此)”)論處“失者”(即初審時誤判的官員)。(17)附帶説明,“以論失者”下應斷句;“覆治之而即言請(情)者,以自出律論之”所謂“之”指“不仁邑里”等案件,“言情”的主語是“失者”。

那麽《爲獄等狀》簡014的“論失者”能否分析爲名詞性結構呢?爲避免相關語法上的矛盾,鄔文特將“更論及論失者”之“及”與《語書》“論及”之“及”同等起來,實際上是將其詞性從連詞改爲動詞,(18)有關“更論及論失者”之“及”的詞性可以參看伊强《秦簡虚詞及句式考察》(武漢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三章“秦簡的連詞”第三節“連詞‘及’”第二項“連接動詞性詞語”,第161頁。詞義視爲“至”“涉及”一類意思。但這其中也隱含着嚴重的語法問題。“更論”的賓語無疑是“癸”等初審的被告人,“論及”的賓語是“論失者”。暫時將“癸”和“論失者”替换爲“A”和“B”,“更論A論及B”當然不能連稱爲“更論及B”。若要表示鄔文所主張的意思,即“重新判決時應一併論處‘論失者’”,就應該加一個“論”字,如“更論,論及論失者”。鄔文將舊著在第一個“更論”所標的句號改爲逗號,即“當更論,更論及論失者”。鄔文的意圖應該在於將助動詞“當”與動詞“論及”聯係起來,但這樣反而多出一個“更”字。假設“更”字下方的重文符號係脱文,這句話才能通讀爲“當更論,論及論失者”。

總之,從語法上講,簡014“論失者”祇能分析爲動賓結構;從文書術語來講,“更論及論失者”是命令“言夬(決)”的條件句。

簡025(0163-1):“廿五”釋讀

圖04 簡025“廿五”

簡029(殘303+1360):“所”字詞性與句讀

簡029記載《癸、瑣相移謀購案》中郡報的核心部分。南郡假守賈先云“(讞)固有審矣(所請示的本來很清楚)”,即對州陵守綰等的奏讞行爲表示不滿,然後説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爲如何如何地清楚,本來没必要來請示。舊著釋文如下:

癸等,其審請瑣等;所出購,以死辠(罪)購,備鼠(予)瑣等,有券。

語譯又如下:

就癸等而言,他們明明白白請求了瑣等;所支出的獎賞,是用死罪獎賞(爲標準),全額給瑣等,有契據(爲證)。

陳偉《〈嶽麓書院藏秦簡(三)〉識小》(19)陳偉《〈嶽麓書院藏秦簡(三)〉識小》(簡帛網,2013年9月10日,後收同《嶽麓秦簡〈奏讞書〉校讀》(《古文字與古代史》第4輯,2015年),又收爲同《秦簡牘校讀及所見制度考察》(武漢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十二章第五節“嶽麓秦簡奏讞類文獻”第五、七、八項,引文據2017年書)。却主張該文當讀作:

癸等其審請瑣等所,出購,以死辠購備鼠(予)瑣等,有券。(20)鄔勖《〈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癸、瑣相移謀購案”中的法律適用》、歐揚修訂本也基本相同,見鄔勖《〈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癸、瑣相移謀購案”中的法律適用》(《第三届“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3年,後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2期、《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3輯)第84頁、歐揚修訂本第142頁及同頁注2。

並説明如下:

所,場所。屬上讀。027號簡説“盡鼠(予)瑣等死辠(罪)購”,與“以死辠購備鼠(予)瑣等”近似,可證連讀爲是。

筆者認爲,陳文的句讀破壞了這句話的結構和南郡假守賈批評的語氣。語法上,“癸等”和“所出購”是這句話的兩個主題,南郡假守賈所强調的是,就這兩個主題而言,事情都很清楚。(21)這個意思與前文“(讞)固有審矣”相應,表示事情清楚,本不應上請。第一,“癸等”請求了瑣等,這是清清楚楚的事實,毫無疑問;第二,所支出的獎賞有契據爲證,也毫無疑問地可以斷定:其用了死罪的獎賞,並全額付給瑣等。“出購”前少了“所”字,就顯示不出來“出購”的特殊語法位置。這種情況下,“以死辠購備鼠(予)瑣等”成爲一個很平凡的叙述,“出購”反而與“予購”重複,無法解釋何故多出此兩字。

筆者基本上依據上述語感做出如上句讀,但這其中當然隱含着很複雜的語法問題,即此處“所”字的詞性:它是名詞還是結構助詞呢?里耶秦簡所謂“祠先農”簡曾經引起相似的議論,可以借以爲鋻。比如簡J10300+J10764+9-3331記載如下:

卅(三十)二年三月丁丑朔丙申,倉是、佐狗雜出祠先農餘徹羊頭一足四,賣于城旦赫所,取錢四。(率)之,頭二錢,足四(22)簡J10300+J10764圖版見《里耶秦簡博物館藏秦簡》,簡9-3331的綴合據謝坤《〈里耶秦簡(貳)〉札記(一)》,簡帛網2018年5月17日。

對此劉樂賢《談秦漢文獻中“所”字的一種用法》提出很有參考價值的討論。(27)劉樂賢:《談秦漢文獻中“所”字的一種用法》,《中國文字學報》第3輯,2010年。劉文的討論以簡J10649+J10679和J10650+J10652爲中心。這是因爲此兩枚簡在當時所發表的釋文中最全。兩簡釋文已見於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里耶發掘報告》(嶽麓書社,2007年)等,但簡J10650+J10652至今仍未發表圖版,簡J10649+J10679的圖版見於鄭曙斌、張春龍、宋少華、黄樸華編著《湖南出土簡牘選編》(嶽麓書社,2013年)、里耶秦簡博物館、出土文獻與中國古代文明研究協同創新中心中國人民大學中心《里耶秦簡博物館藏秦簡》(中西書局,2016年),所謂“所”字實係誤釋,簡文爲“賣于城旦赫,取錢四”。這並不影響劉文論旨,小文替换了簡J10300+J10764+9-3331,但對“所”字的相關分析照樣承襲劉文原樣。從結論來説,它證明了上引里耶秦簡的記載中“所”應上屬讀,但其中包含説明《癸、瑣相移謀購案》簡029“所”字應下屬讀的材料。梗概如下:

① 若將祠先農簡“所”字下屬讀爲“所取錢若干”則頗爲不辭。

② 祠先農簡所見“於某某所”是一個固定説法,於傳世文獻並不罕見(如《史記》韓長孺列傳:“嘗受韓子、雜家説於騶田生所。”)

③ “於某某所”之介詞“於”可以省略,見證於異文材料(如《漢書》韓安國傳:“嘗受韓子、雜説鄒田生所。”)

④ 省略介詞“於”之“某某所”見於出土資料(如《奏讞書》簡010、011、014“賣禄所”等。)

⑤ “(於)某某所”之“所”有虚化趨向,可有可無,對文意並無實質影響。

第一點似出於語感,與筆者認爲“所出購”不能缺少“所”字頗像,而第二至第五點爲此語感提供一個扎實的語言學基礎。其中對我們目前的討論最有參考價值的是劉文將出土文獻“某某所”與“於某某所”或“於某某”聯係起來考慮。實際上,這一觀點與“所”字的用意密切相關。雖然“所”字確實有虚化趨向,難以辨出一個語義學上的實質差異,但從用詞的角度來看,這並不等於“所”這個詞没有其獨特的存在意義。秦漢出土文獻中有不少“某某所”辭例似乎與傳世文獻略有不同,這些“某某所”之“所”字用意何在呢?與這個問題關聯,勞武利、史達所編的《爲獄等狀》英語譯注對劉文做出值得注意的補充。他們在注681(136頁)主張秦和漢初簡牘資料中“某某所”之“所”是一個表示雙賓動詞受事賓語的後置詞,代替介詞“於”。(28)Lau, Ulrich & Staack, Thies, Legal Practice in the Formative Stages of the Chinese Empire:An Annotated Translation of the Exemplary Qin Criminal Cases from the Yuelu Academy Collection, Brill, 2016.(以下簡稱“勞、史英譯”)若然,劉文所指出的同等關係,即“某某所”等於“於某某所”,又等於“於某某”,實際上祇不過是雙賓結構從用“某某所”轉向用“於某某”的過渡性現象。(29)據角谷常子口頭示教,居延漢簡所見買賣文書仍用“某某所”,而東漢賣地文書使用“從某”的表述方式。法律文書用詞習慣較爲保守,日常口語中的相似轉换或許更早。這也能説明,秦以及漢初簡牘資料中出現如此多數與傳世文獻略有不同“某某所”辭例的原因。

在此爲讀者方便,轉載勞、史英譯的相關注釋:

In legal manuscripts from Qin and early Han timessuo所 is a postposition that marks the recipient or giver as object after those verbs of transmitting which take two objects. It is used instead of a preposition likeyu於 in the following way(秦和漢初法律抄本中,“所”是一個後置詞,它在有傳遞義的雙賓動詞後面表示授者或受者的賓語。它代替“於”一類前置詞(介詞)如下):

(1) Verbs meaning “to buy” or “to sell”,respectively “to loan/borrow”(買賣義或者貸借義動詞)

《爲獄等狀》簡163:去買(賣)行道者所。(30)辭例的英譯均從省,表示出處方式亦據小文體例。

《爲獄等狀》簡048:與去疾買銅鍚冗募樂一男子所。

《爲獄等狀》簡056:器巳(已)出,買(賣)敞所。

《奏讞書》簡008:買婢媚士五(伍)點所。

《奏讞書》簡010:賣禄所。

《奏讞書》簡051:順等自贖甑所。

《秦律十八種》簡126:官府叚(假)公車牛者□□□叚(假)人所。

(2) Verbs meaning “to say” or “to report”(説、告等義動詞)

《奏讞書》簡040—041:即告池所。

(3) Verbs meaning “to hand over”(移交義動詞)

《爲獄等狀》簡210—211:君子子癸詣私書矰所。

(4) Verbyou有“to have”(擁有義動詞)

《奏讞書》簡029:符有名數明所。

圖05 簡032上段

(5) Verbbuxiao不孝“to be unfilial/behave unfilially”(動詞不孝)

《封診式》簡51:辭曰:“甲親子,誠不孝甲所。”

話歸正題,劉文和勞、史英譯的分析爲正確解讀簡029“所”字提供如何啟示呢?筆者認爲,劉文和勞、史英譯的共同點在於,他們將出土文獻的“某某所”與我們更熟悉的“於某某”聯係起來理解。我們也可以按照這一思路,將陳文所設想的“癸等,其審請瑣等所”替换爲“癸等,其審請於瑣等”。這樣更容易體會到陳文句讀對語氣的影響。“請於瑣等”的重點在於請求於誰,不是請求於行等或沛等,而是請求於瑣等;“請瑣等”的重點在於請求與否,癸等要麽是請求了瑣等,要麽没請求瑣等。南郡假守賈的意思當然是後者。癸等明明白白請求了瑣等,“請求”與續文“所出購”結合起來就構成“枉律”罪,縣吏怎麽没按照此罪名判刑呢?這就是南郡假守賈對州陵守綰等的指責。如果把話題改爲癸等請求於誰,這句話就失去其意義。因此,與所謂“祠先農”簡正好相反,簡029之“所”字祇能下屬讀。

案例02 《尸等捕盜疑購案》

簡032(1466-2):“覆□”釋讀

簡031—032記載走馬達報告一個强盜殺人案和官方派遣求盜尸等追捕等事實,相關釋文如下:

…(前略)…廼二月甲戌,走馬達告曰:盜盜殺傷走馬031好□□□部(?)中(?)。即(?)令(?)獄(?)史(?)驩(?)、求盜尸等十六人追。…(後略)…032

其中簡032上段所記載報告的末尾五字和有關派遣叙述開頭五字不十分清晰(參看圖05),舊著據殘留筆畫和文意釋出其中七個字,但把握並不大,祇好在每字後面標出了疑問號。細察圖版,所謂“獄史”兩字明顯與殘留筆畫不合。

所謂“獄”字右下角無疑是一個較長的斜筆。通查《爲獄等狀》第一類卷册所有獄字,在這個位置上,獄字不可能有這種長捺(參看表01)。該字下方除上述長捺外還能辨認出兩個大致平行的撇筆,與長捺交叉,兩撇右上方略封口,形體與“夊”形頗像;字中上方可以數出至少六個横向筆畫;字的左方原應有更多筆畫,但僅剩幾個殘泐墨點,無法辨認。從整體來看,上述字形特點與覆字吻合,可以比較字形如下圖06。

表01 簡032所謂“獄”字字形比較

圖06 簡032“覆?”字

圖07 簡032所謂“史”字

據上述分析,簡032釋文應改爲如下:

好□□□部(?)中(?)。即(?)令(?)覆(?)□驩(?)、求盜尸等十六人追。…(後略)…032

還應加新注如下:

據文意推測,“覆”下一字疑爲“獄”。“覆獄”,官職名,即“覆獄卒史”“覆獄(某縣)獄史”或“御史覆獄”等複合官職名之簡稱。里耶秦簡8-0144正+8-0136正:“【……】五月己亥朔辛丑,倉守敬敢言之:令下:覆獄遝遷陵隸臣鄧,【……】□□名吏(事)、它坐,遣言。”

簡034(1472):“義”字字形

《爲獄等狀》多次出現“義”字,案例02有動詞“歸義”四例(簡034、035、038、041),案例07有人名“義”九例(簡108、112、115、125、128、131、132),案例09又見動詞“歸義”四例(簡143、144)。案例02和07屬於第一類卷册,案例09屬於第二類卷册,在兩個卷册之間“義”字的寫法出入較大。其中,第一類卷册的“義”字下方“我”旁的横向筆畫多連寫,呈現出與“弗”字相似的模樣。因此,舊著將第一類卷册的“義”字釋爲《説文解字》我部所見義字異體“羛”,並在案例02注06説明:“羛,《説文》我部‘義’字異體。”

歐揚修訂本則把第一類卷册所有“羛”字改爲“義”,並加注如下:

今按:釋文修訂本整理小組成員李洪財認爲嶽麓秦簡所見“羛”字應改釋“義”。下文不再加注。

有關《説文解字》所收異體“羛”,清朝考證學家之間已有討論,李洪財《秦漢簡文字考釋二則》(32)李洪財:《秦漢簡文字考釋二則》,《湖南大學學报(社会科學版)》2016年第4期。參考王引之的考證意見,認爲所謂“羛”字下方所从“弗”形與“弗”字字形差距較大,其實係“我”旁草化連寫的譌變形體。李文將“義”字與“弗”字字形比較如下表02:(33)表中簡號爲《嶽麓書院藏秦簡》的册數、紅外綫圖片頁碼和整理序號。

表02 嶽麓秦簡“義”“弗”字形比較(據李文轉載)

圖08 “義”字草化訛變過程(據李文轉載)

據李文分析,“弗”字中間的轉折結構可細分“己”形和“弓”形兩種寫法。“己”形的寫法與“義”字下旁截然不同,“弓”形雖然與“義”字下旁還較接近,但仍有明顯的差别。至於“我”旁的譌變過程,李文假設如圖08。

李文介紹孫詒讓《墨子間詁》轉引畢沅和王引之的相關説法,今轉載如下,以便讀者參考:

李文結合王引之的考證意見和出土資料中“我”旁的形體變化,導出如下結論:

至此我們可以清楚,嶽麓秦簡中所有Y形(即所謂“羛”字,筆者注)下部都不是“弗”形,而是“我”形的草化訛變,都可以直接整理作“義”。同時我們也可以説明,王引之對傳世文獻中的“羛”形意見是正确的,並不存在从“弗”的“羛”字,傳世古籍中出現的“羛”和今天嶽麓秦簡整理出來的“羛”,祇是後人在整理文獻時出現的誤認,以訛傳訛,貽誤至今,以至於今人仍重複前人的錯誤。

筆者認爲譌變是文字發展的重要推動力。《爲獄等狀》第一類卷册“義”字所從“弗”當然不是真正的弗旁,而是“我”旁的譌變。戰國文字已寫如此。同時,這種譌變的字形又無疑是《説文解字》異體字“羛”所據,這一字形並非許慎憑空捏造。舊著釋文標出“羛”的用意在於此。

應該附帶説明,舊著釋文以寬式爲原則。這意味着舊著不自主作出任何隸定,如“其”字不作“”“棄”字不作“”或“去”字不作“厺”等。凡例所謂“簡文除個别特有字形或用字外,其他文字盡可能采用通行字”就是這樣一個意思。所謂“特有字形或用字”主要指字書上有區别者。既然許慎等分别收“義”與“羛”“赦”與“”,那麽我們也不能忽略,因此在釋文中也加以區别。至於什麽譌變或誤認形成許慎等先賢的收字標準,這是另一個很有趣的課題,不妨作有系統的研究,但是這種研究的主要目的應該在於認清字形演變的來龍去脈,而不在於苛論漢代人的字形認識。

圖09 簡042鈎形符號

簡042(0138):鈎形符號

簡042上段僅剩右半部分,墨迹模糊不清,舊著未能釋出前六字,第七和第八字雖似爲“攻”和“盜”兩字,但把握並不大,不加現代標點的釋文作如下:

□□□□□□攻(?)盜(?)京州降爲秦乃殺好等…(後略)…

核對摹本時發現“盜”和“京”字之間似有鈎形符號(圖09),釋文應補充如下。(35)附帶説明,案例03《猩、敞知盜分贓案》第一枚簡(簡044)的釋文在“上造敞”下原標出鈎形符號,重查圖版,實無鈎形符號,釋文應加以訂正。

□□□□□□攻(?)盜(?)┛(?)京州降爲秦乃殺好等…(後略)…

案例03 《猩、敞知盜分贓案》

簡048:“冗募樂一男子所”注釋

案例3《猩、敞知盜分贓案》所涉及的罪犯較多,罪犯之間的關係也較複雜,可以將其整理如下表03。

表03 案例3關係人

達等用了一年左右的時間盜掘了一個墳墓,盜掘之後將部分銅器賣和分給敞。原爲達等作養的猩也分到一部分銅器。以上幾個罪犯可以説是某種共犯關係:達等共同實行“盜埱冢”這一犯罪行爲,可以稱之爲“共同正犯”;敞和猩不參與實行行爲,僅通過分贓行爲與達等的犯罪行爲産生關係,至多可以將其稱爲“事後共犯”或“擴張共同正犯”。

去疾和號與達等没有直接的關係。他們從樂買銅之後被逮捕,罪名爲“載銅”,即非法運輸銅。樂是否被逮捕未詳,該案無相關記載。達和敞、猩的供述中也未曾提及去疾或號。因此,去疾和號與該盜掘案的關係並不十分清楚。按理,他們所買的銅應是達等所盜掘的,本案記載中却没有相關説明,祇有兩種暗示。第一,猩在供述中表明他曾經充當樂的傭工(簡050和055),爲其“取銅草中(從草中拿出青銅)”。第二,去疾和號從樂買銅一事,在供述中並不直接説成從樂買,而稱爲“買銅鍚冗募樂一男子所”。(36)應該附帶説明,本案中“銅”又稱“銅鍚”或“鍚”。方勇《讀嶽麓秦簡(叁)札記一則》(簡帛網,2014年2月21日,後載《中國出土資料研究》第19號,2015年)正確指出“秦漢時期古人確實是時常將‘易’訛寫成‘昜’形”,並且“錫金屬在我國發現和使用的年代久遠”,但方文據此導出如下結論:簡文“銅”“鍚(璗)”聯用,則語義稍顯重複,簡文時而“銅鍚”並舉,時而或“銅”或“鍚”單列,這些信息似乎也在告訴我們:簡文“銅”“鍚”應該是指兩種金属器具。…(中略)…我們懷疑它可能就是指古代常見的錫器。恐怕與簡文不合。按,本案供述中“銅”“銅鍚”“鍚”三種稱呼並無重複:敞的供述中一貫用單字“鍚”,不稱“銅”或“銅鍚”;猩的供述專稱“銅”,不提“鍚”或“銅鍚”;去疾和號則連稱“銅鍚”,不分稱“銅”或“鍚”。但是,從案情分析,三個人所謂“銅”“銅鍚”“鍚”應指同一物品,否則本案中就連贓物都確定不下來。因此,無法將“鍚”讀爲“錫”。舊著注15將上述意思表達如下:按,隸書“昜”與“易”多混同使用,僅據字形不能排除其讀爲“錫”的可能性,但“銅鍚”“鍚”(簡048、056、058)均與前文簡047“載銅”相應,應泛指盜墓所出土的青銅器。舊著將這一句翻譯爲“從冗募樂手下的一個男子買來青銅”。這個男子應指給樂當傭工的猩。换言之,猩是達等盜掘案、猩等分贓案與去疾等載銅案之間的橋梁。因此,舊著注15説明如下:

樂一男子,樂(手下)的一名男性,即猩。按,後文簡055稱“猩爲樂等庸(傭)”(簡050略同),可知樂手下的猩是去疾、號的載銅案與猩、敞分贓案之閒的橋梁。

出乎筆者意料的是,勞、史英譯將“冗募樂一男子所”翻譯爲“one temporarily recruited man [named] Le(一個名字爲樂的冗募(37)嚴格説,英譯中將“冗募”翻譯爲“臨時招募”,爲强調焦點問題“一男子”,正文直稱爲“冗募”。至於“冗募”詞義,王笑《秦漢簡牘中的“冗”和“冗募”》(《第三届“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3年,後載《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3輯)有專門討論。王文據“冗佐”等辭例主張“‘冗募’應該有兩種意義:一指應募的軍士;另一指官職”。筆者認爲相關證據過於薄弱,“冗募”辭例出現的語境也與官職没有什麽關係,因此王説似不可信,但是現存材料也不足以證明“冗募”決非官職。)”。僅從語法上講,前置的“冗募”和後置的“一男子”恐怕難以同時修飾人名“樂”。更嚴重的問題是,這種誤讀使得去疾等載銅案失去與本案的有機聯係。因此,小文重新闡明如上。(38)附帶説明,勞、史英譯將“取銅草中”讀爲“聚銅皂中”,並翻譯爲“I stored the bronze [vessels] in the pen(我把銅[器]存放在畜圈裏)”。這或許是因爲德語、英語的單詞“grass(草)”未必包含蘆葦等較高草本植物而造成的誤解。敞的供述中提及達等在“水旁”商量應否分給敞銅器一事,“草”則應指水邊的蘆葦等草本植物,無疑適合於臨時隱藏贓物。

簡057(0096):“一歲矣”字迹比較

與本簡其他字迹相比,“一歲矣”三字字距頗小(參看圖10),“歲”“矣”字形又與第一類卷册其他“歲”“矣”字都不相同(參看表04),疑其係事後補寫。“矣”字下方左側和中間有不相關殘筆,有可能爲刮削殘留。另外,“歲”“矣”兩字寫法似屬隸意較濃之寫法,或許更接近第二類卷册諸“歲”字。類似情況還見於簡072“來朵”兩字,可以參看圖11和表05。

圖10 簡057字距比較

圖11 簡057篆隸比較

013067091091092092112113115116116169177187188057207220233029042114160057

表05 “來”字、“朵”字字形比較

簡059(0149-1)/060(0008+0037):法律邏輯與句讀

簡059和060分别記載廷審查詢(“問”)和審理(“鞫”)的結果,其中重複轉載相同的一句話,即:

歐揚修訂本145頁將其句讀改爲“達等埱冢,不與猩、敞謀,得衣器告猩、敞受分,臧(贓)過六百六十錢”,並在注3中説明如下:

原釋文“告”後有分號,今删。“【得】衣器告猩、敞受分”通。“鞫之”描述猩、敞盜前不通謀而盜後分贓,並確定贓值。語涉達等不是對達等行爲進行定性,無需斷讀。

從文意上看,猩、敞既可以做動詞“告”的賓語,又可以當作“受分”的主語,連讀爲“【得】衣器告猩、敞受分”似乎也能講通,但本簡是司法文書,措辭與法律邏輯密切關聯,不能僅靠現代人直感輕易通讀。在本案中,所謂“得衣器告”表示猩和敞何時得知達等埱冢一事,這也是猩、敞共謀成立與否的關鍵所在。如果達等埱冢時已經告訴猩、敞的話,猩、敞算是參與了埱冢共謀,因而應以埱冢罪論處;如果挖通墳墓得到衣器之後才告訴的話,猩、敞未參與共謀,事後拿到贓物,也僅判“受分”罪(40)應該補充説明,猩、敞趕上了戊午赦令,罪名會影響赦令效果。南郡命令中稱“遝戊午(赦),爲庶人”(簡045)是以猩、敞“分贓(=受分)”爲前提的。如果江陵縣在覆審中發現“達等埱冢,與猩謀”的話,恐怕不會赦免爲庶人。這就應該是南郡命令“鞫審,(讞)”的用意。。受分的量刑標準是贓款,因而本簡云“猩、敞受分,臧(贓)過六百六十錢”。本簡通讀與否離不開上述法律邏輯,舊著敝注已做過解釋,爲避免誤解轉載如下:

此句話表達出兩個重要的法律焦點:一個是“達等埱冢”,問題在於猩與敞何時得知此事;另一個是“猩、敞受分”,問題在於贓之多少。“達等埱冢,不與猩、敞謀,得衣器告”與前文簡053—054“達與僕徒時(蒔)等謀埱冢。不告猩,冢巳(已)勶(徹),分器,乃告猩”相應,二者都表示猩(和敞)未參與共謀或實行行爲,而參與與否正好是區分“盜埱冢”罪與“分贓”罪的判斷標準。“分贓”與盜同法,按照所受分贓額判刑,所以稱“猩、敞受分,臧(贓)過六百六十錢”。《二年律令》簡055:“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爲城旦舂。”

案例04 《芮盜賣公列地案》

簡065(1315):“臣史”注釋與句讀

案例4《芮盜賣公列地案》的司法程序由丞暨的檢舉(“劾”)啟動,舊著將其劾文釋讀如下:

…(前略)…十一月己丑,丞暨劾曰:聞主市曹064臣史,隸臣更不當受列,受棺列,買(賣)。問論。…(後略)…065

語譯如下:

…(前略)…十一月己丑(十三日),丞暨舉劾如下:從主市曹064臣史了解到,隸臣更不應承租攤位,(但)承租了棺材攤位,並(把它)賣了。問判決(如何)?…(後略)…065

從中可知,舊著將“曹臣史”三字分解爲身份稱謂“曹臣”和人名“史”。“曹臣”不見於文獻,舊著注7據本案語境推測如下:

曹臣,似爲隸屬於曹的一種身份,具體情況未詳。

後來嶽麓秦簡(肆)和(伍)所收律令簡中(41)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伍),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年、2017年。出現“臣史”一詞,得知舊著句讀、語譯、注釋均失妥(42)另外,語譯將“問論”理解爲動賓結構而翻譯爲“問判決(如何)?”,亦未妥。按,劾時未有論斷可問,“問論”衹能視爲連動句,語譯應改爲“查詢(後)論罪!”。。歐揚修訂本146頁將句讀改爲“聞主市曹065臣史隸臣更不當受列”,並加注如下:

原釋文“史”後有逗號,今删。“聞主市曹065臣史隸臣更”連讀,“主市曹”是其服役之官曹,“臣史”是職事,“隸臣”是身份。若干官曹有“臣史”或“書史隸臣”,舊稱“耐史隸”見於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參見嶽麓秦簡0806:“有技能者皆毋得爲臣史佐吏書。”又見嶽麓秦簡1919:“皆令得與書史隸臣。”

歐揚修訂本的修改意見基本上正確,可以將舊著釋文、語譯和注釋訂正、補充如下。

釋文:…(前略)…十一月己丑,丞暨劾曰:聞主市曹064臣史隸臣更不當受列,受棺列,買(賣)。問論。…(後略)…065

語譯:…(前略)…十一月己丑(十三日),丞暨舉劾如下:據瞭解,主市曹064臣史的隸臣更不應承租攤位,(但)承租了棺材攤位,並(把它)賣了。問判決(如何)?…(後略)…065

圖12 簡072上段

注釋:臣史,從事史類職務,即文書事務的徒隸,或係犯了耐罪之史,即早期所謂“史隸”。嶽麓秦簡(肆)簡271—273:“徒隷(繫)城旦舂、居貲贖責(債)而敢爲人僕、養、守官府及視臣史事若居隱除者,坐日六錢爲盜。吏令者,耐。”嶽麓秦簡(伍)簡308:“●令曰:吏及臣史有教女子辤(辭)、上書,即爲書而受錢財酒肉焉,因反易其言,不用其請(情)實而令其(後缺)。”《法律答問》簡194:“可(何)謂耐卜隸、耐史隸?卜、史當耐者皆耐以爲卜、史隸。●後更其律如它。”

簡072-0097:字數與釋讀

簡072記載關係人材的部分供述,其墨迹多模糊不清(參看圖12),舊著據隱約墨迹和語境釋讀如下:

……材□□□芮□□欲居,材曰:不可。須芮來。朵即弗敢居。它如更。

細查圖版,第一個“材”字上方未釋字中仍能辨認出一個右方从邑旁的字,釋文的相關部分應從“……材”改爲“…………材”。其次,第二個“材”字與“芮”字之間的墨迹不足以確定字數,舊著據簡面大小推測其爲三字,並標出三個未釋字,與體例不合,應改“□□□”爲“……”。總之,簡072釋文應改爲如下:

簡076:“令二千,二千”釋讀

簡075—076記載案例4《芮盜賣公列地案》被告人芮的部分供述,描寫他故意提高價錢,讓受害人方放棄購買公列地的計劃,舊著將相關簡文釋讀如下:

…(前略)…後念悔,恐發075覺有辠(罪)。欲益賈(價)令方勿取,即枉(誑)謂方:賤!令二千。二千弗取,環(還)方錢。…(後略)…076

語譯相應作:

…(前略)…後來(我一)考慮,(就)後悔了,怕(事)發075受到懲罰。(於是)想提高價錢,讓方不想要,就假裝對方説:“太便宜了!”讓(他出)兩千錢。兩千錢不想要的話,將還他錢。…(後略)…076

圖13 簡076“千”字 下方所謂重文符號

細查圖版,雖在彩圖“千”字下方仍能辨認隱約的兩個横向墨迹,但其角度恐與重文符號不像,原釋文失妥(參看圖13)。相關釋文應改爲“枉(誑)謂方:賤!令二。二千弗取,環(還)方錢”,語譯爲:“假裝對方説:‘太便宜了!’令他加倍。兩千錢不想要的話,將還他錢。”注釋作如下:

二, 疑爲加倍義。《史記》高祖本紀“秦得百二焉…(中略)…齊得十二焉”,《索隱》引虞喜云:“百二者,得百之二。言諸侯持戟百萬,秦地險固,一倍於天下,故云得百二焉,言倍之也,蓋言秦兵當二百萬也。‘齊得十二’亦如之。”

簡082(1331):“今”字釋讀與句讀

表06 簡082“今”字字形比較

簡082記載獄吏詰問被告人芮之辭,舊著將其中一部分字釋讀如下:

是即盜紿人買(賣)公列地,非令。且以盜論芮,芮可(何)以解?

語譯作:

這就是矇騙人盜賣公家攤位土地,是非法的。將以盜罪論處你,你拿什麽解釋?

問題是“非令”不見於文獻,注釋僅云:

非令,不符合法律規定。

勞、史英譯則正確指出,所謂“令”字實爲“今”字誤釋(參看表06)。並將斷句改爲

是即盜紿人買(賣)公列地,非?今且以盜論芮,芮可(何)以解?

英語譯文作如下:

This is illegally deceiving a person into buying government land for market stalls, isn’t it? Now what if we sentence you for theft,how do you explain [yourself]?(這是矇騙人盜賣公家攤位土地,不是嗎?現在我們將以盜罪論處你,你拿什麽解釋?)

圖14 簡087“未□□它縣論”

勞、史英譯據何樂士《古代漢語虚詞詞典》等,將句型分析爲“是非選擇疑問句(alternative question)”,並舉出如下相似辭例:

· 《史記》伯夷列傳:若伯夷、叔齊,可謂善人者非邪?

· 《戰國策》齊國策引《老子》:是其賤之本與?非夫?(馬王堆帛書《老子乙本》178上作:“此其賤之本與?非也?”)

· 《漢書》嚴安傳:此言與實反者非?(43)《漢書》的文例也是詰問之詞,表述與簡082頗像,應據此將標點改爲“是即盜紿人買(賣)公列地非?”,語譯可以效仿原文口語表述作“這就是矇騙人盜賣公家攤位土地不?”。

“非”字的這種用法恐怕在出土文獻極爲罕見,勞武利和史達找回舊著所忽略的辭例,可謂爲出土文字資料的語言學研究添加了一份可貴材料。(44)至於“今且”兩字,英譯將其視爲表示“提出看法(supposing)”義的複合虚詞,恐不可信。英譯所引《墨子·非攻》篇和睡虎地秦簡《語書》簡007雖然同樣包含“今且”兩字,王引之《墨子閒詁》將前者解釋爲複合虚詞“今夫也”,但是二者語境和語法結構不同,不能用前者説明後者。《語書》簡007—008記載如下:…(前略)…此皆大罪殹(也),而令、丞弗明智(知),甚不便。今且令人案行之,舉劾不從令者,致以律,007論及令、丞。有(又)且課縣官,獨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聞。…(前略)…008“且”字置於動詞“令”“課”前,祇能理解爲副詞,表示“將要”義。尤其是第二個“且”無疑證明“且”字與前置“今”“又”字有别,反而與里耶秦簡8-0137背“且致劾論子”、居延漢簡40.6“且察毋狀者如律令”等辭例一致。《非攻》篇則稱:今且天下之王公大人士居子,中情將欲求興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當若繁爲攻伐,此實天下之巨害也。“且”字置於名詞“王”等前,語法位置與句首語氣詞“且”(如《韓非子》難二“且嬰家貧云云”)相似,不可能是副詞。《芮盜賣公列地案》簡082的辭例,與《語書》簡007相同,應分開爲“今(現在)”與“且(將要)”兩詞。

簡087(0607):“□□它縣論”釋讀

圖15 簡087“它”字殘留筆畫

087055067072078079084085091103087039093106135153156187206245087013014014022063063082099105

圖16 簡087“縣”字殘留筆畫

圖17 簡087“論”字殘留筆畫

並加注如下:

據殘留筆畫推測,第二個未釋字疑爲錢字;若然,第一個未釋字或爲環(還)字。

案例06 《暨過誤失坐官案》

簡094(2)(J15):“之”字釋讀

舊著原失收簡094(2),據史達先生口頭示教,始收於拙稿〈《嶽麓書院藏秦簡(叁)》校勘記(續)〉,(46)拙稿:《〈嶽麓書院藏秦簡(叁)〉校勘記(續)》,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網站,http://www.gwz.fudan.edu.cn/SrcShow.asp?Src_ID=2309,2014年7月24日。當時釋文如下:

圖18 簡094(2)上段字迹

後來史達《嶽麓秦簡〈爲獄等狀四種〉新見漏簡與案例六的編聯》(47)史達:《嶽麓秦簡〈爲獄等狀四種〉新見漏簡與案例六的編聯》,《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4期。也收此簡,釋文作:

● [敢](讞)[之。丞暨]自言曰:邦尉□□更(?)戍令□計(?)弗傳邦候;女子蓄馬一匹,買(賣)卿(鄉)遣

拙著《嶽麓秦簡復原研究》(48)拙著:《嶽麓秦簡復原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第二部第二章《〈爲獄等狀四種〉編聯方式的幾點補充説明》則取長補短,改釋文爲如下:

删除人名“暨”前未釋字之後,却産生另一個新的疑惑:“暨”字是人名“暨”在本案中的初例,何故不冠以某種身份稱謂呢?按照文書工作的慣例,人名都在初見處標明身份,本不容有例外。一種可能是,“暨”字並非人名“暨”在本案原始文書中第一例,此前原已出現過,但在收録《爲獄等狀》時被編者删除。“敢讞之”三字在原始文書中的表述應爲“某年某月某日,某縣(官職)某敢讞之”。案例六《暨過誤失坐官案》注一已提及本案所謂“暨”有可能與《猩、敞知盜分贓案》“江陵丞暨”(簡○六一)、《芮盜賣公列地案》“丞暨”(簡○六四)爲同一個人。若然,完全有可能,本案被告人暨同時也是本案奏讞主體之一,即原始文書開頭爲“某年某月某日,江陵守感、丞暨敢讞之”等。“暨自言”前當然就不需要重複標明身份。换言之,人名“暨”前缺少身份稱謂此一現象又提高此人原爲江陵丞暨的可能性。

圖19 簡094(2)紅外綫圖版所粘殘片

圖20 簡094(2)彩圖“之”字殘筆

暨,人名,據後文“除銷史丹爲江陵史”等記載,疑爲江陵縣吏。人名本應冠以身份稱謂,疑其身份原已見於奏讞開頭詞,如“某年某月某日,江陵守感、丞暨敢讞之”等,後被《爲獄等狀》編者删除。若然,暨應與《猩、敞知盜分贓案》“江陵丞暨”(簡061)、《芮盜賣公列地案》“丞暨”(簡064)爲同一人,他同時扮演本案被告人和奏讞主體兩種角色。

簡095(0696):“過誤失”注釋

《暨過誤失坐官案》簡098有如下表述:

此過誤失及坐官殹(也)。

其中“過誤失”較爲罕見,舊著注釋如下:

過誤失,疑爲過失和誤失,分别與後文“小犯令”和“大/小誤”相應(簡105)。失,失事,即結果失當,如《秦律十八種》簡115“失期”、簡196“失火”、《法律答問》簡033“失刑罪”、《二年律令》簡112、《奏讞書》簡120之“失”等。“過”與“誤”表示導致失事的原因,“過”字似指因不遵守法令即所謂“犯令”“廢令”而造成的失事;“誤”則指寫錯、數錯等技術性錯誤,如《法律答問》簡207“誤氣(餼)”、《算數書》簡093“誤券”、《二年律令》簡012“誤不審”等。“誤”又以“失事”之輕重細分爲“小誤”與“大誤”。《法律答問》簡209:“可(何)如爲‘大誤’?人户、馬牛及者(諸)貨材(財)直(值)過六百六十錢爲‘大誤’,其他爲小。”

對此,陳迪《“覆獄故失”新考》做了一些補充,認爲:

“失”至少可以分爲三種情形:過失、誤失以及故失(50)陳迪《“覆獄故失”新考》(《社會科學》2017年第3期,又載《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6輯)第161頁(頁碼和引文據《社會科學》)。。

陳文導出如此結論,似由兩種不同的頭緒出發:第一,秦漢法律制度中的“失”概念描述“客觀狀態的錯誤場景”,與後代“作爲主觀形態上的過失理解”的“失”不同。(51)同上注,第160頁。“主觀形態上的過失”似指唐律,參看同文第158頁。陳文的這一觀點或受舊著注釋中所謂“結果失當”影響。既然“失”指客觀狀態,那麽按照主觀形態上的差距區分“故意”與“非故意”(比如“故失”與“誤失”),從邏輯上講並不足爲怪。“故失”則是故意造成錯誤情形的意思。據陳文分析,《暨過誤失坐官案》所謂“八劾”中唯一能夠區分“相遝”與“羸(累)論”的共同特徵祇有其出於“非故意”,如被告人暨在回應詰問時所稱“不幸過誤失,坐官弗得,非敢端犯灋(法)令(簡102—103)”。陳文認爲:

(從中)可見,在他(即暨,筆者按)的認知中過失、誤失以及坐官均應歸屬“非端”,即屬於廣義上的非故意心理因素。與“故失”,即故意造成錯誤的情形相對。(52)附帶説明,睡虎地秦簡階段的秦律中,“故”字祇有原因、原來等義項,故意義僅用“端”而不用“故”。但是據龍崗秦簡以及里耶秦簡可知,統一秦的時候,“故”字取代了“端”字的故意義項。對此,陳文專設《從“端”到“故”:法律詞彙的變化》一節進行討論。

第二個頭緒是一個長期成爲謎團的傳世文獻異文,即《史記》六國年表秦始皇三十四年所見“覆獄故失”。據陳文整理和介紹,對相關文本理解似乎可以分出如下五大種:(53)陳迪《“覆獄故失”新考》,第153—154頁。

(1) “適治獄不直覆獄故失者築長城。及南方越地。”(《史記》修訂本,據《資治通鑑·秦紀二》)

(2) “適治獄不直者築長城取南方越地。覆獄故失。”(《史記》點校本,據同治五年至九年金陵書局合刻本,除“取”字外,北宋景祐監本等均同)

(3) “適治獄不直者覆獄故失築長城取南方越地。”(《史記志疑》)

(4) “適治獄不直者(注:覆獄故失。)築長城及南方越地。”(《史詮》)

(5) 六國年表秦始皇二十七年以後均係後人補充。(李人鑒《太史公書校對記》)

陳文還據里耶秦簡指出“治獄與覆獄並言,在秦代公文檔案中已經存在”,並導出“本文認爲‘覆獄故失’的記載,具有較大的合理性和可靠性,能够反映當時真實的司法實踐的面貌”的結論。

鄔勖《“故失”辨微:結合出土文獻的研究》(54)鄔勖《“故失”辨微:結合出土文獻的研究》,《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1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73頁。積極支持六國年表記載係後代所補的觀點,但這也不無疑問。除非《資治通鑑》基於比現存《史記》更原始的資料,换言之,除非司馬光參照了比《史記》現存最古版本的北宋景祐監本更古老可靠的版本或抄本的話,他怎麽能寫出如此與秦末漢初用詞習慣貼切的表述呢?僅基於後代常識,《六國年表》以及《資治通鑑》所謂“覆獄故失”的記載恐怕是難以理解的,將“失”分爲“過失”“誤失”“故失”三類的陳説似是目前唯一能夠合理解釋上述異文來源的辦法,至少可備一説。

另一方面,《六國年表》(以及《資治通鑑》)的“覆獄故失”四個字祇不過是一個孤證。出土法律資料中,多爲故意造成客觀狀態錯誤場景的犯罪行爲專門造出諸如“不直”“矯制”“誣”“謾”等概念,這至少暗示着當時“故失”並不是一個很普遍的概念。“覆獄故失”本來可以稱之爲“覆獄不直”,會否是“治獄不直,覆獄故失”的特殊語境使得當時中央立法者特意造出“故失”一詞,以便與“治獄”之“不直”加以區别,强調相關都吏對地方治獄弊政“故意失察”呢?結合秦始皇三十四年的時代背景,當時秦國的法制已逐漸脱軌,從法家所謂法治轉向了嬴政一人的人治,所謂“失以縱、不直論令”(《三十四年質日》簡08)等都能傳達當時的一種反常潮流。鑒於此,“覆獄故失”四個字很有可能祇不過是夕陽朝政的一個副産品,正常情況下“失”概念僅分“過失”與“誤失”兩類,出於故意的錯誤情景專用“不直”等術語,以示區别。

簡096(0087):“窗”字字形

方勇《讀〈嶽麓書院藏秦簡(叄)〉小札一則》(55)方勇:《讀〈嶽麓書院藏秦簡(叄)〉小札一則》,簡帛網,2013年12月22日。引裘錫圭《〈居延漢簡甲乙編〉釋文商榷》《説字小記·説“悤”“聰”》等文章,主張如下:

方文的結論基本正確。從體例來講,舊著釋文以寬式爲原則,除個别特有字形或用字外,不自主作出任何隸定,正如前項《簡034(1472):“義”字字形》所述。俗字“窓”不見於早期字書,現存字書中最早收録此字者應爲(宋)《廣韻》江韻或(宋)陳彭年《大廣益會玉篇》穴部,前者“窓”字或已據(隋)陸法言《切韻》,後者或沿襲(唐)孫强所增補,但均不應早於隋唐時代。既然如此,舊著本來不應用隸定等方法嘗試描寫出“窗”字演變過程中的字形,標出《説文解字》等所見通行字體即可。《説文解字》穴部收“窻”字,訓爲“通孔也”,囪部另收“囪(囱)”字,有“在牆曰牖,在屋曰囱”之訓,或體从“穴”作“窗”,即《康熙字典》《漢語大字典》等所收通行字。據此,舊著釋讀“窓(窗)”應改爲“窻(窗)”。

圖21 簡098 上段墨迹

簡098(1207+1366):“視獄”釋讀與編聯

簡098上段缺右半部分,殘留筆畫並不足以正確釋出所有字(參看圖21)。舊著相關部分釋文原作:

史達《嶽麓秦簡〈爲獄等狀四種〉新見漏簡與案例六的編聯》(《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28卷第4期)(56)史達《嶽麓秦簡〈爲獄等狀四種〉新見漏簡與案例六的編聯》,《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4期。圖21所見墨迹即舊著釋文所謂“□□□,其(?)”,史文所謂“視獄:廿一年”。對此提出修改意見,將釋文改爲如下:

[視獄:廿一年]六(?)月(?)己未劾不傳(?)戍(?)令

因爲此枚簡與案例6《暨過誤失坐官案》的編聯密切關聯,其釋讀問題一直縈繞在筆者腦海裏。經過多次重查殘留筆畫,得到一些雖無全面把握但又似不能忽視的新發現。

第一,所謂“年”字的釋讀正確的可能很大,筆畫可以復原並與簡091“年”字比較如下圖22。簡098至099的簡文中出現一共六個曆日,即六月己未、七月丁亥、八月癸丑、丁丑、十月己酉、乙亥。據干支可以算出,這些曆日分布在秦王政二十一年六月至二十二年十月的一共五月之間,“六月己未”無疑爲秦王政二十一年六月十日。如果“年”字釋讀可靠無錯的話,其前兩字可以據文意補釋爲“廿一”。按照舊著對文書格式的理解,本案中能出現紀年的地方衹有三個,即奏讞開頭詞、暨自言開頭處和“視(故)獄”下。實際上,奏讞開頭詞和自言開頭都無紀年,即使有,也衹能作“二十二年”,不能作“二十一年”。因此,“年”字釋讀提高本簡簡首兩字爲“視獄”的可能性。

圖22 簡098“年(?)”字

第二個發現是簡098所謂“視獄”兩字的簡面上粘貼不相關殘片,給釋讀工作造成一定困難(參看圖23)。殘片邊緣較爲清楚的是所謂“視”字示旁中下方。所謂“獄”字犬旁也有界限較爲顯著的地方,但因殘片墨迹似乎與底簡墨迹連續,原不好辨别。删除不相關殘片之後,最大好處在於除掉“視”字、“獄”字之間多餘筆畫的干擾。筆者一時以爲中間筆畫會否與“暨”字所从“既”旁白形相似,如圖24左側所示,但同圖右側從簡064、047、097剪除“視”“獄”“廿一年”等字樣,並粘貼在簡098相關墨迹右側。從中不難看出所謂“視”與“獄”兩字之間根本没有插入“暨”“故”等字的空間,因而也没有釋讀爲“視暨獄”“視故獄”等可能。

圖23 簡098粘貼殘片

圖24 簡098所謂“暨”字字形和大小比較(57)圖23至圖29全用紅外綫圖版。

與所謂“暨”字相似,原圖版上的所謂“視”“獄”兩字也都有與字形不合之處。首先,所謂“視”字示旁上方兩個較爲明顯的横向墨迹相距太遠,與“示”不類。其次,第二個横向墨迹下方其實另有隱約可見的横向墨迹。若此字真爲“視”字,這些横向墨迹才是示旁第二個横筆,最上方的横向墨迹實際上與此字不相關,或似爲被編繩覆蓋圈點的部分墨迹。再次,三個較明顯的竪筆的位置關係與示旁下方三竪不同,其中一竪往右方錯開,也至多能視爲“見”旁左方竪筆。(58)若將右數第二縱向墨迹也與見旁聯係起來,整個字就太靠左方,與下方“獄”字犬旁不對稱。另外,縱向墨迹下方另有兩個小墨點,從位置關係推測,應爲見旁儿形左側筆畫末端。按照上述理解,筆者曾經製作圖25左側的復原圖,其中示旁竪筆的位置關係仍有問題,中筆末尾與左筆衝突。現在删除不相關殘片之後,雖然筆畫減少,但不自然墨迹的干擾也消失了。换言之,如果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處應釋爲“視獄”的話,此字可以結合殘留筆畫和語境釋讀爲“視”字。

圖25 簡098所謂“視”字

圖26 簡098所謂“獄”字犬旁

至於所謂“獄”字,最關鍵的字形特點是竪筆中偏上有傾向右下的殘泐筆畫,應爲捺筆的殘留墨迹。同時,此字頂頭墨迹並不與左上方斜筆形成一個彎曲的筆畫,而與下方竪筆連貫,形成一個很長的縱向筆畫。左方斜筆似與竪筆交叉,原應在右側出頭。據此似可確定,此字左方从犬旁,很可能是“獄”字(參看圖26)。

另一方面,據舊著第一類卷册結構表,簡095背面有來自簡084正面的反印文,即“毋以避”之“毋”字;簡094和098背面分别呈現出來自簡082、083和089的反印文;094(2)、099的正面字迹又在簡104、109背面上留下一些反印文。(61)舊著附録三《第一類卷册表》備注欄將簡103反印文釋爲“多(?)或(?)”,繫聯依據欄却誤作“反,(位)”,應訂正爲“反(?),(位)”。反印文能證明這些簡原來在第一類卷册中有正背面的接觸關係,編聯方案受到相關限制,不能從中隨意挑出或移動部分簡。(62)相關討論已見拙著《嶽麓秦簡復原研究》第二部第二章“《爲獄等狀四種》編聯方式的幾點補充説明”。背面劃綫也對編聯復原工作産生一定限制,但在本案中,簡095殘缺下半部分,無劃綫可尋;簡097與098之間劃綫不連貫,似缺一枚簡,正可容納簡095。至於簡094(2)與簡096背面劃綫綫段之間能容納幾枚簡的問題,也存在一些分歧,但因簡094(2)斷爲四塊殘片,相關分析恐怕無法對編聯方案的妥否判斷起決定性作用,在此不贅述。

在此暫時假定簡098正面“視獄云云”的釋讀確鑿可靠,那麽,舊著有關反印文的分析應該有問題,需要考慮有無可商榷之處。先轉載舊著第一類卷册結構表的相關部分如下,其中用簡094(2)替换舊著缺簡08:(63)應該附帶説明的是,簡104背面有一些舊著未能釋出的反印文,第一類卷册表標爲“□□□”“□□”“暨(?)□”“□□”,今可補釋爲“□誤(?)弗”“候女”“蓄馬”“匹買”。另外,舊著將“暨自言曰邦”之“邦”誤釋爲“鞫”,並失釋反印文“之”,即“敢(讞)之”之“之”,今應加以訂正。

表08 舊著第一類卷册結構表(摘録)

圖27 簡094背面反印文

圖28 簡098背面反印文

據史達編聯方案,簡095應該移到缺簡10(q10)的位置上,相關調動前後受到簡094和098背面反印文的限制,祇能在此範圍内調整第一層與第二層的對應關係。因此,先確認此兩枚簡反印文的釋讀正確與否。簡094背面呈現出來自簡082和083的多種反印文,對應關係非常清楚(參看圖27),恕不贅述。簡098背面反印文來自簡089“能與”兩字,“與”字輪廓正好能容納反印文所有墨迹,多數墨迹又與“與”字墨迹被剥離諸處相應,尤其在上方中央這種對應關係很顯著;“能”字反印文來自其“”形殘缺部分,簡089正面已無相應墨迹,但反印文可以與正面殘留筆畫輪廓連起來,正好彌補部分殘缺墨迹,並不相互矛盾(參看圖28)。值得關注的是簡098裂爲左右兩塊簡片,圖28所見爲其左半部分,反印文又略靠左側。(64)應該説明的是,簡098背面圖像經過水平翻轉處理,正文所謂“左右”實際上指以正面爲準的“左”和“右”。這意味着該簡原來與兩枚簡有接觸,除左側壓在簡089正面上之外,右側還與簡088接觸。在史達方案中,簡094至098之間的簡數減少一枚簡,相對來説,第二層多出一枚簡。簡098與兩枚簡接觸,正好可以吸收多出來的一枚簡,解決第二層會變得較爲擁擠的問題。

如上確認了簡095至簡097三枚簡被固定夾在簡094與簡098之間,(65)嚴格而言,三枚簡夾在簡094(2)與簡098之間。這是因爲簡094(2)和簡099正面字詞與簡104和簡109反印文的對應關係也起與正文所討論基本相同的限制作用。其中,簡104的反印文爲簡094(2)“暨自言曰邦”等字,在發現簡094(2)之前,舊著曾據此擬補了缺簡q08的相關簡文,與後來發現的簡094(2)基本一致。那麽最關鍵的當然是簡095背面的反印文。簡095與084上端基本完整,據簡上端調整高度的話,由兩個左高右低的斜筆所形成的簡095反印文正好位於簡084“毋”字旁邊,反印文斜筆的角度也與“毋”字兩個横向長筆一致。簡084“毋”字斜筆有些似“飛白”的地方,印證此字部分墨迹被剥離(參看圖29左方)。如果將簡095移於簡097與098之間,同樣據上端調整高度的話,簡095背面反印文則與簡087“爲”“城”字間空白處相對(參看圖29右方)。

圖29 簡095背面反印文

表09 簡095反印文與“爲”“城”字字形比較

總結上述分析和討論,簡098簡首殘留筆畫以及被告人暨的身份似乎支持簡095與簡098毗連的可能,正如史文編聯方案所主張。另一方面,此一編聯方案中,簡095背面的反印文無法落實。如何解除這一矛盾呢?筆者曾經表明,卷册的復原工作是“一個反復驗證和修改的過程”。(67)拙著《嶽麓秦簡復原研究》387頁。其中並不存在任何絶對的標準。筆者的基本原則是簡文爲主而以背面劃痕、反印文、揭取位置爲輔,但其差距是相對的。祇有背面劃痕、反印文等有某種破綻,筆者就會重查簡文的連接有無問題;簡文出現某種矛盾,筆者又會考慮劃痕和反印文的理解有無商榷的餘地。在反復比較幾種不同標準的驗證過程中,我們可以逐漸接近較爲真實的原始面貌。就上述矛盾而言,對殘留筆畫和被告人身份,我們的把握已經比較踏實;相對而言,簡095背面的反印文較爲殘泐,筆者釋讀的可信度恐怕不如簡094、094(2)、098等高。因此,在目前的資料情況下,應該按照史達編聯方案,將簡095移於簡097下,並將簡098釋文改爲如下:

至於簡095背面反印文,應將卷册結構表所備注的反印文改爲未釋字,與簡096所謂“反印文:‘□’、‘□’”相同。這些未釋的反印文也算是重要的信息,可資今後進一步考證。本案畢竟仍有缺文,簡084旁邊也有一枚缺簡,如果今後發現相關殘簡的話,未釋的反印文很有可能變成印證新編聯的有力依據。(68)附帶説明,蘇俊林《嶽麓秦簡〈暨過誤失坐官案〉的議罪與量刑》(《史學月刊》2019年08期)也對案例6《暨過誤失坐官案》的編聯提出質疑,並主張簡100應移於案尾,但移動之後,原與簡099末尾三字連讀爲“它如暨言”之“言”字祇能與後續“却”字連讀爲“言却曰”,蘇文並未説明如何理解此三字。同時,蘇文對文書格式等所列出的疑問,祇要參看舊著有關“言”字的注釋和文書結構表的相關記載,就可迎刃而解,蘇文却隻字未提。加上,簡100背面有來自簡091正面的反印文“歲今廿二歲巳削爵爲”,不知何故蘇文失查。至於被告人暨主張八劾“相遝”恐有牽强之嫌,其所謂“非敢端犯”本與罪數問題無關,里耶秦簡所見“(貲)三甲”“六甲”“十四甲”等爲輕微失誤被累論所致,成爲底層官員過度負擔等論點,蘇文所述有道理,可從。

案例07 《識劫案》

簡108(0023+0035):“責”字釋讀

七月爲子小走馬羛(義)占家訾(貲)。羛(義)當□大夫建、公卒108昌、士五(伍)、喜、遺錢六萬八千三百,有券,匿不占吏爲訾(貲)。…(中略)…109

舊著在注4中表示,未釋字“疑爲‘責’字”,語譯相應地括注“索還”,並將簡文翻譯如下:

七月份,爲我兒子未成年走馬義申報家産。義應該向大夫建、公卒108昌、士伍、(士伍)喜、(士伍)遺□(索還?)債款(共)六萬八千三百錢,有契據(爲證),(但)我隱藏(這批債權)未向官方申報爲産業。…(中略)…109

圖30 簡108“責”字字形復原

“責”指索還債款、討債,後文簡111“弗責”、簡125“不責”應與簡108“當□”相應。從語境來講,此字除“責”意外似乎已無其他可能。今重查圖版,雖簡108此簡段缺大部分簡面,僅存右側細長的簡片,但殘留筆畫與“責”字頗像,可以將簡124“責”嵌入簡面空缺處(圖30)。結合語境與殘筆考慮,此字可以斷定爲“責”。

簡113(1325):“里人”注釋

至於快等人的身份,學界中存在兩種疑問。一個疑問圍繞着“里人”的詞義,另一個涉及“宗人”與“里人”的關係。先討論前者。舊著將“里人”理解爲“同里的人”,注12注釋如下:

里人,同里的人。《晏子春秋》問上九:“宋人有酤酒者,爲器甚潔清,置表甚長,而酒酸不售。問之里人其故。”《封診式》簡52:“爰書:某里典甲詣里人士五(伍)丙。”《二年律令》簡390:“嘗有罪耐以上,不得爲人爵後。諸當(拜)爵後者,令典若正、伍里人毋下五人任占。”

歐揚修訂本152頁注4却主張如下:

里人,當指里中有特定職掌之人。見《嶽麓書院藏秦簡(肆)》。

查核《嶽麓秦簡(肆)》所收律令簡,有如下幾種辭例:

(前略)舍室爲里人盜賣馬、牛、人,典、老見其盜及雖弗見或告盜,爲占質,黥爲204城旦;弗見及莫告盜,贖耐,其伍、同居及一典,弗坐。(後略)205

其中,簡204和379的律文將“里人”與“典”“老”等明確區分開,無疑是“里人”爲同里居住者泛稱的明證。簡298的律文雖然提及“里人”會“有治里中”,但這也至多能證明“里人”能包含“里長”或“典、老”等“有特定職掌之人”。歐揚修訂本反過來將“里人”限定爲“有特定職掌之人”,不符合邏輯。簡298—299律文較有趣的地方是,至少“里長”被算入“里人”,也有可能“典、老”同樣被視爲“里人”,這能證明這些“里中有特定職掌之人”應是從“里人”中選出來而任命的。

有關“宗人”與“里人”的關係,柿沼陽平《嶽麓書院藏秦簡譯注:〈爲獄等狀四種〉案例七識劫案》(69)柿沼陽平:《嶽麓書院藏秦簡譯注:〈爲獄等狀四種〉案例七識劫案》,《帝京史學》第30號,2015年,第210頁注17。和下倉渉《ある女性の告發をめぐって——嶽麓書院藏秦簡〈識劫案〉に現れたる奴隷および〈舍人〉〈里單〉》(70)下倉渉:《ある女性の告發をめぐって——嶽麓書院藏秦簡〈識劫案〉に現れたる奴隷および〈舍人〉〈里單〉》,《史林》第99巻第1號、2016年,第47頁。均將“宗人里人大夫快、臣、走馬拳、上造嘉、頡”之“宗人里人”理解爲“既宗人又里人”,即“大夫快”等人既是沛的宗人,又是他同里的人。筆者認爲,這種觀點很合理。第一,從身份標誌的角度講,如果大夫快等人包含宗人和里人兩種不同人群的話,奏讞文書原文應該加以區分,如“宗人大夫快、里人走馬拳”等,“宗人里人大夫快、臣云云”無法明確概括各人身份。第二,“入宗”的決策者應該是“宗人”,與非“宗人”的“里人”無關。當然,被告人也提及“出里單賦”“與里人通(飲)”等事,但她“入宗”一事是大前提,“出里單賦”等資格是“人妻”身份所附帶的。正是因爲這種原因,强調她“出單賦,如它人妻”。對她來説,“出里單賦”是她爲沛妻的證據。她成爲沛妻的條件是“入宗”,即“宗人”的承認。這就是大夫快等人需要爲作證的理由,他們以宗人的資格證明她的妻子身份。

簡118(1202):“言”字釋讀

(前略)沛未死,弗欲以肆、舍客室鼠(予)識。不告,不智(知)户118籍不爲妻、爲免妾故。它如前。(後略)119

語譯如下:

沛生前,不想把店鋪和出租房給識。(另外,因爲沛)没告訴我,(我也)不知道户118籍(爲甚麽)不(登記我)爲妻子而爲放免女奴的原因。其他如前(即如同投案時所述)。

英譯爲

Before he died, Pei did not wish to assign Shi the Stall and the house for accommodating guests; [at least] he did not inform me of this.(生前,沛不想把攤位和旅店給識;[至少]他没告訴我。)(71)勞、史英譯第200頁。前後注釋却没有任何相關説明。

實際上,這句話很不通順。英譯增加了“至少”一詞,才勉强能通,但如此説不會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脚嗎?當作終身伴侣,是第一手證人,她説沛生前不想給識,是很有説服力的。那麽,她怎麽會加一句“他没告訴我”的話呢?這不等於承認自己根本不了解情況嗎?若原話真如此,恐怕還不如不説。换言之,英譯對句讀等的更改也無法解決圍繞“不告”三個字的謎團。

圖31 簡118“言”字

出乎意料的是,何滿福的摹本徹底解決了這個問題。其實,簡118所謂“弗”原來是一個“言”字,被筆者誤釋,才産生了上述謎團。此字圖版和摹本如右(圖31):

紅外綫圖版不十分明確,但彩圖保留“言”字立形兩個縱向筆畫,横向筆畫也比“弗”多。因此,此字不能釋爲“弗”,已不容置疑。《爲獄等狀》第一類卷册“言”字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其下方口形多形成一個横向的長方形,棱角很突出,絶不圓滑。簡118“言”字口形的竪筆已消失了,但横筆與上述特點一致,可以參看表10:

表10 簡118“言”字字形比較

總之,釋文和語譯應訂正如下:

(前略)沛未死言欲以肆、舍客室鼠(予)識,不告。不智(知)户118籍不爲妻、爲免妾故。它如前。(後略)119

(至於)沛生前説想把店鋪和出租房給識(一事),(沛)没告訴我。(我也)不知道户118籍(爲甚麽)不(登記我)爲妻子而爲放免女奴的原因。其他如前(即如同投案時所述)。

簡121(1324):所謂“求”字、“已”字釋讀

表11 “求”“取”字字形比較

據殘留筆畫和文意推測,疑其實爲“取”字。此字最上方有一個横向筆畫,與下方竪筆不直接接觸;(72)取子耳旁有直接接觸者和不直接接觸者,參看上表11。竪筆頂尖又似與另一來自左方的斜筆末尾有接觸;斜筆下方另有兩個横向黑影,或原爲與上方斜筆平行的兩個斜筆。據上述一横、一竪、三撇似乎可以復原出如下耳形(圖32)。耳形略偏左,其右方有足夠的簡面,能容納“取”字又旁。“取”與“求”字義相近,識云“取”,獄吏云“求”,並不相矛盾。

圖32 簡121“取”字字形比較

圖33 簡121所謂“巳”字字形

圖34 簡123“沛” 字殘留筆畫

同時,所謂“巳(已)”字雖然其紅外綫圖像似無明顯破綻,但彩色圖版上有與“巳(已)”不相合的筆畫(參看圖33),舊著恐失查。遺憾的是,殘留筆畫仍不足以正確釋讀,祇能改爲未釋字,暫時存疑。

簡123-0041:“沛”字釋讀

簡123雖然祇有一個清理編號(0041),但實係兩塊簡片遥綴,兩片之間殘缺一個字的簡面。簡的上下端完整,舊著釋文作如下:

簡124:“千”字釋讀

圖35 簡124“千”字殘留筆畫

圖36 舊著簡136 第一吏議釋讀

簡136:“大夫妻”釋讀

簡136記載本案吏議,即奏讞機關官吏的兩種判決意見。第一個判決意見的多數墨迹殘泐不全,給整理工作造成一定困難。舊著釋文據殘留筆畫和文意將其釋讀如下:

釋文與殘留筆畫的對應關係可以參看下圖36。重查圖版,據字距判斷,“大=”與“妻”之間空間很小,似不容插入其他字。圖37將簡112“大=”字和簡131“妻”字粘貼在簡136殘留筆畫旁邊,左側爲彩圖,右側紅外綫圖版。從中不難看出舊著釋文所謂“□”字實際不存在。原來造成誤會的恐怕祇不過是“大=”字重文符號周圍的幾個污點,與本簡簡文無關。據此,第一個吏議前半部分的釋文可以改爲“爲大夫妻”,正好與主文“疑爲大夫妻、爲庶人及識辠(罪)”(簡134—135)前半部分“爲大夫妻”一致。

圖37 簡136“大夫妻”

附記

小文内容承蒙東京外國語大學亞非語言文化研究所共同研究課題《秦代地方県庁の日常に肉薄する——中國古代簡牘の横断領域的研究(4)》課題成員和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教授陳劍兄的批評指正,謹此表示衷心的感謝!另外,小文包含日本學術振興會科學研究費助成基盤研究B“最新史料に見る秦·漢法制の變革と帝制中國の成立”(代表:陶安,JSPS 16H03487)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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