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大陆与台湾保险立法比较研究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6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青岛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61)

一、大陆与台湾保险立法背景

台湾“保险法”可以追溯到1929年,由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现行的台湾“保险法”是2018年修订的版本。大陆《保险法》于1995年通过、颁布并实施,至今已修改四次。现行的大陆《保险法》是2015年修订的版本。

保险立法之完善是保险行业繁荣发展之必要条件。考察海峡两岸保险立法的历程,保险法的制定和修订,既是顺应保险行业发展需求的产物,亦是保险行业进一步发展的巨大助力。保险基本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中国保险立法的完善。台湾“保险法”历经约90年之洗礼,各方面都已较为成熟,对于“年轻”的大陆《保险法》而言仍有许多可借鉴之处。对两地保险立法的异同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助力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

二、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之比较

(一)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在整体上有许多相似之处

1.保险立法体例

国际上保险立法可以分为两种体例:一种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立法,一种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开立法。大陆《保险法》和台湾“保险法”都采用合并立法,这种体例在一定时段内便于集中管理,但于法理上存有不妥。“保险合同法”之主要功效在于规范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保险业法”之主要功效在于规范监管者与保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平等。这种法律地位上的差异说明至少于法理上,分开立法体例更为合适。纵观保险立法之发展历程,保险业发展较早的发达国家大都采用分开立法,而合并立法主要存在于保险业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保险基本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保险事业快速发展,合并立法在发展实践中已遇到越来越多的问题。因此,无论从法理上还是经验上来看,分开立法都是一个必然趋势。如何更好地实现从合并立法到分开立法的过渡,对大陆与台湾的立法机关而言都是一个亟需考虑的问题。

2.保险法设计

对比两部保险法的章节目录可以发现,二者在整体设计上大致相同。“总则”部分,台湾“保险法”从保险利益、保险人之责任等6个方面规定了保险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定义,而大陆《保险法》则将这些概念和定义分散于各章节之中。“保险合同法”部分,大陆《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与人身保险(详细的分类在“保险业法”部分略有提及),仅设有一章内容;台湾“保险法”将两大类保险又各细分为4个险种,各险种均设有单独章节。“保险业法”部分,大陆《保险法》设有四个章节,而台湾“保险法”仅设有一章内容。比较而言,大陆《保险法》的设计更侧重于“保险业法”,而台湾“保险法”的设计更侧重于“保险合同法”。随着保险业市场化程度的逐步加深,如何在保险法设计中更好地平衡“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具有重大意义。倘若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将“保险业法”从保险法中分离出去,那么作为主体的“保险合同法”部分理应占有更大比重。从这方面来讲,台湾保险立法更接近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际。

3.保险合同法

大陆《保险法》在“一般规定”部分、台湾“保险法”在“通则、基本条款、特约条款”部分对保险合同应当载明之事项,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等方面的规定大致相同。大陆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进一步规定了两类保险之合同效力变动等方面的内容。而台湾“保险法”在此之外,亦对其细分的每一险种中合同应当载明之事项皆有进一步之规定。台湾“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规定远比大陆详细,这有利于在实践中厘清各方的责任关系,减少保险当事人、关系人之间的纠纷。当然,这种差异很大程度上是由大陆与台湾保险事业发展时间长短不一所致。自保险基本法公布起计,大陆保险事业仅走过20余年历程,保险法律环境尚在建设之中,而台湾保险事业已历经近百年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司法经验,故而其“保险合同法”部分各种细节更为完善亦在情理之中。

4.保险业法

大陆与台湾两地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与解散都有严格的规定。两部法律对保险公司设立条件的要求远高于公司法,这是由保险业在国计民生中的重大地位决定的;与高准入门槛相对应,两部法律对保险公司的退出机制亦有严格规定。大陆《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经监管机构批准之后方可解散。台湾“保险法”亦规定了有关监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的职责权限与工作内容。保险经营规则方面,大陆与台湾两地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不得混业经营。只有经监管机构批准之后,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才可兼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此外,保险业监督管理方面,大陆《保险法》重点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台湾“保险法”则特别关注保险公司的资本适足率。

(二)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在条款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

1.保险合同法之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中,大陆与台湾两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畴之规定大同小异,适合于各自社会环境和法律基础;财产保险合同中则不同。台湾“保险法”规定,要保人对于标的财产上的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大陆《保险法》中无财产保险利益范畴之规定,特别是缺失了“期待利益”这一十分重要的概念。

两类保险合同中,大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在不同时点:人身保险合同要求在合同订立之时,财产保险合同要求在事故发生之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合同之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但合同依然有效。台湾“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没有涉及有关时点之解释,亦无效力不同之规定。一旦丧失保险利益,两类保险合同即认定为无效。显然,大陆《保险法》对有关保险利益要求的规定更为详细。

2.保险合同法之最大诚信

保险合同中对最大诚信的要求可以追溯到民法之中,主要是为了防止或者至少减少保险合同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最大诚信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要求,涉及到投保人一方,落实到具体条款即要求投保人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台湾“保险法”规定,要保人之如实告知义务,以书面问询为要件。反观大陆《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之问询必须以书面形式,这在实践中十分容易导致保险纠纷。

两岸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致使保险人获得合同之解除权有相似规定,但对其是否必须返还保险费规定不一。大陆《保险法》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缘自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判别保险人是否必须返还保险费。若为故意,则保险人不必返还;若为重大过失,则保险人必须返还。而台湾“保险法”没有对此予以分类,而是统一规定保险人无须返还保险费。相比而言,台湾“保险法”对投保人的要求更为苛刻,但也更契合最大诚信之本质。反之也可以看出大陆《保险法》更侧重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3.保险合同法之损失补偿

损失补偿是指当损失发生且事故归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时,被保险人可依照约定获得保险赔偿以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经济状态,但不能因此而获益。损失补偿之原则落实到保险法中主要是在重复保险条款中得以体现。两岸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大致相同,但台湾“保险法”基于投保人重复投保的不同动机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与恶意两种,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善意重复保险被认定为合同有效,在保险标的价值范围以内依法适用比例赔偿原则;恶意重复保险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且不予赔偿。大陆《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做出分类,将重复保险均认定为合同有效,全部适用比例赔偿原则。显然不予区别地对重复保险予以赔偿有悖于合同法中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可以说是对投保人的一种优纵。

4.保险业法之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方面,台湾“保险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保险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者必须公开发行其股票,而大陆《保险法》则无此项规定;保险业监督管理方面,大陆《保险法》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制度皆有规定,而台湾“保险法”则无此项规定。这显然与两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基础不同有关。两地保险业经营规则之不同主要体现在保险资金的投资使用方面。大陆《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以及其他等。而台湾“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投资约束更为宽松,既允许投资大陆《保险法》中规定的形式,还包括放款、国外投资、衍生性商品交易等其它形式。

三、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几点建议

第一,与台湾“保险法”相比,大陆《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规定不够详细,以致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法官常常过于依赖于司法解释而非《保险法》。这恰恰反应出大陆《保险法》的不足之处,一部真正成熟的保险法应当对保险关系中的各项原则都有精准表述,对保险纠纷中的各方责任亦可清晰厘定,并成为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而不是消极地依赖于新的司法解释。

第二,大陆《保险法》虽然是以维护保险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为目标,但在存有争议的保险案件中,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诚然,投保人由于其专业知识的缺乏和经济实力的不足,在同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中天然具有一定的劣势,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充分的维护,但这不应当成为一种法院判决上的优纵。只有严格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投保人未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形予以必要惩戒,才能使得我国的保险立法真正走向成熟。

第三,保险法是保险法律制度的主干,想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还需要更多的政策法规予以补充支持。对比海峡两岸的保险法律体系,大陆保险法律体系依然十分单薄,在诸如巨灾保险等重大领域的立法探索也才刚刚开始,保险立法仍然任重而道远。

猜你喜欢

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
联合生存概率准则下最优变损再保险研究
自杀免责期间规范之检视——我国《保险法》第44条之反思与重构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基于效用最大化理论关于保险人监管成本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