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诱价问题的研究
2020-02-25白雪
白雪
【内容摘要】对于诈骗罪中的诱价问题,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别。对于诈骗罪中行为人支付的诱价应当如何对待,当前的研究还较少。文中主要就对诈骗罪中诱价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可以对诈骗罪中行为人支付的诱价有更加深入的认识,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 键 词】诈骗罪;诱价问题;诱价扣除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3;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081-02
诈骗罪中诱价问题源自犯罪成本理论,犯罪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广义的犯罪成本指国家和社会在犯罪上的损失和支出,狭义的犯罪成本指犯罪人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成本和支出。那么,诈骗罪中行为人支付的诱价应当如何对待,能否抵减犯罪数额,本文假设不区分诱价和狭义的犯罪成本的细微区别,均作为诱价问题加以研究。
一、诱价扣除理论
诈骗罪中诱价是否扣除问题,大体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有学者[2]提出诱价可以扣除,其法理基础总结如下,第一,从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刑法规定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故计算犯罪数额时,应以财产权被侵害的程度及被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失为标准,而非以行为人实际犯罪所得为标准,进而得出诱价可以扣除。第二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观点来看,诱价也可以扣除,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传统刑法理论禁止主观归罪,也禁止客观归罪。第三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诱价可以扣除。该观点大体与德国刑法通说主张的整体财产损害说相一致,即[3]诈骗罪是针对被害人净财富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害人净财富没有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干扰了被害人的商业自治,并不构成诈骗罪。所谓净财富意味着诱价可以扣除。
从前述观点引出的相对立观点就是诱价不可以扣除。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重在保护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可能性,维护社会整体财产秩序,目的是增加行为人的犯罪成本,预防犯罪。在理论上,第一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行为人交付部分有价值的财物起到弥补被骗人部分财产损失的作用,但不能抵消行为人侵害他人整体财产的主观目的。第二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观点来看,行为人支付诱价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客观上增加了被骗人对其信任,使被骗人的行为逐渐接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应当对该法益侵害承担责任。第三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看,行为人侵犯的被骗人实际财产损失和诱价均属于被保护的被骗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的支付诱价和被骗人实际财产损失均使被骗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对诈骗罪保护法益进行了侵害,只是对诱价部分因行为人先前支付给被害人而未实现诈骗目的,因此在处罚时,对行为人诱价部分以诈骗未遂予以处罚,区别于前述空手套白狼的诈骗行为。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诱价与犯罪工具是区分对待的,对于犯罪工具界定为帮助实现犯罪目的使用的辅助工具,不予扣除。刑法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诱价可以扣除,但司法实践中为实现诈骗目的而先支付给被害人的财物价值,在诈骗数额计算中予以扣除,即可理解为诱价可以扣除。
笔者虽然同意诱价可以扣除的观点,但也有例外,比如民法中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的区别,在刑法衔接中就有是否存在重刑主义,践踏权利的争议。再如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财产型犯罪保护的是被害人财产权益,故应以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确定犯罪数额,诱价应扣除。但是在选择整体财产损害说,还是个别财产损害说或者说诱价是扣除还是不扣除的背后体现了两对矛盾,即扣除诱价意味着立法者保护的天平更倾向于行为人,不扣除诱价表明刑法对行为人更加苛刻,意味著立法者更注重对整个社会财产秩序的维护,是公民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矛盾取舍与抉择,取决于社会现状。我国虽然整体上适用整体财产损害说,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够完善,诚实信用道德法律规范不足以维护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秩序,特定情况下为侧重保护整个社会财产秩序而选择个别财产损害说,也有其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诱价扣除范围
在诈骗罪数额认定中,行为人的哪些支付行为能够被扣除,究竟应具备哪些条件,有学者[4]归纳为满足如下条件的犯罪成本可以被扣除,即犯罪成本交付给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实现权利;该犯罪成本在客观上有经济价值;该犯罪成本对被害人有主观价值,上述条件可最终归纳为只要犯罪成本减少、抵消和弥补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就可以被扣除。该观点将应当扣除的诱价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即第一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该诱价必须已经交付给被害人,或者因行为人的原因被害人实现了其财产权利。第二从被交付的诱价本身看,其具有经济价值。第三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虽然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弥补效果,但只有满足被害人主观需要的部分才能被扣除。笔者认为这三点应当是对诱价扣除的限制性理解,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比如在非足金金条谎称足金金条典当的例子中,因为非足金金条已交付,典权人就可以对该非足金金条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该非足金金条的价值就可以减少典权人财产损失,可扣除。假如行为人不是用非足金金条直接典当,而是用该金条谎称足金后设置的物权权利抵押,那么被害人基于抵押权获得的权益也应当予以扣除。上述情形中行为人所支付的诱价均是有经济价值的,且能满足被害人的主观价值,故可以扣除。如果交付的诱价没有经济价值或者被害人本质上并不可能对诱价有需求,那么,虽然交付也不能扣除。比如[4]行为人谎称被害人有血光之灾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交给被害人一些去灾的“法物”,因这些法物不在市场上流通而不具有经济价值,就不可能减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也无法量化,故无法扣除。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应当考虑诱价扣除对社会整体财产秩序的保护,即还应当从社会整体财产的角度看,行为人支付诱价后被扣除,是否侵犯了社会财产秩序。正如德国刑法通说所说的,如果行为人的诱价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仅仅是对被害人的财产正当性的一种干扰的话,其主张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带来的后果是公民的财产秩序被随意干扰。从司法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应当将诱价扣除范围紧缩为对社会影响即危害性较小的诈骗范围内。
三、诱价扣除方法
诈骗罪中扣除诱价的宗旨是实现对行为人罚当其罪,因此在方法上,应当尊重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结合司法解释等刑事政策调整和诱价的具体内容,分步骤考量。具体如下: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确立法益保护的范围即是采取损害整体说还是损害个别说,又或者二者折中。第一应当确立稳定的立法原则。无论是整体财产损害说还是个别财产损害说,都应当确立基本的界定标准,这不仅是立法体系化的体现,也是法律稳定性的要求。第二确立可操作性强的相对灵活的刑事政策,弥补立法原则相对死板的不足。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比如司法解释在公民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所取舍决定诱价是否应扣除,可解决一刀切这种机械做法的不足,由于这一问题是由社会生活实际情况决定的,具有时效性或者个别性,故应交由刑事政策规定,立法者不易在刑法中事先预定,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
其次从诱价的种类、特性、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明确诱价范围。目前主流学说是整体财产损害说,其主张说明诈骗数额以被害人净财富损失为准确定诈骗数额。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在一个全局的角度进行权衡,会不会导致司法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均应当在具体、明确范围内严格扣除诱价。比如对较大数额的诱价对社会财产秩序的危害性应当如何量化。
第三,诱价扣除范围应当兼顾社会效果。司法的最终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让行为人罚当其罪,解决这个问题的标准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是否减轻。在惩罚诈骗犯罪中,虽然诱价与犯罪成本相关联,且可以扣除,其目的就是减轻行为人的罪责,但是因诱价与犯罪工具毕竟不同,其危害程度也不同,最终的救济渠道也不一样,保护法益也区别很大,因此立法和实践中还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工具在诱价扣除中的影响。
综上,诈骗罪中的诱价问题不仅是计算诈骗数额中的问题,也是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对保护法益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无论是立法原则还是刑事政策,最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實现对行为人罚当其罪应当考虑的必要因素。
参考文献:
[1]张艳丽.论不作为诈骗罪的认定与界分[J].法制与社会,2015(25):266-269.
[2]陈凯健,陆涛.论“诱价”概念在诈骗罪适用中的独立价值[J].学理论,2015(19):105-106.
[3]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J].中国法学,2011(06):133-146.
[4]董晓华.诈骗罪犯罪成本扣减之实证辨析[J].中国检察官,2014(7):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