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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辽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0-02-25张艳玲李晓颖

法制博览 2020年1期
关键词:品牌服装何某补偿金

张艳玲 李晓颖

【内容摘要】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经营状况改变等情况造成延迟发放工资,该行为并非用人单位主观因素恶意拖延,并在一定时间内未对劳动者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不宜将“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严苛解释,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关 键 词】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图分类号:D922.5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145-02

基本案情: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未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何某损失6,104.6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按照何某每月工资的20%计付)。2.支付何某因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8.2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627元(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每年按照5天计算,共20天);诉讼费由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某于2013年3月份入职,从事服装导购一职。从入职之日起,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11月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拖欠2017年3月份工资,我于2017年4月主动提出辞职,且在职期间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从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何某的合法权利。

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某品牌服装在辽宁省内的经营和管理者,在沈阳中兴商业大厦设立销售专柜,何某是我公司在中兴商业大厦销售某品牌服装的销售人员。我公司不存在欠付何某2017年3月工资的事实,系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原因有二:一是何某作为销售人员,需依据我公司与卖场对账之后所确认的销售数据来计算提成工资。何某在我公司工作将近4年,我公司一直是按此规律发放工资。二是我公司于2017年4月8日撤销在中兴商业大厦的销售柜台,所有货品要返回位于广东省的某公司总部,待该公司确认返回货品数量准确无误后,才能计算何某工资。如果有货品丢失,要根据具体的丢失原因相应扣除当班员工的工资。故,何某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年假问题,我公司确实没有安排何某休年假,同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000元为基数,给付一年内的5天年假工资,超过一年的,已经超过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何某的保险损失,根据已生效判决,双方是在2013年11月1日确立的劳动关系,并且我公司在11月1日起就为何某办理了各项保险,何某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为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员工,受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指派在沈阳中兴商业大厦从事某品牌服装的销售工作。2013年11月1日,何某与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安排何某从事后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48号,何某月工资为2,000元,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何某工资。后双方签订一份《续订劳动合同书》,共计包含两项内容,一为续订期限,二为补充约定事项。上述《续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如下:续订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补充约定事项为空白。庭审中,何某、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均陈述,自建立劳动关系伊始,何某即受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指派于沈阳中兴商业大厦从事某品牌服装的销售工作,由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按月向何某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何某工资的支付日期均为当月15日左右。2017年4月24日,何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以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未发放2017年3月工资为由,向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财务主管刘某提出离职,刘某当即要求何某尽快至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7年4月26日,刘某以微信聊天方式向何某作出如下解释:“工资没开,是因为货品公司还没有确认无误”。2017年4月28日,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向何某及与其同在沈阳中兴商业大厦专柜工作的另两名职工—陈某、常某支付了2017年3月工资。

另查,2017年6月23日,广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负责在辽宁省内对某品牌的经营和管理。沈阳中兴商业大厦某品牌专柜于2017年4月8日因商场调整撤柜,所有货品及备品等全部返回位于广州市的某公司总部。该公司于4月28日确认返回货品数量准确无误并将该结果通知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

裁判结果: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仅判决辽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何美未休年休假工资2,744元。何某不服,针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法律文书认为:关于何某提出“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行为,应支付何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何某虽然主张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必须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支付工資,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何某的工作岗位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后勤变更为销售人员,其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时间也由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变更为每月15日左右,何某针对工作岗位和工资发放时间的变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时间予以认可。另外,关于何某主张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2017年4月未及时发放工资一节。2017年4月8日某品牌服装从中兴商业大厦撤柜,所有货品及备品返回位于广州市的某公司总部,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主管刘某已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何某未及时发放工资的原因,庭审中,何某亦承认知道撤柜的事实。本院认为,某品牌服装撤柜返货的事实确实造成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发放工资时间有一定延迟,但并非其主观恶意拖延,且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已于2017年4月28日发放工资未超过应发工资时间的当月,亦未对何某的实际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何某以辽宁某实业发展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条件,故对何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审理的重点为:辽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某品牌服装从中兴商业大厦撤柜,造成未及时向何某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应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2017年4月8日某品牌服装从中兴商业大厦撤柜,所有货品及备品返回位于广州市的某公司总部,辽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管刘某已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何某未及时发放工资的原因,庭审中,何某亦承认知道撤柜的事实。所谓“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某品牌服装撤柜返货的事实确实造成辽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时间有一定延迟,但并非其主观恶意拖延,且辽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28日发放工资(与正常发放工资时间延迟半个月),其支付时间相较习惯时间而言亦不属过分迟延,且亦未对何某的实际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辽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向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机械理解、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是在查明单位存在生产经营困难撤柜返货,仅迟延发放工资半个月,并非主观因素恶意拖欠的情况下,认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判决驳回了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对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与用人单位互谅互让、和谐共生起到了积极作用,并对今后此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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