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2020-02-25薛峰
薛峰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理论的重要内容,在法律上,它充分地体现出了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关系,所以公司资本对公司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自从2013年《公司法》采用了资本认缴制以来,怎样使交易变得更加安全可靠和怎样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障成为了当前重要的话题。在公司没有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引起大家的广泛关注。如果该问题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的回应,就会难以解决加速到期问题;如果不认可加速到期,就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如何处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债权人为了有效地降低交易时存在的风险性,就要充分地考虑和分析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在最大范围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还要和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以免出现利益纠纷。
【关 键 词】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127-02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难题
如果某家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对股东在约定出资日期前要求你出资呢,或者说能否加速还没到期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呢?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以下规范要求可以解释这一问题:第一,在《企业破产法》中的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公司破产的条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会受约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二,在《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没有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想要使用该规定,就要以被诉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如果根据《合同法》,这种实际违约构成的前提就是需要以合同义务期限到期。这样就可以看出出资义务和期限的界定是否出现违反的现象,如果股东不能够正常履行出资义务且还没到达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就要等到出资期限的具体日期,但在等待的过程中会出现不确定性问题。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由来
(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存在冲突
由于实缴制被改成了认缴制,所以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一直还未解决。在记载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如果没有验资程序的保护,股东就可以随意约定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方面,股东会占有更大的利益,也使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变得越来越冲突。那么,在实践的过程中,有一部分股东的出资期限比较长,如果在公司存续的时间段,公司就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这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影响。
(二)股东出资催收机制的缺失
在其他国家,法律为债权人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一旦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就要使用法律手段来对其进行约束。只有充实的公司资本,债权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股东出资不会受期限的约束,并取消了验资环节,那么股东的出资到位和催缴资本的问题已经提上了日程。在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中,仅对公司可向不按照期限出资的股东追缴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公司催收方面,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维护自身利益,一般会选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法。
(三)与资本认缴制相适应的配套制度难以实施
目前来看,我国所进行的法定资本制改革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一种单向度的改革,并没有和其他法律之间协调关系,尤其是在合同法、破产法和会计法中。我国和其他国家相比较,还没有健全、成熟的信用管理系统,并且还缺乏完备的失信懲戒制度,所以要必须加强诚信意识,不断完善信用管理体系。如今法律规定中,由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不包括股东出资期限畸长,所以没有适用的余地。
三、对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构建有效的出资催缴机制
我国应不断完善股东出资的责任制度,构建合理、有效的出资催缴机制,那么,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方面,要明确催缴机构。在认缴制下,公司成立时不仅不用进行实缴相应的资金,而且在法律规定中对出资额度和出资期限没有针对性的指导,这部分内容明显的扩大了公司的自治权限,都是通过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来约定的。并且在法律行,约定的出资资金是有存在缴纳的责任,所有的认缴股东绝不可以违反认缴约定,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认缴相应的资金金额。如果存在股东不履行出资责任的现象,就会严重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不能够有效的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公司应该出资催缴未出资的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公司的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但真正的决策想法是不能被完全的表达出来。所以,通过经营决策机构来行使公司的自身权利,并且公司董事会就是其中的主体。在2013年时,《公司法》被重新修订,那么,公司应该结合具体的经营情况,如果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对外负债,就要对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同时,我国法律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优秀的出资催缴制度的要求和规定,在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中引入出资催缴制度,从而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出资催缴体系。
另一方面,要保证所设定程序的完整性。为了能够全面落实权利,不仅要明确出资催缴主体,而且还要不断完善设定出资催缴的程序。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公司催告制度中已经对所有股东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用书面的形式表达出来,提高股东缴纳认缴出资的积极性,同时,还有责任告知股东,如不在有效的时间内按时缴纳,就会对自身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催缴的执行主体就是公司董事会,它不仅要全面了解公司当前的运营情况,而且还要调查所有股东的出资情况,把股东的履行情况上报给公司的管理层,从而对履行义务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但实际上,之所以有些公司的大股东存在不及时出资的现象,是因为股东和董事会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有很多的董事会在行使权力时会左支右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那么为了能够避免出现这一现象,要求一部分人员承担未缴纳部分的连带责任。
(二)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统一强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裁判尺度
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条七规定: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从该征求意见稿来看,最高院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上还是相对保守。因为第2、3种情形在破产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而第1种情况在实务中对“恶意延长”争议较大,如按字面意见即可理解为股东在出资义务期限即将届满前又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延长,同时此延长又要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为目的。这样还是解决不了在公司设立时就将出资义务放在一个很长期限内的情况。
笔者认为义务和权利是对等的,也就是说股东在享受权利的过程中必须要履行好自身的义务。自从我国的公司法被修改以后,把注册资本有实缴制改成了认缴制,股东就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日期,行使自身的权利,履行自身的义务。对于股东来讲,分期出资也是要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可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可以把公司作为风险转移的对象。在整个过程中,如果公司没有积极履行义务,就会对公司以及其他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无法保证公司是否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因此,当公司的对外债务经强制执行后現有资产不能抵偿债务的,债权人除了申请公司破产外,还应该有权申请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如果公司因对外负债已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如公司主要资产被拍卖、拖欠工人工资等,债权人就可以提出加快到期的要求。
四、结束语
我国的《公司法》在2013年经过修改后,由资本制转换为认缴制。这一举措,不仅降低了公司准入的要求,而且还加强了股东意思自治。然而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是需要成本的,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诉讼问题越来越多,慢慢的显现出了认缴制存在的问题。在法律中,由于对缴费期限没有强制规定,所以出现了股东缴费时间长的现象,这样将会对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不利于公司的未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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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宝石.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20):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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