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从宽适用
2020-02-25朱玲
●朱 玲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集资诈骗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即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这种主观上的想法如何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判断,二是通过推论。但这两种方式存在一定的不足,定性判断会比较直接和片面,所以给司法实践和学者们留下讨论的空间,对于存疑的部分从宽适用。
一、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关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将使用诈骗方法就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原因在于诈骗方法被犯罪嫌疑人当成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工具,要想实现该目的就必须借助诈骗的方法来实现,所以,司法机关将存在该种情况就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诈骗案件主要发生在商事领域,不可以将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诈骗认定思路应用到商事范围内的诈骗罪中,因为商业发展有其特性,有商事发展规律。[1]民法中的占有和商事中的占有有微妙的区别,企业家们利用集资款是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也许是投资性质的。通过占有集资款等待未来获取利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实事求是的准则,根据不同领域、区别对待不同情形,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从宽认定。笔者认为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没有绝对的逻辑关系。
二、集资款占有的时间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认定
对集资款占有的时间在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人在占有集资款前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占有之后逐渐有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这种情形称为占有及集资款前存疑;二是通过对证据分析案件全程具有非法占有的情形,可称为全程存疑。这两种情形都涉及集资款占有的时间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存疑的案件到底该如何处理,以下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占有集资款前的存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在占有他人资金时不能确定其拥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后期使用这些集资款后有证据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从一开始就能够确定的,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择存疑从宽,而不是一概而论直接定性。
以上海泛鑫陈怡案为例,陈怡与其公司员工向四千多人推销虚假保险理财产品,数额巨大,达13亿元。其辩称前期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司无法盈利后才产生该想法携款潜逃。[2]构成集资诈骗罪须满足以下条件:取得钱财时客观上不具备合法性,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陈怡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所以笔者认为对其认定集资诈骗罪还有待考量。
1.被告人携款潜逃时拿走的钱是之前开展的法律未禁止的商业活动取得的,而不是通过欺诈方法获得的。陈怡案件的焦点在于陈怡将保险公司二十年期的寿险产品拆分成一到三年的短期理财产品对外销售,她的这种行为究竟是法律未被禁止的商业创新还是集资欺诈,公诉方在庭审时认为这种行为是基于欺诈而精心设计的陷阱。被告方辩称这是商业创新并不是欺诈,法庭最终并没听取被告方的意见。笔者认为被告的这种商业行为被界定为法律未禁止的行为较为符合客观实际。首先,关于此案的欺诈问题。在保险行业按期缴纳保费和一次性交清保费只是操作模式的不同,产品的营运和支付方式,是在消费者与销售方合意下进行的,[3]无论某种模式只要双方能达成一致,就不存在欺诈。显然将一次性交清保费(趸交)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能有些站不住脚。其次,对于以趸交方法获取保费,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强制规定,那么趸交可以推定为是法律允许的商业创新新模式。这样看来,获取保费的方式也不全然是非法的。陈怡案是保险公司不精细的运营方式和不正当的经营想法导致的后果,行业监管制度的缺失也是其中原因之一。
2.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萌生于非法占有集资款后。案件审理时被告辩称其携款潜逃是在自己认为公司继续经营下去会出现亏损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后,且公诉人列举的证据也证明是在获得保费之后才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被告的行为只能是存疑,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显得牵强。笔者认为构成侵占罪。
三、不能返还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于不能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相关解释,规定将非法占有的集资款不能返还行为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被判处刑事处罚。[4]但是应该怎样判断对非法占有的集资款不能返还,也就是无力返还;对于无力返还的情形又该怎样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无力返还集资款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不能返还的认定
不能返还是无力返还,并不是说主观上不想返还。不能返还的认定是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前提问题,而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又会影响返还能力的判断。资产的价值会因评估的方法不同而不同,也会因评估的时间不同而不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考虑各种因素,把商事思维和商事规律应用起来,以免贬低财产的价值,造成误判。
(二)不能返还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不能返还集资款是一种客观现实状态,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不能返还的情形在不同的案件中原因不同,根据因果关系,并不是所有的不能返还情形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各异。
1.根据已掌握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前就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返还集资款的能力却故意进行非法集资,明知而故意为之,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根据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返还集资款的想法,不料在之后的公司运营中出现了没有预料到的原因导致其短暂性的无法返还,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通常是想要在未来获得利益,但是商事领域的风险无处不在,所以在商事活动中经常会有预见不到的情况发生。“暂时不能返还”中“暂时”的时间限度是极其重要的。“暂时”表示某种行为或者状态具有临时性,以后会发生变化或可能会发生变化。对“暂时”时间限度的界定不能以具体的多长时间来衡量,只能对每一笔款项的去向进行分析才能把握“暂时”过后有没有能力返还。如果对于“暂时”时间限度的理解与适用不考虑商事规律,就可能对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错误。
3.如果事实能证明行为人有返还集资款的意思,但在公司运营中出现了无法预料到的原因导致长期不能返还,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一些客观原因致使犯罪嫌疑人返还不了集资款,并不能真实反应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吴英案中受害人林某,因为看好吴英公司的发展前景而借贷给吴英,因为林某并没有预见到公司会出现资金链断裂而使他遭受巨大损失。
4.根据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模棱两可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5]对于这类型的案件,可按照疑罪从轻,采用别的较轻罪名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分析吴英案发现该案件就存在这样的情形,无法查明的案件应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能牵强应用法律。
吴英向数名被害人集资数额巨大的钱款,被逮捕时还有一半多的钱款没有返还。但对于不能返还的款项难以判断是永久还是暂时不能返还。因为有一个实体公司还在运营中,如果延时追诉,公司还可创造利润,那剩下的集资款能否返还有待观察,这说明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合理怀疑。如果将其剩余的集资款看作是长期无法归还,也可以猜测是因为吴英自身原因,比如管理公司能力不足、欠缺经验等造成的公司破产无法盈利,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直接的证据来证明,那就存在各种可能性。因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上述分析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证据来看,还存在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性,[6]对吴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并不是唯一定性。
四、结语
综合上述,本文主要应用吴英和陈怡集资诈骗案展开分析,认为对于行为人集资诈骗时使用的诈骗方法要结合商业特点来判断;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也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讨论;行为人不能返还集资款的情形也是不确定的。这些情况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行为人从宽认定,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律具有滞后性,只有不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才能解决问题,然后完善法律。