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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6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深层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6)

一、引言

近年来,新兴的视频聚合平台已经成为公众获取信息、观看电影的重要途径。这些平台在内容聚合过程中,经常使用深度链接技术在自己的平台上呈现其他平台的作品,使用户可以在不脱离聚合平台的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在线下载或打开文件。与一般需要跳转页面的链接不同,深度链接技术在聚合平台中可以实现无跳转页面便能获取第三方网站内容。在这种模式下,一些聚合平台直接取代作品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向观众提供作品,使得链接作品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受到很大影响。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其中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文将主要探讨视频聚合平台的深度链接模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讨论了针对深层链接如何进行著作权法方面的规制。

二、关于深层链接定性的现论标准

(一)关于深层链接性质的认定标准

目前关于深层链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服务器标准认为只有将作品上传到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上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提供行为。随着链接技术的不断发展,链接网站无需自行设计服务器就可以顺畅地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也就是说,网络聚合平台可以将被链接网站视为“存储器”,通过链接调用对方的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从而达到降低成本的效果。于是,“服务器标准”备受质疑。为了反对“服务器标准”,国内有观点提出了“用户感知标准”,即通过网络用户的感知来判断链接设置行为是否构成“传播”。如果相关行为使用户认为该内容是由设链网站提供的,则视为构成“作品提供行为”,可能构成侵权。然而,“用户感知标准”过于主观。仅凭网络用户对于被链作品的概况浏览来判断该作品的来源,以进一步判断设链者是否构成侵权未免太过随意,不符合客观要求。

“实质替代标准”是“用户感知标准”的“升级版”,其路径是从用户的主观感知转向到作品视角,考察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实质替代效应。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基本观点是,深层链接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和给行为人带来的利益与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深链行为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范的初衷是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但如果认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深度链接到其他网站显示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作品的原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受到保护的权利不在保护之列,这将违反著作权法的宗旨。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文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三个要素:作品信息的提供者,即传播源;信息在网络平台中被他人所知的过程,即信息交互传播的行为;信息的接收者,即公众对所提供作品的欣赏和浏览。

在此基础上,将视角转向深层链接行为进行判断:首先,链接者通过本网站链接其他网站作品的行为,即提供作品的行为。就结果而言,被链接的作品都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并为公众所知。也就是说,笔者认为设置链接网站提供的深层链接构成传播源。二是所谓的深度链接,即在本网站中绕开其他网站,而对其他网站中的作品供大众所欣赏浏览。此时,将链接作品提供给公众浏览的过程构成了传播的过程,使其他网站的链接作品为公众所知,构成了信息交互传播的行为。第三,在深度链接中,浏览和欣赏其他网站链接作品的广大受众是信息的接受者。综上所述,在视频聚合平台设置深度链接供公众在线欣赏和浏览的行为,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对于被链信息的网络传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三、现行法律对视频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规制的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著作权法》第 48 条第(六)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第 18 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二)现行法律对深层链接规制的不足

理论的分歧削弱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使公众失去了对侵权可能导致后果和法律风险的预判,导致法律本应具有的社会威慑力丧失。同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加大了网民、网络服务经营者和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风险。而且,深层技术操作方式多样,并且技术是不断发展的,具体的技术实施手段是无限的。不过,在网络环境中,各种技术手段的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近似的、有限的。法律一方面不能过分干预深层链接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不能规范所有的技术措施。而且法律需要保持稳定才能维持其权威性,与技术进步相比,其缺点是更新速度慢,灵活性差。首先,如果我们要规范每一项技术措施,一定会使得法律在和技术平衡的博弈中处于绝对劣势。其次,如果我们要规范所有的技术,需要执法机构严格控制技术的出现和发展,这将从根本上扼杀技术创新的活力。

四、规制视频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的建议

(一)立法及司法层面的规制

1.扩大司法解释中提供行为的范围

《著作权法》第10条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获得作品的权利。该定义是否包括通过网页或客户端提供作品的深度链接行为,最重要的是如何解读提供行为,这就涉及到2013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3条第2款通过列举说明了“提供”的方式,并强调了“置于信息网络中”的环节,这面临的问题是,不能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过于强调置于信息网络的的初始提供,而忽视了之后的再次提供,未能规范深度链接等行为。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为:向公众直接或间接提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符合国际版权公约和国内版权法以往历史发展进程的一贯立场。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法院在认定深层链接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时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构成“指示链接”还是“提供链接”,这一点应该用举证来证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 6 条、2018年正式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条第2款均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将是否构成“作品提供行为”的判断取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而且由举证责任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被告平台上能够播放、下载或以其它方式获取涉案作品,即构成作品提供行为,而只提供链接通道的行为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行为”。①

通过这种方式,虽然聚合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概率将会大大提高,但举证责任分配有效避免了“用户感知标准”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同时也防止了“实质呈现标准”和“实质替代标准”判断的片面性。而技术创新和社会信息共享的价值维护应网络聚合平台侵权责任的整体科学配置来平衡和实现。

(二)网络视频行业的自治自律

1.加强视频网站的自我保护

对于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有权网站如果不想被网络聚合平台通过链接技术抓取内容,有必要主动建立技术措施来加以保护,或者在“Robots协议”中指定哪些内容可以被抓取,哪些内容是禁止被抓取的。否则,就视为默认该内容允许被其它网站链接。有学者提出,“将作品放到公共网站上意味着其他人可以自由链接、复制和下载,即鼓励他人传播和利用作品”。②虽然默示许可制度确实增加了著作权人一定的成本负担,但事实上,作为一个理性人,享有著作权的人往往不会对所有的内容都设立了技术保护措施,而是会对不同的信息根据其价值设定技术保护措施或规定“robots 协议”的具体内容,通过增加接触成本来增加其收入。这意味着,增加被链网站获得直接侵权救济的限制条件,不会给其带来太重的法律负担,反而会促使被链网站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分类保护。

2.调整视频聚合平台运营模式

笔者认为,视频聚合平台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益尝试:首先,扩大平台的搜索范围,增加链接对象。如果视频聚合平台只将自己定义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那么就应该改变原来将搜索范围限制在主流视频网站的行为,尽可能扩大搜索范围,减少其行为对权利人的不利影响。其次,在播放链接作品时,原网站在作品中添加的水印和其他表明著作权归属的标记应当保留。最后,平台对其播放的作品信息进行重新编辑和整理,不会直接侵害权利人的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影视作品制作的特殊性,版权归制作方所有,但作者、导演、摄影,作曲家都有署名权。对此,平台应明确、完整地标明作品的权属信息。

3.建立健全网络视频行业自律制度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对其作品的合法权利。法律应适应商业环境和技术水平的发展,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各类软件应用技术也在发展,视频聚合平台为用户提供的不仅仅是简单的链接服务。视频聚合平台应尊重整个视频行业的合法化规则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主流视频网站实现共赢。

建立网络视频合法联盟是网络视频行业自我整顿、自我净化的第一步。建立统一战线,提高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主流视频网站的集体维权意识,有助于共同创新互联网视频产业。政府应发挥宏观调控作用,推动视频聚合平台回归法律轨道,规范视频聚合平台侵权、盗链行为模式,共同打造健康、绿色,与网络视频产业企业和谐可持续的新型网络视频产业生态系统。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在本网站设置深层次的链接,向公众展示其他网站的作品,这种行为应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应受到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另外,为了避免深度链接行为的侵权案件,应当扩大司法解释中提供行为的范围以及加强网络视频行业的自主性和自律性,以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维护视频行业的有序发展。

【注释】

①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3条。

②[加]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在线游戏规则:网络时代的 11 个法律问题》,张明澍译,新华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7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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