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刑事司法案件中良性社会舆论的构建
——由药家鑫案、于欢案的比较谈起
2020-02-25刘春
刘 春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 澳门 999078)
近年来,随着我国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各种即时通信平台和自媒体迅速发展,如微博、微信等,对社会各领域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在司法领域体现为社会舆论对热点法律案件的报道、评论参与度呈现纵深化趋势。这种即时广泛的报道和评论一方面有助于司法公开和舆论监督,另一方面也对司法公正形成了负面压力。纵观近年来的法律热点案件,多集中在刑事司法领域,如药家鑫案、夏俊峰案、许霆案、于欢案、昆山反杀案等等。为更好地说明网络环境下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本文以药家鑫案和于欢案两个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影响截然相反的案例为对比,分析探讨热点刑事司法案件中良性社会舆论的构建途径,明确媒体、司法机关和学者三方在搭建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良性互动平台中的角色和责任。
一、药家鑫案的案情介绍及分析
新媒体时代是社会舆论传播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时代,全民参与网络讨论形成的社会舆论有时候会对司法公正形成负面影响,因为“网络参与司法活动,并不必然对司法活动形成民主监督。因其对正义的理解以及追求正义的手段方法与现代法治专业化之间存在差异,以及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在宪法价值体系中追求的价值取向和逻辑起点的不同,一旦民意汹涌极有可能对正常的司法活动产生压力甚至干扰,网络舆情如果处置不当就会发生舆情危机,一旦其越过监督的边界,势必造成对司法活动的粗暴干涉,影响社会稳定和司法独立,使司法审判演变为‘网络舆论审判’”[1]。药家鑫案是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的典型。
(一)药家鑫案的案情介绍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因怕被害人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想法,将被害人刺了八刀致其死亡。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父母的陪同下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同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 498.5元。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终年21周岁。
(二)药家鑫案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分析
1.药家鑫案的社会舆论
在药家鑫案的审理过程中,案件因被害人的代理人在微博上发表有关药家鑫是“官二代”“富二代”的言论而被公众普遍关注,被贴上“官二代”“富二代”标签的药家鑫在正式司法审判还未开始时,就已经开始受到舆论的审判。在新浪微博上,有一个名为“药家鑫杀人案——民众投票审判”活动,参与投票的人数为62 942人,大多数参与投票的网民选择了“药家鑫故意杀人证据确凿,必须斩立决”的选项[2]。随后药家鑫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同年6月7日其被执行死刑。
2.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事实情节分析
分析药家鑫案的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首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看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在本案中,药家鑫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定罪没有异议,但其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是否合适值得探讨。本文拟将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事实情节与相关研究中的故意杀人案件进行对比,来明确药家鑫是否应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
从一审判决书来看,药家鑫案中的主要量刑情节有三:一是“药家鑫在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1)② 上述表述来源于“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一审判决书”(〔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二是“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②;三是药家鑫的行为构成自首。从判决书的内容看,上述前两个情节在药家鑫被判处死刑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而法院虽然承认自首情节,但认为前两个情节的存在已充分表明了药家鑫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应考虑自首情节的从宽处理。
(1)实证研究的数据分析
故意杀人罪是侵犯他人生命权的严重犯罪,我国刑法对大部分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是从轻到重,但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从重到轻,体现了法律对故意杀人罪的严惩态度。“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这一法律规定上来看,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不仅限于死刑,实践中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也并非都被判处了死刑。在有关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实证研究中,在“造成1人以上死亡的458个大样本来看,死刑判处率也仅有49.3%”,“有自首的死刑判决率比无自首的低一半之多,仅为22.6%,远远低于总样本中平均为46%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率。如果没有造成2人或以上死亡者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率仅为12.5%”[3]。从这一实证研究数据来看,药家鑫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死亡1人,其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概率应该是很小的。
(2)指导案例的对比分析
在行为动机和行为手段上,药家鑫是否属于“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对本案有一定的比较借鉴意义。
王志才案中,王志才因被害人赵某某拒绝与其继续恋爱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随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2)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发布时间:201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21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19日。。
李飞案中,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分手后,怀疑徐某某暗中影响其工作,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他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然后潜逃。同月23日其母梁某某得知此事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3)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发布时间:2012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31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19日。。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故意杀人罪的指导案件中,案件基本事实共同之处有以下三点:第一,均为熟人作案,起因是感情纠纷;第二,均使用作案工具连续、多次刺、砸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第一点的杀人动机上,两起指导案例中的起因均为感情纠纷,因熟人情侣之间的纠纷而杀人是否比陌生人之间的因琐事纠纷引起的杀人更情有可原?这一点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在笔者看来,对有感情联系的情人实施杀人的恶性要明显大于对陌生人实施杀人行为。在第二点的行为手段上,王志才案中法院认定其“手段特别残忍”,李飞案中法院认定其“手段残忍”,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分别使用尖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胸腹部和背部等关键部位,使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这一关键部位,这些手段与药家鑫案使用刀具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相比,在使用工具、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甚至从击打部位来看,药家鑫案中的刀捅部位属于一般性攻击对象,并非针对要害部位进行,其行为手段比上述两个指导案例的行为手段要轻一些,但法院的判决中将其行为手段定性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在第三点被害人家属的态度上,两起指导性案例与药家鑫案情况相同,均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的情节。除上述比较的案件基本事实外,王志才案中无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李飞案中除死亡1人外,另有轻伤1人,具有累犯、家属协助抓捕情节,药家鑫案中无其他伤亡结果,药家鑫属于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具备自首情节。经过上述基本案件事实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对比可以看出,药家鑫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上述两个指导案例相比,均轻于上述两个指导案例,但药家鑫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而指导案例中的两位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法学家贺卫东在谈及药家鑫案时曾提到,最高法对死刑的判决非常慎重,最高法方面考虑到药家鑫的确存在自首情节,而且是父母带着孩子去自首的,他的杀人属于临时起意而非预谋杀人,因此,倾向于判死缓,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死刑[2]。
综合上述实证研究和故意杀人罪指导案例的对比,药家鑫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被告人,但其最终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从客观上看不能否认网络舆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药家鑫案的网络舆论内容来讲,社会舆论之所以强烈要求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与网络舆论将其标注为“富二代”“官二代”进而引发网民的仇富、仇官心态密不可分。在这种社会舆论氛围下,社会舆论呈现出一面倒的“严惩药家鑫”的声音,对于案件本身事实和情节的关注和理性分析在当时的舆论环境中比较缺乏,声音也非常微弱,这种一面倒的非理性的社会舆论氛围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强大的压力,最终导致了司法机关对药家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不适宜结果。
二、于欢案的案情介绍及分析
如前所述,社会舆论在没有理性引导和约束的情况下极易形成舆论的狂欢,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但从司法公开、公平、公正三大原则出发,社会舆论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途径,如果引导得当,完全可以成为实现司法公正、公开、公平的良好助力。“法追求法律上的公正,网络舆论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二者在价值追求上最终统一于社会公正。网络舆论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4]于欢案是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正面影响的典型案例。
(一)于欢案的案情介绍
2016年4月14日,山东冠县青年于欢的母亲、企业主苏银霞和于本人遭受十多人催债,母子二人被限制行动,遭受辱骂、殴打和其他侮辱,于欢不堪其辱以水果刀刺伤4人,其中杜志浩伤重死亡。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3月23日,《南方周末》报道了这起“辱母杀人案”,引发网络舆论热议。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二)于欢案的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分析
于欢案中,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这一案件和判决最初见诸新闻报道,是南方周末的《刺死辱母者》一文,但这一传统媒体的报道并未引起广泛关注。在该新闻被网易客户端转发,新闻的传播从PC端转移到移动端后引起了大量转发和评论,获得了广泛关注。
于欢案社会舆论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于欢喊冤,质疑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事件的处理。据《凤凰号大数据》2017年3月28日发布的统计,“舆论一边倒呈负面,谴责之声占比79.7%,中性信息占比20.3%”[5]。第二阶段是涉及案件的各部门积极反应后,舆论对案件情况和于欢行为性质的理性反应。至2017年5月27日山东高院二审庭审时,据“新浪微舆情”大数据平台抽样调查,43.8%的网民认为于欢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希望轻判,22.3%表示相信公平正义,16.1%期待二审有公平正义的结果,只有1.8%不相信二审结果会公平[5]。第三个阶段是二审判决出来后,负面情绪为32%,正面情绪则为60%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情绪[6],公众对判决的普遍接受和法律学者、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积极反思和重构成为主流。
于欢案中,引起公众热议的关键点有二:一是事实部分,被害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即被害人是否存在严重的猥亵侮辱行为;二是法律适用部分,于欢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在事实认定部分,于欢案最初引起社会舆论广泛讨论的事实情节是网传的“杜志浩等十余人在长达一小时时间里用裸露下体等手段凌辱苏银霞”“杜志浩等脱鞋塞进苏银霞嘴里,将烟灰弹在苏银霞胸口”“讨债人员在源大公司播放黄色录像”等,这些事实引起了社会公众对于欢刺人的同情并认为被刺者“活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于欢无期徒刑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上述网传情节经过二审充分的庭审质证辩论后均被认为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这一查明的事实安抚了社会公众的情绪。在法律适用部分,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追债人不存在使用工具等暴力逼债行为,于欢及其母亲不存在紧迫的人身危险,且警察已处警的情况下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害人及其他催债人虽未采用暴力手段,但采用多人围堵的方式对于欢及其母亲进行非法拘禁,并在拘禁期间伴有人格侮辱行为和对于欢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肢体行为。警察的处警未改变于欢及其母亲被非法拘禁的状态,当于欢及其母亲想随警察离开时,遭到杜志浩等人的推拉、围堵,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他们仍出言挑衅并步步逼近,对于欢的人身安全形成了威胁。于欢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捅刺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但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从事件发展的过程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之间,有关本案的社会舆论出现了由大面积的负面讨论到理性讨论的反转。这主要得益于司法机关的及时回应(4)3月23日《南方周末》首次报道于欢案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后,3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就通过官方途径回应于欢案的相关情况,这些回应及时安抚了社会舆论。详见朱新林:司法舆情应对的六大定律——于欢案舆情应对启示,2017年12月5日发布,中国应用法学网,http://yyfx.court.gov.cn/news/xq-6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20日。、媒体的理性报道(5)在于欢案舆论危机即将生成之时,权威的主流媒体迅速跟进,不断地披露于欢案的更多事实与细节。如澎湃网首先发力于3月25日发布深度报道《山东“刺死侮母者”案证人讲述民警处警细节:开着执法记录仪》。此后,《新京报》《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也分别于26日、27日发布了《多方介入“辱母杀人案”调查,于欢改判正当防卫有无可能性?》《辱母杀人案细节:目击者称于欢被椅子杵后反击》等跟进报道,进一步将更多案件细节公之于众。权威的主流媒体第一时间跟进报道于欢案,并向公众挖掘出了更多不为人知的细节,为广大网友参与话题讨论时提供了全面的事实基础,从而有效地缓解了社会矛盾,将社会心态向理性的发展方向进行引导。详见房立俊:“于欢案”舆论背后的社会心态及媒体引导研究”,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8/0205/c416774-29806543-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20日。和法律学者们的积极理性讨论。最终社会公众、司法部门和法律学者们在查明案件事实关键情节,明确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方面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二审法院的判决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肯定。本案中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体现了正面影响,并且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了良好的法律宣传,人民日报因此评价:于欢案是一场生动的法治课。
三、两个案件中社会舆论的对比分析
从药家鑫案到于欢案,同样是社会舆论对案件的广泛讨论,但对司法公正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影响。对比两个案件的社会舆论,主要区别如下:
(一)社会舆论的关注点不同
药家鑫案中的社会舆论一直被“富二代”“官二代”“大学生杀人”这样的标签化言论占据,并未涉及案件本身的讨论。司法机关对社会舆论没有参与,理论界对药家鑫案多从“限制、减少死刑”本身的政策讨论出发主张对药家鑫不适用死刑,缺乏对案件事实本身客观、深入、全面的理论分析,难以使感情已经受到影响的公众信服。于欢案中的社会舆论从大面积的“辱母者该死”等负面评论转为相对理性的“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理性探讨,对案件的报道从单纯的于欢的角度转到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角度,使对案件本身关键情节的认定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法律学者的充分讨论也使舆论焦点从单纯的情绪发泄转移到“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讨论上。
(二)社会主体的参与度不同
药家鑫案的社会舆论中,仅有受害人一方及其代理人的单方面的舆论发声,药家鑫及其家人的舆论发声较少,司法机关则完全没有参与进来,法律学者的参与度较少(6)在中国知网上以“药家鑫”为篇名进行搜索,截至其执行死刑的2011年6月7日,公开期刊发表的论文数量为29篇,且这些论文中没有知名学者的参与。。于欢案中,在案件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后,司法机关立即通过官方微博予以回应,参与到对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在理论界,据统计,参与讨论的法学教授就有20多位,包括陈兴良、陈光中、赵秉志、陈瑞华这样一些知名的刑法学家在内。他们集中就正当防卫的要件、防卫过当的界限以及于欢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等法律问题做了普及介绍和理论上的分析探讨[5]。
从上述两个案件的社会舆论对比分析可以看出,社会舆论从纯粹的感情宣泄转为理性的案件事实报道和分析,关键在于事件的相关方都能充分地参与社会舆论并发声,特别是具有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机关和第三方的法律学者的参与讨论。而进一步分析药家鑫案中药家鑫及其家人、司法机关和法律学者在社会舆论中的失声,其原因有三:第一,媒体的报道不够全面、客观。一开始过于侧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报道,在同情受害人的社会舆论占据主流的情况下,又单方面对药家鑫及其家人进行报道,而没有针对网友提出的“官二代”“富二代”等进行回应,结果不仅未能让网友接受药家鑫及其家人的客观真实情况,反而激起了更大的愤慨。第二,司法机关在社会舆论中的沉默。药家鑫案中故意杀人的情节是没有争议的,这可能是司法机关未参与讨论的原因。但从药家鑫案来看,即使案件定性事实没有争议,但涉及量刑的对被告人的社会评价仍然会影响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司法机关对此保持沉默会导致社会舆论一面倒的负面评价,进而最终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判决。第三,法律学者对案件过于理论化的讨论加剧了社会矛盾。如前文所述,法律学者在药家鑫案中发声极少,原因可能与司法机关的沉默相同。少数学者的观点仅从“限制、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主张不应判处药家鑫死刑,这些理论观点没有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没有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感情和社会公众的情绪,不但未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反而使大众对法学学者产生了怀疑。
四、热点司法案件中良性社会舆论的构建途径
从一系列案件来看,在现代社会中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已不可避免,司法判决在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也应考虑司法判决的社会影响,重申和明确司法公正的立场。综合上述两个案件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要实现社会舆论在热点司法案件中的正面影响,需要从媒体的客观公正报道、司法机关的积极回应和法律学者理论结合实践的分析三个方面来创建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毕竟“如果社会公众不能以合理的方式,全面客观地感知、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就不可能做出对于当事人行为的正确评价,由此形成的社会舆论就不能反映真实的民意”[1],不能对司法公正形成良性的促进推动作用。
(一)媒体的客观公正报道
从我国媒体的发展情况来看,可以把媒体分为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两大块,传统媒体如报纸、电视、广播等,网络媒体如微信自媒体、移动新闻客户端、微博客等。从相关案件的社会舆论发展来看,虽然传统媒体均有跟进报道,而且部分案件还是由传统媒体先报道,如于欢案,但舆论的发酵和沸腾主要在互联网,特别是微博客。而且从内容上看,网络媒体由于评论和转发方便,影响的受众更广,内容上多倾向于感性的情绪宣泄,如果没有及时、理性地梳理和引导,极易引起全社会的负面情绪蔓延。在这一形势下,传统媒体应保持相应的客观和冷静,秉持媒体人的职业道德,发挥特长,在报道案件时,要善于透过案件梳理问题,引导解决问题,充当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法律学者的良好沟通媒介[7]。在传统媒体认真、严谨、客观、理性的案件报道下,网络媒体的迅速转发和传播能够有效引导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本身的理性关注和认识,两者的相互结合为社会舆论的良性发展创造条件。
(二)司法机关的积极回应
涉及案件的相关报道,司法机关应及时、客观地予以回应。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司法机关在案件情况的掌握上占有天然优势,在公众心里是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天然实施者。在有关案件的报道引起社会关注和讨论时,司法机关应及时予以回应,这种回应一方面可以暂时中止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各种报道和猜测,另一方面也会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有担当的印象,为司法机关之后对案件的处理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回应,不应仅限于案件的定罪情节,还应包括案件的相关量刑情节。因为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定罪准确,也包括量刑适当,这一点在于欢案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同时,司法机关的回应应注意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社会情绪相结合,不能只单方面地公布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应针对社会舆论关心的热点问题和关键环节,做好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以更好地促进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
(三)法律学者的理论结合实践分析
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大部分社会公众会更容易感性地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进而做出简单的“该死或不该死”的判断。但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不仅涉及被害人及其家人,也涉及被告人及其家人,甚至第三方。法律规定在案件中的适用不仅要考虑定罪情节,也要考虑相关的量刑情节、既往的判决情况和以后的社会影响。因此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有机结合使法律学者有了可以发挥专长的空间。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法律学者在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案件中应积极参与,结合自身的理论知识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和论证,这样不仅能使更多的民众对法律有更深的认识和了解,也有助于通过相关解释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五、结语
公开、公平和公正是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案件处理的公开、公平最终要通过案件是否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出来。在网络媒体发达的今天,司法案件的公开已越来越广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当某一案件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时,回避是最差的解决方法,这样不仅会造成与案件不符的社会舆论形成大面积负面影响,而且会影响案件最终的判决公正。面对热点案件,直面舆论、积极参与回应才是正确的选择。媒体的客观公正报道、司法机关及时有效的回应和法律学者有理有据的分析讨论,三者有机结合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互动。“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和利害相关人及公众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协商,对法律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进而形成法律的规则,才能在共同意见的形成过程中一直保持正义,才能推动实体法律制度在全部参与者的协商中日趋完 善。”[8]
猜你喜欢
——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失范与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