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
2020-02-25马骏
马骏
【内容摘要】近年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主要集中于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中,已经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研究的重要思路。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种劳动成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独创性的部分认定为作品,但是在确定权利归属的过程中,人工智能并不能作为权利义务承担者,制定深度学习算法的自然人因为自身具备的数据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能力,才具备承担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关 键 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主體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105-02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自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起来之后一直广受关注。集中的焦点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过程中的数据来源并不完全属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技术的拥有者,此时需要就该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进行处理。除此以外,人工生成物本身的性质也受到争议,这类由分析软件生成后,经过人工加工而成的,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以及是否因此受到保护均是法律关心的问题。本文通过研究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是否为作品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分析。
一、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概述
在整体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过程中,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研究过程中的两个重要客体。
(一)人工智能的定义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学习能力为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改变,尤其在著作权领域切断了个人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从人工智能的定义出发。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指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①。也有学者将人工智能的发展总结为计算机从“数据处理”向“知识处理”的一个过程②。那么这些都是从技术科学的角度进行的规制,从法学的角度认识现阶段的人工智能,需要判断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层次是强人工智能,第二个层次是弱人工智能。强弱的区别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受到思想的指引。强人工智能是受到思想或较强的算法指引的人工智能形式,而弱人工智能则是现有技术发展状况下用算法导出的数据。大多需要人工参与处理的弱人工智能,是没有思想指引的。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称谓及特点
一般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经过深度学习之后创作的内容。不过现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有争议,在是否为作品、能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的认定,因此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称谓认定时尽量减少在作品角度的称谓认定冲突,共同选择了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称谓。这一称谓展视了独特的性质,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物品并无很大的区分。常见的生成物是以软件生成人工筛选这种类作品的形式存在。只不过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过程是用大数据作为深度学习的基础,用算法作为生产方式形成的大脑模拟生产过程。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成本前期投入高,但后期投入低,产出较高。在进行数据收集的过程中会有大量的投入,但是在产出阶段只需要进行日常的维护和数据输出即可。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研究过程中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权利归属等方面。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认定
一般的法理认为独创性是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标准,构成作品就是要有独创性,在认定方法上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种方式,主观独创性标准在进行作品的认定时,认为作品的创作是与外界环境完全无关的,违背了作品在进行创作过程中的实际状况。而客观独创性标准更多的是从作品的角度进行认定。从作品的角度出发判断其独创性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对作品的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过程中采用客观标准时,用独创性识别作品,人工干预越多,独创性就越强。然而随着时代变化,标准化程度日益提高,独创性要求的高低也在发生变化,但独创性低并不会影响作品的认定。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独创性不高,但仍可以将其认为是一种作品。
以生活中常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例,其所形成的作品如双十一的宣传页,实际上就是向检索软件输入关键词或原材料经过算法组合生成一个报告或文件。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创作完成是作品的必要条件,有学者认为发表的报告虽然经过了数据的采集和处理工作,具备有一定独创性,但相同的输入经过软件以后输出,如果数据库本身不更新,输出是一样的,这就说明了他们的表达是具有确定的。但是这个过程也造成一些群体认为人工智能缺乏感情、思想的独创性表达,无法认定为作品,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现象。不过,类比摄影与相机之间的关系,人工智能可以被认为是创作的工具,尤其是现有的状况下,人工智能形成的工具大部分都是在技术支持的角度,无论是数据的爬取,还是文章的形成,更多的是人的思维在起作用作品权利,与人工智能无关。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特殊性上,生成内容相比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没有特殊性,未改变由人创作的事实,只是外部力量介入的方式有了一些变化,但创作的根本还是自然人。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是一篇文章,就像是汇编作品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也凝结了一种创造性,并且在人工智能形成过程中所依赖的作品算法就具备著作权在进行作品认定的过程中可以将文章整体分割,我们可以对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保护。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在现有的法律中还没有针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是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地位的重要因素,主要是为了解决其被判定为作品之后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因为在进行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认定之后,在保护独创性成本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权利义务的承担人,权利归属的本质是赋权,只有确定了权力的归属才能保证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无论是交易行为还是创作行为,才能够做好保障工作,保证独创性价值的作品权利落到实处。
那么人工智能的赋权主体有人认为应当属于人工智能,有人则认为应当属于编程者。在这两种观点中,属于人工智能是不可赞同的,因为在整个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并不能自己创设研究的方式和方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归属于人工智能则存在权利义务缺乏实体的人,或拟制的人承担权利义务的状况。必须认识到在现有的状况下,人工智能还不能拥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的核心发展与技术是分不开的,从历史的角度分析,要实现人工智能的完全思想化,还需要很长的技术路要走,因此在现阶段,人工智能还不是主体,也无必要以主体对待成为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当然这种观点也并非必然,在未来当人工智能形成了較强的自主性时进行主体的认定就具备必然。
可以考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职务作品等形式进行权利的保护和责任的承担。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数据流转的角度谈,从数据的输入、数据的处理到最后数据的生成这三个方面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实现与程序开发者密不可分。第二,从安全性的角度来说,程序开发者有保护数据安全的能力。现有的网络安全法,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对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有严格的要求,规定处理者有保护完整和保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处理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因为原本拥有数据源的主体会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侵害了数据拥有者的数据完整性。无论是此次事件的弥补还是后续数据安全得保护都需要程序开发者在算法上进行保护和改进。现有的人工智能还处于一种工具性的阶段,不能进行独立的行为。虽然此时数据处理的直接主体可以看作是弱人工智能,但是人工智能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还不可确定,更没有具体责任的承担。当没有主体进行承担责任时,就会使得行为得不到约束。随着技术的发展,在未来人工与智能之间不再是现有的发展状况而是形成合力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会为司法带来新的问题,可以再进行权利归属的新研究。
注释:
①周易.人工智能+新闻运作范式分析[J].传媒,2018,No.280(11):46-48.
②志刚.什么是人工智能[J].大众科学,2018.
参考文献:
[1]侯晓燕.人工智能在参照援引指导性案例中的应用及其完善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9(3):36-45.
[2]李扬.以智为廌:人工智能法院应用准人“VFE”法——基于法院场域角色的精准建构[C].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2018.
[3]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知识产权,2017(9):4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