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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行为失当损害后果之认定
——刘某与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7期
关键词:田某侵权人刘某

李 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 201100)

案情:田某以170万元的价格将店面转让给刘某经营饭店。因刘某尚欠40余万元迟迟未付,某日晚,田某将刘某经营的饭店门锁住,并派人驻守在饭店内。几日后,田某将门锁打开、人员撤离,物业公司将此情况告知刘某,但刘某未予理会。出租方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后,因刘某超期未续付租金,决定收回店面、没收押金,并对店内腐烂发臭的食品等物进行了清理。事发两个多月后,田某就欠款提起诉讼。一年余,刘某亦诉至法院,要求田某赔偿店面押金、员工工资、店内物品(含食品、用品等)、营业收入、装修等损失合计200余万元。

财产损害赔偿属侵权之诉,此类案件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侵权是否成立,二是如果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助行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形成侵权责任减轻事由,均系认定自助行为失当所致损害后果的关键因素,对双方责任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助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之区分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1]通说认为,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特征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必不可少之要素。因此,如某个行为系合法行为或法律未禁止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若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系自助行为,便构成违法阻却事由。

自助行为系与公力救济相对应的私力救济方式,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济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予以扣押、拘束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自助行为成立要件包括如下几方面:一是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请求权,且一般应限于行为人自己的权利,如第三人受权利人请求而实施帮助行为,则其行为依附于权利人而实施,具有从属性;二是须为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设立自助行为制度的目的在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通常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公力救济,只有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自助行为;三是须采取恰当的方式,实施自助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如对债务人或加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临时性限制但不得捆绑或殴打,对财物进行暂时扣押但不得毁损泄愤;四是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自助行为具有进攻性,故对其限度应严加限制,如扣押财产能实现权利的情况下不得限制人身自由,扣押一项财产足以偿还债权的情况下不得扣押数项财产,扣押财产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得毁损财产等;五是自助行为实施后应立即请求公力救济,如私自扣押债务人财产后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若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申请或迟延申请公力救济,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具备自助条件,而实际上当时情况下并不具备而行的“自助行为”,为假想自助(错误自助),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

本案中,刘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店面转让的合同关系,田某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对刘某享有债权,在刘某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关闭刘某开设的饭店、扣押饭店内财产,债权仍未得偿,方于事发两个多月后诉诸法律。虽然田某对刘某享有合法请求权,但本案中并不存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且田某在事发两个多月后才转而寻求公力救济,其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成立要件。故田某以此为由辩称关闭饭店、扣押饭店内财产的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难以成立。田某应当对其非法私力救济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失相抵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减轻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系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所谓过失相抵,是指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制度。[3]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来考察。客观要件指损害的同一性,包括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和损害原因的统一性,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且均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条规定所称之“过错”,一般情况下指的是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形,如被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适用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成立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实际系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之割裂。如受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可排除侵权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不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有一点值得注意,该条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指损害完全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存在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但对方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行为,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

本案中,刘某主张的损害赔偿有五个方面,其中店面押金和装修损失,系因其拖欠出租方的房屋租金,由出租方收回店面、没收押金,并对房屋内装修进行了处理,对该两项损失,难以认定与田某锁饭店门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田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员工工资、店内物品、营业收入损失,该损失的形成与田某锁饭店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田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田某锁门几天后即将门锁打开,且物业公司将田某将门锁打开的事实告知了刘某,刘某应当预见到如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挽救就会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但刘某仍采用不作为的方式,放任损害结果扩大,对此刘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故意,而田某锁门之行为亦为故意,双方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同一性,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因刘某之过错,减轻田某的赔偿责任,确定田某赔偿刘某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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