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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类型划分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6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人因果关系

(安徽财经大学 安徽 蚌埠 233030)

一、微博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条件

微博是一个公共空间,微博用户可以在这个空间内交流对一些事情的看法,分享周围有趣的事情。但是,也有一些人,却将微博这个公共平台作为发泄自己情绪的场所,由于别人不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份,一些人甚至在微博上谩骂、侮辱他人,也产生过一些所谓的网络暴力。在微博平台上,人们依旧要为自己的言行负责,不遵守法律规范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样,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文主要讨论的微博著作权就是如此。然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是作品,因此微博内容只有成为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成为作品,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实质要件

微博内容要想成为作品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必须具有独创性,对独创性的要求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独创性是比较出来的,不是一个确定性的概念,独创包含“独”和“创”两个层面的意思:“独”意味着作品的创作源于本人,由本人独立完成;“创”要求作品是一定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作者的智力创造出来的,与他人的不同。

第二,作品的独创性要体现一定的智力创造水平。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作者应独立应用自己的智力和技巧,表达出自己内心真实的体验和感受、真实的思想和情感。

(二)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就是指成为作品所需满足的形式要求,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形式要求是具备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是指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能够被人们直接或间接感知并以某种物质载体将其复制下来。将这个概念放在微博作品上,就要求微博作品能够借助于一定的载体或媒介加以固定,并能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以达到传播的目的。在微博平台上,用户可以通过复制和粘贴选项选取微博作品的部分或整体进行复制,也可以直接将作品一键转发进行全文复制,微博作品一经微博主发布,就在微博平台上持续存在,任何人只要进入微博平台,都可以对其浏览,复制,因此微博内容满足成为作品的形式要件。

二、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微博著作权是网络著作权的一部分,目前关于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还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直接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也一般引用网络著作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目前,关于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采取四要件说,要求存在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了相应的损害事实,著作权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①具体到微博著作权,有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存在侵犯微博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认定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一定要以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为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不成立侵权,存在于大脑中的侵权想法不会受到法律的谴责,法律只处罚行为,不规制思想。在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中,侵权主体主要有微博用户、微博服务提供商平面媒体三种,其中微博用户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擅自将他人作品复制在自己的微博账号下,将他人标明禁止转发的作品私自转发等行为,因为这些行为都是在微博平台上进行的,因此称为“平台上”侵权;有“平台上”侵权自然就有相应的“平台下”侵权与此对应,一些传统的的平面媒体如报刊、杂志社、图书出版单位是这种侵权方式的主体,他们擅自将微博作者的作品内容复制,并在自己的报纸、杂志、图书制品中使用而不向微博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就是“平台下”侵权。

(二)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重要一步,有了具体的损害事实,才能产生对原权利人的责任赔偿。一般情况下,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多指行为人在未获得微博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微博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复制、下载。如微博用户在看到一篇好的微博作品时,擅自复制而以自己的名字取而代之,发布在自己的微博账号中,就是对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侵害;再比如行为人在没有获得他人同意是,擅自将他人设置访问权限的作品公开,就是典型的侵害作品著作权人发表权的行为。在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的同时,同时伴随着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损失。财产权利的损失由既得利益、期待利益的损失共同构成,考虑到微博平台的特殊性,实际纠纷中往往期待利益的损失占据主导地位。在考虑期待利益损失时,著作权人在微博上拥有的粉丝数量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粉丝数量越多,期待利益就越大。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前后事物之间的某种联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人们逻辑思维能力的一种反映,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②这句话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表述,给我们认定著作权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只有在认定微博著作权人所受权利的损害是由侵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以以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形式存在,微博用户擅自将其他人的作品复制后以自己名义发表、传统媒介如报刊、杂志对微博作品下载用以盈利目的而不向作者支付报酬,在这些行为中,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就是直接因果关系;造成这种情况的一部分原因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或杂志出版社没有履行好应尽的审查义务,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或杂志出版社的不作为就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四)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对侵权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要求,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可以产生违法阻却事由,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俗语中的“不知者不为罪”在此并不适用,过失仍有构成侵权的可能。故意,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行为以前,已经预见到了行为的结果,却听任甚至希望它发生的主观心理,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由过失产生的侵权在微博著作权侵权中也不难发现,行为人因为自身法律修养不高,以为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克隆不属于侵权而着手实施,就属于过失侵权。当然,故意与过失的责任大小是有一定区别的,至于具体责任的大小,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三、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对于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可以采用多种划分标准,如根据侵权主体划分或根据侵权方式划分,不同的分类标准各有其特点,下面本人主要采用对侵权主体进行划分的方式来介绍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微博用户的侵权行为

在微博平台上,有一些系统自带的功能,如评论和转发,用户在使用这些自带功能时,只需进行非常简易的操作就可以在对方的微博作品下发表自己的评论或将对他人的微博进行转载,这些行为都不是对原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因为评论和转发都是微博平台自带的功能,用户在对他人作品内容的评论时,评论会直接显示在原微博的下方,转发时也会自动显示作者的微博账号及出处,这些行为都不会对作品的完整性及作者的署名权造成侵害,只是正常的行为,不会对原作者的著作权造成损害。但是,如果原微博作者发布的是有访问权限的作品,或者在作品中强调了不得转载,那此时用户的普通转发行为也视为对微博著作权的侵害。这种转载行为只是微博用户著作权侵权的一小部分,更为常见的侵权方式是复制盗用等行为,与转发的情况有所不同,行为人在实行复制盗用行为时,主观心理上不是为了将微博作品分享出去,而是想将其占有,行为人将复制盗用的他人作品在自己的微博账号上进行发布,更有甚者,直接抹去原创作者的姓名,这些都是典型的侵犯微博著作权的行为。

(二)微博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微博服务提供商是根据用户的指令,为其提供信息的中介平台,是IS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对微博平台上的所有内容和信息进行事前审查,仔细筛选,事实上这项工作也很难达成。微博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主体出现在微博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情况现在已经越来越多,但大多不外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微博服务提供商直接将他人的微博作品进行使用而未事先经得原作者同意,这种情况从本质上讲与微博用户侵权是相同的,在此不再赘述;第二种情况则是在微博服务提供商仅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单纯服务平台,对于平台上存在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平台提供者的微博在此种情况下,可能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则需要通过衡量微博平台在具体案件中的作用确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对平台上出现的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不知情,但在收到被侵权人告知后依旧选择不作为,则需对因其不作为而导致作者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在不知情时产生的损失部分可以免责;如果微博平台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补救,则可以对发生在微博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免责;但如果微博服务提供者不仅不进行补救,而且事先就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对其不闻不问,此时微博平台的主观恶性就非常大,应该与侵权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这些具体的情况都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36条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中有所涉及。

(三)平面媒体的侵权行为

在当今社会中,平面媒体的形式多种多样,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有报纸、杂志、图书等。近年来,由于电子网络的发展,网络媒体异军突起,这些传统的纸质媒体日渐衰落,不见昔日繁荣。其中,微博作为新型社交平台,在吸引大量用户的同时,也对人们传统的阅读和交流方式发起了冲击。一些传统媒体如杂志社、报社、出版社看到了微博的可能带来的价值,于是在微博平台上搜集受到用户欢迎的图片、文字、观点,将其加入到自己的平面媒介上进行出版,以提高产品的销量。这种使用如果是在征得原微博作者的同意下进行的,当然无可厚非,但倘若微博著作权人事先对此并不知情,就另当别论。这种擅自对微博作品的复制、发行,也是侵犯微博著作权的典型方式。

【注释】

①刘春霖.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J].河北法学,2009(2):38.

②张新宝.侵权行为法[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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