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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6期
关键词:分配利润利润分配请求权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 300000)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概述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概念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又称之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本身所具有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请求公司对自己分配利润。我国《公司法》第四条就体现了这一点①。一方面,股东投资公司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因此需要进行分配利润。另一方面,股东投资公司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公司盈利之后,首先要偿还债务以及分发员工工资,之后若有税后的利润,就来给股东分配利润。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对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分散在《公司法》的条文中,其中《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有相关规定,规定了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当前,最新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对利润分配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三条相关内容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了规定[1]。其中就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实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如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而第十三条是对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了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条规定有效防止诉讼地位出现混乱的情况,因为在《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款规定并不明确。只有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才会有利于案件判决的顺利进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主旨是公司股东会已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时法院如何处理[2]。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原则上来讲,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是不会介入其中的。《公司法》第三十七与与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是要由董事会来制定方案,经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如果公司股东会已审议批准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那么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该方案分配利润,除非公司有无法分配利润的正当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主旨是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时法院如何处理。这条主要规定是在没有相关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公司将利润分配给股东。但是又规定了“但书”:“ 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裁定标准[3]。

二、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保护的困境

(一)公司自治原则对司法介入的干扰

当前对于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保护存在问题,即使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依然存在不足。尤其是在实践中,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来说存在一定的劣势,在当前的公司自治模式中,公司的相应决策机制是采取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所谓的“资本多数决”就是公司的相应决策由大多数人的意思来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大股东完全可以做出不分配利润的决定,而不受制于中小股东的决定,因此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在一开始就会受到侵害。针对这一点公司法作出了股东退让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对于中小股东来说也不是有利的,因为我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取回报,这样的规定与我最初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正是由于这样的困境存在,从而导致对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很难进行司法救济。

(二)现行利润分配制度的不足

《公司法》中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司法救济方式,但是这些方式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不能真正的保证股东的权益[4]。对于股东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来说,它的成立条件是当公司在持续五年盈利的情况下,且有可分配的利润存在依然不分配利润,那么此时股东如果提出异议,才可以成立。但是市场运行具有不可预测的特征,持续盈利这个条件太过苛刻,很难成立,再者公司还可利用法律存在的漏洞,我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定了,但是只是为了应付法律的规定,而没有做出真正实际意义上的利润分配决定。

三、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保护的途径

(一)强制利润分配之诉

建立强制利润分配制度有以下几点建议:第一,限制条件。对诉讼主体作出限制,如果不对诉讼主体加以限制,可能会产生滥诉的现象,从而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大量的诉讼案件会使得法院无法有效的处理。因此对主体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具体可以从股东所持股份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第二,前提是公司确实存在未分配的利润,且公司基于不合理的原因而不分配。第三,应该明确如果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第四,为了防止大量的滥诉现象的发生,我们可以通过采取让诉讼人员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第五,也应该规定一些具体的制度来规制如果发生了滥诉行为该如何解决。

(二)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如前所述,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十分严格,从而很难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障。因此很难做到本条所应有的目的,即保护中小股东、为中小股东的所遭受的不公平来给与保护。所以有必要对本条进行修改,首先在年限方面规定过长,应该适当缩短年限到3年,并且做出这样的规定:“连续盈利3年且3年不分配利润的,对股东的请求分配利润的预期造成损害的。”这样才能有效的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予以保护[5]。

(三)司法保护要适度

那么如何介入来进行规制呢,首先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没有做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此时需要司法介入来要求公司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第二种情况是公司已经作出了相应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了,那么此时司法介入要对这个决议进行一定的审核,判断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审核之后发现存在问题的,法院应该要求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重新进行决议来进行股东利润分配。同时法院应该给出一个利润分配的标准,来督促公司的决议,从而避免公司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只是作出了应付性的规定。

【注释】

①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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